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購買華碩電腦1 台(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360元,並於當日簽訂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1 張(發票金額:38,36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5樓;付款處所︰永旺公司),用以向永旺公司貸款而清償向僑品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之貨款。嗣戊○○並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僅於95年5 月8 日、16日分別匯款1,000 元、2,
197 元予永旺公司,共償還債務3,197 元,尚積欠35,163元,永旺公司為確保債權,遂於同年9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5,156元),經該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准許,於96年4 月27日裁定確定;永旺公司再於96年6 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戊○○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0460 號),並依法扣押、移轉戊○○對於第三人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永旺公司,戊○○知悉上情後,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763號判決駁回;永旺公司嗣於97年1 月15日收取最後一次薪資債權而執行完畢。
二、戊○○因不甘心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起,陸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為行政簽結,亦即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如該附表所示之人涉有犯罪。戊○○明知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譽、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針對與附表一相同之事實,接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出告訴,嗣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簽結,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下稱丁○○等4 人)分別提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僑品公司購買任何電腦,係因看報紙廣告得知協建公司可協助處理信用卡卡債問題,遂於95年3 月31日,至高雄市○○○路○○號2 樓之協建公司,並依該公司人員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3 張、身分證、駕照影本等予承辦人員,再填寫上開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擬以購買電腦名義貸款而辦理信用卡債務代償;惟嗣後該卡債問題未獲解決,伊至上開地點亦找不到原承辦人,反而接獲永旺公司持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始發覺受騙;伊為洗刷冤屈、維護自身權益,始陸續對本案相關之人提出告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附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證人吳健仁之證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至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代償,且被告於遭詐騙後,因急於主張權利,又不諳法令而胡亂對所有列名於強制執行及相關文件之人全部提起告訴,故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僑
品公司購買華碩電腦1 台,價金為38,360元,並於當日簽訂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1 張,用以向永旺公司貸款而清償向僑品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之貨款;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僅於95年5 月8 日、16日分別匯款1,000 元、2,197 元予永旺公司,共償還債務3,197 元,尚積欠35,163元,永旺公司為確保債權,遂於同年9 月2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5,156元),經該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准許,於96年
4 月27日裁定確定;永旺公司再於96年6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96 年 度執字第60460 號),並依法扣押、移轉被告對於第三人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永旺公司,被告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763號判決駁回;永旺公司嗣於97年1 月15日收取最後一次薪資債權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卷第5 至8 、14、
15、106 至108 、155 至157 頁;院二卷第100 至103 頁);復有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統一發票、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763號判決、本院96年7 月5 日96執字第60460 號執行命令、被告扣薪計算表、僑品公司與永旺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買賣契約等件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 至10、82至84頁;偵二卷第24、25頁;影卷第21至28、149 、15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8 月起,陸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為行政簽結;被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針對與附表一相同之事實,接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簽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
133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行政簽結文書、告訴狀、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三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1 至3 頁;偵八卷第4 至6 、27至29頁),則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
、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以證人吳健仁之證言,欲證明其係因前往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債務代償,不慎受騙致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不是伊寫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之前交易時,信用卡是交給甲○○,但後來卻是丁○○來跟伊要錢」、「伊認為是甲○○施用詐術,在95年3 月31日甲○○說可以幫伊代償卡債,卡債是4 萬元,她說可以利用買電腦的方式幫伊提高伊中國信託信用卡額度為5 萬元,伊當時就先支付32,603元作為買電腦的費用,甲○○說伊信用卡先放在她那邊,之後會通知伊,她是說伊在她那邊處理,既可以還卡債又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影卷第19、10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當天伊去協建公司時,沒有遇到過甲○○」、「伊在協建公司做信用卡代償,該公司有說要繳保證金,金額不太清楚,伊記得好像拿1,000 元給對方」等語(見院二卷第207 、269 頁背面)。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①於上開時、地至協建公司時,是否有簽署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②是否有見到甲○○?③究竟係交付1,000 元或32,603元予協建公司承辦人員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488 0號鑑定書(見影卷第9 、10頁),足證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戊○○」署名,均為被告自行簽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66 頁背面);況倘如被告所稱:係遭協建公司詐騙,伊並未向僑品公司購買電腦,亦未向永旺公司貸款云云,則被告豈有於95年5 月8日、16日先後匯款1,000 元、2,197 元予永旺公司,以償還貸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偵查時固指稱:伊在復興二路46號簽署分期付款契
