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2 人於民國93年7 、8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欲向丙○○之父乙○○借款供資金周轉之用〈丙○○之父乙○○前曾執附表一所示之21張支票對甲○○、丁○○2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27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乙○○當時不在,甲○○、丁○○2 人遂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由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2 張,再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丙○○收執,詎至94年4 月下旬,丙○○提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並經屢次催討,甲○○、丁○○2 人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丙○○認係受騙,而對甲○○、丁○○2 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丁○○2 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明知丙○○確有借款予渠等2 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均以佯稱丙○○未借款予渠等2 人,及謊稱丙○○持有之前開支票12張係由被告丁○○簽發予乙○○作為換票之用等不實理由,而具狀誣告丙○○涉犯誣告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見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影卷第21頁、第3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98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之陳述,應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丙○○於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8日;證人乙○○於97年12月9日;證人盧李月霞於95年12月8日、96年5月23日、97年11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23日、96年8月7日、96年11月27日、97年5月14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日,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未具結,然其等均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共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證人盧李月霞之證述。(四)證人乙○○之證述。(五)丙○○之陳報狀暨檢附之估價單及銀行提領現金影本。(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934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9080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議字第465 號處分書各
1 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未曾持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向丙○○借錢,該12張支票是係丁○○簽發予丙○○之父乙○○作為換票之用等語。辯護人則就被告與乙○○換票之經過,詳稱:丁○○向乙○○借款
110 萬元,原約定93年8 月29日償還,乃開立93年8 月29日支票予乙○○(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 月28日支票(即附表三編號7 至12),換回93年8 月29日開立之支票,又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均為換票而開立,其中93年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換票後均未取回(即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等語。經查:
(一)丙○○之父乙○○前曾執附表一所示之21張支票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則曾執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指稱被告2人於93年7、8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欲向其父乙○○借款供資金周轉之用,惟因乙○○當時不在,被告2人遂改向丙○○借款220萬元,並由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2 張,再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丙○○收執,詎至94年4 月下旬,丙○○提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並經屢次催討,被告2人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而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被告丁○○、甲○○2人則指稱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係丁○○簽發交付予乙○○,作為換票之用,非交付予丙○○借款所用,丙○○竟於前案誣指被告2人持上開12張支票向其借款,並提出詐欺告訴,認丙○○對彼等涉犯誣告罪嫌,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
4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縱核閱無訛,復有其影印卷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丁○○、甲○○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丙○○借款220萬元,若丙○○確有借款220萬元予被告2人,則彼等否認向丙○○借款,並對丙○○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當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丙○○未借款220萬元予被告2人,則丙○○上揭所提詐欺告訴,非無誣告之嫌,被告2人對丙○○提出之誣告罪告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二)本件未能證明丙○○確有借款220 萬元予被告2 人,理由如下:
1、丙○○主張:被告2人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其借款220萬元,其分2次以現金交付,第一次於93年7、8月某日,被告2人到其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店裡,開支票向伊借110萬元,其雖同意,但要籌措現金,拖到約9月間才一次交付110萬元予被告2人,交錢時被告2人又開口向其再借一筆110萬元,隔1個月後,其才再將現金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2人,被告丁○○同時交付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影卷,下稱影六卷,第17頁反面),固提出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丙○○之世華聯合銀行帳戶(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95年度他字第4510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3頁背面~第15頁;影六卷第38~49 頁、第50~53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2、查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且均提示存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而非提示存入丙○○國泰世華帳戶,此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 月25日(98)國世南高字第098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見影四卷第第3 頁背面~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73~74頁),然證人丙○○於96年5 月9 日偵訊時卻誤稱:「這些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軋到我戶頭裡面,這些事情跟我父親沒有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影卷,下稱影五卷,第9 頁背面),若該12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丙○○,何以丙○○對該12張支票提示存入何帳戶,非但毫無所悉,更誤陳係軋入自己帳戶?是丙○○指稱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情,即難採信。佐以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均記載提示存入乙○○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堪認被告辯稱該12張支票係交付予乙○○而非丙○○等語,尚非無憑。
