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焦文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9號、第8620號、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8 月間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並招攬壬○、甲○○、己○○、丙○○、丁○○、辛○○、庚○○○等人入會。約定會期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1 萬元,惟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標息之金額),並以會首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美和15巷5 號住處為開標地點,於每月15日晚上10時許開標,且於每4 個月再於當月30日加會1 次,總計連會首共66會,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每期得標者並應開立以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為張數之本票以供擔保。詎戊○○○因嗣後財務狀況不佳,而萌冒標會款以為周轉之念,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4 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1會時,戊○○○明知未

得丁○○之同意,竟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佯稱丁○○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丁○○」、「鳳山市○○○路○○ 巷75之2 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 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55張(計算式:

會員總數66- 已得標會數10- 丁○○名義之活會1 會=55 ),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丁○○」、「鳳山市○○○路○○巷75之2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4年4 月16日、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分次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40萬8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1 ;偽造之丁○○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

2 編號1 )。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2會時

,戊○○○明知未得壬○之同意,竟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佯稱壬○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壬○」、「鳳山市○○街○○○ 巷○○號7 樓」、「壹萬元」之印章各1 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壬○、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54張(計算式:會員總數66- 已得標會數10- 壬○名義之活會1 會=5

5 ),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壬○」、「鳳山市○○街○○○ 巷○○號

7 樓」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4年5 月16日、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分次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壬○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43萬12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2 ;偽造之壬○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2)。

二、戊○○○又明知甲○○以其母陳雪芬名義參加1 會,於96年

4 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1會時尚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陳雪芬名義冒標,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甲○○、陳雪芬之同意,於96年4 月15日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佯稱陳雪芬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陳雪芬」、「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69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 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陳雪芬、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27張(計算式:會員總數66- 已得標會數38 -陳雪芬名義之活會1 會=27 ),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陳雪芬」、「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69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6年4 月16日、17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次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雪芬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20萬7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3 ;偽造之陳雪芬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 編號3 )。

三、戊○○○又明知辛○○於96年7 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4會時尚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辛○○名義冒標,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辛○○之同意,於96年7 月15日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佯稱辛○○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辛○○」、「高雄縣○○鄉○○村○○○路○ 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 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辛○○、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25張(計算式:會員總數66- 已得標會數40- 辛○○名義之活會1 會= 25),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辛○○」、「高雄縣○○鄉○○村○○○路○ 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6年7 月16日、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分次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辛○○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19萬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4 ;偽造之辛○○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4)。

四、戊○○○因前已於94年4 月15日冒用丁○○名義標會,丁○○另於94年11月15日自行參與競標後得標,致丁○○名義上參與之2 會份均已為死會。嗣丁○○於96年7 月31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5會時,因誤以為己仍有1 活會而有意投標,戊○○○得知後,為掩飾其前曾以丁○○名義冒標之情形,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不法手段免除其因冒標而對丁○○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庚○○○無意競標該互助會第

45 會 次之會款,為圖以庚○○○名義冒標,未得庚○○○之同意,於96年7 月31日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佯稱庚○○○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庚○○○」、「高雄縣○○鄉○○○路○○巷○○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 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庚○○○、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22張(計算式:會員總數66-已得標會數40-庚○○○名義之活會1 會-丁○○名義之活會1 會【因向丁○○告稱其得標,自不會再交付偽造庚○○○之本票】= 22),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庚○○○」、「高雄縣○○鄉○○○路○○巷○○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6年8 月1 日、2 日將上開偽造本票分次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庚○○○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戊○○○則於取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18萬7500元後如數交付予丁○○(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5 ;偽造之庚○○○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 編號5 )。嗣於97年7 月15 日 ,戊○○○無預警宣布止會,經壬○、甲○○等多名活會會員相互查核詢問,始知上情。

五、案經壬○、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審訴卷第71頁),又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告訴人壬○、甲○○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己○○提出互助會各次得標會員名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罪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己○○99年1 月29日提出之互助會各次得標會員名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業因證人己○○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到庭,就名單之作成經過、記載內容接受檢辯雙方之對質詰問,而成為其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核已非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壬○、甲○○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1 卷第4 頁),既係審判外聽聞自己○○而為之書面記載,此經證人壬○、甲○○證述在卷,應認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3年8 月間招募上開合會,嗣於97年7

月15日宣布止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我沒有冒標,是因為有十幾個死會會員遲未繳交會款,我無法支應才會宣布止會。我的會單不見了,我也不記得各期是哪一個會員以多少標息得標,附表所示之本票我均未看過,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㈡經查,上開互助會歷次得標情形,業據證人己○○提出「旁

