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朝榜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朝榜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古朝榜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 )姊妹前已認識,且明知渠等皆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為下列犯行:
(一)古朝榜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趁A 女假日單獨前往其住處(原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嗣於95年2 月、3 月間農曆年過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使用電腦之際,或坐在A女所坐椅子後方固定之,使
A 女無法反抗,或在A 女表示拒絕,拉開其手時,強力制住A 女,或恐嚇A 女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 女手、腳、胸部或陰部等部位,或強吻A女嘴唇、強拉A 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A 女猥褻10次。
(二)古朝榜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4年7 月間某週休假日下午,單獨帶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舊家使用電腦時,坐在A女所坐椅子後方固定之,使A 女無法反抗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然因A 女疼痛立即拉開古朝榜手,古朝榜雖未繼續插入A 女陰道,仍繼續摸A 女胸部,藉此對A 女性交1次得逞。
(三)古朝榜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7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週休假日下午,趁A女獨自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家使用電腦時,坐在A女所坐椅子後方固定之,使A 女無法反抗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先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繼而將手伸進衣服裡撫摸A女胸部,並強吻A 女嘴唇,藉此對A 女猥褻1 次。
(四)古朝榜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93年
7 月至94年7 月間某日起,迄95年6 月30日止,連續趁B女假日獨自前往其住處(原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嗣於95年2 月、3 月間農曆年過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使用電腦之際,或強將B 女抱起坐在其腿上,或威脅B 女不順從的話要跟其外婆講,使之無法反抗等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從後面用手撫摸B女胸部、陰部,或強令B女以手撫摸或以嘴親吻古朝榜生殖器等方式對B 女猥褻3 次。
(五)古朝榜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
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趁B女單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家處使用電腦之際,強將B 女抱起坐在其腿上,或威脅B 女不順從的話要跟其外婆講,使之無法反抗等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從後面用手撫摸B女胸部、陰部,強令B女以手撫摸、以嘴親吻古朝榜生殖器等方式對B 女猥褻1 次。
二、案經A 女、B 女,及2 人之父C 男(警詢代號0000-0000A)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 女、B女、被害人父親C 男及寄養媽媽D 女之姓名年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寄養媽媽D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其上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A 女、B 女對於許多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均尚能具體陳述,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多稱不確定或不記得,而證人D 女於警詢時曾稱:當A 女跟伊說被阿嬤的朋友猥褻時,B 女是有點排斥的,不解為何A 女要提起此事,B 女不想再想起這件事等語,亦即提及B 女當時不願供出遭被告性侵的情緒反應,惟D 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提及B 女此一情緒反應,是證人A 女、B女、D 女之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10 頁反面、117 ~117 反面、140 ),復均未提及警詢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且A 女、B 女警詢陳述時間均係於98年3 月12日、D 女則於98年3 月15日,距其等審理中證述之時間均已逾1 年,顯然警詢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均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此可認證人A 女、B 女、D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認識被害人A 女、B 女姊妹2 人,且被害人2 人均曾至其舊家、新家使用電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辯稱:92年時A 女還沒有來過伊家,是93年時才來的,被害人姊妹都是一起來的,沒有單獨來過伊家,且被害人每次來伊家,伊家裡都有其他人在場,伊沒有對對A 女或B 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一)A 女、B 女為姊妹,被告係A 女、B 女外婆的朋友,被告配偶吳雅仁在鳳山市○○街○○○ 號經營毛毛漢堡店,A 女、B 女之外婆常帶其等與其等胞弟前往毛毛漢堡店吃早餐,被告原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下稱舊家),嗣約於95年2 月、3 月間農曆年過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下稱新家),A 女、B 女均曾至被告舊家及新家使用電腦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頁2 ~3 ;偵卷,頁8 ~9 ;本院卷二,頁118 反面~
