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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發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梁振盛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黃美娜被 告 王寶斐被 告 姜雅齡前 列三 人共 同 賴玉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94 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27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含併案部分)略以:被告盧志發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以下簡稱岡山稅務分局)稅務員,於民國94年9 月間升任該分局服務股股長,負責審查繳款通知書送達回證,並辦理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等業務;被告梁振盛為服務股稅務員,李鳳美及蔡佳蓉為服務股約聘業務助理員,分別負責回證審核登錄、稅務管理及欠稅移送等業務;被告黃美娜、王寶斐及姜雅齡分別為房屋稅股及土地稅股之稅務員,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等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岡山稅務分局就房屋稅、地價稅之徵收程序,稅額如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小額稅捐,第一次均以平信郵寄給納稅人,若於此次通知期限內未繳納者,於繳納期滿20天後再依未繳納稅款清冊,以雙掛號送達納稅人,同時改定稅款繳納期間,若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者,承辦人員即依照送達回證核對,認已合法送達者,即在電腦「查詢徵銷異動資料」檔案中的「送達註記」欄位輸入「1 」之代號,並登載「送達日期」;若係尚未合法送達者則再產生清冊繼續催繳。就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案件,即由業務股承辦人整理後轉送服務股,再由服務股審核回證是否合法送達。經服務股審核認定合法送達且尚未繳納者,服務股承辦人員則於電腦檔案中之「催繳取證」欄位註記「*」之代號,之後資訊科就會產生移案資料,經服務股整理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由該處進行催繳的業務。而被告盧志發等上開稅務人員均明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房屋稅條例第18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均之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明訂「管理單位對於繳款書送達回執聯應妥為保管」、「業務單位取具回執聯後,應即登錄註記徵銷檔」;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繳款書已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並取具回證者,不得任意變更原訂繳納期間」等規定,竟基於意圖為特定納稅義務人免於繳納滯納金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稅務局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回證亦經審核完畢且依上開方式於電腦系統完成登錄註記,卻未依法持續催繳或移送強制執行,並刻意將已登錄之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取證註記等電腦資料刪除,或未依規定將前開資料確實登錄,而在電腦系統上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俟納稅義務人有意繳納本稅時,再補印滯納金歸零之繳款通知書,並將先前取得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送達回證隱匿或毀棄,使各該納稅義務人雖逾期繳納稅款,卻仍受免加徵最高為本稅15% 滯納金之不法利益,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一、91年間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大公司)積欠地價稅,經岡山稅務分局移送強制執行,立大公司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聲請,分期繳納90及91年度所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惟立大公司92年度地價稅仍逾期未繳,被告盧志發與王寶斐向該公司經理石安貴催繳稅款,石安貴則要求分期繳納並免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明知岡山稅務分局無權給予分期繳納,且就已合法送達之案件逾期免徵滯納金,亦違反前開相關稅務法令,竟基於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擅自同意分期繳納,且雖稅務局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卻指示被告王寶斐、姜雅齡勿於電腦徵銷檔中登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另由立大公司分期開立支票交付盧志發保管,俟石安貴將當年度最後一期支票交付被告盧志發後,再由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或姜雅齡補印未加計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違法核定展延期限,由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及支票協助立大公司繳納稅款,使該公司雖逾期繳納地價稅,仍得以此方式免繳92年度至96 年 度地價稅之各該年度滯納金,總計該公司自92年度至96 年 度雖逾期而仍免加徵地價稅滯納金計254 萬2722元(各年度原繳納期限、送達日期、展延日期、展延後繳納期限及實際繳納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2年間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慶公司,負責人王珠慶)因未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被告盧志發向該公司會計王彭昭美催繳,王彭昭美向被告盧志發要求分期繳納。

被告盧志發明知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才得協商分期繳納,且逾期繳納仍須加徵滯納金,竟基於意圖昱慶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舊電腦系統未登載送達繳款通知之缺漏,擅自同意王彭昭美分期繳納稅款,由王彭昭美每個月開立金額約6 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被告盧志發。被告盧志發收受該支票後則先將支票兌現存入其本人帳戶,俟金額足夠繳付稅款後,再補印未加徵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私自核定繳納期限,並從其帳戶提領款項協助昱慶公司繳付稅款。至94年9 月間被告盧志發升任股長後,適逢岡山稅務分局電腦系統更新,為使昱慶公司能繼續分期繳納稅款,且免被加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乃指使李鳳美、被告梁振盛、蔡佳蓉及被告王寶斐、姜雅齡等勿將昱慶公司欠稅案件移送執行。被告盧志發即以此方式,連續使昱慶公司免於繳納下列年度之滯納金:

(一)92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部分:就各該年度房屋稅,昱慶公司雖已逾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期限,被告盧志發仍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補開稅單,使昱慶公司雖遲至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本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13萬67 5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5年度房屋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寶斐均明知9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經被告王寶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送達登錄,回證亦經梁振盛審查無誤而為取證登錄,被告盧志發、王寶斐2人 竟共同基於圖利昱慶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寶斐將徵銷檔之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且逾期2 年間未持續催繳,亦未移送執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於97年6 月3 日被告被告盧志發始指使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後,由被告王寶斐於同日展延繳納期間至同年7 月8 日,再由稅務員支玉芬於同日補印稅單,交由被告盧志發繳納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達53236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此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云云。

(三)96、97年度房屋稅部分:昱慶公司96年度房屋稅於送達取證後,王寶斐於96年10月24日登錄送達日期為96年7 月24日並製作移送管制表,交由蔡佳蓉登錄移送註記。然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均明知96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經王寶斐為送達登錄,回證亦經被告梁振盛審查無誤而為催繳取證登錄,竟共同基於圖利昱慶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盧志發指使蔡佳蓉將案件抽出,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移送註記刪除。再由被告梁振盛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將96年度及97年度房屋稅中0000000000該筆之取證註記刪除,被告盧志發再指使不知情之稅務員林淑芳刪除該2 筆之送達日期及註記,補印未含滯納金之稅單後交盧志發協助昱慶公司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直至案發後(支玉芬於97年9 月17日上簽)被告梁振盛仍於97年10月2 日刪除96年度7 筆房屋稅(即除編號0000000000外之7 筆稅單)之「取證註記」,然因無人配合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故該7 筆稅款有加徵滯納金,而97年度其他7 筆房屋稅亦於97年10月3 日登錄移送執行,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四)92、93、96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2年至96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卻仍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補開稅單,使昱慶公司雖遲至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地價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234809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五)94、95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4年至95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被告姜雅齡亦明知昱慶公司94、95年度地價稅亦已合法送達取證,被告盧志發卻與仍指使被告姜雅齡刪除94年度及95年度之送達日期及註記,並補印稅單,核定展延期限後,將稅單交被告盧志發協助昱慶公司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而使昱慶公司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145608元,因認被告盧志發、姜雅齡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三、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岡山鋼鐵公司)受託人王大進於93年間收受稅款繳納通知單後,因未如期繳納房屋稅,為免遭限制出境之處分,透過助理吳幸娟與盧志發協調,以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0 萬股作為擔保,並要求免繳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基於意圖使王大進免繳滯納金之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不符展延期限之條件,卻指示不知情之稅務員謝清榮及柯慮顏等人核定展延,使王大進得以免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即以下列方式,連續使王大進免於繳納下列年度之滯納金:

(一)93年度房屋稅部分:就各該年度房屋稅,王大進雖已逾如附表三所示繳納期限,被告盧志發仍基於圖利之犯意,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並於93年10月25 日 補開稅單,使王大進雖遲至如附表三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本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滯納金,而圖利王大進466478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4、95年度房屋稅部分:王大進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亦未如期繳納,直至96年6 月間,被告盧志發透過吳幸娟向王大進催繳稅款,王大進乃開立支票寄至岡山稅務分局,因票額未加計滯納金而遭寄還。嗣經吳幸娟再度向被告盧志發請託,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均明知王大進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盧志發指使岡山稅務分局之不詳下屬,以謝清榮帳號登錄系統,於96年6 月28日將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翌日再由被告梁振盛刪除取證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並由柯慮顏補印繳款通知書,交不知情之稅務員宋芳瑋核定展延期限後,由被告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連同王大進開立的支票繳納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被告盧志發於96年7 月19日再以前述方式繳納王大進95年度部分稅款後,因王大進開立的支票金額不足,被告盧志發遂以拆單的方式(94年度0000000000、95年度0000000000)拼湊金額,更因王大進支票存款不足,被告盧志發直至97年

