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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戌○○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朱育男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宙○○

5號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玄○○

天○○寅○○未○○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69 號、第22899 號、97年度偵字第14871 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32900 號、第34704 號、第34709 號、第3606

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97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1172號、第1986號、第11899 號、第1487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第2922號、98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酉○○、戌○○、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宇○○、癸○○、丁○○、庚○○、午○○、丙○○、宙○○、辰○○、巳○○、亥○○、玄○○、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96年間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擔任課員,其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 樓之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億公司)之酒精原料供應商宇○○係屬朋友。緣96年3 月26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因在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之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內查獲大批未稅米酒,經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簡稱屏東分局)派員前往,經該局稅務員巳○○、亥○○到場後與現場警員清點該倉庫內之未稅米酒,共有95年8 月1 日製造之美農米酒567 箱、96年1 月8 日製造之台眾米酒540 箱,

96 年2月5 日製造之美農料理米酒284 箱,96年2 月5 日製造之美農米酒1584箱,啟億公司因此而須負擔並繳納上開未稅米酒之本稅及罰鍰。宇○○經由啟億公司內負責管銷、進出貨之酉○○之告知而知悉上情,乃積極為啟億公司尋求解決之道,並向酉○○提出就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可以主張不良品之方式來申請銷燬規避繳納巨額本稅及罰鍰。96年4 月初某日,宇○○於某聚會中向卯○○提及此事,並問其在國稅局屏東分局內是否有熟識之人可以幫忙,卯○○因其女兒車禍急需款項,竟向宇○○表示其與國稅局人員有熟識,可以幫忙處理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宇○○得知後,即轉述予酉○○。96年4 月7 、8 日左右,啟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辛○○經由酉○○之告知,自台北南下高雄,並由宇○○帶同前往卯○○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商討如何處理查獲之未稅米酒及其罰鍰、本稅等事宜。雙方討論過程中,卯○○明知其對於未稅米酒之裁罰、不良品之主張及銷燬等作業程序均不清楚,亦無專業知識,且並不認識國稅局屏東分局之人員即丙○○、辰○○、亥○○、巳○○等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宇○○佯稱其與國稅局人員熟識,可以向國稅局人員說項,惟需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運作而行求交付予國稅局屏東分局官員,使國稅局人員就該未稅米酒裁罰一事可以便宜行事,辛○○、宇○○誤信卯○○與國稅局人員熟識,可使國稅局人員對於啟億公司未稅米酒之裁罰朝不良品方向認定而免繳納菸酒稅款及罰鍰,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0萬元予卯○○轉交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並於96年4 月25日由啟億公司之人員午○○及宇○○共同駕車至屏東縣消防局外,將30萬元交付予卯○○。卯○○收受該3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其女之醫藥費用,並未轉交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卯○○、辛○○,戌○○、酉○○、宇○○、午○○等人涉及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如下述)。嗣其仍因缺錢支付女兒之醫藥費用,仍承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

6 月初某日,向宇○○佯稱自己為啟億公司未稅米酒事宜,已另行墊付20萬元予屏東分局官員,並因此與女友吵架,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96年6 月6 日(公訴人誤為

5 月),自其女兒之銀行帳戶領款20萬元,並在屏東縣消防局附近交付予卯○○,而為辛○○墊付卯○○佯稱之已自行墊款支付予屏東分局官員之20萬元。嗣宇○○告知戌○○有關卯○○先行墊付20萬元,並與其女友吵架之事,並要戌○○轉告辛○○,辛○○知悉後,誤信卯○○已為啟億公司另行墊付20萬元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乃於96年6 月下旬歸還宇○○墊付之20萬元。

二、酉○○係於啟億公司擔任管銷、進出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啟億公司未稅米酒被查獲後,經由宇○○之告知可以主張不良品之方式向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銷燬聲請而規避稅款、罰鍰。酉○○與宇○○(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二人為達其主張上開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以規避巨額稅款及罰鍰之目的,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啟億公司上開被查獲之未稅米酒非不良品,乃於96年3 月底某日,在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內,先由酉○○在其所管理製作之生產紀錄簿上,登載「啟億公司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6264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台眾米酒不良品12960 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料理米酒不良品332 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36336 瓶」等不實事項,並由宇○○煩請不知情之啟億公司之記帳業者癸○○幫忙書寫說明書(說明上開被查獲之未稅米酒為瑕疵品,惟未記載數量等),再於96年4月3 日由宇○○、癸○○二人代表啟億公司至國稅局屏東分局說明上開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並提出上開說明書。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於國稅局屏東分局稅務員亥○○因需調閱啟億公司之產銷月報表及生產紀錄簿以供裁罰參考,酉○○、宇○○乃將啟億公司之產銷月報表及上開虛偽記載不實之生產紀錄簿提出行使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以供其等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而申請銷燬,足以生損害於啟億公司對於酒類生產記載之真實性及國稅局屏東分局對於酒品生產、銷售之稅額核定之正確性。

三、戌○○於95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2年11月間起為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僱佣酉○○在啟億公司擔任倉管,負責管銷、進出貨等工作外,尚僱佣辛○○擔任銷售業務之工作,復自94年12月底起,由原擔任業務之辛○○負責該公司之實際運作、銷售等業務,而戌○○則以每箱抽取5 元權利金之方式,與辛○○共同合作經營啟億公司。啟億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戌○○、辛○○、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三人竟共同基於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先由戌○○委請不知情而任職於某印刷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設計、印製「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而以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將之使用於0.6 公升、寶特瓶包裝之瓶身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啟億公司內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酒瓶內裝入啟億公司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再由酉○○、辛○○將已貼有上開標籤圖樣之米酒或料理米酒分別登載於生產紀錄簿、產銷月報表並銷售。又戌○○、辛○○、酉○○三人均明知貼有上開標籤圖樣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米酒商品,仍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並透過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中盤商販售予下述之寅○○、未○○等人圖利。

嗣經警分別於96年6 月28日、29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啟億公司、寅○○、未○○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物。

四、寅○○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

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且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5 月間某日,至其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文夫商號,所兜售之啟億公司生產之上開美農米酒10箱(每箱24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的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圖利之單一犯意,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美農米酒每箱3300元之價格,販入前開侵害商標權美農米酒8 箱,嗣並於其所經營之文夫商號內,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美農米酒2 箱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五、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

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且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至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忠和商行,所兜售啟億公司生產上開美農米酒3箱、台眾米酒5 箱(每箱24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的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圖利之單一犯意,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台眾米酒每箱可獲利240 元、美農米酒每箱可獲利270 元之代價,販入前開侵害商標權美農米酒3 箱、台眾米酒5 箱,嗣並於其所經營之忠和商行內,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美農米酒1 瓶、台眾米酒14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被告除丙○○、天○○、寅○○、未○○分別住居在高雄縣、市外,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屏東縣市、臺北縣市、桃園縣、臺南縣、雲林縣,有渠等之住居所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戌○○、辛○○分別與被告玄○○、天○○、寅○○、未○○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之罪;又與被告宇○○、陳廉、宙○○、癸○○、丁○○、庚○○、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酉○○又與被告巳○○、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而被告巳○○、亥○○再與被告丙○○、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是雖除被告丙○○、天○○、寅○○、未○○分別住居在高雄縣、市,為本院管轄權所及,而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屏東縣市、臺北縣市、桃園縣,均非本院管轄權效力所及,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主張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茲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所引之下列對⑴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⑵被告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⑶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⑷被告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⑸被告癸○○使用之000000 0000 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96年11月5 日刑偵八(一)字第0960168134號案卷《下簡稱警六卷》第86-183頁),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酉○○、宇○○、卯○○、癸○○、宙○○以行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卯○○部分之監聽譯文外)、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3-145 、148-