119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伊阿嬤的朋友,被告在伊念國一的時候(約95年)搬到鳳山市○○街○○號,伊外婆也搬到那裡附近等語(見警卷,頁8、10);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雅仁於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兩姊妹過程是先認識兩姊妹的阿媽(即阿嬤),才認識兩姊妹的媽媽,但是姊弟三人同時認識,因為他們阿媽會帶他們姊弟三人一起過來早餐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頁141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 女係00年00月出生、B 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A 女於98年6 月10日國中畢業,B 女於97年7 月25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於98年9 月17日就讀國中二年級等各節,亦有高雄縣立前鋒國民中學99年10月28日峰中教字第0990003475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最後一次猥褻A 女、B 女係95年下半年(詳下述),彼等均未滿14歲無訛。佐以被告自承曾買參考書給A 女、B 女等語(見警卷,頁6 ;偵卷,頁9 ),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學籍及年紀知之甚詳,否則無從為被害人購買課程所需參考書,足證被告犯案時對於A 女、B 女均未滿14歲乙情,主觀上應有認識。
(三)被害人A 女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妳今天因何事至婦幼警察隊來製作筆錄?)因為被古朝榜性侵害及猥褻的事」、「(問:妳遭古朝榜猥褻是在何時?何地?詳細情形如何?)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三年級(92年間)時,在他之前的舊家(鳳山市○○街○○大樓,詳細樓層不知道,已經帶警方去查證),那次他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電腦,我因為沒玩過所以我就去了,玩沒多久,他就摸我的手、腳,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他還是繼續摸,那次就只有這樣。之後我就不喜歡去他家,但我會去他開的早餐店(鳳山市○○街○○大樓,毛毛漢堡店)吃早餐,他就強拉我去他住的地方(和早餐店是同棟大樓),去了3 、
4 次後,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他是隔著衣服摸,之後他就伸手進去我的衣服摸,我會抵抗,但因為他坐在我玩電腦的椅子後面,他就把我固定住讓我不能反抗,還有一次他把我帶進他的臥房,想要脫我的衣服,我反抗他然後跑出他的房間,他有跟出來但沒有再繼續脫我的衣服」、「(問:妳遭古朝榜猥褻共幾次?)猥褻次數很多次了,有超過10次,從我國小三年級(約92年左右)開始到我國一,有一次是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大概在我國小
4 、5 年級(約93及94年間)時。」、「(問:古朝榜除了摸妳的胸部外,是否還有摸妳其他地方或要妳去摸他下體?)我小學4 年級開始,在他的書房裡,他用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他摸我的下體是在我唸小學4 年級到
5 年級這一段時間比較多,他也會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碰觸他的下體處,他也會強吻我的嘴巴(嘴唇碰嘴唇),有一次他要我把嘴巴張開,他要把手放進我的嘴巴裡,但是我不要。」、「(問:古朝榜性侵妳是在何時?何地?詳細情形為何?)在我國小4 、5 年級時(約93及94年間),我不確定詳細時間,但是那天是周休,在下午的時間,他跟我阿嬤說我要去他家玩電腦,我想跟阿嬤說我不想去,但他就打斷我的話然後就把我帶去他家(鳳山市○○街○○大樓),他教我玩電腦,他坐在我的後面,他先開始摸我的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就伸進衣服摸,一直摸然後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和內褲摸我的下體,然後他就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會痛所以我把他的手拉開,他問我說你會痛嗎,我說會,他就沒有再摸我的下體,但還是一直摸我的胸部,那天情形就這樣。他只有這一次性侵我,其他都是猥褻」、「(問:古朝榜最後一次猥褻你是在何時?何地?情形如何?)在我國一上學期(約95年下半年)那時應該是穿短袖,那天是周休的下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在外面散步,他強拉我去他家(那時古朝榜已經搬到鳳山市○○街○○號,已經帶警方去查證),我也是在他2 樓的書房玩電腦,他一樣坐在我的後面,那次他一樣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然後再伸進衣服裡摸,他還有強吻我(嘴唇碰嘴唇)。」、「(問:古朝榜何時搬到鳳山市○○街○○號?)在我念國一時(約95年),之後沒多久我阿嬤也搬到那裡附近。」、「(問:古朝榜對妳性侵或猥褻時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他沒有使用暴力對我,但我反抗他的話,他會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還說如果我跟別人說這件事的話,他會跟別人說是我誘惑他的」、「(問:古朝榜要性侵害或猥褻你時,妳有無拒絕或反抗?)我有跟他說我覺得不舒服,我不喜歡這件事,他摸我的時候我會把他的手拿開,但因為他的力氣大,我都被他制住」、「(問:古朝榜對妳性侵害或猥褻時,是否有其他人看見?)沒有,他都是趁家人在早餐店工作或不在時才對我做那些事。」