4 月1 日才將2 紙支票(票號CK0000000 、CK0000000 )提示繳納稅款,被告盧志發即以上開方式圖利王大進免繳

94、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之不法利益各460390元、454304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三)96、97年度房屋稅部分:96年度房屋稅開徵後,王大進雖繳清其中6 筆小額稅款,惟其他4 筆大額稅款仍未繳納,而岡山稅務分局雖取得合法送達回證,卻未持續催繳或移送執行。俟97年7 月間王大進97年度房屋稅單亦已送達取證後,被告盧志發雖明知繳稅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卻向被告黃美娜表示送達不合法,被告黃美娜亦明知送達合法,且回證經梁振盛審核完畢,為與被告盧志發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97年9 月16日將97年度6筆 小額稅款之「送達註記」刪除,並核定展延期限,補印稅單後寄由王大進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迨翌日(同年月17日)本案案發,被告黃美娜始將96年度該4 筆大額稅款之送達日期登錄,同年9 月23日又將該4 筆之送達日期刪除,當日再重新將送達日期登錄。惟被告盧志發仍欲掩飾不法,雖於97年10 月3日指示蔡佳蓉將97年度4 筆大額欠稅辦理移送,卻刪除96年度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直至97年10月30日見無法掩蓋事實後,蔡佳蓉始重新登入96年度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並移送,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即以上開方式使王大進得以免繳97 年 度房屋稅滯納金達7388元,因認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另被告盧志發因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上開稅款邀納通知書送達回證,而認另構成刑法第134條、第138 條之隱匿職掌物品罪云云。

貳、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 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又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是以公務員之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則須依証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僅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失當之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涉有圖利罪責。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証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職務上行為縱有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故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有為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始足當之。又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構成,此為當然之解釋。

參、公訴意旨固以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共通部分)證人王大進、吳幸娟、石安貴及王彭昭美之供述、本件相關之王大進、昱慶公司房屋稅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紀錄、稅額繳款書及異動流計表、證人林仲峰之證述、證人曾堯川之陳述;另立大公司部分則有證人石安貴之證述、證人石安貴提出之立大公司付款資料、證人支玉芬之證述;另昱慶公司部分則有證人王明亮、王柯碧花、王彭昭美、支玉芬、蔡佳蓉之證述、盧志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王彭昭美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明細影本、部分昱慶公司繳稅通知送達回證影本;另岡山鋼鐵公司部分,則有證人吳幸娟、王大進、蔡佳蓉之證述及王大進付款資料、部分王大進繳稅通知書回證影本、王大進提供擔保品等證物,作為認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之涉有上開犯罪之依據。

肆、惟訊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3家公司及在其等職掌之電腦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盧志發並辯稱: 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3 家公司之稅單(即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送達後,經審核均認為有送達不合法的情形,所以才會對其等免徵滯納金,而有關送達是否合法,最後決定單位是由我服務的服務股決定,又例如立大公司的回證則是在業務單位轉呈(服務股)之前,就被認定送達不合法,伊並沒有給這些公司分期付款,實際上是用擔保方式處理,至於當時之所以會存到伊個人帳戶是因怕公司付稅款之支票遺失,才會如此,但上開3 家公司之本稅,最後均有按期繳清等語。另被告梁振盛則辯稱:94 年、95年有關岡山鋼鐵公司房屋稅部分,盧志發股長跟我說,送達取證有瑕疵有問題,要重新取證,我打開電腦時,發現其上的「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已經空白,所以我就把「催繳取證」部分刪除;96、97年有關昱慶公司的房屋稅,盧志發股長也說送達回證有瑕疵,因為股長是最後的審核人員,股長有拿送達回證資料給我看,但有何瑕疵,當時的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所以我就依照股長的指示將「催繳取證」刪除,並未有何圖利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及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被告黃美娜則辯稱: 伊在岡山稅務分局擔任房屋稅書記(業務單位)是有權更改徵銷電子檔內之「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核定展延」等電磁紀錄之權限,至於「催繳取證」是服務股的權限,而本件王大進(岡山鋼鐵公司)96年度房屋稅4 筆之送達證書,是我在96年9 月至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任職前送達,而我確認該4 件在我接任後發現取證有超過6 個月之情形,依照作業要點需重新取證,以避免上級機關糾正,且經審核也未合法送達,所以進行重新取證,所以我才會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其間並未有任何人給我特別指示,我並不認識王大進,更沒有必要為他是否繳納滯納金來從事違法之行為等語。另被告王寶斐則辯稱: 伊自85年開始任職到稅務局岡山分局稅務員,均是負責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是業務股,而所有房屋稅的資料都是伊處理,立大的部分92、93年根本沒有輸入送達日期,所以沒有刪除,94年後我就沒有負責立大公司了,昱慶公司95年度部分是我刪除的,要刪除昱慶公司的註記,是因為支玉芬說昱慶公司95年的部分送達不合法,因她是審核單位,所以她說不合法,我就會相信等語。另被告姜雅齡則辯稱: 立大公司94及96年的情形是因為我在初審時就已發現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我記得當時送達證書的回執聯上並非蓋立大公司的公司章且無受僱人簽章,才依照職權重新送達,改訂繳納期限後並重新送達,至於95年的情形是因為我在初審時認為有合法送達情形,但送服務股複審時被退件,服務股認為是未合法送達,因此退件原因是服務股人員口頭告知我的,但詳細原因我已不記得了,所以我就依職權辦理展延後再重新送達;而昱慶公司的狀況(昱慶公司94、95年地價稅部分),應該是服務股人員認定不合法退件給我們,經確認係為不合法送達才會有將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的動作,關於送達日期之註記沒有任何人給我指示,這種情形都是服務股拿相關資料告知我複審有送達不合法的情形,我也會看資料認定確有不合法的情形才會把送達日期及註記取消,我不會因為任何人給我的指示做作何違法的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就立大公司92年-96 年間積欠地價稅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立大公司因財務狀況欠佳曾積欠90、91年之地價稅及滯納金,經岡山稅務分局移送強制執行,而立大公司於92年間仍因財務狀況未有改善,乃由立大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將所有位於路○鄉○○段348 、349 及349-1 地號等3 筆土地抵押設定,稅務局岡山分局並以92.5.23 岡稅分服字第0920014547號函覆同意,並函請高雄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安貴(立大公司經理)證述在卷(偵一卷372 頁),並證稱: 會與盧志發認識是因立大公司於90、91年間積欠大額地價稅,遭稅務局岡山分局移送行政執行處,「立大公司」由我出面向稅務局岡山分局承辦人盧志發協調有關暫緩執行、分期攤還等事項多次,因而與盧志發認識,但彼此沒有親屬特殊交情,也沒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偵一卷372 頁、本院卷一204 頁反面-205頁)。又立大公司自92年起迄96年間止所積欠之地價稅則經由石安貴向被告盧志發請託幫忙,而經被告盧志發同意讓立大公司分期付款,立大公司遂以每年度分成2 至

4 期開立支票繳納地價稅,並由立大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銀行本票向岡山稅捐處繳交,其中92年度稅款係於93年3 、4 、5 、6 月分4 張支票共繳納)319 萬2524元;93年度稅款係於94年3 、4 、5 、6 月分4 張支票共341萬1170元;94年度稅款係於95年2 、3 、4 月分3 張支票共342 萬3897(其中包括高雄市○○○段地價稅1 萬3142元);95年度稅款係於96年1 、2 、3 月分3 張支票繳納共340 萬6740元;96年度稅款係分別於96年12月繳納1 筆

118 萬元、97年1 月繳232 萬5306元之事實,亦據證人石安貴證述在卷,並證稱: 這些支票多數是由盧志發簽收,少部份是因盧志發不在,由支玉多芬(盧志發所任職稅務局岡山分局服務股屬之同事)理代簽收等語。(偵一卷

488 頁、偵三卷40頁及反面)。復證稱: 每次分期繳納沒有無收據,我們將銀行本票影印起來,註明是繳付哪一年度部份的地價稅款,再讓他們簽收,正式的收據是一年一張沒錯等語(偵一卷488 頁)。立大公司自92年-96 年之地價稅已於97年1 月28日全數繳清,且自97年度起立大公司之地價稅亦均有如期繳納之事實,亦據與證人石安貴證述在卷(偵一卷483 頁)。另證人支玉芬亦證稱: 資訊科的擔保品清單中並沒有「立大公司」的紀錄…,約在97年

7 月間某日,盧志發主動將「立大公司」設定他項權利給岡山分局的權狀拿給我,因為立大公司已經有其他土地遭拍賣,本分局也已經分配得積欠稅款,所以盧志發要我去辦理解除該筆土地的他項權利設定,…後來我也有行文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設定等語(偵一卷299 頁)。足見被告盧志發因曾與當時陷於財務困難之立大公司協議如何能自92年間起迄96年間止完全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被告盧志發對立大公司是否有圖利之犯意,已非無疑問。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曾告知被告王寶斐、姜雅齡勿將已對立大公司合法送之稅單在電腦上作「送達註記」、「送達日期」,以致立大公司無須對其92-96 年間之逾期部分繳納滯納金,而認其3 人共同有對立大公司關於滯納金部分涉有圖利罪云云。惟查:

1、按納稅義人若經稅務局岡山分局依掛號「合法送達」當期應繳之地價稅單,則應由稅務局岡山分局業務股人員審核送達證書後,先在電腦上註記「送達註記」及「送達日期」;若審核送達證書「未經合法送達」,則由業務股人員另在電腦上「核定展延」;若承辦之業務股人員若認已合法送達稅單,則將案件移由服務股人員再次審核,若認合法送達無訛,則在電腦上註記「催繳取證」後,除開始計算滯納金外,並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發、姜雅齡、王寶斐、黃美娜均分別供明在卷(偵一卷170-171 頁、229 頁及反面、126 頁反面、188 頁及反面),足見本件納稅義人立大公司是否應繳納地價稅之逾期滯納金外,當依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寄發之當期稅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作為是否應繳該期滯納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2、本件立大公司自92年-96 年間之地價稅之送達,固據證人石安貴於本院審理證稱: 90年到96年立大公司應該都會有收到地價稅的稅單,因為每一年岡山稅務分局11月即開徵月到繳稅都會把稅單寄到公司,寄到公司地址,寄到公司由公司總務吳明洲收云云(本院卷一20 4頁反面)。另立大公司總務吳明洲則證稱: 關於立大公司每年會收到何項稅單,因為不是我業務,我沒辦法確定立大公司有收到哪些稅單,印象中只有房屋稅和地價稅,像今年的房屋稅單剛收到,所以我有印象,最近這幾年立大公司都有收到稅單,但是否每年都有按時或確實收到,我就沒辦法確定了等語(偵一卷478 頁),復證稱:在立大公司擔任總務,立大公司的信件、公文是我負責去郵局收取。信件如是平信是直接寄入郵局的信箱裡,如果是掛號,我是直接去郵局櫃台領取,關於立大公司房屋稅、地價稅如果是寄郵局都是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否每年收到稅單?)因為信件很多,很模糊,但我確信有收到過,但不知道是哪一年,收到之後我會交值日人員,再由值日人員分送給各單位等語。(偵一卷486 頁),足見立大公司固曾有收到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寄交立大公司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惟立大公司是否確有合法收到稅務局岡山分局於92-96 年之合法送達之地價稅,則需以稅務局岡山分局之送達回證作為證明之依據。

3 、公訴意旨就其中附表一部分固列有: 立大公司92年地價稅

部分(繳納期限為92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寶斐於93年

6 月23日補印地價稅單;另由被告盧志發就立大公司93年地價稅部分(繳納期限為93年11月30日)於94年6 月30日補印地價稅單;另立大公司94年地價稅部分(繳納期限為

94 年11 月30日),則由被告姜雅齡於95年4 月4 日展延同月30日,並於95年4 月28日補印地價稅單;另被告姜雅齡復將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繳納期限為95年11月30日)由96 年3月30日延至(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誤載95年)展延至同年月30日,96年5 月25日再改為96年4 月17日;立大公司96年地價稅部分(繳納期限為96年11月30日),則由被告姜雅齡於97年1 月28日輸入展延至97年1 月31日,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對立大公司滯納金部分均涉有圖利罪云云。惟立大公司92-93 年間之地價稅之電腦上並未有何輸入送達日期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斐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並證稱:立大公司(地價稅部分)92、93年根本沒有輸入送達日期,所以沒有刪除的問題,而自94年後我就沒有負責立大公司等語(偵一卷

138 頁)。另被告王寶斐就立大公司94年-96 年地價稅部分,則亦供稱:(為何立大公司自94年至96年之地價稅,曾有「刪除送達」或展延核定的紀錄?)立大公司94及96年的情形,是因為我在初審時就已發現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我記得當時送達證書的回執聯上並非蓋立大公司的公司章且無受僱人簽章,所以依職權重新送達,改訂繳納期限後並重新送達,至於95年的情形是因為我在初審時,認有合法送達情形,但送服務股複審時被退件,服務股認為是未合法送達,退件原因是服務股人員口頭告知我的,但詳細原因我已不記得了,因此我就依職權辦理展延後再重新送達等語(偵一卷231 頁及反面),並供稱:(為何於96年5 月25日針對立大公司95年度地價稅徵銷檔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何人指示?原因為何?)因該筆繳款書已改訂繳納日(96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之最後一天繳訖,於96年3 月30日已先行註記「送達註記」,所以我才本於職權刪除原已登打之送達註記等語(偵一卷231 頁反面、232 頁) ,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94年當時我剛接地價稅的業務,第一次碰到地價稅的開徵,該公司的稅額蠻大的,我們寄發稅單給他,待回證回來時,我們初核時發現回證沒有立大公司的簽章及受雇人的簽章,我們就做重新送達的動作及改定展延期問,這是94、96年地價稅的狀況。95年我們有合法送達,送達稅單上最後一天的繳納日是96年3 月30日,立大公司剛好96年3月30日繳納,因為我們作業系統及銀行系統的資料有落差,所以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繳納,才會先登入他們的送達註記「1 」,表示有合法送達,並將稅單的送達回證等資料送給服務股,服務股發現該公司稅金已經繳納了,因為他們已經在我們改定的最後一日繳納,我就在電腦刪除送達的紀錄,這是我們操作的原則等語(偵一卷236 之1 頁)。又按判定稅務局岡山分局稅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稅務局岡山分局之業務股、服務股各承辦人員均得依職權審核判定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春敏(曾任高雄縣政府稽核科審核員,現任稅務局岡山分局主任)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0 頁),並證稱: 送達或回證瑕疵主要是看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的規定,不符規定則為送達(回證)瑕疵,如送期日期未在展延繳納稅款始日前、送達給公司行號但只有蓋受僱人章而未蓋公司章等…,送達瑕疵之判斷係由業務單位作初審打再送至服務股作最後復審,以判斷送達有無瑕疵等語(偵一卷

326 頁)。而稅務局岡山分局對納稅務義人所未經合法送達之送證證書,則未有保存規定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春敏證述在卷,並證稱: 我們機關對於不合法送達的回證,沒有相關的規定要保留…(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有無作附卷存檔?)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作附卷存檔,因為不合法的送達都會重新取證,就沒有保留下來,所以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早就全部銷毀,丟到回收場了等語(本院卷一194 頁)。是稅務局岡山分局對立大公司92-96 年間之地價稅是否有合法送達既由該局之業務股承辦人即被告王寶斐、姜雅齡及服務股之被告盧志發已判定,並已由立大公司於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於重新列印稅單及展延之期限內完全繳付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故公訴意旨僅以立大公司之經理石安貴均已事先知悉立大公司上開年度之稅款及或由立大公司轉來之稅單,即據以推認立大公司於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單均有合法送達,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被訴渠等故意免除立大公司上開年度之滯納金,而涉有圖利立大公司罪云云,則均屬罪證不足。

4、又土地稅法及地價稅徵收手冊均未有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款之事由。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則有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可以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本件被告盧志發因事先對立大公司未於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款均積極催徵稅款,立大公司始提供立大公司○路○鄉○○段348 、349 及349-1 地號等3 筆土地抵押設定,以擔保立大公司稅款之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安貴證述在卷(偵一卷372 、373 頁),並證稱:其與被告盧志發,彼此間未有親屬特殊交情,也沒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業如前述,故縱令被告盧志發擅自同意立大公司92-96 年之地價稅分期繳納未符上開徵收手冊之相關規定,而有失當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圖利立大公司之犯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盧志發同意立大公司分期繳納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款,即據以圖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有何圖利立大公司之犯行,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被訴圖利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盧志發、梁振盛、王寶斐、姜雅齡就昱慶公司92年-96 年被訴圖利房屋稅滯納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盧志發就昱慶公司92-94 年房屋稅被訴圖利罪(昱慶公司房屋稅滯納金)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附表二昱慶公司92年-94 年間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納期限分別為92年5 月31日、93年5 月31日、94年5 月31日,而經被告盧志發分別以展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由昱慶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繳納,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有圖利昱慶公司共計13萬675 元云云。

2、惟訊據被告盧志發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昱慶公司犯行,並辯稱:伊審核昱慶公司之上開稅單,發現稅單上有時沒人收到,有時則是印章模糊,或回證重要部分被撕掉等種種情形,也因為過了繳納期限,而王彭昭美表示沒有收到稅單,她才向我查詢,經我查詢後才告訴她欠繳金額多少,而她則再分期開立支票給我,由我去繳納稅單等語。

3、昱慶公司自92年間財務亦已發生困難而無力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彭昭美於調查時供明在卷(偵四卷53頁),並證稱:當時我沒有收到稅單,公司則有一位小姐(即王柯碧花)是有收到,但她都沒有拿給我,那是盧志發打電話來催繳,我們公司才就內部查了一下,那位小姐才從抽屜裡將稅單拿出來,但拿出來時,稅單都已逾期了等語(偵一卷384 頁)。而證人王柯碧花亦證稱:

伊自65年迄今則一直在昱慶公司擔任會計,…我本人通常在昱慶公司l 樓,其他公司職員部分在2 樓,有些職員則在倉庫現場等語,而昱慶公司之稅單平時均由王彭昭美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柯碧花證述在卷,復證稱:(王彭昭美並未在昱慶公司任職,為何要將掛號郵件交她處理?)因為我們王家的財務都是交給王彭昭美一併處理,我忘記上述掛號是什麼內容,但我在公司這麼多年,當然有收過稅單等語(偵一卷511 頁) 。又證稱:(王彭昭美說過公司有位小姐曾有收到稅單,但沒有拿給她,等到稅務局人員來催繳,你才從抽屜裡拿出來?)應該是有,是我放到忘記拿出來了等語(偵一卷518 頁)。證人王彭昭美復證稱:王明亮(昱慶公司執行副總)與柯碧花都曾是昱慶公司的員工所以我都認識,但自92-93 年公司停止營運後,他們就很少到公司等語。是王柯碧花自92-93 年間既未每日均在昱慶公司正常上班,是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於上開期間之8 筆房屋稅是否合法送達,自非可疑,故被告盧志發所辯:昱慶公司之上開稅單,有時是沒人收到,有時印章模糊,或回證重要部分被撕掉種種云云,亦非無可採。況公訴意旨又未能舉證證明昱慶公司上開92-94年間之附表二所示8 筆房屋稅均業已分別92年5 月31日、93年5 月31日、94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故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上開92-94 年間之電腦註記之繳納日期(另送達日期欄空白),即遽以推認被告盧志發有圖利昱慶公司此部分免繳滯納金之犯行。

4、另被告盧志發因昱慶公司自92年間起因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昱慶公司遂自行以每期(1個月)6萬元支票分期繳納稅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彭昭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189 頁),並證稱: 昱慶公司92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所以我就向盧志發請託,希望能夠以分期繳納方式繳稅,剛開始盧志發不同意讓我分期繳納,後來經我極力向盧志發請託,盧志發才同意讓昱慶公司分期繳納等語(本院卷一188 頁)。而昱慶公司上開期間(92-94 年)之8 筆房稅款迄今均已完全繳清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彭昭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190 頁反面),足見被告盧志發對昱慶公司之上開稅款,已盡力催繳,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圖利昱慶公司之犯意。故縱令被告盧志發同意昱慶公司此部分房屋稅部分之分期繳納而有失當,然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圖利昱慶公司之行為,故被告盧志發此部分被訴涉有圖利昱慶公司免徵滯納金部分,亦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就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被訴圖利(昱慶公司房屋稅滯納金)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 被告盧志發與王寶斐於95年12月19日均明知昱慶公司起訴書附表二92年間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 件房屋稅,繳納期限均為95年5 月31日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而經被告王寶斐均已95年7 月28日送達登錄,回證亦經梁振盛審查無誤而為取證登錄,被告盧志發、王寶斐2 人竟共同基於圖利昱慶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寶斐將徵銷檔之「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且逾期2 年間未持續催繳,亦未移送執行。嗣於97年6 月3 日被告盧志發始指使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後,由被告王寶斐亦於同日開立展延繳納期間至97年7 月8 日,再由稅務員支玉芬於同日補印稅單,交由被告盧志發繳納本稅稅款,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對此部分,亦有共同圖利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達5萬3236元罪云云。

2、被告盧志發固坦承於97年6月3日曾要求李鳳美刪除昱慶公司95年間房屋稅之「催繳取證」註記,並要支玉芬補發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等情,惟辯稱: 當時有發現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於95年間之房屋稅送達未合法,才會要支玉芬於補印稅單(昱慶公司95年間房屋稅單),但王寶斐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部分則非伊所指示等語。另被告王寶斐辯稱: 我記得是當時是服務股承辦人助理稅務員支玉芬於97年6 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應係97年6 月

3 日),在辦公室向我表示昱慶公司有數筆稅單「催繳取證」不合法,因支玉芬要註銷電腦上「催繳取證」記錄,並要我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而我認定支玉芬是「催繳取證」審核承辦人,她既認為「催繳取證」不合法,我只好跟著註銷「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因昱慶公司當天要辦理繳交稅款,我為了完成徵收稅款作業,也只好將「送達日期」、「送達註記」註銷等語。

3、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稅單,於97年6月3日由當時在稅務局岡山分局服務股承辦支玉芬補單展延後,再由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取證之事實,業據證人支玉芬已於調查詢問證述在卷,並供稱:因97年6 月3 日當天服務股長盧志發告訴我,昱慶公司要繳納95年的房屋稅稅單,而我在電腦螢幕上看見昱慶公司的95年房屋稅欠稅檔檔案上註記「未送達」,所以我就依照股長盧志發的指示補單,並印製補繳稅單給盧志發等語(偵一卷301 頁)。另證人李鳳美則證稱:(關於昱慶公司在95年度房屋稅共7 件,你在97.6 .3 做了刪除取證,其情形為何?)是上級交辦,我就做,不記得是誰指示…(刪除「催繳取證」的情形?)送達不合法,我做刪除「催繳取證」,有時有、有時沒有看回證,我是聽承辦人員來做的等語(偵一卷282 頁),復證稱:(當時刪除催繳取證註記時,有無看回證?)我不會看回證有無送達合法,因為我沒有權限去判斷送達是否合法,都是依承辦人或股長的指示去作等…承辦人及以上的上級都可以判斷送達回證合法情形等語(偵五卷78頁)。另被告盧志發則供稱: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係由欠稅主辦支玉芬展延,也是由支玉芬本諸職權辦理等語(偵一卷

17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盧志發於97年6 月3 日得知昱慶公司欲繳95年間之房屋稅時,因而發現昱慶公司95年之房屋送達過程有瑕疵,始囑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並告知支玉芬補單展延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王寶斐(已由檢察官追加為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是當時在服務股承辦人助理稅務員支玉芬於97年6 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有在辦公室向我表示昱慶公司有數筆稅單「催繳取證」不合法,而支玉芬也要註銷電腦上「催繳取證」記錄,並要我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因我認定支玉芬是「催繳取證」審核承辦人,她既認為「催繳取證」不合法,我只好跟著註銷「送達日期」、「送達註記」,而昱慶公司當天要辦理繳交稅款,…對昱慶公司的送達,於97年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本分局服務股的支玉芬認定沒有合法取證,我有去看取證內容,支玉芬也有跟我說明哪些地方沒有合法取證,至於她當時跟我說是什麼原因沒有合法送達以及我當時是看到哪些地方沒有合法送達,而我現已經沒有印象,就是依據支玉芬的說法以及我當時看到的取證內容後才做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動作等語(偵一卷407-409 頁) ,核其所證述內容雖與支玉芬上開所供:而我在電腦螢幕上看見昱慶公司的95年房屋稅欠稅檔檔案上註記「未送達」,始依盧志發的指示補單(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等語不符。然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證明昱慶公司於附表二所示95年間之該

7 筆屋房稅是否均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合法送達,故自難僅以證人支玉芬及王寶斐上開供述不一之證詞,即推認稅務局岡山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上開7 筆昱慶公司95年間之房屋稅均經合法送達,是既無法證明上開7 筆昱慶公司之95年間房屋稅既均經已完成合法送達,復未扣有上開7 筆已於初次即為合法送達之回證足以證明被告盧志發囑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及被告王寶斐刪除「送達註記」「送達日期」均有圖利昱慶公司免繳滯納金之不法事證,故自難僅以起訴書關於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之電腦記錄表,即推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有共同圖利昱慶公司95年間上開附表二所示之7 筆屋房稅「滯納金」之罪嫌,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此部分被訴圖利昱慶公司部分,其2 人罪證均有不足。

(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就昱慶公司96年、97年房屋稅被訴圖利罪(昱慶公司96、97年滯納金)及刑法213 條公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均明知昱慶公司96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並經王寶斐已送達登錄,回證亦經被告梁振盛審查無誤,而已為催繳取證登錄,竟先由被告盧志發指使蔡佳蓉將案件抽出,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移送註記刪除。再由被告梁振盛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昱慶公司96及97年度房屋稅中之電腦代號0000000000該筆之取證註記刪除,被告盧志發再指使不知情之稅務員林淑芳刪除該2 筆之送達日期及註記,補印未含滯納金之稅單後交被告盧志發繳款(盧志發此部分曾代昱慶公司繳房屋稅款),嗣支玉芬於97年9月17日上簽,被告梁振盛仍於97年10月2 日刪除昱慶公司附表二所示96年度之其餘7 筆房屋稅(除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外之7 筆稅單)之取證註記,因無人配合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故該7 筆稅款有加徵滯納金,而97年度之其他7 筆房屋稅,亦於97年10月3 日登錄移送執行,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2、被告盧志發固坦承其曾於97年間曾囑林淑芳刪除昱慶公司96年及97年各一筆房屋稅(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的送達日期及註記等情,惟辯稱: 因當時印象中認為該紙送達證明的印章模糊,而認送達不合法,才會要林淑芳刪除送達註記等語。另被告梁振盛則辯稱:我沒有權限更改「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展延核定」,這屬於業務股的權限,我只能夠更改「催繳取證」,昱慶公司於97年度有8 筆房屋稅,而其於97年9 月15日僅刪除其中之一筆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該筆96年及97年的「催繳取證」,是因股長盧志發當時認定送達不合法,擔心移送強制執行後會遭到退件,因此要求重新取證,我就依照盧志發的要求將案件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將案件退回業務股重新取證等語。

