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訖」連續章及「林玉婷」之印章各壹顆、「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6 月17日收訖」印文叁枚、「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22日收訖」印文叁枚及「林玉婷」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任職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派駐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現代京城大樓(下稱京城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大樓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用、公共電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不慎遺失95年8 月份京城大樓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各項京城大樓住戶所繳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5182元侵占入己。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安泰鳳山分行)旁之刻印店,盜刻「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訖」連續章及「林玉婷」之印章各1 顆。嗣於同年
6 月14日至16日某時及同年7 月13日至15日某時,各別收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寄送給京城大樓委員會同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各3張後,於同年6 月17日在6 月份之收據3 張上蓋印「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6 月17日收訖」及「林玉婷」之偽造印文各1 枚。再於同年7 月22日在7 月份之收據3 張上蓋印「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22日收訖」及「林玉婷」之偽造印文各1 枚,以偽造如期繳納電費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同年6 月17日至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6 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3 張(含「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6 月17日收訖」及「林玉婷」之偽造印文各3 枚)附於同年6 月份京城大樓之財務報表中;復於同年8 月間之某日,將上揭7 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3 張(含「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22日收訖」及「林玉婷」之偽造印文各3 枚)附於同年8 月份京城大之財務報表中,均加以行使,用以向京城大樓委員會之主委及財委等人表示確有如期繳交公共電費,企圖掩飾先行挪用公共電費之事實,致生損害於安泰鳳山分行及林玉婷。嗣因甲○○主動告知龍群公司總經理挪用上開費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龍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群公司之代理人周湘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1 9、28頁,他字卷第12-13 頁),復有切結書、借據、本票4 張、臺電公司97年6 月及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各3 張、用戶繳費紀錄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款收據執聯、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安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7頁,偵字卷第4-14、30-31 、37-38 、4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所侵占之京城大樓住戶管理費17萬8190元,其於審理時先後供稱:「97年7 月30日該欄應該是收取5 、6 月份的管理費用。」、「97年7 月31日該筆17萬多元的錢是屬於收取6 、7 月的管理費用(後改稱5 、6 月份的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又證人即現任京城大樓委員會總幹事李松池於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費用有時候管理委員收,有時候由總幹事收取,2 個月1 期,我們有規定住戶於單月的20號之前要繳交。例如1 、2 月的管理費用就該於1 月20日以前繳交。我所指的2 個月1 期是指1 、2 月1 期,3 、4 月1期。如果住戶沒有在規定的20日前繳交管理費用,有時候我們會寬限到該期月底。例如1 、2 月份的管理費用本應於1月20日繳交,但我們可以寬限到2 月底。97年7 、8 月住戶管理費用按規定應於7 月20以前收取,最多寬限到8 月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再被告亦供陳:「我們大樓管理費用是一次收取二個月,例如9 、10月份的管理費用,我於9 月1 日就會貼公告,收取期限在9 月20日,其中有些住戶會有困難,所以我們會寬限到10月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京城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方式,應認97年
7 月30日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係屬京城大樓住戶所繳交之同年7 、8 月之管理費方為正確,此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一致,故被告供稱該筆17萬8190元管理費係代收京城大樓住戶97年5 、6 月之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錢,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以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己之疏忽,致遺失95年
8 月份京城大樓住戶管理費,竟不思正當途徑予以賠償,而擅自挪用京城大樓住戶所繳其他月份管理費以資填補,其後更為掩犯行,再偽造前揭私文書以行使,致告訴人及京城大樓住戶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主動向龍群公司告知上開犯行,並與龍群公司達成和解,且有返還龍群公司為其賠償京城大樓住戶之部分款項,有告訴人附民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94 號卷可徵,嗣因無資力再行償還始毀約,暨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偽刻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訖」連續章及「林玉婷」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在臺電公司寄送給京城大樓委員會97年6 、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各3 張上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6 月17日收訖」印文3 枚、「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22日收訖」印文3 枚及「林玉婷」印文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 │ 金額 │侵占方式及款項名目││ │ │ │├─────┼────────┼─────────┤│97年4月20 │28萬4850元 │代收京城大樓住戶97││日 │ │年度第二季(即4-6 ││ │ │月)之第四台收視費││ │ │用後侵占入己 │├─────┼────────┼─────────┤│97年6月17 │5萬7000元 │領取京城大樓住戶繳││日 │ │交之公共電費後侵占││ │ │入己 │├─────┼────────┼─────────┤│97年7月20 │27萬8100元 │代收京城大樓住戶97││日 │ │年度第三季(即7-9 ││ │ │月)之第四台收視費││ │ │後侵占入己 │├─────┼────────┼─────────┤│97年7月22 │6萬4042元 │領取京城大樓住戶繳││日 │ │交之公共電費後侵占││ │ │入己 │├─────┼────────┼─────────┤│97年7月30 │17萬8190元 │代收京城大樓住戶97││日 │ │年7 、8 月份管理費││ │ │後侵占入己 │├─────┼────────┼─────────┤│97年7月30 │15萬3000元 │領取京城大樓委員會││日 │ │應給付龍群管理公司││ │ │之97年6 月份管理服││ │ │務費後侵占入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