3、又丙○○上開所提估價單影本,僅記載各中醫診所購買中藥名稱、數量及金額(見影六卷第38~49頁),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經營中藥店之營收情形,尚難證明丙○○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 人。另丙○○稱其於93年5 月31日、6 月
2 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23日、7 月
29 日 、8 月2 日、8 月10日、8 月23日及8 月31日,分別自丙○○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39萬元、20萬元、16萬3 千元、17萬元、7 萬7 千元、10萬元、17萬元、10 萬 元、10萬元、16萬5 千元,並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影六卷第50~53頁)。惟查,證人乙○○於98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稱:丙○○之帳戶,係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00 頁),核與乙○○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均記載提示存入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情節相符,有如附表一所示21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94年度他字第2118號影卷,下稱影一卷,第4 頁以下),堪認丙○○國泰世華帳戶係乙○○在使用無訛。準此,上開丙○○國泰世華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究竟是丙○○所提領,抑或是乙○○所提領,即有可疑,況丙○○指稱被告借款時間為93 年7、8 月間,則何以丙○○能未卜先知,於借款前之同年5 月31日、6 月2 日、6 月25日、6 月30日即提領現金準備要借款給被告,是以上開現金提領記錄,亦無法證明丙○○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2 人。
3、再者,證人盧李月霞固於95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3年7 、8 、9 月,丙○○與他父親(即乙○○)一起住,伊去丙○○家,有看見被告2 人去借錢,伊有看見丙○○拿錢給丁○○,丁○○有拿票給丙○○,因為丙○○家有開在賣中藥,伊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影四卷29頁);復於96年5 月23日偵訊時稱:伊有看到被告2 人向丙○○借款『2 次』,第一次於93年間在丙○○家裡看到,第二次是隔2 個月也是在丙○○家裡看到,那次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拿票等語(見影五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再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結稱:伊跟丙○○的爸爸是朋友,只是普通朋友,不是每天去丙○○家,偶爾才去,只有晚上才到丙○○家看電視,跟乙○○聊天,伊有看到丙○○拿錢給被告2 人,甲○○、丁○○有在點錢,一捆一捆拿出來點,伊看到丙○○給甲○○、丁○○錢,甲○○、丁○○給丙○○『1張』支票,這情況伊『看到2 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等語(見影六第18頁背面),細鐸其歷次陳述,可見距離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時間(即93年9 月間)越久,證人盧李月霞對於借款情節之陳述,反而越詳盡,與歷時越久記憶越模糊之常情相悖,且其前後陳述有下列不符之處:⑴依其95年12月8 日所陳,只有看到被告向丙○○借款『1 次』,然其於96年5 月23日、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卻稱:有見到被告向丙○○借款『2 次』。⑵其於96年5 月23日證稱:『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第二次向丙○○借款時有無拿票等語,卻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改稱:被告第二次向丙○○借款時,『也有拿票』等語。此外,盧李月霞之證述與丙○○之指述,亦有下列不符之處:⑴證人丙○○於97年5 月14日偵訊時稱:伊分2 次各交付現金110 萬元,總共借被告220 萬元,『盧李月霞只看到第一次』等語(見影七卷第18頁),即與盧李月霞稱看到被告借款『2 次』不符。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給被告的220 萬元是分二次借的,被告一次開了『很多張』支票,一次面額總計是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與盧李月霞上揭稱看到被告交付『1張』支票之情節不符,益徵盧李月霞上揭證述,洵非可採。
4、綜上,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向丙○○借款
220 萬元之事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丁○○向乙○○借款110 萬元,原約定93年8 月29日償還,乃開立93年8 月29日支票予乙○○(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 月28日支票(如附表三編號7 至12),換回93年8月29日開立之支票,又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11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支票均為換票而開立,其中93年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換票後均未取回(即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等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經查,觀諸附表三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存入乙○○所使用之丙○○國泰世華帳戶,並蓋有乙○○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支票蓋有乙○○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 至12),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即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背面均記載提示存入乙○○國泰世華帳戶,此有附表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14 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支票,均與乙○○有關聯。佐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支票、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支票、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支票、編號19至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各相差1 個月,票面金額及支票張數均相同,此與一般換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情詞,尚非顯然虛偽。雖證人乙○○於97年12月9 日具結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換過票,且從未收過高新銀行的票等語(見影六卷第30頁背面),然乙○○為丙○○之父,與丙○○利害相同,與被告利害相反,其證詞本難遽信,又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發現被告丁○○簽發之高新銀行票號KS0000000 號支票,經該行託收後存入乙○○所使用之上開丙○○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1月27日(98)國世南高雄字第098000007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益徵乙○○上揭證述,係袒護丙○○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一般換票之發票人開立新票後,固然通常會將已到期的舊票取回,然發票人忘記取回舊票或因其他原因未取回舊票者,亦非未有所聞,自難僅以被告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取回,遽認被告指稱與乙○○之換票情節,全屬虛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確實丙○○借款220 萬元之事實,被告2 人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與乙○○換票之情節,亦屬有據,即難認被告2 人申告丙○○涉犯誣告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丙○○之父乙○○前於94年5月26日對被告2人提出詐
