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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於民國93年9 月間有買賣玉鐲之投資往來,告訴人丁○○因此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己○○,嗣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10月間,佯以可賺回丁○○先前之投資款為由,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二案房地產,⑴第一案係購買高雄縣○○鄉○○路之房屋,被告己○○向告訴人丁○○謊稱一、二個月內即可轉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110 萬元之現金(共計310 萬元)予被告己○○,詎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並未為告訴人丁○○投資高雄縣○○鄉○○路之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甲○○(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丁○○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稱係利潤,其餘部分則均未返還告訴人丁○○;⑵第二案則係投資高雄市左營區公寓,被告己○○向告訴人丁○○詐稱若投資該公寓,三個月內可賣出取得款項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交付120 萬元之現金用以投資該公寓,惟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亦未將之用於投資高雄市左營區公寓,且該投資標的之權狀,被告己○○始終未出示予告訴人丁○○,僅於94年8 月2 日以乙○○之名義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丁○○;㈡復於94年1 月間,向丁○○訛稱其欲夥同告訴人丁○○、丙○○(丙○○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等人共同經營開店云云,建議慫恿告訴人丁○○投資臺南市○○路○段○○○ 號之店面(下稱民族路不動產,該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傅王淑貞、王淑娟、王儷娟),使告訴人丁○○再度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19日另交付235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己○○,告訴人丁○○並因此將前開前後交予被告己○○投資款中之585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民族路不動產之價金;另被告己○○為取信告訴人丁○○,於94年2 月1 日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委由乙○○繕打以丙○○為名義上出賣人之上開民族路不動產偽買賣契約書,再在不詳地點,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及盜用丙○○委託辦理護照時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丙○○」之印文1 枚,另並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2 月1 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文各1 枚,被告己○○偽造完成上開丙○○為民族路不動產出賣人之契約、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旋持之交付告訴人丁○○供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俟上開民族路不動產於94年5 月16日過戶予告訴人丁○○後,經告訴人丁○○核對被告己○○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與權狀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89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短少13.9平方公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茲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先後於95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4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96年12月20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102 頁至第105 頁)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為陳述,公訴意旨既以其性質為證人之證詞,然依既有卷證,卻未見經其人具結之結文附卷,筆錄上復未有關於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丁○○此部分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丙○○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告訴等書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涉犯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及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述(偵卷㈣第90頁、第91頁),證人甲○○(97年4 月16日,偵卷㈣第162 頁、第16

3 頁)、證人丙○○(97年4 月16日,偵卷㈣第162 頁、第

163 頁)、證人戊○○(96年12月6 日,偵卷㈣第88頁、第91頁)、證人陳庭亨(96年11月27日,偵卷㈣第14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人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以丙○○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被告93、94年間手稿字條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除因向被告批貨而交付50萬元貨款外,未曾交付被告任何現金;㈡被告未曾遊說告訴人投○○○鄉○○路房屋,亦未曾邀告訴人投資左營區公寓、尤未慫恿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路房屋;㈢告訴人匯二百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時,該帳戶係借予林豔秋使用,該款係供臺南市○○路房屋使用;㈣臺南市○○路房屋契約係告訴人自行委託林豔秋繕打,被告未在契約及本票上偽簽或盜蓋「丙○○」簽名、印章等語。經查:

㈠關於投○○○鄉○○路房屋、左營區公寓部分: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丁○○指述,以被告己○○曾先後

藉投資購買高雄縣大社鄉、高雄市左營區公寓(即前開㈠

⑴、㈠⑵)等不動產為由,分別循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收取告訴人丁○○給付共計310 萬元、150 萬元云云,然此除據被告己○○否認曾遊說告訴人投資或曾經收得上開50萬元貨款以外之款項外,就告訴人丁○○先後匯款200 萬元、30萬元至被告己○○出借予林豔秋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目的原在匯款予林豔秋,與被告己○○無涉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卷第一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3 頁、第235 頁),衡情,苟依告訴人丁○○所言,其為投資所稱大社鄉房屋之資金係向他人借得,並非急於消化之自有閒置資金,自應格外謹慎,不容浪擲,乃其既自承與被告己○○相識甚淺,於認識不到10日即花費50萬元向被告批入玉飾旋已後悔,何以於未及一週內,復專程向其兄借款310 萬元以委託認識尚淺之被告代為投資(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2頁),是其所言,初已可議。

