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戊○○

庚○○己○○丙○○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走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走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走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走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辛○○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之船長,戊○○、庚○○、己○○、壬○、丙○○、甲○○、乙○○則均為「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其中壬○、乙○○

2 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惟辛○○等如附表各次所示之人員,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

8 月21日止,先後7 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於渠等擔任如附表所示各該作業航次之船長、船員期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海域,並於附表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如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之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並共同將之裝載於「豐祥一號」漁船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7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成立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非為依法設置之單位,且漁業法或相關法規對其所作諮詢結論之效力,亦乏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受理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所示」,該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該署係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稱之「鑑定機關」。此外,該署於上開行政協助行為對於是否為自行捕獲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亦屬兩事,是倘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該署依旨揭諮詢表所為之「認定」仍認有疑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以求發現實體真實等情,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可佐。是卷附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7 份,既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已爭執上開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8頁),故未為本判決所引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庚○○、己○○、丙○○、甲○○(下稱被告辛○○等6 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且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

船長、被告戊○○、庚○○、己○○、丙○○、甲○○及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壬○、乙○○均係「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7 次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附表所示7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上開「豐洋一號」船上並分別經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辛○○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7 紙(見警卷第76至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2 紙(見警卷第86、9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

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上開「豐洋一號」於附表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先後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7 所示之魚類,總重均已逾 1,000公斤,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堪採認。

㈢另「豐洋一號」漁船之總噸數為396 噸,係從事單船拖網作

業之漁船,且被告辛○○等人就如附表所示7 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120 日,有上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7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82頁),由此可知,「豐洋一號」漁船應屬大型遠洋漁船,其出海作業天數應該在相當天數之上,始符合經濟效應,然該船在未扣除每次航次航行之作業漁場所需時間之情形下,如附表所示之每航次航海作業日數均僅約11至24天,作業時間明顯較申請出港之作業天數

120 日減少很多,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而與常理有悖;另南中國海海域因爆炸性漁撈活動,不管是合法或非法、家庭式小漁筏或大型遠洋拖網漁船,讓漁業資源幾乎枯竭,有法新社新聞報導1 紙在卷可參,可知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然依上述,「豐洋一號」每航次漁獲物高達21至38噸之間(詳如附表所示),要在約11至24天之作業期間(扣除航行時間後,實際作業時間更短),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顯然不合常理,尤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該航次作業時間僅有11日,扣除航行時間後,作業時間不足10日,卻可捕獲高達21噸之漁獲,平均每日可捕獲2 噸以上之漁獲,益徵其不合理之處。另經本院細究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僅有數種大量且單調之漁獲,而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所載,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而如附表所示之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現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亦顯然不合常理。

㈣另「豐洋一號」既係從事單船拖網作業之漁船,其作業方式

應係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然依卷附之「豐洋一號」如附表所示作業航次之航程圖共7 紙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74頁),均僅記錄「豐洋一號」在海上朝目的地直線航行之航跡,均無在固定之漁場來回拖曳之漁撈作業航跡線,顯示該「豐洋一號」在如附表所示之7 次作業時間,均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以求漁獲量之極大化,反而不管其所行經之海域是否為魚群聚集之處,而直線往目的地開,顯然無法如一般拖網漁船可以捕獲較大量之漁獲,再參以上開說明,「豐洋一號」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量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再參以該船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足認「豐洋一號」如附表所示之作業時間無法捕獲如附表所示高數量之漁獲,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辛○○等人所自行捕獲無疑。

㈤又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

、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惟查,被告辛○○等人於附表所示7 次漁獲,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子逐尾剝除蝦殼而成為「海蝦仁」(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航次),且亦將雜魚作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航次),此由證人即時任海巡署監卸人員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航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些已經有加工過了,如雜魚去頭去尾、海蝦仁部分已經剝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是被告辛○○等人,在「豐洋一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

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是依上述,自堪認如附表7 次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辛○○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被告辛○○等6 人上開所辯: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辛○○等6 人雖又辯稱:另有僱請大陸漁工幫忙云云

。然查,被告辛○○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是被告辛○○等6 人上開辯解,已非足採,且依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述:大陸漁工作業完畢後在公海接駁給大陸漁船,薪資在下一趟的時候會帶去給他們云云(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辛○○既需給付薪資予其所稱之大陸漁工,即需依該作業人員之資料予以核算薪資,然被告辛○○等人卻又未能提供大陸漁工之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證明文件,亦顯非合理,渠等之辯稱不足採信。是以「豐洋一號」上每次出航船員僅有6 至7 人,,漁撈作業人力並非充足,並考量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及「豐洋一號」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漁法來回拖曳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辛○○等人實不可能在附表所示如此短的出海作業時間,即可捕獲如附表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益徵如附表所示之7 次漁獲,並非被告辛○○等人自行捕獲,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如附表7 次所示之漁獲,數量頗鉅,且非被告辛

○○等人可得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已詳如上述,而附表各次所示之被告人等,共同出港及長時間共處船上,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人士交易取得,自均已知之甚詳,且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任何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再佐以被告辛○○於本案先後7 次進行走私犯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邀約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上船,致其走私罪犯行有遭非共犯之人得悉及舉發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足認如附表各次所示被告對於附表各次走私犯行,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辛○○、庚○○於警詢中均供稱:並未在台澎金馬3 海浬內捕魚或購買漁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 、13頁),及在我國12浬領海城內,經常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之情,復參以大陸地區沿海距台灣有相當距離,航行之時間及油料耗費較多,增加成本支出,較不經濟,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等人係自大陸地區將附表所示漁獲起運來台,自堪認被告辛○○等人為避免查緝,應係於附表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不詳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漁獲及共同將之裝載在「豐洋一號」漁船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被告辛○○等6 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辛○○等6 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辛○○、戊○○、庚○○、己○○、丙○○、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走私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辛○○、戊○○、庚○○、己○○各7 次,被告丙○○2 次,被告甲○○6 次)。又附表編號