155 、183-191 頁),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就卯○○部分之監聽譯文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合法聲請監聽,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自可聲請閱覽該光碟,以敘明監聽譯文與監聽光碟內容有何不實或有違法取證之處,惟其既未聲請,亦未為任何主張該監聽譯文內容有何不實或取證違法之處,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認無證據能力,故本院認為就被告卯○○之監聽及其譯文部分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人證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8-251 頁),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涉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卯○○坦承於96年4 月上旬某日曾與宇○○、辛○○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談及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之事,事後並收受宇○○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宇○○跟我講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宇○○知道我小孩發生車禍,說如果我幫忙啟億公司,他們就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後來宇○○帶辛○○來我家,把發生的情形告訴我,我就說我在國稅局認識一位叫宙○○,我去請教他,在我家談的過程中有提到50萬元、30萬元之事;宇○○與辛○○說要包紅給我之後,我私底下有跟宇○○說不要說包紅,如果方便,先借錢給我,之後,宇○○拿20萬元給我,我本身認為是借的,我沒有詐騙宇○○或啟億公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上午為警在屏東市○○路○○號之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查獲未稅米酒後,該公司員工酉○○即告知該公司之酒精原料供應商宇○○,宇○○為協助解決未稅米酒罰鍰及稅款事宜,即安排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銷售業務之辛○○與被告卯○○於96年4 月上旬某日,在卯○○住處碰面情事,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164 頁、卷四第204 頁);而被告卯○○係告知宇○○其有熟識之國稅局人員,可以協助解決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事宜,辛○○乃於宇○○陪同下前去與被告卯○○碰面,經被告卯○○提出可以50萬元去國稅局說項處理,惟經辛○○議價後,雙方決定以30萬元處理一事,亦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億公司倉庫被查獲當天下午,廠方人員酉○○撥電話要我去廠方那邊,有事跟我商量,他說要我去找一個地方人士,到國稅局去陳情,..後來碰到卯○○,我告訴他這件事,他就毛遂自薦說他與國稅局熟,可以去陳情看怎樣,經過二、三天,他打電話說叫廠方去曹揚的家,當初廠方跟卯○○商談的人是辛○○,..,聽卯○○、辛○○在講錢的事情,..,後來廠方所交付的錢,都是卯○○在使用」、「是卯○○提到說他國稅局有熟的人,要去問問看,至於他熟識何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90、97頁)、「(在場人有哪些?)只有辛○○、我、卯○○」、「是酉○○被查獲時告訴我說看可不可以找個地方人士與國稅局熟的去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23 8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介紹我認識卯○○,他有與我一起去」、「就只有我們三人」、「因為3 月份,酒品的問題,宇○○介紹卯○○說有辦法幫我們處理」、「有說要把事情處理好,要紅包50萬元,我說公司沒有這麼多錢」、「(後來你跟股東報備後,公司決定包多少錢?)30萬元」、「(你是跟何股東報備?)戌○○」、「(為何你會認為卯○○有辦法處理公司未稅酒品的事情? )因為宇○○介紹說卯○○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2 、50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請宇○○去瞭解被查獲之事,後來他有跟我講說,有人可以幫忙,但是代價是要五十萬元,後來辛○○有下來處理」、「是事發後宇○○介紹認識的。當時是宇○○說有一個朋友可以幫我處理事情,叫我告訴辛○○,之後我才認識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31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卯○○與辛○○、宇○○所討論之50萬元、30萬元,係因被告卯○○告知其與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有熟識,可以幫忙說項並交付款項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辛○○、宇○○乃意欲藉由被告卯○○之介入向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陳情、關說,使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就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處理能朝不良品方向認定,而以銷燬之方式避免繳納巨額罰款,是雙方上開所討論之50萬元或30萬元之性質,係屬欲行賄之賄款乙事,業經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宇○○帶戌○○、辛○○..來我家,是他們先開口說要送錢,說要意思意思,有人提三十萬、有人提五十萬,後來我就說不然先用五看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本案我只有認識宇○○,其餘被告是宇○○帶他們到我家,當初他在我家詢問我,是否可以拿錢去疏通國稅局的人,我回答叫他正常處理就好,後來他們又表示看說是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可以疏通,我就隨口答說:那就「五」好了,後來..午○○和宇○○就到我消防局,拿出三十萬元給我,因為我有想法收錢去幫他運作看看,所以就把錢收下」、「(本件你有無將錢交給任何公務人員? )都沒有,本件是我純粹去向宇○○騙錢」、「(五十萬元目前在哪裡? )全數都被我花掉」(見偵三卷第264- 265頁),而此核與

(1)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證稱:「(前次曾經說我的問法惹

毛了你,50萬借款是卯○○叫你這樣說的,請詳述這句話本意?卯○○叫你跟誰說這句話?)案發後,第一次羈押庭檢察官羈押沒有成功,卯○○告訴啟億公司說錢是要講用借的,啟億公司的人跟我講的,後來我問為什麼,他說他現在還是公務人員不能涉及行賄部分,所以叫我說他為了替啟億公司辦這事情惹上這官司,請啟億公司去包容他一下」、「因當初卯○○要求啟億公司實際經營人辛○○到他住處去商量行賄的事情,因辛○○抵達後,我介紹他們認識,....是我回到現場聽到他們說什麼30、50的,好像在出價錢,至於卯○○如果認為這錢是借的,應由啟億公司的人跟他直接講,至於我個人是認為這款項應該是去『行賄的部分的錢』」、「因卯○○在此案講錢的問題很模糊,也沒有說要去行賄何人,只說要這50萬,就因為我也不知道他錢送到哪裡,..因我不知道錢到那裡去了」、「啟億公司請託卯○○,是希望他到國稅局針對被查獲酒的事情去關心、解決稅的問題,..希望他去國稅局說項一下」、「當初有提到這個行賄價碼」、「應該是在為了行賄的事在討價還價」、「(卯○○要求什麼?)他要求我轉告啟億公司主事者跟他去商討這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263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處理不

良品的事情,是否知道你們要付出多少錢給國稅局作為未稅米酒或不良品的裁罰?)我不了解,他們只是說要處理,要包紅包」、「(當初卯○○、宇○○與你在卯○○住處談50萬或30萬或25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大約要被罰多少錢?)我不知道,只說不良品可以申請國稅局報廢、照相,這樣事情就解決了」、「(當初你們所講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用報廢的方法把不良品處理掉,以免裁罰就可以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

(2)並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3日15時37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3頁):

B(指宇○○):我看在跟他們這些人在一起,你打給富山仔啦,他們說那個..見面再講。

A(指酉○○):哭爸阿

B:他說50全部處理啦,不用在繳啥稅了,你跟他問看看,問好後我就不管了。

A:這樣喔。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14時57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5頁):

B(指宇○○):之前富山去那邊跟人家出價錢,現在「

嘉良仔」那天是有跟富山講說「5 」的話是裡面講的價位,阿這是裡面講的,你現在又給人家弄這樣,上面的人人家也要那個阿,現在是說你在跟富山講看看啦,我們再把「2 」補進去啦,看他動作如何啦,阿那些東西不會不見啦,你現在本稅1%而以,你要來處理這個當然划得來阿,你知道意思嗎?A(指酉○○):我知道拉。

B:你跟他講這個問題啦,這個本來就沒在跟人家或喊價錢的阿。

A:好啦。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15時36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5-516頁):

B(指宇○○):這我要跟你講這件事不是「嘉良」開口

的阿,這是人家裡面開的價位阿,你也不需要這樣跟人家那個。

A(指酉○○):這跟「嘉良」沒關係啦,他只是居中協

助嘛,這也不是說「嘉良」跟那邊會有什麼事阿,現在問題是我們這邊的問題,你看是要用還是不用,不用的話看「阿山」要如何處理。

B:那一天他跟人家說整個裡面都是壞掉的,我現在我也怕說「嘉良」最後也不插手這件事了。

A:「嘉良」那邊你在跟他講一下啦。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20時43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7-518頁):

B(指宇○○):阿堂,富山打電話給「嘉良」他老婆,

要找「嘉良」要證實說是不是真的是5 ,你聽的懂嗎。

A(指酉○○):恩。

B:我今天跟「嘉良」還有「國仔」他們在一起。

B:沒有啦,國稅的啦。

A:喔喔。

B:..但是後來嘉良問我說這支電話是誰的,..我當時就說這是邱董的電話阿,..人家現在「嘉良」跟我埋怨一推啦,那個不是「嘉良」說的,那個是人家講的阿,人家講說5月花啦,..。

B:你們如果後來要補的那個喔,你們自己處理..。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30日11時33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8頁):

A(指酉○○):現在是哪一個關節不順阿,是裡面的嗎。

B(指宇○○):對啦,是最上面那個啦,下面都沒有問

題了啦,我重點是他的司機阿,他的司機在打聽消息的阿,….。

A:你上面那個沒有辦法叫人家去講一下嗎?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於96年4 月24日14時02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4頁):

A(指酉○○):剛剛藍仔打給我說邱仔想打行政訴訟,阿這件事情可以用行政訴訟嗎。

B(指癸○○):要喬好了阿,還要行政訴訟幹嘛。

A:對阿,行政訴訟跟我們這個就是不一樣阿。

B:我說那個如果52萬喬的好,就要喬阿。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6日

21 時16 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4頁):B(指癸○○):他昨天跟「雄哥」進去,那30萬是誰拿的。

A(指酉○○):那30萬是他叫「明山」匯10萬過去,又怕太慢先叫「黑松」那邊領出來阿。

B:他跟我說上面「大粒」有意見阿,整個早上我都在等電話,..。

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17時50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6頁):

A(指酉○○):就剛剛「藍仔」打電話給我說這樣會擺不平阿,就是說要堅持原來這樣阿。

B(指癸○○):對啦,我是覺得這個東西沒有在砍價錢的。

A:加2 或是減2 都是其次啦,重點是事情能擺平最重要啦。

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5 月8 日

2 時56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20頁):A(指酉○○):藍仔帶那個「嘉廉」跟他老婆來阿,.