、「(問:妳是否跟0000-000 0提過妳被古朝榜性侵或猥褻的事?0000-0000 是否跟妳提過她被古朝榜性侵或猥褻的事?)都沒有」、「(問:古朝榜在哪些地點對妳性侵害及猥褻?)都在鳳山市○○街000-000 00大樓(詳細樓層忘記了)及鳳山市○○街○○號這兩個地點」等語(見警卷,頁9 ~11);於99年7 月28日審判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在鳳山市○○街○○○ 號10樓的舊家。」、「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有摸過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除了摸我的胸部以外,還有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摸我的身體時,我不敢表示拒絕的意思」、「我印象中第一次被被告摸胸部是小學三年級,我不記得是在民國幾年」、「我是被告開早餐店的地方碰到被告,被告在那裡邀我去他家的」、「我都是假日的時候才會去被告開的早餐店」、「我被摸胸部及下體的時候,都是我單獨與被告相處的時候才有這種情形」、「我不記得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或是下體的時候,我有什麼反應,也不記得被告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摸我下體、胸部」、「我想不起來被告用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裡面時,被告有無用強暴或脅迫方式,也想不起來我當時的反應,我確定我有拒絕,但是我如何拒絕我想不起來,我不是藏在心理的拒絕,我有表示拒絕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拒絕的意思。我剛剛說我有拒絕,就是如我在警局說『被告將手指伸入我的下體的時候,我感覺會痛,我就把被告的手拉開』的情形」、「被告在對我性侵害(為猥褻或是手指插入陰道)的時候,被告沒有先詢問我」、「我不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或是陰道為猥褻或是性侵是什麼時候」、「被告總共對我摸胸部或下體的次數,12次是我比較肯定的次數」、「在95下半年間以頻率上來說,被告至少有一次對我為摸胸部及下體的行為,其他我不確定了,這一次包括在我剛剛所說的總數12次以內」、「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被告有要求我去摸他的性器官」、「我去被告的新家或是舊家打電腦的時候,很少有其他人在被告家裡,大部分時間都沒有其他人在被告家裡」、「我在國小四年級的一個下午,我到被告舊家的時候,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05 ~111 反面)。核其前後陳述,警詢陳述較具體,而審理中則已忘記部分被害細節,然關於被告係利用其單獨至被告家使用電腦之際,違反其意願,摸其手、腳、胸部或陰部;第一次時間約在A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其中一次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因其疼痛立刻拉開被告的手;95年下半年被告有1 次摸其胸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前後並無齲齬。
(四)被害人B 女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妳知道今天因何事至婦幼對來製作筆錄?)被猥褻的事,那是阿嬤的朋友,我都叫他『古爸』」、「(問:「古爸」第一次對妳猥褻是在何時?何處?詳細情形如何?)我小三上學期的時候(約93年至94年間),在他家(經警方實地勘查,地點為鳳山市○○街○○大樓)的書房。因為古爸家有電腦,我要用電腦查資料,所以古爸就帶我上去他家,大概是中午的時候,上去之後,我就開始查資料,古爸有問我『可不可以讓我摸一下? 』。後來他就從前面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手沒有伸進衣服裡。我說『我不想要』,然後他就停止。我查完資料之後就回去了」、「(問:古爸第二次對妳猥褻是在何時?大概隔多久?何處?詳細情形如何?)第二次大概跟第一次距離一個禮拜,我因為要用電腦查資料,所以假日常常去他家,這一次他也是一樣摸我胸部,他先隔著衣服撫摸,後來就伸進衣服直接摸我的胸部,我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拒絕他,後來因為我要回家了,所以就停止了」、「(問:「古爸」一共對妳猥褻幾次?詳細時間、地點為何?)我去古爸家查資料的時候,他會把我抱到他腿上,然後從後面摸我,他摸我的次數數不清了,剛開始他只有摸我胸部,幾次之後就開始有摸我尿尿的地方,剛開始都是隔著褲子摸,後來有伸進去過幾次,有一次有感覺痛,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有用手指插入,那時也大概是小三的時候,都是在古爸的家裡,但古爸後來有搬家,在新家(經警方實地勘查,地點為鳳山市○○里○ 鄰○○街○○號)一樓客廳也有對我猥褻」、「(問:古爸除了摸妳的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外,還有對妳做什麼事情?)他有叫我看他尿尿的地方,還有抓我的手隔著寬鬆的四角褲去上下來回摸摸他尿尿的地方。後來他叫我用嘴巴親他尿尿的地方,也是隔著寬鬆的四角褲,我親他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看到他尿尿的地方也是一次,不過摸他尿尿的地方有一、兩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古爸最近一次對妳猥褻是在何時?何地?詳細情形如何?)在五年級上學期。是在新家一樓的客廳。詳細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問:「古爸」在對妳猥褻的時候,是否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有一次我跟他說不要,想要跑出去,古爸就很用力拉我的手,威脅我說,如果不讓他摸,他會把這件事情跟阿嬤說,然後我就跑掉了,沒有讓他摸」、「(問:妳既然知道「古爸」會摸妳,妳為什麼還是會再去他家?)因為我只知道古爸家有電腦,我要查資料只好再去他家」、「(問:妳有沒有看過古爸有對姊姊猥褻過?)沒有,我們有時候會一起去古爸的家裡,一起去的時候,他就不會摸我」、「(問:妳當時心理感覺如何?有無拒絕或反抗?)我覺得很噁心,他會威脅我不順從的話要跟阿嬤說,我沒辦法拒絕」等語,並指認被告古朝榜即為「古爸」(見警卷,頁16~19);於99年7 月28日審判時證稱:伊之前有去過被告鳳山市○○街○○○ 號4 樓舊家玩,是小學時去的,確切就讀的年級伊不記得了,被告有摸過伊身體,包括胸部、大腿、下體(即陰部),其他部位不記得了。被告摸伊身體,伊有表示過拒絕,伊有跟被告說伊不喜歡,這種情形前後大概有4 、