3、公訴意旨固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96、97年之房屋稅送達係均裝在同一封信中,而昱慶公司96、97年度之房屋稅附表二所示之其餘7 筆(除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

外 之7 筆稅單),既均有合法送達,故推論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稅單,亦應已合法送達,而以附表二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該筆稅單作為認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之涉有圖利昱慶公司免繳滯納金之依據。

4、惟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及其不同年度稅單之送達,並非完全會以同一信封作為同時送達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寶斐證述在卷,並證稱: 即便郵局掛號簽收單上是合法,我們單位回證之送達證書上印章等內容資料不見得一定會是合法等語(偵一卷410 頁),復證稱:(昱慶公司96年度房屋稅登錄送達日期為96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去向為何?據該掛號信件簽收單,繳款通知書計8 件是否應於同一封信內合法送達?)就我所知服務股或業務股認為取證不合法就不會刻意保留憑證,服務股只會留下合法的取證等語(偵一卷409-410 頁)。另證人支玉芬雖於偵訊中證稱:主任(林仲峰)當時要看昱慶公司

96、97年的(房屋稅送達)回證後,他就說好,我就把回證拿回我位子,準備卷宗要呈上,盧股長(盧志發)就突然從後面過來,並將回證拿走並說他要看一下,而拿走回證後就沒有再還給我,但事後有無還給蔡佳蓉我不知道,我也馬上向主任報告,主任(林仲峰)表示說沒有關係,他要向資訊科調資料。(回證你有無看到?)有看到送達證書,都是合法送達,至於裡面幾份稅單我沒有仔細看就被拿走了云云(偵一卷309- 3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天林主任叫我上去,說局長在問我們還有沒有尚未移送的,我說我不清楚要問問看,於是我就問蔡佳蓉,蔡佳蓉跟我說有,就帶我去她後面倉庫的櫃子拿,結果拿出來我一看,我當時也很不好意思地跑去跟盧股長(盧志發)報告,我說不好意思主任(林仲峰)要看,盧股長就很客氣地對我說沒關係就拿給他看,我就把卷宗擱在桌邊,當時電話響了,我就接起來,我要把卷宗放好再拿上去,最後盧股長就拿過去說他再看一下,結果就沒有還我,我就不好意思跑去跟主任報告說盧股長將(昱慶公司96、97年房屋稅送達回證)拿回去了等語,復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我向蔡佳蓉拿的回證是幾年度的,也沒有注意到底是房屋稅或是地價稅,我只注意到義務人是昱慶公司(你當時看這些回證的送達情形如何?是否合法?)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沒有詳細看這些回證的送達是何人簽收等語(本院卷173 頁反面-174頁)。又證稱:(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稱,97年8 、9 月間你有在主任林仲峰的辦公室看到王大進的繳款稅單送達回證,你是否記得這些送達回證是否合法?)我當時看是合法,因為當時是攤開放在茶几上,我沒有去摸,只用眼睛看了一下,我粗略看是合法的…我沒有數有幾張送達回證,當時是攤開放在桌上,我只用眼睛看,沒有拿等語(本院卷一174 頁),是支玉芬當時所看到合法送達之部分是否屬附表二所示(除電腦編號0000000000外)之另7 筆稅單送達回證,亦非無可能,然自不能僅憑支玉芬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遽以推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明知對昱慶公司上開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亦已有合法取證。況證人林仲峰亦證稱:(支玉芬是否向你表示,盧志發將昱慶公司的回證資料拿走之事?)當時是我交待支玉芬去查昱慶公司的回證資料,後來支玉芬告訴我,回證被盧股長拿走,我就告訴支玉芬可以從電腦上查詢等語(偵一卷252 頁),復證稱: 只要繳清後,承辦人就不會保存回證,只有未繳納或移送案件才會保留回證等語(偵一卷253 頁反面) ,並證稱: 有關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可以展期或要不要改期的權限是在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不用呈給分局主任核可等語(偵一卷50

3 頁)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人對昱慶公司於95、96年房屋稅之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刪除「催繳取證」之註記而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昱慶公司免除本件所需繳納滯納金之犯行,故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屬罪證不足。

(四)被告盧志發就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被訴圖利罪部分:

1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2、93年及96

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卻仍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補開稅單,使昱慶公司雖遲至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地價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2、被告盧志發則辯稱:昱慶公司92年至97年繳款通知書有時沒人收到,有時印章模糊,或回證重要部分被撕掉,種種情形,也都是因為過了繳納期限王彭昭美沒有收到稅單,她才向我查詢,我查詢後才告訴她欠繳金額多少等語。

3、經查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部分,均未有輸入電腦送達日期之事實,此有觀諸起訴書附表二關於昱慶公司92、93年、96年電腦代號編號000000000 自明。另證人王彭昭美則證稱: 昱慶公司通訊或聯絡地址是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但自始公司內部僅有警衛留守無人居住,我本人則是沒有收到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是事後在公司文卷中曾有發現稅單,但因為均已經逾期,才積極處理的等語(偵一卷381 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 昱慶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是由我處理。(92年到97年有無收到岡山稅務分局所寄送房屋稅、地價稅的稅單?)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之前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稱,你本人沒有收到稅單,但事後在公司有發現稅單,因為已經過期你才去處理,你當時所述的稅單是幾年度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曾經發生過上述情況,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所以平常沒有什麼職員,因當時我在公司有發現一張稅單,但已經忘記該稅單是幾年度的…盧志發向我催繳稅款時,沒有告訴我總共要繳納多少,只告訴我要趕快繳納。(稅單是你們公司何人收的?)當時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稅單是員工柯碧花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0000 -000頁反面),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部分均曾經合法送達,故縱令被告盧志發分於別93年11月4 日、94年3 月18日、97年1 月29日補列昱慶公司上開92年、93年、96年間之地價稅稅單,然仍難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有何圖利昱慶公司地價稅之滯納金犯行。況昱慶公司上開92年、93年、96年地價稅業已完全繳納完畢等情,亦據證人王彭昭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189 頁反面),此亦足徵被告盧志發並無圖利昱慶公司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是既無證據足證昱慶公司有何獲取因公司合法送達而逾期之滯納金免繳之不法利益,故亦難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相繩。

(五)被告盧志發、姜雅齡就昱慶公司94年、95年地價稅被訴圖利罪及刑法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4年、95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另被告姜雅齡亦明知昱慶公司94、95年度地價稅亦已合法送達取證,被告盧志發卻與仍指使被告姜雅齡刪除94年度及95年度之送達日期及註記,並補印稅單,復核定展延期限後,而使昱慶公司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滯納金14萬5608元,因認被告盧志發、姜雅齡此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2、被告盧志發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王彭昭美確曾為了昱慶公司欠稅的問題來找我,她說他們公司已半停業狀況,對稅款繳納有困難,他們願儘可能繳納,並要求能不能給予分期,或是展延,我則表示說要看我們送單的情形如何,考慮後再說,而王彭昭美是從92年開始就有固定開票給我,是因為昱慶公司是有欠稅,她說怕錢擺在身邊會用在別的地方,所以她就將票擺在我這邊,並存入我的帳戶裡,事實上不見得是每月拿,這些錢如果她某個稅沒有繳的話,她會與我聯絡,叫我幫她查有無欠稅,如果有欠稅就用這些錢來繳款等語。另被告姜雅齡則辯稱:昱慶公司94、95年地價稅繳款,是伊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11月30日刪除送達日期,並分別於96年2 月9 日及同年12月5 日補稅單,應該是服務股同仁給我看不合法送達的資料,經我確認送達不合法後,我才分別刪除送達日期註記,事後服務股也將催繳取證註記取消,所以我才會重新列印,而昱慶公司96年地價稅部分,我當時所改訂的繳納期限為96年12月5 日僅有5 天,應該是要昱慶公司趕快繳納,可能不是用雙掛號通知(用雙掛號一般都要給30天的期限),但在我印象中並沒有遇到昱慶公司人員,我可確認是服務股將不合法送達資料讓我認定,我才敢將送達日期、註記刪除,至於是服務股何人拿給我更改我巳記不得了,關於送達日期之註記之刪除沒有任何人給我指示,我不會因為任何人給我的指示做作何違法的行為等語。

