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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國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僅因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票信不佳,始受乙○○之託掛名擔任國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並將國殿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在國殿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之乙○○胞姐莊春蘭保管,授權實際負責人乙○○使用於公司事務之處理。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略稱板信銀行)於民國86年底至87年間因故未履行與國殿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合約,國殿公司因而滯納因該項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稅捐,致登記負責人甲○○於93年12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略稱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

二、甲○○於94年間管收執畢後,因對遭管收一事心有不甘,乃冀望乙○○出面循民、刑事途徑解決板信銀行對國殿公司之違約糾紛。其在知悉乙○○前已於88年間,因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上開合約糾紛,而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對板信銀行董事長劉炳輝提出詐欺告訴,事後卻因與劉炳輝和解而撤回告訴,該案隨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後,對乙○○之處理方式深表不滿乃與乙○○決裂,並欲自行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乙○○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對板信銀行董事長劉炳輝提起刑事告訴,而誣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遂於95年7 月20日、96年9 月29日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5061 號、95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4年11月9 日以乙○○冒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對板信銀行董事長劉炳輝提起刑事告訴,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國殿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乙○○使用國殿公司大小印章或以我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經查:

㈠被告具狀以乙○○冒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對板信

銀行董事長劉炳輝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94年11 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始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國殿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乃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非無理由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意旨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國殿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啟銓公司自81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以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及建設機械出租與買賣業務、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等項,該公司並於86年5月5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一情,亦有國殿公司之公司案卷附卷可稽,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又查,在上開原名啟銓公司之國殿公司外,另有以乙○○為

公司負責人之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國殿公司)。該公司於76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便以乙○○為登記負責人,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於83年8 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劉育祥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2 月21日起至85年2 月29日止申請停業1 年;85年1 月間復業;同年7 月25日修改章程,全體股東改推莊雅惠為董事長,迄86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有舊國殿公司案卷附卷可佐。乙○○為舊國殿公司法人格存續期間之實際負責人一情,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而就國殿公司(即啟銓公司)、舊國殿公司間之關係,證人乙○○證稱:舊國殿、啟銓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都是我在保管。我會在舊國殿公司之外另設啟銓公司,係因當時在河東路要興建一棟14層樓的房子,需要有一家建設公司,原本的舊國殿公司信用已經有瑕疵,所以才設立啟銓公司。我跟甲○○當時是好朋友,甲○○原在大同奧迪斯電梯上班,他的經濟不好、我的信用不好,所以在啟銓公司設立之初,經徵得甲○○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舊國殿公司倒閉後,就將原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請被告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又因舊國殿公司時期曾向板信銀行貸款未還,致板信銀行聲請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同愛街房地查封拍賣(按:即高雄市○○區○○段4小段689 、690 、689-1 、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後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我為了向板信銀行買回前開房地,復考量舊國殿公司之債信已有瑕疵,故於86年間以啟銓公司名義與板信銀行訂立買回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後來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就上開房地買賣發生合約糾紛,我以甲○○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告訴,板信銀行又表示願意履約,我因而與板信銀行口頭和解,... 被告因為被管收,所以背叛我,其欲掌控公司經營權,而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來解決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買賣房屋之合約糾紛等語(見雄檢94年他字第5987號卷第61頁~第64頁;96年他字第4364號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揆之證人乙○○上開所指,無非認啟銓公司係在舊國殿公司債信不良之情況下設立,目的在代國殿公司名義承作建案。迨86年間舊國殿公司解散後,啟銓公司並進一步更名為國殿公司,欲繼續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尚未完成之同愛街30號建案,啟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則亦為乙○○。然被告否認乙○○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乙○○與被告間究否存有由被告掛名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約定。

⒈經查,舊國殿公司因積欠板信銀行債務遲未繳清,板信銀行

聲請法院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68

9 、690 、689-1 、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86年12月間啟銓公司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房地,惟因板信銀行未依買賣契約議定之條件核貸予啟銓公司,乙○○遂以被告名義代表舊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詐欺告訴,後因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具狀撤回告訴,該案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6 月15日核發(高雄市○○區○○街○○號)之使用執照、同愛街房地買賣合約書、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20號、95年度偵字第31