5 次,無法確認究竟是4 次還是5 次。伊去被告在鳳山市○○街○○○ 號4 樓的舊家,都是外婆帶伊、姊姊、弟弟三人一起去被告開的早餐店,被告會問伊要不要去他家,姊姊聽到被告要邀伊去他家,有時候會一起跟去,有時候不會。被告摸伊身體,伊不喜歡,伊會對被告生氣,因為被告家裡有電腦,所以被告摸伊身體之後,伊還會去被告家裡玩電腦。被告搬到河堤街40號時,伊有去過,是在想要玩電腦的時候去的。被告的早餐店離伊們家裡沒有多遠。伊對於伊警詢曾說「被告第一次對我猥褻是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的時候(約93、94年間)」一語,沒有意見,該陳述實在。伊警詢曾說「最後一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是在小學五年級上學期(95年9 月到96年5 月間)」一語,亦實在。在95年下半年,被告有對伊為1 次猥褻行為,不記得是否還有其他次,95年下半年這次猥褻行為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河堤街40號的新家。伊不太清楚其他幾次的猥褻行為是在被告的新家還是在被告的舊家。被告在摸伊胸部、下體時,沒有對伊為任何的強暴、脅迫、或任何暴力的行為,只有一次恐嚇伊,那次情形是被告在摸伊時,伊真的很不喜歡,就跑出去,被告就拉住伊,說不讓他這樣做,他就要跟阿嬤說,詳細恐嚇的內容伊不記得了,伊只知道伊很害怕。被告摸伊下體、胸部後,會帶伊出去玩,或買東西給伊。被告除了摸伊胸部、下體,還有叫伊用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或是用嘴去親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13 ~118 反面)。綜合其前後陳述,雖審理中對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細節部分,印象已不甚清晰,未若警詢時具體明確,然關於被告係利用其單獨至被告家打電腦之際,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大腿、陰部;第一次時間在其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時,最後一次在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
(五)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A 女、B 女上揭指證,合乎事實,而可採信:
1、被害人A 女、B 女姊妹於96年5 月24日起,因其父C 男長期剝奪其等之受教權,由高雄縣政府安置於適當處所乙情,有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13日府社性防字第0990201966號函暨檢附之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32 ~133 ),復有本院96年度護字第98號、96年度護字第152 號、97年度護字第187 號、97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238 號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性侵害案情遭揭露,係因A 女、B 女姊妹兩人寄養在D 女家約半年後,於98年2 月21日週六晚上,D 女跟A 女、B 女在聊天之際,A 女率先詢問D 女是否會鄙視或以異樣眼光看待遭猥褻的孩童,當D 女表示不會後,A 女才開始道出遭阿嬤的朋友(即被告)性侵的經過,B 女聽到後驚訝地表示「姐姐你也有」,當時A 女、B 女方知彼此均遭被告性侵過,隔天D 女立即通報社工處理,案情至此才曝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寄養媽媽D 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頁28~28反面;偵卷,頁24;見本院卷二,頁139 反面),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稱:伊沒有跟B女提過遭被告性侵的事,B 女也沒有跟伊提過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見警卷,頁11);B 女於警詢稱:「(問:你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過別人?)有一次跟姊姊還有寄養媽媽(0000 -0000B )聊天,姊姊先說,然後我才說出來。」等語相符(見警卷,頁18~19),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衡情現今社會觀念,未婚少女遭性侵之事,常遭受外人異樣眼光,甚至被歧視,而由A 女在向D 女道出遭被告性侵之前,曾詢問D 女是否會鄙視遭猥褻或性侵的孩童,在D女表示不會後,才卸下心房道出遭被告性侵的過程以觀,顯見A 女亦擔心供出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將遭D 女鄙視或以異樣眼光看待,當無自毀清譽而不實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動機。而於A 女向D 女供出遭被告性侵當時,B 女有點排斥,不解A 女為何要提起此事,其不想再想起被性侵的事,是後來才說出自己也有被阿嬤的朋友猥褻的事情乙節,業據證人D 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頁28反面),足見若非A 女已先供出遭被告性侵的過程,並在D 女的安撫、追問之下,B 女尚無意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訴第三人。參酌被告及其配偶吳雅仁與被害人外婆係多年好友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吳雅仁證述明確,依目前社會環境而言,稚齡之A 女、B 女遭到外婆好友猥褻,仍可能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或家人之責難,身心承受許多壓力,遮掩猶恐不及,遑論張揚,或挾怨報復,如非A 女、B 女確遭被告性侵,按理當不致指訴遭外婆好友如此不名譽犯行。另由證人A 女、B 女歷次證述,關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細節部分,印象已不甚清晰時,即直陳已不復記憶(見警卷,頁17、18;本院卷二,頁106 、109 反面、110 、