.「嘉廉」就是我跟你講那一個畫圖的阿,也是做「白手套」替我們處理公司事情的那個。

B:恩。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6 月6 日3時45分之對話(見警六卷第41頁):

A(指宇○○):我是覺得「富山」為什麼..那個好幾千萬的東西用「5」來抵不行。

B(指戌○○):我現在就是說你如果好,我明天就去找「邱仔」叫他匯錢給你。

A:今天被「嘉廉」搞整晚的! 他老婆把他趕出來,整個包袱都整理出來了。

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大監(續)字第4254、4253、4251、4250、4249、3902、3903、3904、3905、3906、3907、3908、2615、2196、2195號及雄檢惟大監字第3909、3759、3501、3553、2617、135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45 頁);

(3)又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宇○○、癸○○於本院證稱係渠等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5-307 、310-311 頁、卷四第129-133頁),並經證人宇○○證稱:「(該處提到50係指何意思?)係指卯○○要幫啟億公司處理的費用」、「(該通電話中,提到「之前富山去那邊跟人家出價錢」,係指何意?)是卯○○要求處理這件事情的價錢」、「(該通電話內容中,有提到「這件事不是嘉良開口的阿,這是人家裡面開口的價位」,此處嘉良係指何人?)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307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通話內容中「要喬好了,還要行政訴訟幹嘛」係指何意思?)喬是台語,一般是說處理,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請人處理了,啟億公司這邊又要我寫行政訴訟,所以我才這麼說」、「(你在譯文中有提到

30 萬 ,你是何時知道30萬的事情?)他們在4 月25日作這件事情,之後宇○○跟我講,就是在4 月25日26日這段時間」、「(在同一通電話中,有講到「他跟我說上面大粒的有意見,整個早上我都在等電話,到快要中午時我打電話給他,他進去裡面......」,是何意思?)〈提示偵四卷第171 頁〉「他」是指宇○○,「上面大粒的」是指誰我也不知道。就是在電話中轉述來轉述去。我是在等宇○○的電話,應該是有約,宇○○就常說他有進去,但是進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底下的人就會臆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130 、133 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宇○○、辛○○與被告卯○○討論之50萬元、及議價之30萬元,係欲作為被告卯○○行賄國稅局人員之款項,而被告卯○○之角色於宇○○、辛○○、酉○○等人之認知,正如共同被告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係為行賄之白手套。

(三)共同被告辛○○為交付上開議定之30萬元,乃要求同案被告庚○○匯款20萬元予丁○○,再由丁○○提領10萬元,匯整30萬元後,於96年4 月25日在啟億公司內先交付宇○○,再由宇○○與午○○一同前往被告卯○○任職之屏東縣消防局外交付30萬元予被告卯○○情事,已經被告卯○○自承收受宇○○、午○○交付之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167 頁),並經⑴證人宇○○於本院證稱:「(你與午○○去消防局外面拿30萬給卯○○該次,是誰將錢交給卯○○?)午○○」、「(午○○拿錢給卯○○過程你有無看到?)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這30萬元有交出去嗎?)有的」、「我請我們出納丁○○帶下來交給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 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6年4 月間,交了十萬元給啟億公司的丁○○?)有的,我是交了貨款二十萬」、「(是誰叫你交了二十萬給丁○○?是辛○○打電話叫我交貨款給丁○○」、「(該筆二十萬元是否一次交給丁○○?)是的」、「(辛○○叫你交二十萬元給丁○○時,有無告知你原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 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96年4 、5 月間,有無自庚○○處收受20萬元?)有的」、「(庚○○是在何處交給你20萬元?)在屏東市啟億公司」、「(庚○○交給你該20萬元時,你原本人就在屏東嗎?)是的,當天早上我在屏東,他當天拿給我的」、「與辛○○給我的10萬,湊成30萬給宇○○先生」、「(辛○○何時、何地交給你10萬元?)在我從台北下來前,辛○○在台北交給我10幾萬元,我隔天一早就下來屏東」、「(辛○○為何要在台北交給你10餘萬元?)他說要與經銷商庚○○的貨款湊成30萬交給宇○○」、「庚○○交給我的當天早上,在啟億公司交給宇○○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136 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96年4 月25日上午,你有無與宇○○到消防局找卯○○?)有」、「宇○○來公司拿錢,..他開車到消防局,錢放在我這裡,因為他開車,他叫我把錢交給他朋友(指卯○○)」、「(宇○○跟丁○○拿多少錢?)30 萬 元」、「(你有無將放在你身上的錢,在消防局交給卯○○嗎?)有的」、「(你為何要交錢給卯○○?)是宇○○叫我拿給他的」「應該是在消防局外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0 頁),是被告卯○○收受啟億公司交付之30萬元一事,應堪認定。

(四)96年5 、6 月間,被告卯○○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又向宇○○佯稱其為處理啟億公司上開稅款事宜而代墊20萬元予國稅局人員一事,與女友爭吵,宇○○乃於96年6 月6日先行自其女兒銀行帳戶領款交付予卯○○,並告知啟億公司之另一實際負責人戌○○有關卯○○代墊款項一事,戌○○乃轉告辛○○,辛○○乃又要求丁○○匯款20萬元歸還宇○○代墊款一事,亦經被告卯○○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後來是否有表示你自己已先墊付二十萬元給屏東國稅局人員,要求宇○○再給付二十萬元給你? )我確實有向宇○○如此陳述,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墊付二十萬元,我是以這個宇○○他們騙這二十萬元」(見偵三卷第26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宇○○處收受20萬元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58 頁),且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的20萬是因為卯○○他騙我說為了啟億公司的事情,向他女友領了20萬代墊這筆款,我基於他為了這個事件自己掏腰包不好意思,所以我請示啟億公司,啟億公司叫我代墊這20萬給他,至於有無提到這個行賄問題,他們當初有提到這個行賄價碼」、「應該是在為了行賄的事」、「是因為卯○○編了一些有關他先墊款的事情,我基於對他不好意思才要20萬拿回給他女友這件事」、「(20萬從哪裡來的?)從我女兒陽信銀行臨櫃提領的」、「(領錢時間?)大約在6 月6 、7 日左右九點多」(見本院卷三第262 、26