1 至7 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參與人員所載),就附表各次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各次一起出海之參與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庚○○、己○○所犯各7 次走私罪(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被告丙○○所犯2 次走私罪(如附表編號 6、7 所示),被告甲○○所犯6 次走私罪(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

7 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為「豐洋一號」漁船船長,其餘被告戊○○、庚○○、己○○、丙○○、甲○○均為該船之船員,渠等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各如附表所示數量頗鉅之漁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漁獲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且渠等犯後及本院審理時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顯均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辛○○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已如上述,仍再為本件走私犯行,惡意實屬重大,且身為船長,居於走私之主導地位,尤應嚴懲,而被告丙○○僅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2 次走私犯行,情節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辛○○等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辛○○等人(詳參附表所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壬○、乙○○2 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出港│入港│作業漁區 │作業 │ 漁 獲 │所犯罪名 ││ │日期│日期│ │船員 │ │ │├──┼──┼──┼───────┼───┼────────┼──────┤│ 1 │96年│96年│東經115 度3 分│辛○○│巴頭魚9 噸、黑鯧│懲治走私條例││ │ 4月│ 4月│北緯20度58 分 │戊○○│1 噸、肉魚3 噸、│第2 條第1 項││ │11日│28日│ │庚○○│透抽5 噸、白口魚│之走私罪。 ││ │ │ │ │己○○│6 噸、白帶魚6 噸│ ││ │ │ │ │壬○ │、金線魚8 噸,共│ ││ │ │ │ │乙○○│計38噸。 │ ││ │ │ │ │ │ │ │├──┼──┼──┼───────┼───┼────────┼──────┤│ 2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8分│辛○○│花枝5 噸、雜頭魚│懲治走私條例││ │ 5月│ 5月│北緯22 度9分 │戊○○│3 噸、透抽5 噸、│第2 條第1 項││ │ 3日│18日│ │庚○○│雜頭魚3 噸、狗母│之走私罪。 ││ │ │ │ │己○○│魚6 噸、蝦仁 0.3│ ││ │ │ │ │壬○ │噸、金線魚4 噸、│ ││ │ │ │ │甲○○│咬狗魚4 噸,共計│ ││ │ │ │ │ │30.3噸 。 │ │├──┼──┼──┼───────┼───┼────────┼──────┤│ 3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辛○○│狗母5 噸、皮刀魚│懲治走私條例││ │ 5月│ 6月│北緯22 度8分 │戊○○│1 噸、白口魚5 噸│第2 條第1 項││ │21日│ 6日│ │庚○○│、透抽3 噸、金線│之走私罪。 ││ │ │ │ │己○○│魚4 噸、花枝5 噸│ ││ │ │ │ │壬○ │、四破魚8 噸、雜│ ││ │ │ │ │甲○○│魚1 噸、海蝦仁0.│ ││ │ │ │ │ │2 噸,共計32.2噸│ ││ │ │ │ │ │。 │ │├──┼──┼──┼───────┼───┼────────┼──────┤│ 4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8分│辛○○│狗母6 噸、透抽 4│懲治走私條例││ │ 6月│ 7月│北緯22 度9分 │戊○○│噸、紅目鰱4 噸、│第2 條第1 項││ │ 8日│ 1日│ │庚○○│剝皮魚3 噸、白口│之走私罪。 ││ │ │ │ │己○○│4.5 噸、花枝6 噸│ ││ │ │ │ │壬○ │、金線5 噸、海蝦│ ││ │ │ │ │甲○○│仁0.5 噸,共計33│ ││ │ │ │ │ │噸。 │ │├──┼──┼──┼───────┼───┼────────┼──────┤│ 5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辛○○│小卷2.5 噸、海螺│懲治走私條例││ │ 7月│ 7月│北緯22 度8分 │戊○○│0.3 噸、花枝8 噸│第2 條第1 項││ │ 2日│12日│ │庚○○│、海蝦仁0.2 噸、│之走私罪。 ││ │ │ │ │己○○│咬狗1 噸、狗母4.│ ││ │ │ │ │壬○ │5 噸、鮸魚1 噸、│ ││ │ │ │ │甲○○│金線3.5 噸,共計│ ││ │ │ │ │ │21噸。 │ │├──┼──┼──┼───────┼───┼────────┼──────┤│ 6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辛○○│紅目鰱15噸、小卷│懲治走私條例││ │ 7月│ 8月│北緯22 度9分 │戊○○│1 噸、透抽2 噸、│第2 條第1 項││ │15日│ 2日│ │庚○○│海草蝦0.7 噸、章│之走私罪。 ││ │ │ │ │己○○│魚3 噸、軟絲3 噸│ ││ │ │ │ │壬○ │、海蝦仁0.3 噸,│ ││ │ │ │ │丙○○│共計25噸。 │ ││ │ │ │ │甲○○│ │ │├──┼──┼──┼───────┼───┼────────┼──────┤│ 7 │96年│96年│東經113 度50分│辛○○│金線魚4 噸、紅目│懲治走私條例││ │ 8月│ 8月│北緯20 度30 分│戊○○│鰱3 噸、巴頭魚 5│第2 條第1 項││ │ 8日│21日│ │庚○○│噸、花枝4 噸、章│之走私罪。 ││ │ │ │ │己○○│魚3 噸、剝皮魚 2│ ││ │ │ │ │壬○ │噸、海蝦仁0.3 噸│ ││ │ │ │ │丙○○│,共計21.3噸。 │ ││ │ │ │ │甲○○│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