110 反面、113 、116 反面、117 反面、118 ),實有異於一般設詞構陷他人者為遂其誣害目的,往往極力羅織不利於欲陷害對象之言詞。況A 女、B 女寄養在D 女家期間未曾向D 女說謊之情事,此據證人D 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一致即明(見警卷,頁28反面;偵卷,頁24;本院卷二,頁139 ),自堪認A 女、B 女上揭證述,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應可憑信。
3、證人D 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B 女平常洗澡時會用毛巾一直搓身體,毛巾沒多久就變很薄,伊曾經問其緣由,B 女表示覺得自己很髒,要把自己擦乾淨等語(見警卷,頁28反面;偵卷,頁24;本院卷二,頁139 ),足證B 女已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有之總覺得身體不潔的異常心理反應。又本院將B 女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心智狀況,其鑑定結果:「…1.精神科診斷:根據案主的發病史,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檢查結果可以看出案主自從性侵事件後,平時約晚間10點或凌晨2 ~3點就寢,約98年12月至99年2 月初半夜易醒、醒後不易入睡,因其害怕、擔心有鬼。目前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持續再度體驗,警醒度增加,逃避及反應性麻木,惡夢,缺乏愛的威受,恐懼、害怕、不安全感及情緒不穩的威覺,想法較為悲觀、自我評價低、常感到空虛、內在情緒起伏大、害怕孤單,案主目前的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智力程度範圍(總智商為81、語言智商75;操作智商94),生活適應功能有些障礙,故可符合精神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延遲初發,慢性』之診斷。…」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43~47),若非
B 女確有因遭性侵,何以會出現前揭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習見之總覺得身體不潔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異常反應。
4、又A 女於98年2 月21日週六晚上向D 女供出遭被告性侵之前,A 女、B 女彼此均不知道對方亦曾遭被告性侵過乙情,已如前述,而兩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手法及犯案期間,有諸多雷同之處,可見其等前揭指述,均非憑空杜撰。
5、雖A 女於98年3 月12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驗傷,經診斷其處女膜無撕裂傷,固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惟就醫學而言,9 歲至12歲女童陰道外口之處女膜約有2 公分至3 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並非完全封閉,故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可能無法造成撕裂傷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4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128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頁39)。準此,依A 女前揭所稱:被告有一次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因其會痛立刻把被告的手拉開之情節,可能無法造成A 女處女膜撕裂傷,故被告之辯護人以A 女陰道處女膜無撕裂傷乙節,指摘A 女前揭指述為虛偽云云,自不足取。
6、另B 女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除了摸伊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外,還有叫伊看他尿尿的地方,還有抓伊的手隔著「寬鬆的四角褲」去上下來回摸他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頁17),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平常習慣穿著「四角內褲」等情(見本院卷一,頁19),然與被告年紀相若之男子穿三角內褲者不在少數,若被告未曾以前揭方式猥褻B 女,B 女豈會具體描述被告係穿「寬鬆的四角褲」乙語,徒增加其證詞遭彈劾之風險,益證B女前揭指述,應非杜撰。
7、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A 女、B 女未曾單獨至伊家裡使用電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曾稱:「之前我家(指舊家)都沒有上鎖,他們(指被害人)可以直接進入我家,後來有保全設備之後,他們有到我家,我們就把感應卡給他們,讓他們自己上去,只要他們其中有人要上去,我們都會給感應卡,他們也有『自己一人』上去的時候」、「我只有幫他們開機,而且那是剛開始的時候,他們學會之後,就自己玩了」等語(偵卷,頁9 ),與被害人A 女、B 女均證稱曾單獨一人前往被告家使用電腦乙情,互核相符,足見A 女、B 女確均曾單獨前往被告家使用電腦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益徵A女、B 女前揭指訴,堪予信實。
(六)被告對A女猥褻及性交之方式、次數、時間及地點:
1、依被害人A 女前揭警詢指述,並斟酌被害人A 女都是「假日」時才會去被告家,此據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頁106 至106 反面),及被告原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約於95年2 月、3 月間農曆年過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各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92年間A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至95年下半年
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止,多次趁A 女假日單獨前往其住處(原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0樓,於95年2 月、3 月間農曆年過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使用電腦之際,或坐在A女所坐椅子後方固定之,使