5 頁)、「(該二十萬是誰給你的?)是廠方叫我代墊給卯○○的」、「(廠方是指?)啟億公司」、「(後來該20萬是啟億公司何人拿給你的?)有拿給我,是啟億公司的會計拿給我的」、「(啟億公司為何要你先墊20萬給卯○○?)因卯○○一直催這二十萬」、「(卯○○跟誰催這20萬?)他跟我講叫我跟廠商聯絡」、「一天晚上,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他說他跟女友先墊了二十萬出去,意思說辦事情為何還要他代墊,就跟我講了很可憐,我就催廠商趕快支付這二十萬」、「(卯○○為廠方辦了什麼事代墊這二十萬?)有關稅的問題,廠方被查獲稅的問題」、「我向戌○○反應」、「(〈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 0000 於96年6 月6 日三時四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544 頁〉該通電話是何人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戌○○通話」、「(該通電話內容討論何事?)為了卯○○抱怨他與女友先墊二十萬,一直抱怨為何他替公司辦事情還要他代墊錢」、「(該電話中因為之前講五要處理,是何意?)是啟億公司去請託卯○○去國稅局關心稅的問題,卯○○提出說要50萬元去處理」、「(這通電話中的五指的就是伍拾萬?)對」、「(該通電話中,「你現在是還差個二嗎」係指何意?)是指二十萬」、「是說卯○○說要伍拾萬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229頁);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地交給宇○○20萬元?)也是在啟億公司。大概是在6月下旬」、「(該次為何要交給宇○○20萬元?)也是辛○○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戌○○之後跟我說他們還要再要20萬元」、「(這20萬元是否有拿出去?拿給何人?)有的,我交代丁○○拿給宇○○」(見本院卷四第44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偵四卷第200 頁監聽譯文96年6 月6日3時45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何人間的通訊內容?)我與宇○○」、「(該通通話中「你現在是還差個二嘛」係指何意思?)我記不太清楚」、「(該通通話中「我就已經有交代富山那邊說,人家已經處理好了」係指何意思?)是宇○○跟我說已經處理好了,說還欠二,他半夜打給我,我以為嘉廉被老婆趕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了。宇○○跟我說卯○○先墊了20萬出去,他為何這件事,他被他老婆趕出來。宇○○跟我說處理好了,叫我去跟辛○○講。宇○○說要人家處理事情30萬,還欠20萬。...宇○○說卯○○已經欠墊付二十萬元,叫我跟辛○○講,卯○○被他老婆趕出去,是因為辛○○不再付20萬給卯○○,所以宇○○才叫我跟辛○○講」、「(你與辛○○如何說?)我告訴他人家處理好了,..所以錢交給人家」、「(人家是處理好何事?)稅金的事」、「(辛○○有無跟你說30萬20萬錢是要做何用途?)他說要處理稅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143 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提示偵四卷宗第206 頁或

505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 號於96年6 月20日9 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宇○○的通話」、「(該通通話內容中,「我哪知道阿... 嘉廉那邊20萬他..是說你們先墊一下... 」、「像這個你就直接打給富山,叫他先付一下」,這裡富山是指何人?這裡嘉廉那邊20萬,是指何意思?)辛○○。後面這句不是我說的,是宇○○說的」、「(「像這個你就直接打給富山,叫他先付一下」這句是你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 -32 頁 ),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於96年6 月6 日3時45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44-545 頁):

A(指宇○○):後面一條是「嘉廉」自己出的,害他被

他老婆抱怨,然後還被趕出來! 我真的沒騙你,我現在心情很差!B(指戌○○):現在情形是怎樣?

A:嘉廉現在心情很差阿!

B:你現在是還差個「2」嘛?

A:對啦,那天嘉廉跟我講,..他自己領他的錢出去用,..。

B:你處理好我明天馬上叫人弄錢給你。

A:你講這個也不方便啦,你就問「黑松」看人家今天是怎麼講的! 你一直跟我講事情要處理好,..今因還「嘉廉」又自己掏腰包,害他老婆又抱怨。

B:我跟你講我明天去找「邱仔」叫他給你匯錢!

A:你知道嘛「嘉廉」現在很氣「邱仔」,害他這樣,..他還在外面流浪。

A:「嘉廉」就一直講說我在防他啦,說大家都在防他啦!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20日9 時5 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50頁):

A(指宇○○):我是有跟吳老師說,嘉廉那邊那個20萬?他是說你們先墊一下,下禮拜我再拿下來。

B(指午○○):向這個你就直接打給「富山」叫他先付一下阿。

等語,是綜合上開譯文及證人證詞,足見被告卯○○係向宇○○佯稱為處理啟億公司之事另已代墊20萬元之款項予國稅局人員,而使宇○○及啟億公司之上開人員誤信而再行交付20萬元,應堪認定。

(五)被告卯○○係藉口與國稅局人員熟識,可以幫忙關說及交付賄款予國稅局人員而解決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裁罰事宜,已如前述;又其為取信宇○○及啟億公司人員亦以介紹在國稅局屏東分局擔任司機之宙○○予宇○○及啟億公司之酉○○、午○○等人認識,並藉由宙○○之介紹與屏東分局分局長丙○○、辰○○等人見面,使啟億公司人員及宇○○誤認其確與國稅局人員熟識,可以直通分局長或其周遭之承辦人員之假象,致啟億公司之辛○○等人及宇○○誤認其可充當白手套,而為啟億公司向國稅局屏東分局關說,使啟億公司免罰一事,業經被告卯○○自承有與宇○○、午○○及其他啟億公司的人一起吃飯,並介紹宙○○在屏東分局的身分、職務及透過宙○○之介紹前去找屏東分局分局長丙○○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65 、174頁),並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參與未稅米酒被查獲案件之前,你是否認識宙○○?)不認識」、「當天中午一起用餐,..他(指卯○○)有介紹他是國稅局的司機」、「(你有無告訴宙○○你有幫啟億公司處理本件未稅米酒案件,並且請卯○○幫忙處理?)有」、「(所以你們關於卯○○如何幫啟億公司向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陳情、連絡的情況都是聽卯○○一個人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 、95 頁 );⑵證人酉○○證稱:「宙○○是個晚上在喝酒時候碰到,宇○○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⑶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識宇○○? )是卯○○有一次吃飯時,介紹認識的」、「他(指卯○○)無意間找我吃飯,我推了很多次」、「(在你認識宇○○後,你有無去過啟億公司? )有去過一次,是在認識宇○○之後」、「(你有無在96年間,帶卯○○到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找分局長? )有的」、「他(指卯○○)只是打電話在問如何銷燬而已」、「他是說如果有文到那裡的話,叫我跟分局長講一下」、「卯○○打給我」(見本院卷四第196-200 頁)等語,再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於96年6 月11日13時27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47頁):

A(指宇○○):怎樣。

B(指卯○○):叫你「銷毀計畫書」趕快做過去啦。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於96年6 月12日8時46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47 頁):

A(指宇○○):人家打來說那個銷毀計畫可以送進去了。

B(指癸○○):喔,阿要送你也都沒看一下。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於96年6 月15日10時42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49 頁):

A(指宇○○):那個好了。

B(指卯○○):好了喔,這麼快喔,那就拿去給他蓋阿。

A:你過去比較快啦,人家都認識你都不認識我阿,要你過去喬一下「眉角(台語)」。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於96年6 月20日13時29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52 頁):

A(指宇○○):送進去了,那一天就送進去了。

B(指卯○○):喔,那天你就送進了喔。

A:對,怎樣。

B:沒有啦,萬子仔打給我啦。

A:我進去他不知道嗎?

B:他現在跟他分局長去「高樹」。

B:他剛剛打電話給我啦,然後我問他啦,我說到你分局長那邊了嗎? 他說他會注意,他會跟他交代啦,我說到你分局長那邊看怎麼處理啦,都弄好以後再說啦。

A:恩。

B:我是說不要再弄到「區局」那邊了,趕快結一結了,弄得大家那麼辛苦。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6 月5 日14時41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75 頁):

A(指卯○○):我在你們國稅局局。

B(指宙○○):你現在問的如何?