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雄檢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47頁、第54頁~第55頁;94年他字第5987號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啟銓公司於81年12月18日設立時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3 」,惟迄82年12月3 日即遷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未久,乙○○任負責人之舊國殿公司亦於83年8 月30日遷移至該址(此分別參見國殿公司、舊國殿公司案卷),亦即上開2 公司於83年間起即設於同址,公司營業項目同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而啟銓公司在舊國殿公司於86年間解散後,隨即更名為國殿公司,顯有承續前國殿公司業務之意;甚者,啟銓公司於86年12月間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689 、690 、689-1、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堪認啟銓公司之業務經營,確有協助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承作之同愛街建案之情形。觀之啟銓公司與舊國殿公司不論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均相同,啟銓公司嗣並更名為國殿公司,且與板信銀行斡旋買回舊國殿公司時期之同愛街建物,可徵證人乙○○證稱伊為啟銓、舊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舊國殿公司信用有瑕疵,始設立啟銓公司來承接建案等語,應可採信。則自舊國殿公司因無法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致公司承作之同愛街建案遭法院查封拍賣,乙○○為解決舊國殿公司之經營困境,甚且另設立啟銓公司以承接業務各情觀之,身為舊國殿公司負責人之乙○○,勢必亦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陷於債信危機,是證人乙○○證稱伊因信用不佳,始在徵得甲○○同意後,以其名義登記為國殿公司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者,國殿公司87年4 月至8 月、10月薪津資料上,有經乙

○○蓋章核准之被告薪資領取記錄(見雄檢96他字第4364號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又依卷附國殿公司內部簽呈記載:「職『Liang 』;呈『潘董』;呈『莊董』」、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請款程序:「工務所估驗者『劉育洋』:工務部審核『Liang 』、經理『潘』;總經理」(見雄檢96他字第4364號卷第61頁;95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

174 頁~第188 頁),觀之上開公司內部上簽及請款流程,與證人乙○○證稱:我聘請甲○○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簽呈中的「潘」是指潘常吉,公司的事情是先經過他之後再簽給我等語及卷附頭銜為「副總經理甲○○」之國殿公司名片相符(見雄檢95年他字第8642號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上揭簽呈中的「職」及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英文簽名為其所親簽(見95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0頁),堪認國殿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職稱「總經理」之乙○○,被告所為之公司決策尚須經乙○○核批,此參以證人即國殿公司員工劉心茵、莊春蘭亦證稱:國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是乙○○,因乙○○信用有問題,才叫甲○○擔任名義負責人;證人陳正訓則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是他雇用我的,我不知道甲○○在公司擔任何職,但我有看過他;證人劉育洋證稱:國殿公司是乙○○在經營,他也是公司的最後決策者,甲○○是國殿公司的員工等語益明(見偵雄檢96他字第4364號卷第36頁~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30671 號卷第67頁~第68頁;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

⒊被告雖主張其始為國殿公司之負責人,並辯稱:乙○○提出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工務部審核『Liang 』」名字是伊簽的,伊說了就算,不必在總經理那邊簽,至薪津表上記載伊領的錢是交際費不是薪水云云,惟觀之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程序,確實在被告審核簽名後復送請總經理核批,核與薪津表記載最後核批人為總經理乙○○一情相符,被告並非國殿公司之最終決策者,至為顯然。被告縱辯稱薪津表上其請領之款項為交際費云云,惟仍係經乙○○蓋章核發,與其所主張伊為負責人之身份地位不符。況被告對於國殿公司為維持公司法人格之存續,在無實際對外營業之情形下須逐年辦理停業登記一情毫無所悉,甚且無法清楚指明長期為國殿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訴字卷第

44 頁 ~第45頁),此在公司經營規模甚小、員工僅寥寥數人之情形下,負責人因凡事親力親為而對公司事務掌控度及熟悉度高之常情顯然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另提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