A 女無法反抗,或於A 女表示拒絕,欲拉開被告手時,施力制止,或恐嚇A 女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A 女手、腳、胸部或陰部等部位,或強吻A女嘴唇、拉A 女手部撫摸其生殖器等方式對A 女為「超過」10次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最後一次猥褻A 女時間係95年下半年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某週休假日下午,地點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家,被告趁A女獨自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住處使用電腦時,坐在A女所坐椅子後方固定之,使A 女無法反抗,違反A 女意願,先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繼而將手伸進衣服裡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 女嘴唇,被告另於A女就讀國小四、五年級約93年、94年間某週休假日下午,單獨帶A 女至其舊家使用電腦,坐在A 女所坐椅子後面將之固定,使A 女無法反抗,違反A 女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嗣因A 女疼痛將被告手拉開,被告雖未繼續摸A 女陰道,仍繼續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得逞等事實,應可認定。
2、又證人A 女於警詢稱「(問:妳遭古朝榜猥褻共幾次?)很多次,有『超過』10次…」等語(見警卷,頁9 );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總共對妳摸胸部、摸下體的大概次數,妳有無辦法清楚的推算出來?)『12次』是比較肯定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11 ),亦即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遭被告摸胸部、摸下體(包括猥褻及性交)的次數有「12次」,扣除其中1 次係被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則被告「猥褻」A 女的確切次數係「11次」,即已明確。而被告最後一次猥褻A女之時間約於95年下半年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某週休假日下午,前已敘及,佐以A 女於審理時稱:95年下半年,被告至少有一次摸伊胸部、陰部,其他伊不確定了乙情(見本院卷二,頁111 ),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最有利被告之推估,應認被告於95年下半年僅猥褻A 女1 次,其餘10次猥褻A 女的時間均係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無誤。
3、再者,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98年6 月10日國中畢業,已如前述,由此推算,A 女警詢所稱被告於93年、94年間其就讀國小四(92年8 月起至93年7月止)、五年級(93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具體時間係93年間至94年7 月底某日,應可認定。
4、綜上,被告對A 女性交及猥褻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次數詳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
(七)被告對B女猥褻之方式、次數、時間及地點:
1、依被害人B 女前揭警詢指述,足證被告自B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至B 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止,多次趁B女假日獨自前往其住家使用電腦時,強將B 女抱起坐在其腿上,或威脅B 女不順從的話要跟其外婆講,使B 女無法反抗,違反B 女意願,由後面以手撫摸B女胸部、陰部,或強令B女以手撫摸或以嘴親吻被告生殖器,最後一次時間係在
B 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地點在被告新家等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B 女於警詢時未具體指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迄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稱:被告摸伊身體大概有4 、5 次,伊無法確認是4 次還是5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13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猥褻B 女之次數為4 次。
3、再者,B 女於97年7 月25日念國中一年級,於98年9 月17日念國中二年級,已如前述,由此推知,B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時間約自93年7 月起至94年7 月止,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之時間約自95年7 月起至96年1 月止至明。又被告最後一次猥褻B 女係在B 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業如前述,參酌B 女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確認被告於95年下半年有對其猥褻1 次乙節(見本院卷二,頁116 反面~
117 ),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應認95年下半年即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期間,被告僅猥褻B 女1 次,且該次即係被告最後一次猥褻B 女。
4、從而,被告對B 女猥褻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次數詳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
(八)證人吳雅仁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舊家係一集合式住宅大樓,進出均需經由電梯,而電梯則需感應卡才能動作,故被害人A 女、B 女兩姊妹若欲前往被告舊家,一定要至早餐店向古太太拿取感應卡始能上去被告舊家,所以被害人