A:沒有啦,跟劉先生在這邊那個。

B:好啦,你就處理啦,分局長那個..好啦,回來再講啦。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6 月20日13時25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580 頁):

A(指卯○○):就我們那一件,他叫我報環保局,現在

環保局同意要銷毀了,也有文給我們了,現在是不是可以用進去了。

B(指宙○○):好,這樣給他報就好了,對啦,那這樣就解決了。

A:到你們分局長那邊就要處理一下。等語得知,被告卯○○一方面利用宙○○在國稅局屏東分局內打探消息,一方面將打探之消息告知宇○○,再由宇○○將消息轉告啟億公司人員或癸○○,使宇○○、啟億公司之辛○○、酉○○、午○○、癸○○、戌○○等人誤認被告卯○○確有為啟億公司向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關說,使稅務人員朝不良品銷毀之方向處理而予以免罰稅款及罰鍰。是被告卯○○之行為,係屬詐術,應可認定。

(六)被告卯○○收受50萬元後,係供自用花用,並未交付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264 頁、本院卷三第169 頁、卷五第259 頁);又其明知啟億公司、宇○○所交付之50萬元係為向國稅局人員關說解決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罰款之事,竟利用此機會,向啟億公司詐取30萬元,事後並再以已代墊20萬元予國稅局人員而向宇○○收取20萬元;再審酌其一開始即向辛○○、宇○○要求50萬元款項情事,顯見其自始即因急需款項,而利用此一機會詐騙啟億公司人員50萬元款項之犯意甚明。

(七)雖被告卯○○曾辯稱上開30萬元、20萬元係向宇○○之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68 、173 、183 頁),惟為證人宇○○、辛○○否認,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在幫啟億公司處理酒稅時,有無跟你開口借過錢?)無」、「(從案發到你跟辛○○講這五十萬元之前,卯○○是否曾經開口跟你借過錢?)應該沒有」、「(公司有無借卯○○參拾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239-24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有沒有跟啟億公司借錢?)沒有,我不認識他,不可能借他錢」(見本院卷四第54頁);嗣被告卯○○又辯稱:收受之上開共50萬元之款項係啟億公司要包給伊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而宇○○、辛○○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其詞稱50萬元係要給卯○○之紅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2頁),惟上開之50萬元係辛○○、宇○○欲供行賄予官員以免裁罰繳稅,已如前述,是該50萬元自非辛○○、宇○○欲給予卯○○幫忙辦事之紅包。被告卯○○前後所辯皆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詐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酉○○違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被告酉○○坦承於生產紀錄簿上登載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6264瓶、00年0 月0 日生產台眾米酒不良品12960 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料理米酒不良品332 瓶、美農米酒不良品36336 瓶,嗣並提出予國稅局屏東分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後沒幾天,因客戶反應有不良品,伊檢查後才為上開不良品之登載,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負責啟億公司進出貨及生產紀錄簿之記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億公司生產紀錄簿都是由何人負責?)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億公司的生產紀錄簿,都是由誰負責紀錄?)不是我,我是負責生產,生產之後,我交給酉○○,把成品交給他。也是由酉○○負責點收」、「(做出來的酒,是否好或不好,是由誰測試?)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不好,工作人員包括我就會把它打掉」、「(如何辦別好或是不好?)看有沒有雜質、包裝是否符合」、「(如果生產符合你所檢驗的標準,成品就會送到酉○○那邊?)是的」、「(作酒時,是否可以從味道於辦別好或是不好?)會的」、「(如果發現味道不好,也會在交給酉○○之前過濾掉?)有察覺時就會」、「(是否每一瓶都可以聞到或看到雜質、包裝?)有時候會疏忽」、「(疏忽比例多少?)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9 頁),足見被告酉○○係負責啟億公司生產酒品之記載。

(二)為啟億公司處理記帳業務之癸○○於96年4 月3 日前一、二日曾應宇○○之請求,為啟億公司製作說明書,主張96年3 月26日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內有不良品,並於96年4 月

3 日與宇○○前往國稅局屏東分局將該主張不良品之說明書提出予屏東分局人員情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3-255頁),並有該主張不良品之說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啟億公司復於96年5 月23日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其中:⑴於

00 年0月0 日生產之美農米酒(圓玻璃瓶裝,600cc/瓶)

62 64 瓶、⑵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之台眾米酒(寶特瓶裝,60 0cc/ 瓶)12960 瓶、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之美農料理米酒(寶特瓶裝,600cc/瓶)332 瓶、美農米酒(寶特瓶,600cc/瓶)36336 瓶,均是不良品,並提出申請書

1 份情事,有該啟億公司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而該申請書上所載主張不良品之數量,亦核與被告酉○○於生產紀錄簿上所登載之不良品數量、生產日期等相合(見警三卷第41-44 頁)。再被告酉○○於生產紀錄簿上為上開酒品係不良品及其生產數量、日期之登載,係為提出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主張被查獲之酒品係不良品情事,亦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3 頁),足見被告酉○○於生產紀錄簿上為不良品及其數量、日期之登載,與前開說明書、申請書上載明被查獲未稅米酒有不良品是有其目的性之主張,即係為主張96年3 月26日啟億公司被查獲之酒品係不良品。

(三)本件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經核定除應補徵菸酒稅新台幣6,503,500 元外,尚應按補徵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503,500 元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稅額繳款書及罰款繳款書各1 紙、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227 、246-273頁);而啟億公司自96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後,除於同年

4 月3 日提出上開說明書主張被查獲物品中有不良品外,尚檢附倉庫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自96年3 月5 日至98年3 月5 日)影本1 份,以期證明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並未出廠,毋須繳納菸酒稅本稅,且無已出廠並漏報菸酒稅而應課處罰鍰情事,有啟億公司之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查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8 頁、本院卷四第229- 245頁);再啟億公司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之目的,係要申請銷燬,已經共同被告宇○○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此亦可從啟億公司96年6 月6 日出具提出銷毀計劃書(損壞品即如酉○○於生產紀錄簿上所載不良品之數量、日期)請求銷燬一事可知(見警三卷第23-24 頁)。是依被告酉○○與宇○○之計劃與安排,若其等提出被查獲之未稅米酒為不良品之主張被採納,啟億公司即可免除繳納上開巨額本稅及罰鍰(惟其等之認知仍屬有誤,因為此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不合,理由如下述丙、六( 一)(7))。

(四)啟億公司主張被查獲之酒品係不良品,並請求予以銷燬而藉以免除課處稅款、罰鍰情事,雖為被告酉○○、及共同被告宇○○所否認(見本院卷五第253-255 頁),然由啟億公司提出之上開說明書、銷燬計劃書、復查申請書及被告酉○○與宇○○上開於96年4 月23日15時37分之對話中提及「他說50全部處理啦,不用在繳啥稅了」、於96年4月27日14時57分之對話提及「現在是說你在跟富山講看看啦,我們再把『2 』補進去啦,看他動作如何啦,阿那些東西不會不見啦,你現在本稅1%而以,你要來處理這個當然划得來阿,你知道意思嗎? 」、於96年4 月27日15時36分之對話中提及「那一天他(指卯○○)跟人家說整個裡面都是壞掉的,我現在我也怕說『嘉良』最後也不插手這件事了」,益足見啟億公司主張被查獲未稅米酒係不良品之目的,係為求銷燬後予以免繳納稅款、罰鍰。

(五)被告酉○○於啟億公司生產紀錄簿上為上開不良品之記載,並提出於國稅局屏東分局,已經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發現違章之後,我就在96年

5 月份移送南區國稅局前把產銷月報表調出來給南區國稅局」、「(啟億公司是何時檢送生產紀錄簿? )是在我調產銷月報表之後,移送南區國稅局之前,他們檢送進來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2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5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6001205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生產紀錄簿係於96年5月間某日提出行使予國稅局屏東分局;又上開陳述被查獲物品中有不良品之說明書,係共同被告宇○○要求癸○○書寫,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卷五第255 頁),且為共同被告宇○○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55 頁);再被告酉○○於啟億公司被查獲上開未稅米酒後,即告知宇○○,並委託宇○○處理一事,亦經被告酉○○於本院陳稱:「(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未稅米酒的問題? )我有拜託宇○○說東西擺在倉庫內未銷售,不知道要申請未稅倉庫,我後來拜託宇○○」、「查獲當天我有跟辛○○及宇○○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31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亦於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3 日你和癸○○去國稅局屏東分局? )..因為之前我對酉○○說這可用不良品處理,酉○○表示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78頁),且共同被告宇○○、癸○○亦均承認於96年4 月3日曾一同前去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顯見被告酉○○與宇○○就生產紀錄簿上為不良品之記載並提出行使於國稅局屏東分局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其申請銷燬免罰稅款之目的。

(六)依啟億公司生產紀錄簿上之記載:⑴「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圓型玻璃瓶裝600 瓶,於同年8 月10日銷售60瓶,結存數量540 瓶」(見警三卷第41頁),惟同日(8 月

1 日)又有「不良品,生產數量6264瓶」之記載,倘若該不良品之記載為真實,則該公司生產之不良品為良品之10倍;⑵就美農米酒600cc 部分,「96年1 月1 日記載上期結轉3240瓶,同年1 月11日至18日分別銷售240 、240 、