⒉其次,果如告訴人丁○○所稱,其投資大社鄉房屋之目的,

係因誤信被告誆稱該屋已有現成買主,可立即獲利50萬元以填補其先前付出之貨款損失,乃勉力向其兄借款310 萬元投入云云,詎其在未經如願取得所稱利潤之情形下,竟無端更為舉債,再向漁會貸款投入150 萬元於所謂左營區公寓(本院卷㈡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4 頁),亦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丁○○既受有大學畢業教育,曾經擔任工程師並旅居國外多年,並非未受教育、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如依所言曾先後將110 萬元、120 萬元,甚至235 萬元等鉅額現金交予被告,卻不僅均未安排他人在旁見證,復未要求片紙隻字以為憑據(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

3 頁、第140 頁),空言信任即率然為之,猶與事理有異,遑論告訴人丁○○既稱因被告己○○以事忙為由,要求伊逕與林豔秋接洽,旋即並獲林豔秋付給40萬元(本院卷㈡第12

8 頁),衡情,苟非如林豔秋所證,本件自始即為林豔秋與告訴人丁○○所為,並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丁○○就此事關追究數百萬元款項流向之事,豈有經被告己○○稍加打發即輕言轉向非主其事之林豔秋要求處理,嗣林豔秋亦果能做主返還40萬元,足徵本件苟如告訴人丁○○所言有投資房地情事,其對實際交易往來對象均為林豔秋亦已知之甚明,其先前於偵查中反於前開所述,聲稱該40萬元款項係被告己○○以林豔秋名義匯款等情,猶與事實不符,反覆其詞,所言均不足採信。

㈡關於投資臺南市○○路店面部分:

⒈前揭臺南市○○路○段○○○ 號房屋乃告訴人丁○○自己看中

後,乃告知被告與林豔秋,原擬委託被告洽辦而經被告以事忙為由,轉薦由林豔秋為之,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並未參與,嗣林豔秋出面議價後,以295 萬元成交,並向告訴人報價47

5 萬元以獲取其中高達180 萬之差價,購屋款項除200 萬元部分由告訴人匯入林豔秋向被告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餘現金陸續均為林豔秋向告訴人收受,並借用被告名義之支票給付賣方等情,業據證人林豔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5頁、偵卷㈣第17頁、本院卷㈡第227 頁以下),就其不僅以買方身分出面與仲介公司及代書接洽簽約、交屋,並指定過戶予丁○○之人均為林豔秋,被告並未與仲介前往看屋等情,復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庭亨於偵查中(偵卷㈣第16頁)、仲介公司業務代表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㈣第9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卷第二卷〔下稱本院卷㈢〕第33頁、第37頁)證述在卷,嗣房屋成交後,告訴人丁○○並以供向其妻交代之用為由,要求林豔秋按其提供之內容繕打上開記載賣方為丙○○、成交價為585 萬元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㈢第49頁、偵卷㈣第17頁、本院卷㈡第229 頁、第234 頁)。

⒉茲告訴人丁○○除學、經歷良好,並非全無智識之人,已如

前述,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世居臺南市,對於向他人貸得大筆資金所購,坐落地點並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鬧區之房屋,竟聲稱全然不曾稍往看屋即任由他人主導購買(本院卷㈡第142 頁)云云,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又其偵查中為交代所稱給付全部585 萬款項之組成,除援用前開多筆自稱以現金交付而全無任何憑據之給付等說詞外,就所稱有40萬元係向甲○○借得部分(偵㈡卷第66頁),更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卷㈡第31頁),猶與告訴人丁○○自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因甲○○經濟困難而借予2,00

