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5、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蔡陳秀英(已歿)之長女,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因覬覦蔡陳秀英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附表二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 月間,蔡陳秀英因病需款治療,要求丁○○提款,丁○○百般推拖,蔡陳秀英與三女戊○○一同前往領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陳秀英、庚○○、蔡陳秀英之女己○○、戊○○、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己○○、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己○○、庚○○、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未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辛○○、戊○○、己○○、庚○○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證人乙○○部分則明白表示捨棄傳訊(見院二卷第193 頁),應認均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6282號、671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告訴人即其母蔡陳秀英所有農會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陳秀英所有農會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均係蔡陳秀英交付予伊,請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持蔡陳
秀英所有農會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填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附表二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書立「蔡陳秀英」之署押及蓋用「蔡陳秀英」之印章,向承辦人員提領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蔡陳秀英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蔡陳秀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6年4 月12日梓農信字第096041215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8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6年4 月18日岡存字第0960000319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 至17、27至45、46至49頁),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於91年10月8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71萬元,係用以支付其父蔡明助之喪葬費用云云,然蔡明助業於同年8 月22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死亡後,親友會即刻請殯葬業者處理死者後事,相關喪葬費用亦須先行且陸陸續續支付,殊無可能在死者死亡後一段時間,始一次繳納相關費用,是被告於蔡明助死亡後1 月餘,始一次提領71萬元支付殯葬費用,顯與常情相違。再據證人蔡陳秀英之前女婿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明助之喪葬費用大約100 萬元,大約在91年8月間蔡明助過世時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189 頁),益見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該筆71萬元係用以支付蔡明助之喪葬費用,有被告各該次偵訊筆錄及庭呈檢察官之支出費用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反面),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始改稱該筆費用係作為支付蔡明助喪葬費用之用(見院一卷第23頁),而細觀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被告提領蔡陳秀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流向,被告先答稱詳如96年7 月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費用支出明細表,於檢察官質疑該支出費用明細表所列編號1 、2 所示事項係在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前,與本案並無關連時,被告則稱該等費用係供支付律師費,檢察官再次質疑其所述與庭呈之明細表記載作為教養費之原因不符時,被告復答覆該筆款項係自教養費中扣除(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僅為自圓其說,且於檢察官訊問後,自知其供詞前後矛盾,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外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71萬元係喪葬費用。再參以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主張其於92年4 月2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152 萬
5000元,係為替蔡陳秀英支付向曾三雄購買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價款等情,惟先不論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已與常情明顯相悖,被告於92年8 月21日、22日、同年9 月5日、12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萬元、10萬元、70萬元、53萬元之提款紀錄,亦與曾三雄在其與蔡陳秀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之房屋價款收受紀錄,並不相符。觀諸蔡陳秀英與曾三雄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明載曾三雄於92年8 月21日收受定金30萬元,同年9 月5日收受第一期70萬元,同年9 月12日收受尾款60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0 至111 反面),對照被告前開提領紀錄,被告於92年8 月21日、同年
9 月12日僅分別提領17萬元、53萬元,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曾三雄收受30萬元、60萬元相距甚遠,足見被告是否確實受蔡陳秀英之託,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並將之用於支付房屋價款,尚非無疑。再者,苟蔡陳秀英果委託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以支付房屋價款,則被告僅須在蔡陳秀英與出賣人曾三雄約定交付定金、頭期款及尾款之時間,自蔡陳秀英之帳戶提領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房屋價款匯入自己帳戶,再於4 個月後分次支付,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取。復參酌買賣房屋之價款非微,一般有理智之買受人均會以匯款方式,將房屋價款匯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防遺失或因持有大量現金而遭人竊取、搶奪、強盜,難以想像有買受人甘冒上開風險,一次領取大筆現金交付予出賣人,可見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房屋價款,有違房屋買賣交易之一般原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稽。
㈣被告復謂:蔡陳秀英委託伊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
,分別提領4 萬元、15萬元、3 萬元、3 萬元借予蔡陳秀英之前女婿丙○○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除其中2筆金額係作為支付蔡陳秀英買受房屋之價款及庚○○之教育金外,其餘金額均係蔡陳秀英之零用金,伊於提領後,連同存摺、印章、現金,一併交付予蔡陳秀英等情(見偵一卷第
54 頁 、75至76頁、偵二卷第76頁),其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附支出費用明細表,亦未提及所領款項係蔡陳秀英交代借款予丙○○,有刑事辯護狀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6至
