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上二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臺打工牟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89年5 月間,向乙○○、戊○○告稱可免費招待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順便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約定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由己○○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乙○○、戊○○,作為乙○○、戊○○協助辦理假結婚事宜及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等語,乙○○、戊○○乃意圖獲取前揭免費招待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與不法人頭丈夫報酬之利益而應允之。渠等3 人遂與己○○之妻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個別或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夥同乙○○、戊○○於89年5 月初某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建省福清市,再由丁○○介紹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丙○○、林惠(2 人涉案部分,均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為使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得以從事打工賺錢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89年6 月5 日,偕同大陸籍女子丙○○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丙○○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乙○○取得結婚證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返臺,復於89年7 月10日,將前揭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而乙○○與己○○、丁○○明知乙○○與丙○○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或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89年7 月10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持交前揭結婚證明及海基會申請核對之證明文書,謊報其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丙○○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又推由乙○○於90年3 月26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甲○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承辦員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而行使之,並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乙○○復於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持以行使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籍女子丙○○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上開大陸籍女子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於90年5 月1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打工工作,而己○○、丁○○夫妻則依約給付乙○○3 萬元之酬勞。
㈡戊○○則於89年6 月6 日,偕同大陸籍女子林惠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丙○○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戊○○取得結婚證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返臺,復於89年7 月10日,將前揭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持往海基會認證。戊○○與己○○、丁○○明知戊○○與林惠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仍與林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或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於89年7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持交前揭結婚證明及海基會申請核對之證明文書,謊報其與林惠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惠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又推由戊○○於89年
7 月11日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承辦員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而行使之,並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戊○○於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持以行使向原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林惠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上開大陸籍女子林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惠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於89年9 月1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打工工作,而己○○、丁○○夫妻則依約給付戊○○3 萬元之酬勞。嗣因丙○○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主動向警投案,經其供述獲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己○○、丁○○、乙○○、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及戊○○(下稱被告己○○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6 、7 頁、第9 頁反面),而被告乙○○與共犯丙○○假結婚部分,有共犯丙○○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89年7 月10日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89年
6 月5 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212號公證書、結婚證明書、乙○○89年7 月25日具結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乙○○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15頁),另被告戊○○與共犯林惠假結婚部分,則有共犯林惠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89年7 月10日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89年6 月6 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237號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己○○等4 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4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4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己○○等4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亦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己○○等4 人,是應依被告己○○等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等4 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等4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㈣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己○○等4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等4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連續犯條文之變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己○○、丁○○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其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㈧綜上,本件經依上開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己○○等4 人,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己○○等4 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己○○、丁○○、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等4 人使公務員於戶籍資料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係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己○○等4 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渠等與共犯丙○○、林惠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先後
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丁○○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己○○等4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安排被告被告乙○○、戊○○分別與大陸籍女子丙○○、林惠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丙○○、林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其中被告己○○、丁○○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乙○○、戊○○則係聽命被告己○○、丁○○之指示行事,惡性較輕,且被告己○○等4 人於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己○○等4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己○○、丁○○、乙○○及共犯丙○○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0年3 月26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甲○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員警將丙○○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持以行使向前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丙○○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己○○、丁○○、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己○○、丁○○、戊○○及共犯林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89年7 月11日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員警將林惠為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於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持以行使向前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林惠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己○○、丁○○、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被告己○○等4 人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8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乙○○、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乙○○、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己○○等4 人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己○○等4 人均應成立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己○○等4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