有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及據該會單整理、轉載之「得標會員名單」、如附表所示本票等件附卷(分別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11 頁);證人己○○並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的互助會。因為我就住被告隔壁,所以開標當天幾乎都有到場。每次開標時,要競標的人就寫張紙,如打電話來競標的話就由被告幫忙寫,被告不會寫國字,所以都沒有署名,只有在被告幫忙競標的人得標,才會講是何人得標。我是根據到場時聽到的得標金額及被告給我的本票發票人名字來登載該次為何人得標。依規定死會的人要開立本票給會首,由會首轉交本票給還是活會的人,我持有的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理論上應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簽發,但後來我有十幾張沒有拿到,因為被告說快結束了不用拿了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是依證人己○○上開主張,其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即係其據現場聽聞開標情形,並當場以手抄註記,嗣待本案發生後再行整理、轉載並提出於本院。對於證人己○○提出「得標會員名單」之憑信性,本院審酌證人己○○針對其提出「旁有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上註記之內容復證稱:會員姓名旁註記之「編號」就是該名會員實際得標之會次;至於「編號」旁書寫的「金額」就是該次得標之標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11 頁牛皮證物袋內互助會會單),經核與其於99年1 月29日提出據上開互助會會單整理、轉載之「得標會員名單」中,各次得標會員、標息均相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其證稱「得標會員名單」係整理自現場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確非無據。又該「得標會員名單」記載各會次得標情形,亦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期(按:原則上應為發票人得標會次之開標日期)」無何相違之處,參以證人壬○亦證稱:己○○就住被告隔壁,每次開標她幾乎都有去,所以對於合會開標的情形應該知道的最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徵己○○親至開標現場瞭解各會次開標情形而提出之該紙「得標會員名單」,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本院復斟酌被告無法詳實說明該互助會各會次得標情形,甚且在本院給予其當場與證人己○○對質詰問機會,其亦無法指出該「得標會員名單」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各次得標人,自應以證人己○○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為據。

㈢惟依己○○提出「得標會員名單」所示:會員丁○○曾於94

年4 月15日以2700元標息得標、會員壬○曾於94年5 月15日以3000元標息得標、會員陳雪芬(即甲○○之母,甲○○以陳雪芬名義參加)曾於96年4 月15日以2600元標息得標、會員簡龍風(即辛○○之夫)曾於96年7 月15日以2600元標息得標、會員庚○○○曾於96年7 月31日以2500元標息得標等情,均為證人丁○○、壬○、甲○○、辛○○、庚○○○所否認,並證稱如附表所示以上開各會次得標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亦非其等所開立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第7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6頁),是就己○○依其親至開標現場瞭解得標結果並據以製作「得標會員名單」與實際得標情形比對不符之處,堪認遭被告利用主持開標機會冒標。被告雖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辯稱伊僅因死會會員積欠會款致無法支應而止會云云,惟其身為招募該互助會之會首,在彼此互不熟識之會員中負責推動互助會進行並綜理開標、收取會款、交付本票等核心事務,本應前往收取會員之會款,且活會及死會繳付會款不同,被告亦應能有所區分而不致誤收,惟被告竟無法清楚指明附表所示會次究由何會員得標,又該互助會於97年7 月15日止會後原則應僅餘8 名活會會員,人數非多,一般循常進行之互助會會首應能清楚掌握,然被告卻以會單遺失為由,對於止會後所剩活會會員為何前後指述不一(參見偵1 卷第42頁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40頁),此不僅不利於止會後各會員權利之清算,更嚴重侵害活會會員本於其地位所得為之民事請求,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其以會單遺失為由對互助會進行狀況指述前後矛盾、或推稱不知、不記憶,僅意在隱匿、掩飾所為之冒標行為,是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㈣再者,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係為符合本件互助會設有由得標

會員開立面額1 萬元本票予活會會員俾擔保日後會款債務履行之規定,是被告為符合上開規定,在各次冒標行為後,自有偽造遭冒標會員開立本票並交付各活會會員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各活會會員之必要,參以證人己○○亦證稱,其所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交付等語,是被告為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有爭議的本票除己○○外,沒有其他會員有提