0 元(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之情節,迥然矛盾。⒊另告訴人丁○○就所謂臺南市○○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中,關於以丙○○名義為賣方部分,究為事前不知,亦或實為其自己所指定一節,均反覆其詞,縱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所述,亦閃爍不定,無從採信。衡情,姑不論關於告訴人丁○○所稱投資臺南市○○路房屋之過程,均為告訴人丁○○委託林豔秋所為,與被告無涉等情,已據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苟如告訴人所言,其全部事宜果為被告己○○基於詐欺之意思所為,茲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取得上開買賣契約及本票之前,早已將全部價金交付完畢(本院卷㈡第135 頁),依常理其著手詐騙之人既已取得全部成果,又何需畫蛇添足,另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本票、契約交付,甚至於告訴人丁○○自承雙方並未約定或強調房屋面積(本院卷㈡第145 頁)之情形下,猶虛偽記載不實坪數而徒然授人以柄之理,足徵告訴人丁○○此部分所述,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票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須按調

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依其情形不能由鑑定人做成意見以供參考者,自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按調查證據所得對事實之確信,自為判斷。

⒉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為求取信告訴人丁○

○,又以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等方式,偽造以丙○○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部分,除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參與告訴人丁○○購買臺南市○○路房屋之事,遑論為取信而偽造契約、本票以為行使可言,並以自己並非從事旅行業,否認有證人丙○○所稱因代辦護照事宜而持有其印章等語。經本院以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其他由證人丙○○簽名之文件,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文件上附載「丙○○」簽名字跡之異同,固據二鑑定機關均以樣本不足為由,請求補送包括由丙○○到庭依特定流程、方式所為、及相當時期內製作之簽名樣本供參(本院卷㈠第57頁、第73頁),終因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拘不到而無果,然依常理,國內旅行業從業人員眾多,聯絡方便且所費不多,果如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有辦理護照之必要,原可委託從業人員為之,自無無端交由非從事旅行業之被告己○○代庖之理,是證人丙○○證稱自己印章因委辦護照而交付被告己○○並遭盜蓋云云,已有可議;另上開卷附告訴人丁○○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經本院持與證人丙○○於本件偵查中簽署在筆錄上,及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得丙○○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填製之申請書原始資料上所載「丙○○」簽名字樣(各行復函依序如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8頁)比對結果,除字體各部筆勢、力道、運轉均如出一轍,其簽名獨特之特徵如「陳」字之部首「阜」字,係以類似書寫「3 」而在下方略加牽引成形;「怡」字部首豎心旁之寫法則極似草寫之「牛」部、「台」字上方「ㄙ」部分則寫成開口狀如「ㄩ」字形;另「君」字上方「尹」字更呈現如金字塔之尖頂狀等,尤與一般常見寫法迥然有異外,茲以其運筆順暢,一氣呵成,筆劃間未見有一般因摹仿而出現之停頓、猶豫痕跡,全無可疑為他人臨摹、偽造之處,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堪認出自丙○○自己手筆無訛,公訴意旨以此部分為被告己○○所偽造,即失所依。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出被告己○○於警詢及另案經

告訴人丁○○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751號)之訴訟程序中,對其與告訴人就前開房屋投資買賣事宜所為之互動情形曾有不同之陳述云云,以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然此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因事前確將帳戶借予債信欠佳而向伊借用帳戶之證人林豔秋使用,當時以為僅限於民事糾葛乃便宜陳述,實與事實有異等語辯解外,姑不論一般人涉入關係複雜、繁瑣之民事債務糾紛時,為求儘速脫離訟累,多有捨繁雜之事實論述而逕利用舉證責任分配等訴訟技巧為便宜之主張、答辯以求速成之結果者,原不足為奇;今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然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令被告己○○於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未能一貫,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外,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僅以其辯詞前後歧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就證人甲○○、丙○○於偵查中雖有部分情節與前開認定事實相異之說詞,然姑不論二人關於本件事發情形之陳述,既多表示為聽聞所得,原已欠缺可供求證之基礎,不足為據;茲證人甲○○雖自稱為被告己○○之員工,於前揭時地卻曾接受告訴人資助等情,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36 頁、第137 頁),並為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㈡第21頁),立場已然可議,嗣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到庭時,不僅就先前所言,或均轉趨保守、或逕改稱不知,就前述曾經自承收取告訴人2,000 元之說詞,猶一併翻異,所言難以採信;另證人丙○○迭經本院依法傳拘不到,觀其偵查中證詞,無非建立在否認曾經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票之前提下所為,惟其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相違,自亦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