480 瓶,00年0 月0 日生產3600瓶,銷售5400瓶、同年0月0 日生產1200瓶,結存數量1680瓶」,惟於96年2 月5日又另記載「不良品,生產數量36336 瓶」,是倘此記載為真,則同年0 月0 日生產之不良品數量為良品之30倍;⑶就美農料理米酒600cc 部分,「96年1 月1 日記載上期結轉6240瓶,同年月2 日至18日分別銷售1920、840 、

116 瓶,同年0 月0 日生產7200瓶,結存數量10564 瓶」,而同年2 月5 日另記載生產不良品332 瓶;⑷就台眾米酒600cc 部分,「96年1 月1 日記載上期結轉624 瓶,0月0 日生產1440瓶」,惟於同年1 月8 日又另記載不良品12792 瓶、168 瓶,則此不良品生產數量為良品之20倍(見上資料見警三卷第41-44 頁),不僅上開不良品數量超乎良品甚鉅,且幾乎與96年3 月26日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之數量相合,此情甚不合理。再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生產,生產之後,我交給酉○○,把成品交給他,也是由酉○○負責點收」、「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不好,工作人員包括我就會把它打掉」、「(如果發現味道不好,也會在交給酉○○之前過濾掉? )有察覺時就會」、「疏忽比例多少? )沒有很多」(見本院卷四第38-39 頁),是依證人即負責生產酒品之午○○之證述,既然生產酒品之不良品之比例不是很高,何以被告酉○○於生產紀錄簿上不良品之記載會高出良品超過20、30倍,而為負責生產之午○○所不知悉或未察覺?被告酉○○雖辯稱係事後客戶反應經檢查之後,始發現為不良品而於同一日為不良品之登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又經國稅局屏東分局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上開被查獲未稅米酒嗣後因違反商標法經扣押)之米酒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因無法檢驗該米酒有何混濁之不明成分,而未予受理,亦有該局96年9 月27日經標高肆字第09600072450 號函影本卷足稽(見警三卷第28頁),是系爭酒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不適於供人飲用之不良品;再啟億公司上開不良品之主張亦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所不採,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236 頁),是被告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酉○○係負責啟億公司生產酒品記載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宇○○為圖謀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而予以銷燬、免罰,竟在其所掌之生產紀錄簿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並事後提出予國稅局屏東分局,其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戌○○、辛○○、酉○○違反商標法部分:訊據被告戌○○固坦承其為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委請他人設計印製上開「美農米酒」等標籤圖樣使用於啟億公司產製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瓶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啟億公司使用於上開美農米酒等酒瓶身上之標籤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告訴人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現均為玻璃瓶裝米酒,一般消費者可以分辨,不會混淆誤認云云;被告辛○○辯稱:每個公司都有稻草圖樣來表示米酒,啟億公司之稻穗是左右二排,告訴人是在左手方中間,圖樣不同,且啟億公司瓶身上亦有字體標示美農米酒等字樣,近距離一看就可以看出不同,不會有誤認或混淆,況告訴人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云云;被告酉○○則辯稱:伊僅係啟億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商標之稻穗圖樣有二支,而啟億公司的稻穗集中在中間,且左手方、瓶蓋保險封套上均有一農夫圖樣,且啟億公司之瓶身上亦有王中平與其太太代言廣告,圖樣差異性很大,況告訴人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啟億公司之米酒及圖樣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告訴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九六○一一九八八○號《下簡稱警二卷》第48、79頁),自堪認定。

(二)啟億公司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 樓,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玿嫣情事,有啟億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13頁)。

(三)被告戌○○為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自94年12月底即與原擔任啟億公司業務之被告辛○○共同合夥經營啟億公司,由辛○○負責該公司實際運作、銷售等業務,而戌○○則以每箱5 元之方式向被告辛○○抽取利潤,被告酉○○則係在啟億公司擔任倉管,負責管銷、進出貨等工作,被告戌○○並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請人設計印製「美農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使用於該公司產製之寶特瓶裝之上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瓶身上,並對外販售情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2- 313、315-31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僱用你在該公司工作? )戌○○」、「該公司生產的美農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台眾米酒是由何人負責銷售? )辛○○」、「(公司生產米酒是誰負責出貨? )公司下單,我是倉管,是我負責)」、「辛○○他們出貨的時候,會下單、照單出貨」、「(公司有無銷售酒品到引淳公司、文夫商號、忠和商行? )這我不清楚,有可能是中盤商賣到那裡去的」、「瓶子與標籤是公司請人家做模子,人家做好,再將貼有圖樣的瓶子送進來的。我們再裝酒出售出去」、「是否看到貼有標籤的瓶子? )有的」、「(辛○○是否有看過貼有稻穗圖樣的寶特瓶,由你們員工將酒放入寶特瓶的過程?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6-307 、309-3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戌○○之間,對啟億公司公司你們二人各負責何業務?)我負責業務,啟億公司是戌○○的牌,他提供「美農米酒」的牌,我們二人一起作,一箱他抽5 元」、「(你是否有與戌○○討論公司業務的經營?)多少有,因為是公司合夥的關係」(以上見本院卷四第55頁)、「(酉○○在啟億公司擔任何職?)他幫忙管理進出貨品」、「(酉○○何時開始任職啟億公司? )93年或是92年」、「(是誰決定使用該等圖樣及文字在生產的酒品上? )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6 頁),並有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照片10幀(見警二卷第70-73 、83頁)、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證(見警二卷第85-98 頁),是被告戌○○、辛○○、酉○○對於啟億公司所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管理、銷售等業務均係有決定權之人。

(四)「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

(1)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⑴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有無

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 年 判字第1 號判例參照)。

⑶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本件查獲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

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於圖中間以紅色粗字體中文字跡直列「米酒」,並於「米酒」中文字樣右上方以紅色較小中文字跡直列「美農」、「台眾」所組成;查獲之「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於圖中間以紅色粗字體中文字跡直列「美農」,並於「美農」中文字樣四個角落以紅色較小中文字跡書寫「料理米酒」所組成,分別有該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1-73 、8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見警二卷第48頁),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紅色粗體中文直列「米酒」所構成,惟「米酒」不在專用之內。以上圖樣,其外觀均使用粉紅底色,並有構圖極為相仿之「白色結穗」設計圖形,及紅色細線方框,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至「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圖樣雖另有「美農」、「台眾」中文文字,惟其位置在「米酒」2 字右上方,與「米酒」2 字相較,其字體甚小;又「美農料理米酒」於標籤圖樣上雖亦有粗體字之「美農」及字體較小之「料理米酒」字樣,然上開3 種米酒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係粉紅底色、紅色細線方框內之中文「米酒」2 字、及白色結穗圖之組合設計,是依通體觀察原則,就「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整體通體觀察,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戌○○雖辯稱:啟億公司有不同的設計方式,是以「

美農」為主,差異性在稻草方面,啟億公司設計有四個稻草云云;被告酉○○辯稱:稻穗圖樣臺灣菸酒公司有二支,我們的集中在中間,很明顯不一樣,「美農米酒」左手邊有一個農夫,右手邊有王中平與他太太的代言廣告,瓶蓋上面也有保險封套及農夫的圖樣,圖樣上面是差異很大云云;被告辛○○辯稱:「美農米酒」與臺灣菸酒公司的米酒,顯然不一樣,我們的稻穗是左右二排,他們是在左手方中間,顯然圖樣不同,字體上我們標示「美農米酒」,他們是寫在下面,近距離一看就可以看出不同云云。而經比對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上之稻穗確係位於圖樣中間且較繁密,而美農料理米酒上之稻穗係位於左方及下方且稻穗顆粒較粗大,然不論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其上之整個稻穗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且均位於紅色框線內,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且於紅色框線內之整體觀感,極為近似,若以隔時異地來判斷上開啟億公司之米酒圖樣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實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被告三人以此辯稱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實不可採。