出,無法排除此部分為己○○為主張權利所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己○○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本件互助會各次開標,己○○幾乎均有到場一情,業經證人己○○、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己○○基於對本件互助會各次開標情形之關切,因而對於各次得標會員、標金有最詳細之記載,亦對得標會員開立本票之收集、保存最為完整,均無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再參以證人己○○歷經偵審程序,均堅稱己仍為活會會員,並以活會會員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未曾有為鞏固自己之請求權利而誣指同遭被告冒標之情形,而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名義人均非己○○,己○○更無偽造本票以維護自己權利之動機,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辯稱:附表所示的本票我都沒有見過,己○○就住我家隔壁,得標後有些人沒有開本票,己○○說沒有開本票的部分,她會幫我寫本票,再自己將本票留下來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歷經警、偵程序均未曾提及己○○有代得標人開立本票一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憑。

㈥另96年7 月31日該合會進行至45會次時,被告曾冒標庚○○

○之會份,業經認定如前(詳㈢之說明),惟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互助會我有跟兩會,94年11月15日我標得第1 會,96年7 月31日我標得第2 會,兩次得標我都有開本票等語,核與卷存丁○○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5日【該紙本票為己○○提出】、96年7 月31日【該紙本票為被告提出】之本票2 紙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偵1 卷附牛皮證物袋),可見96年7 月31日被告雖以庚○○○名義冒標,惟卻將標得之會款如數交付丁○○,合理推斷被告應係在事前已得悉丁○○有意於96年7 月31日該會參與競標,為免其前於94年4 月15日冒標丁○○會份(致丁○○之會份於94年11月15日後均已成為死會)一事東窗事發,乃以庚○○○名義冒標並公告得標結果後,私下向丁○○告稱該次為其得標,並將標得之會款如數交付,此參以卷存以「96年7 月31日」會次開標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分別有名義人為「丁○○」、「庚○○○」開立之本票2 紙,可推知該會次同時有2人得標,已與常情未合。斟酌前開兩紙本票中,名義人為丁○○之本票由被告收執,己○○所持者為名義人庚○○○支票,恰與上開認定被告向活會會員公布庚○○○為該次得標人,卻另告知丁○○該次由其得標,理應隱匿丁○○以得標人名義開立之本票;至各活會會員所取得者,亦應為偽造庚○○○之本票此等常理相符,從而,被告冒標張簡柳之會份後,將詐得之會款交付丁○○,嗣為掩飾其犯行,復偽造庚○○○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等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被告雖未因冒標庚○○○之會份而取得財物,然卻因將標得之會款轉交丁○○,而免除其對丁○○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其就附表編號5 冒標庚○○○會份之犯行,所負應為詐欺得利之罪責,併予指明。

㈦至證人己○○雖證稱,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止會後,原

則應僅餘8 名活會會員,但止會當天伊在場聽到自稱為活會會員之人尚有18名,足見被告應有10次的冒標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0頁),惟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清楚、具體指明剩餘之8 名活會會員,證人己○○所提出之會員得標情形亦僅記載至該互助會之第45會次(即96年7 月31 日開標該會),本院無從查知被告在如附表1 所示之冒標行為外,是否另涉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佐以證人己○○亦無法指出該18名自稱活會會員之人中,何者為實際所剩之活會會員、何者為被冒標之會員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不得遽以證人己○○前開聽聞,逕認被告於附表1 所示冒標行為外,另有何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附此敘明。

㈧末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

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本件互助會中被告詐騙各次活會會款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會款-標息)】(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詐得14

2 萬7100元之財產利益。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

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按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均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2 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就被告事實一所為犯行(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戊○○○冒用丁○○、壬○、陳雪芬、辛○○、庚

○○○名義標會,嗣並偽造丁○○等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各活會會員收執,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壬○」、「陳雪芬」、「辛○○」、「庚○○○」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雖不識字,惟依其日常生活之智識能力,應認尚有書寫阿拉伯數字之能力,故認各本票上數字部分為被告所親簽)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冒標庚○○○之會份,再將所得之會款交付丁○○以抵償前因冒標丁○○會份致對丁○○負有之損害賠償債務,該部分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⒉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丁○○等發票人之多張本票,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其被害法益係屬同一,應僅論以1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詐欺取財、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會次2 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應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5所示會次2 次詐欺取財、1 次詐欺得利及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與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⒊又被告事實一㈠部分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竟不思以正當之手法經營,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冒用丁○○、壬○、陳雪芬、辛○○、庚○○○名義投標如附表所示會次,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惡性非輕,犯後復避重就輕,不僅隱匿本互助會之得標情形,增加本院審理、調查之困難性、阻礙真實之發現,且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推諉為己○○所偽造,態度不佳,詐得金額高達142 萬7100元,嚴重損害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並已陸續償還部分會員款項暨其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之諭知:

被告附表編號3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3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並就減得之刑暨前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之諭知:

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偽造丁○○、壬○本票合計110張(55+55=110),及偽造丁○○、壬○之印章各1 枚,均應在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同表編號3 所示偽造陳雪芬本票27張及偽造陳雪芬印章1 枚、同表編號4 偽造辛○○本票25張及偽造辛○○印章1 枚、同表編號5 偽造庚○○○本票22張及偽造庚○○○印章1 枚(雖票號不詳之本票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各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利用主持開標及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於開標時佯稱會員丙○○、甲○○、庚○○○、癸○○、陳麗英、洪憶萍、洪登裕得標云云,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扣除該標息之會款給戊○○○,致使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以此方式冒標丙○○3 會、甲○○1 會、庚○○○1會、癸○○1 會、陳麗英1 會、洪憶萍1 會、洪登裕1 會得逞;復為取信於活會會員,未經丙○○、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其等印章後,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期:94年3 月15日」、「發票人:癸○○、發票日期:95年2 月15日」之本票2 紙,並陸續於發票日相近時間,將偽造之本票交付給己○○據以行使之,充作死會會員按時繳交會款之擔保,以掩飾其冒標活會會款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丙○○、癸○○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另涉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何以認上開各會有遭冒標情事,已屬不明。參之證人丙○○、甲○○、庚○○○、癸○○、洪憶萍、洪登裕之證述,均未曾提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何遭被告冒標之情事,況其等所述參與會份與得標情形,核亦與證人己○○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亦無何相悖而致生可疑之處(見偵1 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04 頁)。再者,上開互助會既設有每期得標者需開立以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為張數之本票以供擔保,則被告上開冒標行為,理論上亦應有相對應「以該會次為發票日」、「被冒標人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然綜觀全卷資料,除檢察官上開所指丙○○94年3 月15日開立之本票、癸○○95年2 月15日開立之本票外,並未有其他相對應之本票存在,證人丙○○、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本票為其等開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04 頁),自難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本案認定有罪之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堪認檢察官係依連續犯之規定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 條、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 互助會 │姓 名│冒標│冒標日│標 息│被告詐得之互助會│偽造得標人開││號│ │ │會次│期 │ │款項【實際存在之│立之本票【發││ │ │ │ │ │ │活會會數×(會款│票人/ 發票日││ │ │ │ │ │ │-標息)】 │】 │├─┼────┼───┼──┼───┼───┼────────┼──────┤│⒈│93年8 月│丁○○│ 11 │94年4 │2700元│40萬8800元 │丁○○/94 年││ │15日起至│ │ │月15日│ │【(66-10)×(│11月15日 ││ │97年12月│ │ │ │ │1萬-2700)】 │ ││ │15日止,│ │ │ │ ├────────┤ ││ │每月15日│ │ │ │ │說明: │ ││ │開標,每│ │ │ │ │⑴66總會數-10死│ ││ │4 個月再│ │ │ │ │會數=56 實際存在│ ││ │於該月30│ │ │ │ │之活會會數(其中│ ││ │日加開1 │ │ │ │ │已含該次被冒標的│ ││ │次,採內│ │ │ │ │丁○○) │ │├─┤標制,會├───┼──┼───┼───┼────────┼──────┤│⒉│金1 萬元│壬 ○│ 12 │94年5 │2300元│43萬1200元 │壬○/94 年5 ││ │,底標10│ │ │月15日│ │【(66-10)×(│月15日 ││ │00元,共│ │ │ │ │1 萬-2300)】 │ ││ │計66會。