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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完畢後續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甫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 月24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8年4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機車停車場,因行跡可疑且為毒品管制人口,遭警察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98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

00 00 )在卷可參。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5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竟再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所犯係自戕其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自98年

3 月12日起即自費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主動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開辦之職前訓練銲接班第65期課程,有義大醫院98年

9 月17日義醫字第09801597號函附之被告驗尿報告影本、美沙冬門診就診紀錄表及上開職業訓練中心98年8 月21日南訓教學字第0980007815號函附之被告在訓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積極參與戒毒療程並盼習得一技之長而獲得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