89 頁 反面),是被告於審理中始稱上開款項係蔡陳秀英借予丙○○,誠屬可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伊有向蔡陳秀英借錢,蔡陳秀英請伊晚上回去找他,伊回去找蔡陳秀英時,是由被告拿錢給伊,伊並看見被告將存摺交給蔡陳秀英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頁),惟證人丙○○於92年7 月29日即與其前妻錢邇方(原名錢惠菁)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考(見院二卷第262 頁),丙○○並於93年3 月1 日搬離與錢邇方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將戶籍地遷至桃園縣○○鄉○○街○○巷○○弄○○號,而錢邇方另於99年3 月15日與石豫祥結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遷徙紀錄資料2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院二卷第262 至264 頁),丙○○既於92年間即與錢邇方離婚,且於93年3 月後未再與錢邇方一起共同生活,實難想像丙○○之岳母即蔡陳秀英仍願在其女錢邇方與丙○○離婚,且未一同居住之93年10月10日、94年1 月12日、28日、同年2 月5 日,借款為數不小之金額予丙○○,由此可徵,證人丙○○前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難以憑採。另參以蔡陳秀英於96年8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蔡陳秀英生前未以前開情詞置辯,遲至蔡陳秀英死亡後,本院99年
1 月20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蔡陳秀英曾分批借款
4 萬元、15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25萬元予丙○○(見院二卷第23至24頁),顯係意圖規避蔡陳秀英與丙○○對質之機會,使本院在蔡陳秀英死後,僅有自稱借款人丙○○一方說詞之情形下,無法發現真實,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實在,蔡陳秀英未要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金額借予丙○○,至臻明灼。
㈤被告再辯:伊於96年1 月12日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43
萬4700元,係交付予蔡陳秀英捐獻寺廟還願云云。然依民間一般習慣,佛教信徒捐款如此大筆之香油錢,多會要求寺廟開立感謝狀,表彰佛祖將會保佑該名信徒或將來作為抵免所得稅之用,而蔡陳秀英亦有上開習慣,有告訴人戊○○等人提出蔡陳秀英前於95年10月18日,以庚○○之名義捐款予蚵仔寮東隆宮池溫府千歲之感謝狀1 份可證,是被告空言蔡陳秀英確有支付如此大筆之香油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採信。況蔡陳秀英於96年2 月26日第二次入院,翌(27)日接受化療,同年3 月1 日始出院,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衡情所謂向佛祖還願,應係在開完刀出院之後,殊無在身體狀況不佳,即將住院治療前,向寺廟添香油錢還願之理。甚且,該筆金額為「
43 萬4700 元」,依民間一般習俗,格外忌諱金額中有「4」之數字,且一般亦不會以非整數之金額捐獻,益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合。復參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庭呈之刑事辯護狀所附支出費用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9頁反面),其中編號19記載被告於95年間提領蔡陳秀英農會帳戶70萬元,作為廟宇還願捐贈,與本院審理中改稱於96年1 月1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8所示43萬4700元,互有齟齬,在在可見被告前開辯解,純屬子虛。
㈥被告又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102 萬1,500 元、65萬
8,000 元,分別係作為庚○○之教養費及補償伊工作損失之費用云云。查庚○○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於92年4 月23日,庚○○業已15歲,至民法第12條所定20歲為成年人之時間僅餘5 年,如上開
102 萬1,500 元真係作為庚○○之教養費用,則自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起算,庚○○每年之教養費為20萬4,300 元(公式:1,021,500 ÷5 =204,300 ),每月教養費高達1 萬7,025 元(公式:204,300 ÷12=17,025),與剛出社會之新鮮人薪水相當,實難想像蔡陳秀英欲給付如此高之教養費用。再者,教養費用大多以整數給付,而被告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扣除100 萬元後,竟有非整數之2 萬1,500元,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況稽諸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擔任伊監護人時,伊就讀國二、國三,當時教育費、生活費均係伊祖母蔡陳秀英直接交付給伊,除此之外,伊並未向被告或其他家人拿過錢,伊自己也有在外打工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亦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費用,並非蔡陳秀英同意被告提領作為庚○○之教養費用甚明,否則庚○○何須打工賺錢。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65萬8,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所提領之金額,僅有
2 筆係作為交付買受房屋之價款及庚○○之教養金,其餘均交付予蔡陳秀英作為零用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4、75頁、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該筆金額係作為庚○○之教養金,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反覆覆,委無可採。況衡情給予工作損失補償,通常均為整數,縱將該金額換算為被告每月取得之金額,亦為5 萬4833.333元(65萬8,000 元÷12=54,833.333元),是亦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該筆金額係用以補償被告之工作損失。復觀之卷附蔡陳秀英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7頁),蔡陳秀英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4 月30日尚有存款65萬8,157 元,於同年5 月7 日即遭被告提領65萬8,000 元,餘額為157 元,益見被告提領65萬8,000 元之目的係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非如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蔡陳秀英欲補償伊之工作損失。另參以93年間,蔡陳秀英身體尚健壯,並無理由交付形同分配遺產、交代後事之工作損失予被告,更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憑採。
㈦被告復主張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2萬6,000 元,係伊祖母陳
許錦玉之喪葬補助金,因伊舅舅乙○○讓他人收養,無法領取該筆補助金,伊母親蔡陳秀英遂請伊將該筆金額領出,交付予乙○○云云。查勞保局確於94年1 月6 日匯款12萬6000元至蔡陳秀英土地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堪信為真。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之時間為94年1 月19日,斯時蔡陳秀英尚未過世,衡情該筆喪葬補助金,應由陳許錦玉之子女即蔡陳秀英、乙○○平均分配,殊無由乙○○一人獨分之理,是被告辯稱該筆12萬6000元係蔡陳秀英請伊提領交付予乙○○,自難採信。
㈧另被告雖辯稱:除上開大筆款項外,其餘提領金額均係蔡陳