約書時,有看過在庭之吳健仁等語(見影卷第166 、167 頁)。然查,證人吳健仁於偵查時證稱:「伊和歐展宏合開一家協建有限公司」、「(為何當被告在協建公司簽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你會在場?)那是伊的公司,伊會在場是當然的,但伊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協建公司沒有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伊等只做電腦組裝業務及廣告看板」、「伊沒看過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3 張信用卡寄付給協建公司」等語(見影卷第118 、167 頁);核與證人歐展宏於偵查時證稱:
「伊和吳健仁合開一家協建有限公司」、「協建公司沒有在幫人做信用卡餘額代償或借錢」等語(見影卷第114 、115頁)相符,是證人吳健仁固坦承為協建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證稱有在該公司見過被告,或由該公司替被告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應屬無疑。又觀之被告提出之「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1 紙(見影卷第162 頁),其上雖載明:「台端同意將『中國信託3 張卡』寄付『協建』暫時保管,亦雙方達成共識,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不得異議」等語;惟查,該證明書上之立據人欄,署名為「戊○○」及其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70 頁),並有和信電訊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0
5 、106 頁),可知於該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上,僅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資料,並未有任何協建公司承辦人員之署名或用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交付1,000 元予協建公司人員並未開立收據等語(見院二卷第27
0 頁),是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代償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1 紙,仍無法證明吳健仁或協建公司人員有替其辦理信用卡代償。綜上各情,依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證人吳健仁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向永旺公司貸款以向僑品公司購買電腦1 台,而係因委託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代償,致受騙簽署上開本票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 月起,陸續對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已如上述,則被告至此應已明知丁○○等4 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譽、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犯行,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相同之事實,一再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是其就如附表二之申告事項,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已甚灼然;且其對告訴人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丁○○等4 人有該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自應構成誣告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於97年7 月9 日、14日,各以一狀誣告丁○○、西川敏也等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97年7 月9 日、14日、同年9 月24日就同一事件多次誣告丁○○等4 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誣告他人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丁○○僅為永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森美術及西川敏也2 人係永旺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甲○○則為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經辦人,上4 人於被告提告前均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且檢察官已認定告訴人丁○○等4 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譽、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犯行,並對丁○○等4 人為如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竟因不甘心遭受強制執行,而一再重複對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丁○○已於97年12月30日偵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及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情(見偵一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一:
┌──┬────┬─────────┬─────────┐│編號│姓名 │與被告分期付款購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 │電腦乙案之關係 │查結果 │├──┼────┼─────────┼─────────┤│ 1 │丁○○ │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年6月30日以96年 ││ │ │6763號案永旺公司之│度他字第9657號為行││ │ │訴訟代理人 │政簽結 │├──┼────┼─────────┼─────────┤│ 2 │甲○○ │僑品公司分期付款契│97年8月25日以97年 ││ │ │約書之經辦人 │度偵字第21944 號為││ │ │ │不起訴處分 │├──┼────┼─────────┼─────────┤│ 3 │丙○○ │永旺公司於96年7 月│97年4月28日以97年 ││ │ │之前之董事長 │度偵字第9626號為不││ │ │ │起訴處分 │├──┼────┼─────────┼─────────┤│ 4 │西川敏也│永旺公司於96年7 月│97年2月28日以96年 ││ │ │之後之董事長 │度偵字第28343、283││ │ │ │4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誣告對象│被告重複提出│案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 │ │告訴之時間 │ │ │├──┼────┼──────┼────┼─────────────┤│ 1 │丁○○ │97年7 月9 日│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14 日 │、詐欺 │5310號、第5474號為行政簽結│├──┼────┼──────┼────┼─────────────┤│ 2 │甲○○ │97年9月24日 │偽證 │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 │7585號為行政簽結 │├──┼────┼──────┼────┼─────────────┤│ 3 │丙○○ │97年7月9日 │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詐欺 │5310號為行政簽結 │├──┼────┼──────┼────┼─────────────┤│ 4 │西川敏也│97年7 月9 日│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14 日 │、詐欺 │5310號、第5474號為行政簽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