與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之協議書1 紙(見雄檢96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110 頁),主張其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對公司事務之掌控程度、決策層級之高度等面向為綜合、客觀之判斷,而書面之協議,固為雙方約定之證明,惟立約雙方之背後動機、目的非必然形諸於協議文本,尤在協議書書立之事項,顯與綜合全卷所得之事證不符之情況下,不能排除雙方為達一定目的而通謀製作不實文書之可能,自不得僅據協議書之記載,而為與全卷事證相違之認定,此為事理之明。經查,國殿公司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乙○○,均經認定如前,而該協議書之制訂過程,亦經證人乙○○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好朋友,他的名字借我用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曾為我們家人當過保證人,會寫這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積欠很多錢,也欠他哥哥錢,看我能否幫他弄一份協議書,他可以持協議書對外偽稱私下有拿錢來公司,我幫他以公司名義去抵擋他在外面的欠款,因為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等將來公司資金解套,我再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審酌該協議書內容雖敘及「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甲方(甲○○)其個人代墊週轉資金約新臺幣柒佰萬元正」,惟具體協議事項僅為「雙方同意待公司營運狀況解套時,得予『優先歸還甲方』」,並未經該份協議創設雙方原法律關係外之權利義務,足見該份協議內容對外宣示「被告有參與經營國殿公司」及「代墊週轉資金」之意義,遠大於法律上之實質意義,是證人乙○○證稱,該份協議係為對外給予被告之債務人交代等語,應可採信。乙○○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因債信不佳始請託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一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辯護人雖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向你提及國殿公司和板信銀行之間的糾紛,處理了沒有?)有,我回答還在處理」、「(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對板信銀行提出告訴,且與板信銀行達成和解?)有跟他提糾紛的事情,將來如果沒有達成的話還是要提出告訴,目前還在與板信銀行協調中」、「(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那就由他來告板信銀行?)沒有,他當時對這個不懂,而且他剛管收出來還帶我去找一個郭憲彰律師,叫我把板信的事情跟律師講一下,看律師能否就法律層面讓我們瞭解合約書的內容,作一個意見表達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對於被告如僅為國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何需向被告說明與板信公司合約糾紛之處理一情提出質疑,惟查,被告與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曾擔任乙○○胞姐莊春蘭購屋時之保證人、乙○○亦願簽立上開協議書而以國殿公司之信用擔保被告對外負債,此均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足見雙方原維持友好、互惠之互動關係,又被告前於93年底因國殿公司滯納89年度營業稅、87至89年度地價稅等稅捐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一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本院93年度拘管字第152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雄檢96年他字第4364號卷第33頁~第34頁),乙○○因認其請託被告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致被告因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間合約糾紛衍生之稅捐而蒙受牢獄之災,心懷愧對之意,而向被告說明其處理上開合約糾紛之進展,甚至面會被告安排之律師,均尚屬人之常情,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主觀犯意: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其僅因債信不佳,始請託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擔任國殿公司幹部,其批註之內部簽呈、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須轉呈乙○○批示、領取之費用亦須經乙○○核發,對於此節當知之甚詳,並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餘地,從而,被告與乙○○既協議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為防弊登記負責人擅行使用公司大小章,而實際負責人在決策後仍須屢屢提交登記負責人用印,不僅曠日廢時,亦與實際公司經營常情不符,則依其等約定之內容,亦當然含括由被告授權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得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佐以證人即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職員陳利惠證稱:我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之主管,在承辦國殿公司業務期間,都是由乙○○或莊春蘭拿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們處理公司帳務及辦理工商登記等語(見雄檢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80頁~第85頁),被告既未插手處理公司帳務及工商登記之辦理,對於乙○○長期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上開事項一情,當亦知情,其長期容任乙○○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益徵被告有授權乙○○為處理公司業務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則乙○○為解決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合約糾紛,使用公司大小章,而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自堪認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辯護人辯稱:縱認乙○○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代表被告有授權乙○○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非但與一般在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分屬2 人之情形下,勢必形成由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之常情不合,亦與本案卷證顯示被告長期容任乙○○使用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登記、帳務處理之事證不符,礙難採憑。再參以被告亦供承:我因公司買賣不動產未繳營業所得稅被管收,我就與乙○○一起找郭憲彰律師研議要告板信銀行,結果乙○○竟然說已經告了,也和解了,所以公司我要自己收回來,要自己保管等語(分別見雄檢94年他字第5987號卷第34頁~第36頁;96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76頁~第79頁;97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 頁~第10頁),是被告因認己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係肇因於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之合約糾紛,復不滿乙○○對於上開糾紛之處理態度,始在明知國殿公司負責人乙○○之情況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己始為國殿公司負責人、乙○○使用公司大小印章涉嫌偽造文書一情,堪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明知乙○○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

公司大小章,竟仍於其申告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偵訊中,一再主張己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於檢察官提示國殿公司薪資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時,供稱:「關於薪津表一事,這些都是假的,我從未領過這些錢」、「關於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所有的字都不是我的字」(見雄檢95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卷第38頁及背面),惟本院審理中卻坦認曾領取薪津表所載費用,但所領取的費用為交際費;至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簽名,則稱:「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個案子是我的,我說了就算,我不必在總經理那裡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被告說詞反覆、並明顯昧於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欺瞞司法並構陷乙○○入罪之誣告犯意,揆之上開實務見解,其蓄意扭曲乙○○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再狡詞試圖誤導司法偵辦,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亦確有使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審判之可能,所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其明知乙○○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為圖掌控國殿公司並對板信銀行興訟,乃扭曲乙○○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乙○○無權使用國殿公司大小章申告乙○○犯罪,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所為浪費司法資源,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對乙○○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