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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丙○○前於民國90年3 月30日因週轉不靈已被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8 月9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信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係由告訴代理人丁○○所經營)購買金門高梁酒,並讓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獲兌現。迨取得告訴代理人丁○○信任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560 元、564,264 元之金門高梁酒,致告訴代理人丁○○不疑有他,誤信丙○○會如期支付貨款,而陸續於96年9 月22日、9月29日供貨。丙○○唯恐犯行遭發覺,遂向被告乙○○索取支票欲供支付貨款,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兌付票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妻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同意,即在戊○○所有之2 紙空白支票上(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盜蓋戊○○印文而偽造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再於不詳時間交予丙○○,丙○○復於該等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874, 560元、564,264 元,發票日則為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10日),持向告訴代理人丁○○行使,供作清償貨款之擔保。被告乙○○交付上開2 紙支票後,已無其他支票可供丙○○使用,明知自己並無收入,無力支付任何票款,復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與丙○○前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由丙○○提供現金25萬元供被告乙○○存入該銀行,用以申請支票50紙(支票號碼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被告乙○○再授權丙○○領取該50紙空白支票自行簽發使用(俗稱「芭樂票」)。丙○○遂於96年10月3 日,至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額為619,584 元(起訴書誤載為619,582 元)之金門高梁酒,並交付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票碼為K0000000、票面金額為619,584 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11日),豈料上開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致告訴人受有2,058,408 元之損害,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暨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戊○○之證述,及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花旗綜合月結單、被告、丙○○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戊○○之KAV0000000、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之K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8年4月28日(98)政查字第20077 號函附被告支票本申請表及核發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戊○○所有之

2 紙支票予丙○○,並至花旗銀行申辦50紙空白支票供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戊○○之支票有經過她的概括授權,另因為丙○○之前跟伊借的6 張票都有兌現,取得伊的信任,且基於過去的交情,伊才會交付支票予丙○○使用,伊當時是有能力清償小額票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 被告於其妻戊○○所有,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之支

票上,蓋用戊○○之印章後,交予丙○○填寫金額、日期,以供支付貨款,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向信發公司訂金門高梁,但伊是以乙○○、戊○○的票付貨款,後來會跳票,是因為其他債務人未還伊錢,所以連帶影響到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偵四卷第28頁)甚為明確,復有戊○○所有之KAV0000000、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7 頁、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 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的支票

、印章都放在家裡,因為伊與被告住在一起,所以被告可以取得伊的支票及印章,如果被告事先未告知伊,直接拿去使用,伊也會默許,被告如何使用伊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是伊先生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28頁、第3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平常很少在使用支票,95年以後,伊的票除了伊使用外,還有被告會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第16頁);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本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是伊於92年、93年間申請的,是被告叫伊去申請,要給被告做生意用的,伊的支票、印章與被告的支票都放在一起,因當初伊申請支票就是為了被告申請的,所以如果被告直接拿去用,伊沒有意見,並非每次被告使用伊的支票都必須徵得伊同意,且無論是否關於卡拉OK業務上之需要,被告都可以不徵得伊的同意就簽發伊名義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

116 頁),是證人戊○○與被告因係夫妻,雖未明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丙○○,然對被告如何使用其支票默許同意而不表反對,足見證人戊○○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尚屬非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5年1 月因向伊借錢,有拿以戊○○為發票人、票號為KVA0000000、KV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

2 月15日、95年2 月25日)之2 紙支票予伊,另於95年2月間,復為向伊借錢,而交付以戊○○為發票人、票號為KVA0000000、KV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4 月15日、

95 年4月25日)之2 紙支票予伊,第1 次借錢時,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開她的支票,伊說好,第2 次戊○○有無打電話伊不記得了,因伊也沒很在意此事,由於他們是夫妻,且之前被告跟伊借錢時,也有拿戊○○的支票給伊,所以伊認為戊○○的票就是被告的票,戊○○雖未跟伊說過被告可以使用她的支票,但伊知道被告很當然的就使用戊○○的支票,因為伊看過被告使用戊○○的支票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至第136 頁),亦徵證人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等情,尚堪採信。職是,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丙○○時,證人戊○○雖未知悉簽發之對象、理由或詳細原因,然此並無礙於證人戊○○事前之概括授權,是被告辯稱係經證人戊○○概括授權始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丙○○,其非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3. 至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伊不知道被告將