欺告訴(94年他字第2118號) 所執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1 │EU0000000 │94年3月24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2 │EU0000000 │94年3月25 │3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3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4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5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6 │EU0000000 │94年3月26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7 │EU0000000 │94年3月28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8 │EU0000000 │94年3月28 │1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9 │CI0000000 │94年4月5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0 │CI0000000 │94年4月5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1 │CI0000000 │94年4月6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2 │EU0000000 │94年4月7日│5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3 │CI0000000 │94年4月7日│6萬6500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4 │CI0000000 │94年4月13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5 │CI0000000 │94年4月12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6 │CI0000000 │94年4月15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7 │EU0000000 │94年3月24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8 │EU0000000 │94年3月31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9 │EU0000000 │94年4月1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20 │CI0000000 │94年4月7日│7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21 │CI0000000 │94年4月12 │3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附表二:丙○○前於95年6月2日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95
年度他字第4510號)所執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行庫 │├──┼─────┼──────┼────────┼──────┤│1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2 │KS0000000 │93年10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3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4 │KS0000000 │93年10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5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6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7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8 │KS0000000 │93年11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9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0 │KS0000000 │93年11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1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2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附表三:被告辯稱與乙○○換票之經過┌──┬─────┬──────┬───────┬──────┬─────┐│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備 註 │├──┼─────┼──────┼───────┼──────┼─────┤│1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2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3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4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5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6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 │ │ │ │分行 │示存入莊凱││ │ │ │ │ │富國泰世華││ │ │ │ │ │帳戶,並蓋││ │ │ │ │ │有乙○○印││ │ │ │ │ │文 │├──┼─────┼──────┼───────┼──────┼─────┤│7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8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9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10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11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12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 │ │ │ │分行 │水德印文,││ │ │ │ │ │未記載提示││ │ │ │ │ │存入何帳戶││ │ │ │ │ │ │├──┼─────┼──────┼───────┼──────┼─────┤│13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 │ │ │ │ │ │├──┼─────┼──────┼───────┼──────┼─────┤│14 │KS0000000 │93年10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15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16 │KS0000000 │93年10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4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17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5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18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6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19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7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0 │KS0000000 │93年11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8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1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9 ││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2 │KS0000000 │93年11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10││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3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11││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4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 ││ │ │日 │ │分行 │表二編號12││ │ │ │ │ │所示支票。││ │ │ │ │ │2、背面記 ││ │ │ │ │ │載提示存入││ │ │ │ │ │乙○○國泰││ │ │ │ │ │世華帳戶。│├──┼─────┼──────┼───────┼──────┼─────┤│25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 │ │ │ │分行 │存入何帳戶││ │ │ │ │ │,亦未蓋有││ │ │ │ │ │乙○○印文│├──┼─────┼──────┼───────┼──────┼─────┤│26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 │ │ │ │分行 │存入何帳戶││ │ │ │ │ │,亦未蓋有││ │ │ │ │ │乙○○印文│├──┼─────┼──────┼───────┼──────┼─────┤│27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 │ │ │ │分行 │存入何帳戶││ │ │ │ │ │,亦未蓋有││ │ │ │ │ │乙○○印文│├──┼─────┼──────┼───────┼──────┼─────┤│28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4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 │ │ │ │分行 │存入何帳戶││ │ │ │ │ │,亦未蓋有││ │ │ │ │ │乙○○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