(3)被告三人雖又辯稱: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只有民營公司才有做寶特瓶,消費者應無誤認之虞云云。而告訴人代理人子○○固不否認已於91年間停止生產寶特瓶裝之紅標米酒,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商標是表彰商品之來源,本公司有註冊米酒及料理米酒之商標,我們公司產製的米酒及料理米酒,有經過廣告的宣傳,已經成為馳名商標,現在還是在商標使用期限內,任何人使用這商品均需要註冊人的同意,才可以使用。商標是不分容器的包裝型態、字體,今日所看到的東西,如以隔時異地來看,民眾第一印象所浮現的,一定是公賣局的米酒。本案的米酒都有經過智慧財產局的鑑定,鑑定結果也是認定是有近似,足以造成混淆誤認。如果與公賣局完全一樣的話,就是仿冒了。本件只是一個近似,並不是相同,且被告有註冊稻草人,為何不使用,要用我們的稻穗圖樣,他們意圖是要民眾誤認這是公賣局授權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商品上,至於此「米酒」商品所使用之包裝,究為寶特瓶、玻璃瓶或其他材質,在所不問,均屬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並不因寶特瓶裝米酒之停產而失其效力。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係以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為標準,經衡酌「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米酒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啟億公司所製造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所表彰之米酒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況被告戌○○、酉○○於91、92年間亦曾因銷售仿冒臺灣菸酒公司之米酒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上訴字第1803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67-373 、377- 379頁),足見被告戌○○、酉○○對於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以表彰其商品甚為清楚,惟渠等仍使用「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以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是被告戌○○、辛○○、酉○○確具侵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故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辛○○、酉○○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寅○○、未○○違反商標法部分:訊據被告寅○○、未○○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米酒之故意,被告寅○○辯稱: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被告未○○辯稱:伊確實有賣出米酒,但看到新聞後,說有違反商標法,就將米酒收起來,並叫中盤商把酒載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賣了,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於96年5 月某日間向一位已成年之盧姓業務員購買10箱美農米酒,並自同年5 月間起至6 月間止,於其所經營之文夫商號販售出2 箱之美農米酒,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情事,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五第322-323 、32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見警二卷第107-113 頁)。

(二)被告未○○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忠和商行,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美農米酒3 箱、台眾米酒5 箱(每箱24瓶),並於其所經營之忠和商行內,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美農米酒

1 瓶、台眾米酒14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情事,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298 、32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照片8 幀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第115-123 頁)

(三)被告寅○○、未○○二人所販賣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其酒瓶上之圖樣與臺灣菸酒公司登記註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已如前述,被告寅○○亦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覺得美農米酒與臺灣菸酒公司的米酒很像?)是很像」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是被告二人辯稱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四)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業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告訴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8、7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未○○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卯○○向宇○○偽稱墊付20萬元予屏東分局官員,致宇○○、辛○○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情事起訴,惟被告卯○○因女兒車禍缺錢花用,自始即藉口向宇○○、辛○○表示有熟識之國稅局人員,可以代為陳情、說項並交付款項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使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朝不良品方向處理而予銷燬免罰,致宇○○、辛○○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就該部分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詐欺20萬元部分既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卯○○前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擔任課員,理當知悉名譽對一公務員之重要,其竟因需款急用而利用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事件,向宇○○、辛○○等人佯稱可以向國稅局人員關說、行賄而使宇○○,辛○○等人誤信而交付款項,又其行為不僅造成啟億公司、辛○○金錢損失,且無端使國稅局屏東分局分局長丙○○、課長辰○○、稅務員亥○○及巳○○等人捲入其詐騙行為之中,而遭受下述貪污案件之偵、審訴訟之煎熬,且於偵查中均遭受羈押之處分,於書寫本判決期間,每每思及被告丙○○、辰○○、亥○○、巳○○等人(其等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因被告卯○○之個人行為所受之委屈及苦處,甚至思及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被告辰○○於座位席上陳述這段期間所受之煎熬及拭淚,試想倘若一位潔身自愛之公務員,平白遭受此一名譽、心靈之創傷,其椎心之痛,又豈是被告卯○○一句道歉所能彌補,然本案審理已逾一年,被告卯○○竟無任何悔意,猶為自己不法行為辯白,犯後態度惡劣,雖其犯罪動機係為其女兒之醫藥費用,然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已經是數個家庭、個人名譽、事業、職場生涯無法彌補的痛,是參酌被告卯○○詐騙所得之金額、犯罪動機、學識、經驗、犯罪手段、方法、及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就被告戌○○、辛○○、酉○○部分:

(1)被告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與知情之宇○○提出行使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與宇○○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生產紀錄簿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戌○○、辛○○、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又就被告戌○○、辛○○、酉○○所犯違反商標法部分,其罪刑論述如下:

①公訴人認被告戌○○、辛○○、酉○○係於同一之米酒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認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惟起訴事實既認被告三人係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而非相同之商標,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屬有誤,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②本罪係屬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戌○○、辛○○、酉○○自92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6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米酒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三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戌○○、辛○○、酉○○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③民國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

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戌○○、辛○○、酉○○自92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

6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戌○○、辛○○、酉○○三人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另與天○○(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後述)、寅○○、未○○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尚有誤會,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④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設計、印製「美農

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而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⑤被告戌○○、辛○○、酉○○就上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酉○○所犯上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數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戌○○於95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67 至373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酉○○明知啟億公司於95年8 月1 日、96年1月8 日及0 月0 日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非不良品,竟因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遭查獲未稅米酒,為求以不良品之主張而免除稅款、罰鍰,竟與宇○○共謀由酉○○於其所掌管製作之生產紀錄簿上為不實之記載,企圖矇騙國稅局屏東分局,又被告戌○○、辛○○、酉○○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商標米酒、空瓶之數量、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戌○○、辛○○、酉○○分別係啟億公司之經營者、管理者,及其等之學識、經濟、所得利益等情況,就被告戌○○、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就被告酉○○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被告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6)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⑵⑶、及編號2 所示之美農米酒、

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為被告戌○○、辛○○、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米酒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美農米酒空瓶50,000瓶,為

啟億公司所有,用以包裝啟億公司所製造之美農米酒之用,此為被告於戌○○、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09 、316 頁),是以前開美農米酒空瓶上業已貼附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戌○○、辛○○、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核被告寅○○、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以被告寅○○、未○○分別於96年5 、6 月間某日,販入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商標權之美農米酒10箱、美農米酒3 箱、台眾米酒5 箱,再分別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出售前開侵害商標權之美農米酒2 箱、美農米酒1 瓶、台眾米酒14瓶,其販入、售出之行為皆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入、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寅○○、未○○販入後多次售出侵害商標權之上開米酒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寅○○、未○○於96年6 月間被查獲時,分別為近67歲、63歲之老年人,係經營雜貨店商號以謀生,其等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屬不該,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然然依其等之年紀、學識、經歷,尚難強求其完全了解何謂智慧財產權,及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再參酌被告寅○○僅販售2 箱之美農米酒,被告未○○僅販售出1 瓶美農米酒及14瓶台眾米酒,且被告未○○於聽聞啟億公司遭查扣米酒後即自行下架,對於商標權人之影響尚非甚鉅,復衡之查獲侵害商標權米酒之數量、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寅○○、未○○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398-399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雖否認販賣之上開米酒有侵犯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情事,惟其等現已分別為近70歲、66歲之老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為被告寅○○、未○○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

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菸酒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菸酒品名、規格、數量、酒精成分、產製日期、菸酒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菸酒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會同屏東分局稅務員即被告巳○○、亥○○於96年3 月26日上午,在屏東市○○路○○號,查獲啟億公司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並在倉庫內查獲大批未稅米酒(95年8 月1 日製造之美農米酒567 箱、96年1 月

8 日製造之台眾米酒540 箱,96年2 月5 日製造之美農料理米酒284 箱,96年2 月5 日製造之美農米酒1584箱,共應補徵本稅新臺幣650 萬元)及10餘箱紅高粱酒。被告酉○○為降低應繳之稅款、罰鍰,竟要求被告巳○○、亥○○不要記錄、查扣該等紅高粱酒(每箱24瓶,每瓶0.3 公升),被告巳○○、亥○○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予同意,三人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巳○○、亥○○對於主管之稅捐調查、稽徵事務,共同在查扣清單上刻意不記錄該等紅高粱酒,繼之在違章案件移案單、菸酒稅違章補稅核算表均刻意不記錄該等紅高粱酒,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圖啟億公司不法利益。被告巳○○、亥○○於96年5 月21日將上開不實文件附於該案移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因此確定違章事實中無紅高粱酒之存在,使啟億公司因而獲得免繳紅高粱酒本稅新臺幣(下同)13320 元(0.3 ×24×10×

185 )及免罰紅高粱酒之罰鍰26640 元(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第5 款)之利益。因認被告酉○○、巳○○、亥○○分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㈡啟億公司在未經登記之倉庫存置未稅米酒,構成菸酒稅法第