3、按一般納稅人均可自行前往稅務局岡山分局以遺失稅單為由,要求補發稅單,而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屬業務股、服務股亦均可以補印繳款書,如果是尚未合法取得回證者,會展期重新讓納稅人繳納,至於如果是合法取得回證者,則業務股、服務股在補發稅單時會透過電腦自動加計滯納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斐供明在卷(偵一卷125-126 頁),核與證人王春敏(現任稅務局岡山分局主任)於本院證述相符。另證人王春敏則於偵訊又證稱:(當時)伊在調查局雖稱如果有合法送達,就算沒有送達回證,照樣要繳滯納金等語固為屬實,但如果沒有送達回證就沒有佐證的資料可證明當時已有合法送達回證,而納稅人既稱沒有收到稅單,所以如果他來申請補單,我們還是會再重新送達…(如果已合法送達的電腦資料,有無刪改的裁量權?)如果公務員是依法行政,則是不能更改的,依規定是我們沒有權責去更動它,但其實因為景氣很差,納稅義務人如願意繳,我認為在全省應該會有部分同仁願意展延讓他們繳等語( 偵一卷329-330 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覺得滯納金是一種行政懲罰,是希望達到公平,所以以此處罰未繳納之人,但其最主要目的還是要督促民眾繳稅,就如同昱慶公司已經快倒閉了,我們也可以任其倒閉不理不去催繳,我們去催繳當然還是期待可以收到稅款,但公司都快倒閉,本稅都繳不起了,怎麼會去考量滯納金,所以在我們稅務人員的立場,我們一直是以愛心辦稅的原則,如果不是在圖利的情況下,案件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處,只要納稅義務人真的有困難,也願意繳納,我們大部分說真的還是會展延讓他繳納等語(本院卷一193 頁反面),足見本件昱慶公司94、95年之地價稅是否已合法送達,則為被告姜雅齡當時是否作為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及「核定展延」之依據。又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有關未合法送達之回證,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有規定必須由承辦單位負責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仲峰、王春敏均證述如前。另證人王春敏復證稱;(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有無作附卷存檔?)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作附卷存檔,因為不合法的送達都會重新取證,所以沒有保留下來,所以是否不合法的送達回證都早就全部銷毀,丟到回收場了等語(本院卷一19

4 頁)。又前述展延繳納期限係由業務股承辦人審核即可,而不用再往上簽核許可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仲峰證述在卷,並證稱;有關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可以展期或要不要改期的權限是在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不用呈給分局主任核可等語(偵一卷503 頁),是本件既無昱慶公司94年、95年間之地價稅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95年10月26日之合法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之電腦資料中留有被告姜雅齡曾對昱慶公司上開稅款部分有在電腦上作之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之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盧志發、姜雅齡對昱慶公司

94、95年之地價稅部分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嫌。故被告盧志發、姜雅齡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屬罪證不足。

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王寶斐、黃美娜就岡山鋼鐵公司(王大進)93年-97 年被訴圖利房屋稅滯納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盧志發就岡山鋼鐵公司93年房屋稅被訴圖利罪(岡山鋼鐵公司房屋稅滯納金)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誤載附表二)岡山鋼鐵公司93年間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房屋稅,繳納期限分別均為93年5 月31日,而經被告盧志發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柯慮顏、謝清榮展延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而由岡山鋼鐵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繳納,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涉有圖利岡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王大進免繳46萬6478元滯納金云云。

2、被告盧志發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93年間我在岡山分局服務股擔任承辦人時,王大進積欠93年度房屋稅款等15筆共計357 萬6378元,王大進向岡山分局申請以上市投資公司所持有上櫃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0 萬股作為王大進欠繳稅款之擔保,我乃依據財政部90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11452號函「上櫃公司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滯欠稅款之擔保始可予允准,而簽呈公文是經由岡山分局主任林仲峰批可後才進行辦理的,又因王大進有提供擔保後,可能是電腦上沒有送達註記,謝清榮、柯慮顏他們才會核定展延,伊僅是服務股的股長,我沒有能力指示他們(謝清榮、柯慮顏),他們應該是看取證不合法才拿掉等語。

3、另證人柯慮顏則證稱:我於94年初即轉派處理燕巢地區業務,(納稅義務人王大進93年房屋稅,其中一筆《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於93年12月31目補印稅單,卻直至94年3 月7 日才持單繳款,為何你於當天核定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我一般是會看電腦擋案,只要電腦檔案上沒有註記送達就會予以展延,又因為本案時間已久遠我已忘記該案,何以會給予展延,且稅單是何人補印也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代號P188(輸入本件展延之人)是何人,我已忘記這是在哪種情況下展延。另對於王大進於93年9 月14日申請以股票擔保93年度欠稅,為何王大進於93年11月

9 日繳交14筆稅款,及94年3 月7 日繳交1 筆稅時,我均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乙節,我也已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89頁及反面、342 頁、343 頁)。另證人謝清榮則證稱:(納稅義務人王大進93年房屋稅,其中一筆《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於93年12月31日補印稅單,卻直至94年4 月27日才持單繳款,為何你於當天核定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93年12月31日我當時是在岡山稅務局擔任書記,我是在土地稅股負責土地增值稅業務,所以補單不是由我負責。但展延應該是由我本人核定,其展延之原因,是經核定電腦資料沒有送達註記或已取證送交服務股辦理移送註記時,而認定不合法而退件或承辦人自行取證後認定其取證未完成時,均有可能是核定展延之原因,至於本件展延之原因我無法確定,因為該件是在展延之後的期限繳納稅款,所以也沒有加徵滯納金之問題,且該稅單是由何人補印我並不清楚,也沒有任何人指示我去核定本件展延,王大進是否有提出股票擔保我並不知道,本件我會予以核定展延,應該在電腦沒有送達註記或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我才會核定展延,王大進有無提出股票擔保,我是無法在電腦上看出會有相關註記等語(偵一卷335-

336 頁),是由上開證人謝清榮、柯慮顏之證詞,既均無法證明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間就附表三所示之15筆房屋稅均有合法送達,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指示謝清榮、柯慮顏2 人「核定展延」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稅(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之期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志發明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附表三所示之15筆房屋稅已有合法送達,仍指示柯慮顏、謝清榮「核定展延」云云,則均屬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另證人吳幸娟(岡山鋼鐵公司助理)雖證稱:岡山鋼鐵公司93年的那次(房屋稅)我有去繳。(那次去繳時,是只有繳本稅嗎?)因為王大進開出來的票只有本稅的金額。盧志發有說怎麼只有這樣,他的意思是說滯納金怎麼沒有一起開過來,我就說王大進就只有開這樣,我並請盧志發看這樣能不能繳,如不能繳我就把票拿回去,後來盧志發沒有說什麼就將票拿走了,因為沒有稅單,而且票又要經過交換,所以支票由稅捐處(稅務局岡山分局)收走等語(偵一卷499-500 頁)。又證人王大進則證稱:我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但收到的時間我已沒有印象,都是由我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我等語(偵一卷389- 390頁),是既未有何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之上開15筆房屋稅初次即合法送達之回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吳幸娟、王大進上開之證詞,即推認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3年間之上開房屋稅稅單已先有合法送達(按納稅義務人有收到繳稅單與稅捐單位送達回證是否合法送達,應屬兩事),進而推認被告盧志發有為岡山鋼鐵公司圖上開房屋稅免徵滯納金之利益,故被告盧志發此部分被訴圖利岡山鋼鐵公司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就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房屋稅被訴圖利罪(岡山鋼鐵公司房屋稅滯納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誤載附表二)岡山鋼鐵公司94年、95年間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等15 筆房屋稅,繳納期限分別均為94年5 月31日及95年5 月31日,直至96年6 月間,被告盧志發透過吳幸娟(岡山鋼鐵公司助理)向王大進催繳稅款,王大進乃開立支票寄至岡山稅務分局,因票額未加計滯納金而遭寄還。嗣經吳幸娟再度向被告盧志發請託,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均明知王大進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盧志發指使岡山稅務分局之不詳下屬,以謝清榮帳號登錄系統,於96年6 月28日將「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刪除,翌日再由被告梁振盛刪除「催繳取證」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並由不知情柯慮顏補印繳款通知書,交不知情之稅務員宋芳瑋核定展延期限後,由被告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連同王大進開立的支票繳納稅款。嗣於96年7 月19日被告盧志發再以前述方式繳納王大進95年度部分稅款後,因王大進開立的支票金額不足,盧志發遂以拆單的方式(94年度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95年度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拼湊金額,更因王大進支票存款不足,被告盧志發直至97年4 月1 日才將2 紙支票(票號CK0000000 、CK0000000 )提示繳納稅款,是被告盧志發即以上開方式圖利王大進免繳94、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之不法利益各46萬

