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街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曾奎豪(曾奎豪所涉販賣改造槍枝部分,另案審理中)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及子彈5 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同日乙○○因反悔不想要,遂於近2 小時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曾奎豪保管,希望曾奎豪能退還價金5 萬元,惟因曾奎豪表示沒錢,遲遲未退還價金,乙○○擔心上開槍枝及子彈被拿去犯案,而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曾奎豪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居所搜索,在該處3 樓乙○○居住之房間後方置物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芷菻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查獲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6 、33至3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1頁),核與證人張芷菻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在伊男友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確實在乙○○住處內查獲無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查獲槍枝及子彈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2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2792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46頁)。則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97年3 月間某日交付
5 萬元給曾奎豪,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即已非法持有,至97年8 月29日被告被查獲期間,被告雖有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曾奎豪,惟曾奎豪既係為被告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仍為被告所有,不影響被告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1 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仍須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被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上游曾奎豪、鄭忠泰等人,及林榮鎮向曾奎豪購買槍枝之事實,因而使警方查獲曾奎豪、林榮鎮等人,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由本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在查獲被告之前,伊等就認為曾奎豪涉嫌販賣槍械,而於97年7 月18日開始對曾奎豪執行通訊監察,經現譯台向伊等反應在通訊監察中,曾奎豪與被告約定要把東西給他,所以伊等才去現場埋伏及跟監;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伊等分析槍枝可能已經賣給被告,是否因為故障或其他原因被曾奎豪拿去修復,然後現場要交還給被告,所以伊等去現場埋伏跟監,確定曾奎豪有把東西交給被告;之後聽到97年8 月2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又向曾奎豪反應槍有問題,所以伊等確定他返還的東西是槍沒錯,所以才聲請搜索被告的住處而查獲槍械;被告到案後有提供曾奎豪一些具體犯罪事證,曾奎豪把槍械販賣給林榮鎮,被告有帶伊等去現場勘查,伊等去林榮鎮住處搜索,確實有發現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另供述曾奎豪之共犯洪文生,在被告供述之前伊等對洪文生已有初步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所述為佐證之一,在被告供述前,伊等不曉得曾奎豪有販賣槍枝給林榮鎮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4、47至50頁),並有曾奎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7年
8 月24日1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7 月15日97年聲監字第165 號、97年8 月12日97年度聲監續字第13 5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4 號影卷第11 、12 頁、第28頁背面)、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警方係認為曾奎豪涉嫌販賣槍枝而先依法對曾奎豪執行監聽後,依據監聽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嫌疑重大,再報請對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槍枝及子彈,警方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奎豪;又警方雖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榮鎮持有槍枝及子彈,惟林榮鎮之槍枝係向曾奎豪購買,被告所述非其本身持有槍枝之來源或去向,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7年3 月間以電話聯絡曾奎豪約定購買槍、彈,並與曾奎豪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街口處見面,交付5 萬元予曾奎豪,伊看完東西後不想要,而將槍枝交還曾奎豪,看他能否退錢給伊,但曾奎豪未將錢還伊,伊因擔心曾奎豪會不會拿去犯案之後又退還給伊,遂至97年8 月23日晚間向曾奎豪把東西拿回來,曾奎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將槍枝及子彈交還給伊,伊回家見槍管掉漆,打電話與曾奎豪聯絡,曾奎豪叫伊再送還給他,他要送去烤漆,約4 天後曾奎豪尚未拿回,伊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前揭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查獲槍枝、子彈之意願不強,時間非長,且未持該等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無人因此受害。又被告於被查獲後,向警方提供之情資,的確協助警方查獲林榮鎮持有槍、彈,並加快警方對曾奎豪等人之偵查速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情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以所持之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且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