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賴盛琳之前後任妻子(賴盛琳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乙○○於賴盛琳死亡後,對於賴盛琳遺產之歸屬存有爭議,為求請求交付遺產訴訟獲得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甲○○及甲○○之女賴怡如之同意,偽刻甲○○及賴怡如印章,在賴盛琳之遺產申報書上,偽造甲○○署名1枚、賴怡如署名1 枚,及偽造甲○○印文1 枚、賴怡如印文
1 枚,偽造賴盛琳之遺產申報書,於97年間在本院提起請求交付遺產訴訟,並於本院民事庭開庭期間,行使上開偽造之遺產申報書影本做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判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遺產稅申報書正本、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至4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之賴盛琳遺產稅案卷資料(含遺產稅申報書原本,見偵查卷二第
9 至37頁)共26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遺產稅申報書上有關甲○○、賴怡如之署名、印章皆係甲○○本人親自書寫、蓋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賴盛琳之遺產申報書上,有關伊和賴怡如之署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繼承關係等皆係伊所填寫,被繼承人賴盛琳之姓名、住址等亦係伊填寫,伊填完上開資料後,僅空下被告及賴怡安之姓名、年籍資料留給被告寫。伊印象中伊將上開遺產申報書交給被告時,有關伊和賴怡如簽名及蓋章之部分,伊都已經寫好或蓋印完畢。被告並無在申報書上填寫不實之數字,亦無造成伊之損害。伊現在無法確認上開遺產申報書上伊和賴怡如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明確,從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明被告並未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證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因與被告就賴盛琳之遺產問題發生民事糾紛,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情,足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不實在,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在證人即律師陳清和之見證下簽署協議書,此據證人即律師陳清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及甲○○確實有在伊之見證下簽署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當事人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明確,並有該協議書1 紙(見偵查卷一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遺產申報書及協議書經比對告訴人甲○○之簽名與印章後,得以輕易判斷兩者應屬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為真實。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證述就其所指偽造之文書,並未對其有何損害。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