│ │ │ │ ├────────┤ ││ │ │ │ │ │ │說明: │ ││ │ │ │ │ │ │⑴66總會數-10死│ ││ │ │ │ │ │ │會數(即不含被冒│ ││ │ │ │ │ │ │標之丁○○、壬○│ ││ │ │ │ │ │ │)=56 實際存在之│ ││ │ │ │ │ │ │活會會員數 │ │├─┤ ├───┼──┼───┼───┼────────┼──────┤│⒊│ │陳雪芬│ 41 │96年4 │2600元│20萬7200元 │陳雪芬/96 年││ │ │(王珍│ │月15日│ │【(66-38)×(│4 月15日 ││ │ │飛以陳│ │ │ │1萬-2600)】 │ ││ │ │雪芬名│ │ │ ├────────┤ ││ │ │參加)│ │ │ │說明: │ ││ │ │ │ │ │ │⑴66總會數-38死│ ││ │ │ │ │ │ │會數(即不含被冒│ ││ │ │ │ │ │ │標之丁○○、壬○│ ││ │ │ │ │ │ │、陳雪芬)=28實│ ││ │ │ │ │ │ │際存在之活會會員│ ││ │ │ │ │ │ │數 │ │├─┤ ├───┼──┼───┼───┼────────┼──────┤│⒋│ │辛○○│ 44 │96年7 │2600元│19萬2400元 │辛○○/96 年││ │ │ │ │月15日│ │【(66-40 )×(│7 月15日 ││ │ │ │ │ │ │1萬-2600)】 │ ││ │ │ │ │ │ ├────────┤ ││ │ │ │ │ │ │說明: │ ││ │ │ │ │ │ │⑴66總會數-40死│ ││ │ │ │ │ │ │會數(即不含被冒│ ││ │ │ │ │ │ │標之丁○○、壬○│ ││ │ │ │ │ │ │、陳雪芬、辛○○│ ││ │ │ │ │ │ │)=26實際存在之│ ││ │ │ │ │ │ │活會會員數 │ │├─┤ ├───┼──┼───┼───┼────────┼──────┤│⒌│ │張簡柳│ 45 │96年7 │2500元│18萬7500元 │庚○○○/96 ││ │ │枝 │ │月31 │ │【(66-40-1 )×│年7 月31 日 ││ │ │ │ │ │ │(1 萬-2500 )】│ ││ │ │ │ │ │ ├────────┤ ││ │ │ │ │ │ │說明: │ ││ │ │ │ │ │ │⑴66總會數-40 死│ ││ │ │ │ │ │ │會數(即不含被冒│ ││ │ │ │ │ │ │標之丁○○、壬○│ ││ │ │ │ │ │ │、陳雪芬、辛○○│ ││ │ │ │ │ │ │、庚○○○)=26│ ││ │ │ │ │ │ │實際存在之活會會│ ││ │ │ │ │ │ │員數。 │ ││ │ │ │ │ │ │⑵26-1(向丁○○│ ││ │ │ │ │ │ │告稱其得標,自不│ ││ │ │ │ │ │ │會再向其收取會款│ ││ │ │ │ │ │ │)=25 應繳活會會│ ││ │ │ │ │ │ │款之人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合計受害金額142萬7100元 │ │└─┴────┴───────────────────────┴──────┘┌─────────────────────────────────────────┐│附表2: │├─┬───┬────┬───────┬────────────┬─────────┤│編│發票人│ 票 號│發票日/ 票面金│ 合計張數 │ 偽造之印文 ││號│ │ │額 │(會員總數-已得標會員數│ ││ │ │ │ │-該會次遭冒標之會員數)│ │├─┼───┼────┼───────┼────────────┼─────────┤│1.│丁○○│CH543966│均為94年4 月15│ 5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邱││ │ │其餘票號│日/均為1萬元 │(惟僅扣案1張) │麗春」印文1 枚,合││ │ │不詳 │ │ │計偽造55枚;含偽造││ │ │ │ │ │「丁○○」印章1 枚││ │ │ │ │ │。 │├─┼───┼────┼───────┼────────────┼─────────┤│2.│壬 ○│CH543934│均為94年5 月15│ 5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陳││ │ │其餘票號│日/均為1萬元 │(惟僅扣案1張) │梅」印文1 枚,合計││ │ │不詳 │ │ │偽造55枚;含偽造「││ │ │ │ │ │壬○」印章1枚。 │├─┼───┼────┼───────┼────────────┼─────────┤│3.│陳雪芬│CH689117│均為96年4 月15│ 27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陳││ │ │其餘票號│日/均為1萬元 │(惟僅扣案1張) │雪芬」印文1 枚,合││ │ │不詳 │ │ │計偽造27枚;含偽造││ │ │ │ │ │「陳雪芬」印章1 枚││ │ │ │ │ │。 │├─┼───┼────┼───────┼────────────┼─────────┤│4.│辛○○│CH287751│均為96年7 月15│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陳││ │ │其餘票號│日/均為1萬元 │(惟僅扣案1張) │秀陽」印文1 枚,合││ │ │不詳 │ │ │計偽造印文25枚;含││ │ │ │ │ │偽造「辛○○」印章││ │ │ │ │ │1枚。 │├─┼───┼────┼───────┼────────────┼─────────┤│5.│張簡柳│CH287779│均為96年7 月31│ 22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張││ │枝 │其餘票號│日/均為1萬元 │ (惟僅扣案1張) │簡柳枝」印文1 枚,││ │ │不詳 │ │ │合計偽造印文22枚;││ │ │ │ │ │含偽造「庚○○○」││ │ │ │ │ │印章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