伊的票拿去給丙○○使用,伊事前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伊的支票借他人使用,伊沒有允許被告可以自行拿伊的支票、印章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34頁、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被告交支票給丙○○伊事前不知道,伊知道後雖很不高興,但伊不高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將伊的支票交給一個伊不熟悉的人,而不是被告必須經過伊的同意才能使用該支票,即便是被告要開給丙○○的,也不需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至第115 頁、第116 頁),前後證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 綜上,被告確係得到證人戊○○之概括授權,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屬有權簽發之人,是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 丙○○於96年8 月間至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門高梁酒,告訴

人公司於96年8 月9 日、9 月5 日、9 月11日如期供貨,丙○○所交付之支票亦均獲兌現而完成交易,惟丙○○復於96年9 月間持被告所交付,上開以戊○○為發票人、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之2 紙支票,及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至花旗銀行申辦供丙○○使用之票號為K0000000支票

1 紙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陸續於96年9 月22日、9 月29日、10月3 日出貨,嗣上開3 紙支票經告訴人公司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戊○○之KAV0000000、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之K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8年4 月28日(98)政查字第20077 號函附被告支票本申請表及核發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卷一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 告訴代理人雖指訴丙○○於90年3 月30日已因週轉不靈而

被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資力兌付票款,仍基於幫助丙○○詐欺取財之犯意,簽發、申辦上開支票供丙○○支付貨款,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念及丙○○過去曾助其清償債務,於丙○○週轉不靈時,始為相助,業據丙○○於他案偵查中陳稱:因其他債務人未還伊錢,才會連帶影響而跳票,伊與告訴人公司之債務應由伊負責,被告是無辜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偵卷四第28頁)。又被告之妻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直至上開2 紙支票分別於96年10月8 日、10月11日遭退票以前,僅於95年5 月2 日列有1 筆支票註記紀錄,此有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三卷第14頁、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23頁)附卷可查;至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自96年6 月21日起,分別於96年6 月21日、7 月2 日、8月31日、9 月26日、10月1 日,兌現5 紙支票,殆至96年

9 月26日起,始有支票註記紀錄,至96年10月3 日起,始有拒絕、退票等紀錄,此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花旗綜合月結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16頁、第

30 頁 至第33頁、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24頁)附卷可查,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及其妻戊○○之票據往來,在96年9 月18日被告偕同丙○○申辦支票前,均屬正常,則被告當不致為幫助他人犯罪而提供自身支票,以毀其票據信用之可能。況本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丙○○與告訴代理人進行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渠等過去交易過程均屬順利,丙○○交付之支票亦均獲兌現,自難僅因日後丙○○未能兌現系爭3 張支票,而認被告於交付3 張支票予丙○○時,對丙○○資力陷於困難,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有所知悉,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幫助丙○○使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貨物之行為。

3.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經過朋友之介紹認識

丙○○,因為第1 次交易時,丙○○需要的貨品僅30餘萬元,伊看他忠厚老實,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才與他進行交易,前3 張兌現的支票伊去銀行查詢都沒有問題,而且事後所開立的支票也有兌現,所以伊才信任丙○○。後來伊會跟丙○○做生意,是因為丙○○有拿1 張佑錩公司的進貨單給伊看,該進貨單是公司開立的,交易是真實的,佑錩公司比伊公司規模大很多,且是臺灣酒公司的代理商,伊想說這麼大的公司都與丙○○合作了,且伊有打電話去銀行問,被告與戊○○都沒有退票紀錄,因此伊認為交易應該沒問題,伊也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至第112 頁反),參以告訴人公司與丙○○於96年8 月9日、9 月5 日及9 月11日之3 次交易,丙○○交付之3 紙支票均獲兌現,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9日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代理人係因過去3 次交易均屬順利,且信任丙○○與規模較大之佑錩公司交易之事實,始與丙○○進行後續之交易。況商業上之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告訴代理人係經過種種風險評估及考量後,始為上開商業交易,且一般持遠期支票進行商業交易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交易日期與支票發票日間,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甚或週轉不靈,而為交易當時所無法預期,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清償,產生債務不履行,則尚難僅憑事後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遽認丙○○於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時,即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是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據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4. 綜上,被告於交付系爭3 紙支票與丙○○時,既無從知悉

丙○○是否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且告訴人係因信任與丙○○之交易,始為後續之出貨行為,尚非因收受支票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201 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第339 條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