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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票人丁○○)沒收之。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票人丁○○)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 月間,為向戊○○借款,明知未得其配偶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94年7 月11日之本票1 紙,並盜蓋丁○○印章於該本票上,將上開本票向戊○○行使。嗣丙○○未遵期還款,戊○○乃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名義為丁○○)本票1 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為法院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又丙○○知悉其為朱家嫺作保證之10萬元,朱家嫺尚未清償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 月13日,向朱家嫺之母甲○○○稱,因債主戊○○向其催討保證債務,要朱家嫺儘快清償,致甲○○○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供為交付戊○○還款之用,丙○○得款後,僅還款5 萬元予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餘5 萬元擅自挪用,嗣戊○○見朱家嫺上開欠款遲未返還,另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為朱家嫺丈夫乙○○發現有異,經向戊○○聯絡查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供承未徵得其先生丁○○之同意即以他名義簽立本票,因需錢就擅自簽等語相符(他卷第18頁),並有發票日94年7 月1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人丁○○之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

953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當時朱家嫻欠戊○○之借款,伊是擔保人,而當時伊認為戊○○確實有移轉債權給伊,伊是請甲○○○找到朱家嫻,請她還錢,伊並沒有騙甲○○○10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朱家嫻之母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來我家

說介紹我女婿(乙○○)他們去借錢,說債主(戊○○)要錢,要我趕快籌錢。被告說她是介紹人、保證人,說她負責來跟我要這筆錢;當初我把10萬元交給被告是要請被告把錢還給債主,因為有本票在債主那邊,我想要把本票拿回來,後來本票並沒有還我。當初被告跟我說我一手交錢她一手交本票給我,後來被告說債主講說沒有收到錢,本票不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朱家嫻之夫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朱家嫺)跟我講說她有欠人家10萬元,我就拿10萬元給我太太。後來這10萬元我岳母(甲○○○)跟我講說是拿給被告;我接到沙鹿簡易庭傳票後,才知道被告跟我岳母收錢之後沒有還給戊○○,我岳母當時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給我岳母。我有與戊○○聯絡,他說他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甲○○○給我的10萬元,我拿給戊○○屬於朱家嫺的部分有5 萬元,其他都是我挪用掉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影本2 張(他卷第13、14頁)、朱家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98年11月27日書函(本院訴字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朱家嫻因欠戊○○借款10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戊○○,該本票背面有被告簽名背書,而被告依此背書保證人地位向甲○○○收受10萬元後,僅交付5 萬元予戊○○,其餘5 萬元款項擅自挪用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於收受甲○○○所交付之10萬元後,既未將10萬元如數轉交戊○○,其主觀上已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其行為實已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侵占,當時戊○○將朱家

嫺的帳一併算在我這邊,答應我按月給他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甲○○○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當場歸還朱家嫻簽發之上開本票,僅向甲○○○表示要幫其把錢拿給債主(戊○○),債主才會把本票還她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2頁),若戊○○確已將其對朱家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衡情殊無未交付朱家嫺簽發之上開本票予被告之理,況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向甲○○○收取10萬元之際,並未告知甲○○○得按月分期還款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為被告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9頁),而被告先於98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朱家嫺的媽媽(甲○○○)拿10萬元時,沒有跟她說戊○○答應讓我分期還,是因那時候戊○○尚未同意我分期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頁),嗣於98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戊○○答應我按月給他,我當時沒有跟甲○○○說她可以按月分期還,因為那時候有100 多萬,還有30幾萬都同時找上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被告於收受上開10萬元後既未轉交戊○○,反將收受款項挪為己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鉅,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告訴人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配偶丁○○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在該本

票上盜蓋丁○○印章交付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戊○○對借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性,復侵占5 萬元,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判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丁○○於98年9 月25日聲明書已原諒被告,及其就侵占部分之犯行,嗣後已返還乙○○9 萬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普通侵占犯行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惟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經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符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丁○○之諒解;就其侵占之犯行,嗣後已返還乙○○9 萬元,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

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所盜蓋之丁○○印文、署名,因該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1 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