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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因故遷離戶籍地租屋居住,另因羈押而退租,故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乙○○、丙○○亦同遭羈押,其與同案2 名被告間並無串證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及租屋處,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8年10月

2 日予以羈押,且因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認於本案調查證人及相關證據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