390 元、45萬4304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2、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盧志發並辯稱:王大進在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的欠稅,經王大進特別助理吳小姐至岡山分局查詢催繳書回執,我認為催繳書送達程序有瑕疵,所以指示承辦人吳慶分接辦,但是吳慶分因病疏忽未予處理,我乃予以核定展延,又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何時核定展延等語。另被告梁振盛則辯稱: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房屋稅部分,因當時盧志發告訴我,經他審查後,他認定王大進94、95年房屋稅送達程序不合法,但是我已忘記送達不合法的問題點在哪裡,我只是按照盧志發的指示,因為取證不合法需要重新取證,故將「催繳取證」欄位註記刪等語。

3、查被告盧志發與岡山鋼鐵公司負責人王大進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大進證述在卷(偵一卷387 頁),並證稱:我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但收到的時間我已沒有印象,都是由我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我等語(偵一卷390 頁),並證稱:92年後我因資金發生問題後,經常接到稅單、帳單及法院寄送的文件,我感到相當心煩,就將這些單據亂丟,期間吳幸娟會告訴我盧先生(盧志發)催繳稅款,我請吳幸娟轉告盧先生能否暫緩一下,直到96年間吳幸娟轉告我再不繳交岡山鋼鐵廠房屋稅就會被罰款,所以我就拿我朋友陳文欽(富庄建設公司負責人)開立的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支票交給吳幸娟或我公司內小姐楊淑芬代我繳交岡山鋼鐵廠房屋稅,我印象中也有曾以現金繳納岡山鋼鐵廠房屋稅,繳稅時我已經找不到通知書,就請吳幸娟去處理等語(偵一卷390 頁),復於偵訊證稱: 我有請吳幸娟幫我向岡山稅務分局溝通沒錯,因為我是受託人,事實上也是被害人,所以就請吳小姐(吳幸娟)向經辦的講一下,看是否能拖一下,不然我會週轉不過來,94、95年度房屋稅單後來在96.6.29去補繳等語(偵一卷393 頁),核與證人吳幸娟證稱:(王大進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直至96年6 月29日繳款,情形為何?)當時(92年)我已經離職,所以王大進情形為何,我不清楚,我記得96年間盧志發又以電話聯絡我,表示王大進已經2 年沒有繳款,要我通知王大進繳稅,我有將該訊息轉知王大進,由王大進他們自己去處理,就我所知,王大進應該是委由他外甥女楊淑芬去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卷496-498 頁)。另證人楊淑芬(王大進外甥女)則證稱:關於如何支付岡山鋼鐵公司稅款,因為支票都有指名兌現人,所以我就以掛號信將支票直接寄到岡山稅務分局收受,而支票寄到岡山稅務分局後,印象中有被退過一次,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支票退還的理由等語(偵一卷525 頁、526 頁、530頁)。另證人吳幸娟復證稱:經我與王大進電話聯繫,王大進說96年當時,他是開立支票交待楊淑芬郵寄而岡山稅務分局,第一次寄的時候盧志發不收,支票遭退回,之後楊淑芬再繼續將支票寄到岡山稅務分局,第2 次以後他們就有收受,所以王大進之後就以郵寄支票的方式繳稅。我沒有給盧志發任何好處等語(偵一卷498 頁),足見王大進94、95年間之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房屋稅,係經由被告盧志發告知吳幸娟後,並由其再轉知王大進後,岡山鋼鐵公司始以支票支付上開94、95年15筆房屋稅款之事實,應可確認。另王大進雖證稱:92年後因資金發生問題後,經常接到稅單、帳單及法院寄送的文件,感到相當心煩,就將這些單據亂丟云云。然本件既未有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之上開15筆房屋稅初次即合法之送達回證足資證明岡山鋼鐵公司之上開15筆房屋稅,均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均如期合法送達,自不得僅以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所原設定繳納期限分別為94年5 月31日及95年5 月31日,即推認上開15筆房屋稅均已合法送達。

另證人吳幸娟固證稱: 這張傳真單是盧志發傳給我的,因為他聯絡不上王大進,要我聯絡王大進繳稅。上面有寫本金及滯納金之金額是他傳真給我時,就已註記在上面了,我收到之後就通知王大進繳稅等語(偵三卷64、65頁) 。

然此亦屬被告盧志發所計算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若經合送達時,所應繳之房屋本稅(含滯納金部分)之總金額,尚不得憑此作為認定岡山鋼鐵公司於該兩年度(94、95年)所應繳之金額,均分別已於94年5 月31日及95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按稅務局岡山分局承辦人員,仍可就岡山鋼鐵公司之稅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依職權審核,業如前述)。另證人吳幸娟、楊淑芬雖均證稱:第一次有將岡山鋼鐵公司所應繳納之94、95年房屋稅本稅支票寄至稅務局岡山分局,而遭退回後,再次以同額支票寄送稅務局岡山分局即有受理等語。惟此亦僅足以證明稅務局岡山分局因岡山鋼鐵公司應繳之稅款不符而予以退回,然既無證據足證岡山鋼鐵公司支票初次被退回之原因為何,自亦不足以此作為證明岡山鋼鐵公司對該94、95年度之房屋稅已經合法送達之依據。準此,既未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明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上開15筆房屋稅均業經合法送,而仍由被告盧志發指使岡山稅務分局不詳之下屬先於96年6 月28日將「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刪除(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之刪除為業務股承辦人之職權,並非被告盧志發之職權範圍),故縱令被告梁振盛於翌日(96年6 月29日)有刪除「催繳取證」之註記,仍難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之房屋稅部分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嫌。綜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亦屬罪證不足。

(三)被告盧志發就岡山鋼鐵公司96年房屋稅被訴刑法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就岡山鋼鐵公司97年房屋稅被訴刑法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稅務局岡山分局【96年度】房屋稅對岡山鋼鐵公司開徵後,王大進雖繳清其中6 筆小額稅款,惟其他4 筆大額稅款(即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仍未繳納,而岡山稅務分局雖取得合法送達回證,卻未持續催繳或移送執行。俟97年7 月間王大進【97年度】房屋稅單(即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房屋稅)亦均已送達取證後,被告盧志發雖明知上開繳稅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卻向被告黃美娜表示送達不合法,被告黃美娜亦明知上開稅單送達均屬合法,且回證經梁振盛審核完畢,為與被告盧志發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97年9 月16日另將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6 筆小額稅款(即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送達註記」刪除,並核定展延期限,補印稅單後寄由王大進繳款。迨翌日(97年

9 月17日)本案案發後,黃美娜始將【96年度】該4 筆(即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額稅款之送達日期登錄,同年

9 月23日又將上開4 筆之送達日期刪除,當日再重新將送達日期登錄。惟被告盧志發仍欲掩飾不法,雖於97年10月

3 日指示蔡佳蓉將【97年度】4 筆大額欠稅(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移送,卻刪除96年度上開4 筆大額稅(稅務局岡山分局資料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取證註記,直至97年10月30日見無法掩蓋事實後,蔡佳蓉始重新登入96年度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並移送,因認被告盧志發就岡山鋼鐵公司96年房屋稅部分,已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即以上開方式使王大進得以免繳97年度房屋稅滯納金達7388元,則認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就此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2、 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盧志發並辯

稱:我認為王大進在96年、97度房屋稅款催繳通知書回執均有瑕疵,如送達回執部分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未經大樓管理員簽全名,所以黃美娜、蔡佳蓉才會分別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催繳取證」,並未有何登載不實及圖利岡山鋼鐵公司之行為等語。另被告黃美娜則辯稱:我在徵銷電子檔內我有「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核定展延」此三項權限,至於「催繳取證」是服務股的權限,我上述三項權限都委託工讀生代為處裡,而我是96年9 月14日才至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任職,王大進【97年】房屋稅(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筆稅單,原在電腦登錄送達日期為97年7 月11日,而展延起日為97年7 月21日(迄日為97年8 月21日),而伊會在97年9 月16日把展延起迄日刪掉,又再97年9 月22日重新輸入展延迄日為97年9 月30日,是因於97年9 月16日發現岡山鋼鐵公司稅單未合法送達,所以會重新取證,又雖沒有合法送達,而會在97 年9月22日登錄展延迄日至97年9 月30日,是因當時服務股說岡山鋼鐵公司要繳稅了,所以我就又展延一個月讓他們繳納等語。

