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其於96年間與甲○○商議欲以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59 、
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時,得知甲○○所有之系爭559 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吳秉宏,遂向甲○○表示自己係福雙聯合辦事處之執行長,可協助甲○○塗銷吳秉宏以女兒吳季穎名義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等語。甲○○乃委任乙○○處理有關塗銷吳秉宏設定抵押權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2 份、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予乙○○,授權乙○○得將上開相關文件作為塗銷吳秉宏設定抵押權及處理合建相關事項之用,乙○○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乙○○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即協助甲○○與吳秉宏協商,使吳秉宏於96年7 月2 日將以吳季穎名義在系爭559 地號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二、詎乙○○嗣因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明知未取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7日以鄭麗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代理人名義,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正、鄭麗蘭為權利人、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不實事項,並持偽造之「甲○○」印章1 枚,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蓋用「甲○○」之印文各1 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甲○○所立具之意。旋於96年7 月30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麗蘭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虛偽設定系爭土地80萬元抵押權予鄭麗蘭,而為違背乙○○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4 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已遭鄭麗蘭設定前揭抵押權登記,遂即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2 份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麗蘭,也沒有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當初伊去查時,就已經設定抵押權予鄭麗蘭了,伊也沒有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給鄭麗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協助告訴人處理塗銷吳秉宏以其女兒吳季穎名義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及辦理合建等事宜,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2 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撮合告訴人與吳秉宏協商,使吳秉宏於96年7 月2 日塗銷系爭559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其後,因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至96年9 月12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而未能將上開文件交還告訴人,續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2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伊不知道系爭土地被鄭麗蘭設定抵押權,因96年
6 月12日至同年9 月12日伊入監執行,伊沒有將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有於97年4 月將系爭所有權狀還給伊,但伊不確定為正本或影本,被告還給伊的時間是在伊出獄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至第45頁反);證人吳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6年7 月間,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與被告要一起投資事業,要求伊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因告訴人已將借款還給伊,經被告一提,伊就去地政事務所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見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4日鳳地所一字第0970007362號函及所○○○鄉○○段
559 、560 地號之異動索引、甲○○在監在押紀錄表、甲○○所有坐○○○鄉○○段559 、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臺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29日開立之甲○○印鑑證明、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與乙○○96年10月5 日土地合建委任書及切結書、甲○○96年10月21日委任福雙企業社之委任書(見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32頁至第40頁、97年度偵字第2332
3 號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0日遭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鄭麗蘭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鄉○○段559 、56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4日鳳地所一字第0970007362號函及所○○○鄉○○段55
9 、560 地號之異動索引、96年7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30日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11日開立之甲○○印鑑證明、鄭麗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50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鄭麗蘭於96年7 月30日設定為抵押權人是何人設定的,伊不認識鄭麗蘭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被告,除此之外,伊並沒有將上開文件交給其他人過,被告雖然有將土地所有權狀還予伊,但伊不確定被告還的是正本或影本,且被告是在伊出監後,97年4 月間始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至第45頁反)。又被告先於97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拿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去跟民間公司借錢,但後來該公司不見了,錢也未借成,印鑑證明及權狀都有拿回來云云(見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30頁);復於97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伊公司於97年4 月間結束營業,因為公司缺錢,公司的職員劉名峰說他有朋友可以用這塊土地借錢,所以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劉名峰,後來劉名峰有拿8 萬元回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和印鑑證明是劉名峰拿走了,所以伊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云云(見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87頁至第87頁反);另於97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因為伊於97年5 、6 月左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劉名峰,所以沒有還給告訴人,剛剛伊說的時間有錯誤,伊是在96年於鄭麗蘭設定抵押權之前,就是甲○○入監執行時,把權狀和印鑑證明交予劉名峰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卷二第13頁);其於98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在監執行時,因伊公司經營出問題,公司的東西伊都沒有上鎖,告訴人的權狀、印鑑證明伊放在抽屜底下,後來發現這些東西都不見了,而劉名峰如果有借到錢應該會將錢交給伊,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拿錢給伊,伊確實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劉名峰,偵查中所稱之8 萬元是其他案件的佣金,與本案無關,又伊記憶中有還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伊東西不見是事實,但事實上伊還給告訴人的是彩色影印的影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在檢察官偵訊之前,即97年間,○○○區○○街○○號伊前公司地址,有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伊還的是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伊沒有交給劉名峰,他不是伊公司的員工,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伊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後,伊沒有交給任何人,該文件一直是伊在保管的,後來才交還給告訴人,只是記不得是影本或正本了,伊是在97年才將該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何96年7 月30日會設定鄭麗蘭為抵押權人,在鄭麗蘭設定為抵押權人這段時間,所有權狀均是由伊保管的,因為公司沒有上鎖,所以權狀可能不見了,而97年之所以可以還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可能還的是影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1 )被告先自陳有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民間公司借錢,後改稱其公司係於97年4 月結束營業,因公司缺錢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劉名峰,後改稱係於鄭麗蘭設定為抵押權人之前,即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交予劉名峰,後復改稱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劉名峰,劉名峰非公司之員工,可能係因公司未上鎖,該文件始會遺失云云;(2 )被告先稱劉名峰有將借得之8 萬元交予被告,後改稱該8 萬元係其他案件之佣金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所辯已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自陳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於鄭麗蘭設定為抵押權人期間,該文件皆係由被告保管,未交予其他人,其係於97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告訴人等情;再佐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去鳳山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所以伊需要正本,也知道告訴人所交付的是正本等語(97年他字第4259號偵卷一第30頁),被告既曾持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至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而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亦係被告所影印,其所影印之所有權狀彩色影本僅係一般A4之薄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衡情被告當足以分辨所有權狀正本、影本之不同為是。是被告縱於97年間已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告訴人,然上開文件於鄭麗蘭設定為抵押權人期間,確皆由被告所保管,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他人共同持上開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告訴人僅交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2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並未交付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相符,堪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無訛,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而被告先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甲○○」之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同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甲○○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竟意圖為鄭麗蘭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不實事項,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 枚「甲○○」印文後,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麗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人之財產,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移轉登記異動管理之正確性,是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侵害甲○○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趁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未予妥善保管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反逕持該文件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不高,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偽造「甲○○」之印章
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另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如上所述,是其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印文各1 枚(共計3 枚),核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文件名稱 │沒收印文 │├──┼───────────┼────────────┤│ 1 │96年7 月27日土地登記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吳水││ │請書 │得」印文壹枚 │├──┼───────────┼────────────┤│ 2 │96年7 月27日土地建築改│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吳水││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得」印文壹枚 │├──┼───────────┼────────────┤│ 3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空白處之「甲○○」印文壹││ │供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枚 ││ │反面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