秀英要求伊提領,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蔡陳秀英一再否認曾經同意或委託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稱其帳戶係放在住處房間抽屜,房間門未上鎖,被告可自由進出,伊係在96年出院當天始發現農會帳戶僅餘9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74頁),參以蔡陳秀英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二人感情甚篤(見院二卷第208 至209頁),衡情蔡陳秀英應無自陷女兒於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理,且蔡陳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尚可自由陳述,陳述內容亦甚有條理,足信蔡陳秀英所言可以信實。另參以電話費、水費、電費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均係由蔡陳秀英農會帳戶直接扣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9至16頁),亦可見被告辯稱蔡陳秀英委託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代為提領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為數不小之金額,並非用來支付家庭開銷。再者,稽之蔡陳秀英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6年開刀前一天,告知被告伊存摺、印章放在何處,並稱事後伊若康復,存摺要返還給伊,若伊發生不幸,則請被告負責分配帳戶內之金錢給所有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10 頁),而蔡陳秀英於96年2 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接受化療,同年3 月1 日出院,已如前述,其農會帳戶於96年1 月12日經被告提領43萬4,700 元後,僅餘99元,有蔡陳秀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被告於蔡陳秀英交代後事時,明知蔡陳秀英帳戶內僅剩99元,竟未告知蔡陳秀英,待蔡陳秀英出院後,親自前往農會領款時,始知帳戶內僅剩99元,進而憤而提告,足見被告確實未經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取走蔡陳秀英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為明確。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經蔡陳秀英之同意及授權,至農會及土
地銀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為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則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事實二3 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得其母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蔡陳秀英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盜領蔡陳秀英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高達467 萬2500元,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盜領蔡陳秀英土地銀行帳戶共63萬4700 元 ,損害蔡陳秀英之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且犯後未與蔡陳秀英及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似嫌過輕,因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
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所犯事實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在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共17枚、附表二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因均已交付予農會及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被告係持蔡陳秀英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該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甚明,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至證人丙○○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9年3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中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戶┌──┬──────┬───────┬───────────┬─────────┐│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署押 │├──┼──────┼───────┼───────────┼─────────┤│1 │91年10月8日 │71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欄」內偽造之「蔡││ │ │ │文各1 枚 │陳秀英」署押1 枚 │├──┼──────┼───────┼───────────┼─────────┤│2 │91年10月11日│5萬元 │同上 │同上 │├──┼──────┼───────┼───────────┼─────────┤│3 │91年11月5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92年2月7日 │8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5 │92年3月24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92年4月22日 │152萬5000元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無 ││ │ │ │2 枚 │ │├──┼──────┼───────┼───────────┼─────────┤│7 │93年10月18日│4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欄」內偽造之「蔡││ │ │ │文各1 枚 │陳秀英」署押1 枚 │├──┼──────┼───────┼───────────┼─────────┤│8 │94年1月12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9 │94年1月28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4年2月5日 │3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1 枚、盜蓋「蔡陳秀英」│ ││ │ │ │之印文2 枚 │ │├──┼──────┼───────┼───────────┼─────────┤│11 │94年6月24日 │5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 ││ │ │ │文各1 枚 │ │├──┼──────┼───────┼───────────┼─────────┤│12 │94年7月14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4年12月5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5年1月3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5 │95年1月23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16 │95年11月14日│1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17 │95年12月25日│1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18 │96年1月12日 │43萬4700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附表二、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署押 │├──┼──────┼───────┼───────────┼─────────┤│1 │92年4月23日 │102萬1500元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無 ││ │ │ │1 枚 │ ││ │ │ │ │ │├──┼──────┼───────┼───────────┼─────────┤│2 │93年5月7日 │65萬8000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簽蓋原留印鑑欄」內││ │ │ │文各1 枚 │偽造之「蔡陳秀英」││ │ │ │ │署押1枚 │├──┼──────┼───────┼───────────┼─────────┤│3 │94年1月19日 │12萬6000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1 枚、盜蓋「蔡陳秀英」│ ││ │ │ │之印文2 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