3、岡山鋼鐵公司【96年】間之其中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 筆房屋稅部分,係由當時在稅務局岡山分局業務股承辦之黃美娜確認取證已超過6 月個以上,且經其審核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即由其再次送達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美娜(黃美娜於【97】年間關於岡山鋼鐵公司房屋稅部分,始為被告身分)證述在卷,並證稱:我是在96年9 月才至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任職,而上開4 筆岡山鋼鐵公司之96年間之房屋稅之送達證書是在我任職前所送達,經我確認該4 件(房屋稅)後,發現取證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情形,而依照作業要點則需重新取證,以避免上級機關糾正,且經審核後,也發現有未合法送達的情形,所以才進行重新送達取證,約於97年間(日期我忘記,應係97年8月13日)經認定應已合法送達後,乃將上開4 件(房屋稅)移交岡山分處服務股辦理等語(偵一卷399 頁),復證稱: 王大進的(岡山鋼鐵公司)「96年度」房屋稅案不是由我開徵承辦,我接辦時,97年間9 月間我才發現他未繳納(未合法送達),所以才會進行再次取證(催收)之程序,因此也才會刪除「送達日期」而再重新登錄等語(偵一卷195 頁),並證稱:(有無上級指示或交待你配合以上開刪除送達日期再重新登錄之方式來規避納稅義務人繳納滯納金之情形?)沒有。該些刪除「送達日期」及重新登錄、刪除「送達註記」等作為,都是我本人所為沒錯等語(偵一卷194 、195 頁)。又岡山鋼鐵公司對上開【96年度】之4 筆房屋稅屆期仍因未如期繳納稅款,遂由稅務局岡山分局服務股之蔡佳蓉於97年10月3 日始將岡山鋼鐵公司上開積欠之房屋稅款部分,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蓉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盧志發對岡山鋼鐵公司96年間上開4 筆之房屋稅部分,並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囑所屬蔡佳蓉對岡山鋼鐵公司上開4 筆房屋稅之「催繳取證」註記予以刪除或委託業務股之黃美娜故意在電腦上為不實之刪除「送達註記」「送達日期」之犯行。另證人蔡佳蓉又證稱:(岡山鋼鐵公司96年之上開4 筆房屋稅)第1 次合法送達而未移送的過程,非屬我負責,所以我不清楚,直到第2 次在97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後,承辦人黃美娜於97年9 月17日登入送達,案件才由服務股書記梁振盛交給我處理,但我在辦理該案移送時,電腦拒絕我執行移送存檔動作,所以我請示梁振盛要如何處理,梁振盛指示我先將該4 案件全部「刪除取證」,又因為我是新進承辦欠稅移送案件,我同事李鳳美有告訴我只要是(岡山鋼鐵公司) 王大進欠稅的案件,還是要請示服務股股長盧志發,所以該案我也有請示盧志發如何處理,盧志發也指示我「刪除取證」等語(偵一卷283 頁反面)。復證稱:只要是註記「刪除取證」就表示案件有疑異,我(承辦人)就無法移送…(王大進96年度4 筆欠稅案件既已「刪除取證」,何以妳又在97年10月30日重新「填回取證」並辦理移送?)由於王大進4 筆欠稅案件到我承辦移送時,因電腦畫面顯示是展延到97年9 月24日,加上因我之前無法對王大進欠稅登錄移送,因此我才於案件展延期滿1個月後的97年l0月30日,接受梁振盛的指示並請示盧志發,我才依照指示辦理重新「填回取證」,並辦理移送等語(偵一卷284 頁及反面)。足見岡山鋼鐵公司96年間上開之4 筆房屋稅,係因黃美娜於97年8 月13日重新送達取證後,再移送服務股時,因黃美娜已將該4 筆房屋稅展延至同年9 月24日,蔡佳蓉因而無法辦理移送,而需先刪除「催繳取證」之作業程序,蔡佳蓉始於97年10月3 日刪除事先在電腦上之「催繳取證」步驟後,始能辦理移送之事實,應可確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志發明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關於96年之上開4 筆房屋稅已合法送達,仍囑蔡佳蓉刪除「催繳取證」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容有誤會,故被告盧志發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罪證不足。

4、又岡山鋼鐵公司【97年】房屋稅(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6 筆稅單,原在電腦登錄送達日期為97年7 月11日,展延起日原為97年7 月21日(迄日為97年8 月21日),然由被告黃美娜於97年9 月16日將上開展延起、迄日刪掉,又於97年9 月22日重新輸入展延迄日為97年9 月30日,係因其於97年9 月16日發現岡山鋼鐵公司上開97年度之6 筆房屋稅之稅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娜供明在卷(偵一卷400 頁、401 頁、

404 頁、405 頁),並供稱:雖沒有合法送達,但會在97年9 月22日登錄展延迄日為97年9 月30日,是因服務股說他們(岡山鋼鐵公司)要繳了,所以我就展延一個月讓他們繳納等語(偵一卷405 頁),核與被告盧志發所供:(王大進97年小額稅款送達日期為97年7 月11日,有郵局簽收單,為何你要黃美娜刪除送達日期?)郵局簽收單與送達證書上蓋的位置不一樣,我記得送達通知書上是蓋在拒絕受領處等語(偵一卷449-450 頁)。核其2 人所供:當時是見到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之上開6 筆催繳稅款之送達回證有瑕疵以致送程序不合法等情節相符。又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有何岡山鋼鐵公司之【97年度】之上開6筆催繳稅款已於97年7 月11日合法之送達回證,足以認定被告盧志發、黃美娜上開所述不實,自難僅憑證人吳幸娟於本院證稱:(王大進應該有收到繳稅通知?)他說他已經被催稅,應該有收到催繳的通知云云(本院卷一212 頁及反面)及證人王大進上開證稱: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都是由我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我云云,即據以推認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上開6筆房屋稅業已於97年7 月11日均經合法送達。況被告盧志發、黃美娜與王大進均素眛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大進證述在卷,並證稱:我不認識盧志發,與盧志發從來沒有見過面…,我沒有找人向盧志發關說,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我只有找吳幸娟幫忙協調等語(偵一卷525 頁、527頁)。 另證人吳幸娟亦供稱:我於86年間處理岡山鋼鐵公司信託案時,當時岡山鋼鐵公司就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等,我為了要清理公司欠稅的情形,就與當時承辦人盧志發有聯繫,當時是信託案主辦徐錦樹律師要我去找盧志發,我們與盧志發沒有特殊的交情,我們只是純粹因岡山鋼鐵公司信託案才與盧志發有接觸…我們沒有給盧志發任何好處等語(偵一卷496-498 頁)。被告盧志發既與岡山鋼鐵公司人員平日既無任何特殊交情,自難認被告盧志發有何圖利(即免除岡山鋼鐵公司繳滯納金)之理由。故縱令證人吳幸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志發有要我轉告王大進時有告訴我本稅多少、滯納金多少,每次都會說等語(本院卷一212 頁)。然此亦不足以此推認岡山鋼鐵公司97年間之上開6 筆房屋稅已於97年97年7 月11日業經合法送達,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岡山鋼鐵公司對上開6 筆房屋稅已逾納期限,而應由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對岡山鋼鐵公司此部分科以逾期滯納金之理由。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黃美娜被訴此部分有何在職掌之電腦上登載不實及圖利岡山鋼鐵公司免繳此部分滯納金之行為,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上開電腦所列印附表三所示之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房屋稅「送達註記」,「送達日期、「核定展延」及「催繳取證」之相關資料,即作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故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此部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屬罪證不足。

(四)被告盧志發被訴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罪(上開稅款之繳稅通知書回證)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故意隱匿上開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及岡山鋼鐵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送達日期之繳稅合法通知書,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4 條、138 條之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罪云云。

2、惟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關於催繳不合法之送達回證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規定應由何單位負責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仲峰、王春敏均證述在卷,另林仲峰亦證稱:只要案件繳清後,承辦人就不會再保存送達回證,只有未繳納或移送案件才會保留回證等語(偵一卷253 頁反面) 。另王春敏亦證稱:岡山分局業務單位將回證資料送至服務股審查,若符合規定就由各分局服務股辦理移送強制執行之作業,若送達證書之內容不符合規定,則服務股會送回業務單位重新取證,鳳山區則由總局的法務科審查移送,業務單位取得回證後且未送交服務股審查時,由各承辦人自行保管,但應如何保管並無相關規定,亦無歸檔之問題等語(偵一卷325 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作附卷存檔,因為不合法的送達都會再重新取證,所以才沒有保留下來,因此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早就全部銷毀,丟到回收場了,而合法送達則有編列判定手冊等語(本院卷一194 頁)。是本案發生前稅務局岡山分局既未有何規定被告盧志發應對上開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3 家不合法取證之回證資料負有保管或存檔之責,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志發因未保使存上開3 家公司之房屋稅、土地稅之送達回證,而涉有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職掌上開稅款之繳稅通知書回證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盧志發此部分被訴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罪(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稅款之繳稅通知書回證),則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陸、綜上所述,既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分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及被告盧志發另涉有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罪嫌,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對被告盧志發(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梁振盛(涉犯刑法第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黃美娜(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王寶斐(涉犯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姜雅齡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盧志發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均為無罪諭知。

柒、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

734 號被告盧志發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告盧志發部分(98年度偵字第17594 號),係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