A 女、B 女欲前往被告舊家,被告太太一定事先知情;被告舊家電腦放置在屬於開放空間之和式房間,被告兒子假日均在家,被告不可能在和式房間內對A 女、B 女為性侵行為云云。然查,出入被告舊家雖需感應卡,然被告家中成員包括被告、吳雅仁及其兒子各自有感應卡,且出入被告家不一定要經過毛毛漢堡店乙節,業據證人吳雅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頁143 反面),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吳雅仁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自己的感應器,單獨帶A 女或B 女至其舊家之可能性,故證人吳雅仁上揭證述,縱使未偏袒被告,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女、B 女為上揭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黃燕祝、鄧英君、古逸丹、林錦鑾、蕭玉珠、吳陳秋月、柯碧娥、李孟穎、李孟葳,然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相關之刑法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該項第2 款規定原本係「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刑法第
221 條之罪者」,修正後則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較為限縮,且將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刪除,顯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24 條之1 條文雖未修正,刑度亦無變更,但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將「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亦即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對剛好14歲之男女犯之時,已列為非屬加重之情形,僅構成普通強制猥褻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行而言,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於修正後已刪除,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新法並未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明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依上開規定,自符合性交之定義。
(二)次按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舊法第221 條第2 項移至第227 條之修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⑶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2 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⑷綜上,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 月7 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與A 女、B 女合意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且犯案時被害人均未滿14歲,被告亦知之甚明,俱如前述。故核被告古朝榜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其性交前後猥褻A 女之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1 對14歲以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其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先後10次強制猥褻A 女、先後3 次強制猥褻B 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1 罪;修正前刑法56條、第224 條之1 之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為強制猥褻2 罪;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外婆朋友,見被害人父母未能善盡職責,本當協助照顧或設法保護被害人心智之健全發展,竟利用被害人前去其住處玩電腦之際,逞一己私慾,對於年幼之A 女、B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數罪併罰之數罪,分別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後犯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治療部分:
(一)被告於為事實一(一)、(二)、(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能幫助他人引以為傲,對於照顧小女孩成長具有成就感,如此行為模式較容易有機會接觸潛在之受害者。且被告對於案情完全否認,亦不認為自己犯下任何過錯。綜合評估以上特質,若涉案屬實,則被告之再犯危險性及可治療性為中等,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治療之內容可針對如何避免與潛在受害者單獨相處、保持適當之身體界線等,以避免於危險情境下再犯等語,此有該院98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877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0~13),參以被告侵害對象不僅1 人,數次不少、期間非短,足認其人格違常、心理偏差,若未予適當矯治,再犯可能性非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至被告就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自無庸併予宣告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