19條第1 款「未依菸酒稅法第9 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情節(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4 條第2項 第5款規定,未稅倉庫屬菸酒稅法第9 條廠商登記範圍)。該未稅米酒係啟億公司在屏東市○○路○○號1 樓廠房製造完成(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567 箱、於00年0 月0 日生產台眾米酒540 箱、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料理米酒28 4箱及美農米酒1584箱),先存置廠內,再移運至倉庫,而啟億公司按月提出之產銷月報表中,在各該月份之「本月增加量」、「本月結存量」均未見記載,另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

5 款「廠存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情節。此二種情節均應優先於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規定而適用之。屏東分局分局長即被告丙○○、屏東分局第三課課長即被告辰○○因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明知將此二情節認定僅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將違背上述法令,竟與被告巳○○、亥○○基於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稅捐調查、稽徵事務,置案卷內之「該倉庫未辦登記、該等米酒屬未稅米酒並已出廠、該等米酒係於95年8 月、96年1 月、2 月製造完成、各該月份產銷月報表無該等米酒產量之記載」等資料不論,由被告亥○○、巳○○於96年5 月21日,在違章案件移案單,認定啟億公司違章事實僅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

6 款「漏報應稅數量」情事,被告辰○○、丙○○立即核定,移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起疑,於96年7 月24日函屏東分局,要求調取啟億公司相關帳證、申報資料供審核,惟被告巳○○、辰○○、丙○○仍不提供(其時亥○○因受不了丙○○、辰○○等人施壓,於96年7 月1 日調往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任職),圖啟億公司不法利益。南區國稅局遂依其四人所認定之事實核定,啟億公司因而獲得菸酒稅法第19條不同款間罰鍰差額1950萬元之利益(上開未稅米酒本稅係650 萬元,原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處1300萬元罰鍰,再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處1300萬元罰鍰,惟最後僅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處650 萬元罰鍰確定,參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因認被告丙○○、辰○○、巳○○、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戌○○、辛○○、酉○○三人為圖免繳上開巨額本稅及

罰鍰,竟與被告宇○○、卯○○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

4 月上旬,在屏東市○○○路○○號卯○○住處,議定以50萬元行賄屏東分局官員,使其將查扣之米酒(均係良品)認定係不良品,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規定方式,繳納本稅後,銷毀查扣米酒,再行全額退稅,並在日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以該查扣米酒非「應稅酒品」,進而免依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處罰鍰。卯○○即由知情之友人被告宙○○(屏東分局分局長之司機)帶領,至屏東分局與被告丙○○、辰○○見面,丙○○、辰○○對於此違背其稅捐調查、稽徵職務之不良品計畫,應允配合。被告酉○○、宇○○乃告知被告癸○○(啟億公司記帳業者)此計畫,癸○○因之擬具相關說明書、申請書,酉○○亦配合在生產紀錄簿,登載「啟億公司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6264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台眾米酒不良品12960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料理米酒不良品332 瓶、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36336 瓶」等不實事項,二人將說明書、申請書、生產紀錄簿陸續提出於屏東分局。惟辛○○事後僅願以30萬元行賄,遂與戌○○共同交付17萬餘元予知情之丁○○(啟億公司出納),辛○○再命知情之被告庚○○(啟億公司經銷商)交付12萬餘元予被告丁○○,由丁○○將30萬元賄款交予知情之被告午○○(啟億公司廠長)。午○○帶此賄款,於96年4 月25日上午,搭乘宇○○駕駛之汽車,至屏東縣消防局外,與卯○○會合,三人同至屏東分局,由宙○○引導,將30萬元賄款交付丙○○。丙○○即與有犯意聯絡之辰○○、巳○○、亥○○四人,將查扣之米酒朝不良品方向認定,要求啟億公司須提出銷毀計畫,惟為事後便於脫免罪責,丙○○、辰○○並要求啟億公司須提出實務上所不需要之不良品有關單位化驗證明(實務上並無任何機關可為此證明)。宙○○持續告知卯○○不良品計畫後續進行情況,卯○○於96年6 月15日乃與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議妥,於96年7 月10日至20間,在枋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以「報廢酒品」清除前述查扣米酒。因認被告丙○○、辰○○、巳○○、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戌○○、辛○○、酉○○、宇○○、卯○○、宙○○、癸○○、丁○○、庚○○、午○○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㈣被告玄○○自95年初受僱於啟億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並

與戌○○、辛○○、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得臺灣菸酒公司同意,在啟億公司,於其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共同持續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圖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玄○○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

㈤被告天○○意圖販賣,明知持有之美農米酒係近似臺灣菸酒

公司商標之商品,竟於96年5 月20日起,在高雄市○○○路○○○ 號引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引淳公司),共同陳列前開仿冒商品26箱(每箱24瓶),因認被告天○○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認被告酉○○、巳○○、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上開一㈡部分,認被告丙○○、辰○○、巳○○、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就上開一㈢部分,認被告丙○○、辰○○、巳○○、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戌○○、辛○○、酉○○、宇○○、卯○○、宙○○、癸○○、丁○○、庚○○、午○○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就上開一㈣部分,認被告玄○○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就上開一㈤部分,認被告天○○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均無非係以證人戌○○、辛○○、宇○○、卯○○、癸○○、丁○○、庚○○、午○○、藍恭銘、地○○、丙○○、宙○○、辰○○、酉○○、巳○○、亥○○、黃○○、張靜文等人之證詞、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卯○○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庚○○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96 年3月26日之查扣清單、地○○與廖文民簽訂之承租契約書、產銷月報表、啟億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啟億公司經檢舉查獲未稅米酒統計表、菸酒稅查核技術手冊、南區國稅局對轄內菸酒產製商實施「突擊盤點作業要點」、啟億公司之說明書、申請書、生產記錄簿、屏東分局相關函文、財政部賦稅署96年8 月9 日網路回函、扣案之仿冒米酒及空寶特瓶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酉○○、巳○○、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犯行,被告酉○○辯稱:紀錄紅高梁酒違章是保三總隊警員記載,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無與巳○○、亥○○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沒有在查扣清單上刻意不紀錄10箱紅高梁酒,亦未刻意圖利啟億公司等語;被告亥○○辯稱:伊未圖啟億公司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一)本件啟億公司未稅酒品之查獲,係因保安警察前往屏東市○○路○○號現場附近查看發現有貨車從倉庫內載運酒品出來,乃先通知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到場,因該課人員表明非其職權,乃又通知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到場情事,業經證人戊○○即於96年間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擔任分隊長,負責查緝未稅私煙私酒等工作之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是同事通知我在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有發現有可疑酒品」、「我是事後才到,同事先到現場探訪發現貨車從倉庫載一批酒品出來,發現可疑,找一路旁適當地點予以攔查,發現有一些可疑,就通知主管機關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到場,他們到場之後發現這批酒品不是他們主管,可能涉及未稅,我的同仁才去通知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我是事後他們稽查之後,我才趕到現場,貨車是從15號倉庫出來,大約在離倉庫

一、二百公尺地點攔查,徵得司機同意將貨車開回15號倉庫,會同縣政府菸酒管理課人員,連同貨車上酒品及15號倉庫酒品一起查看」(本院卷二第252 頁)、「我到達現場時,偵卷第11頁的酒品登記單就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起訴書所載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會同屏東分局稅務員至屏東市○○路○○號查獲未稅米酒一事,已有誤認。

(二)警員戊○○雖至啟億公司未經登記之倉庫現場,然其係事後才到,亦未實際參與清點查獲未稅酒品,而係由另一位警員乙○○負責處理,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5、25 6 頁 );再經傳訊96年3 月26日上午當日到屏東市○○路○○號查緝並負責記載查緝酒品資料之警員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提示97偵14871 號卷一第11頁)此份資料是否為該日查緝時所為之記載?)是的」、「(上開資料是否你記載?)是我記載的」、「(當日查緝未稅酒時,你、被告巳○○、亥○○是否有實際清點未稅酒品?)有,我和被告巳○○、亥○○及我同事四人一起清點」、「因酉○○有時坐在倉庫外休息,我與巳○○、亥○○都在一起」、「(是根據實際清點之結果,由你和巳○○、亥○○確認過你才記載在上開資料?)是」、「(當日有無在該處看到紅高粱酒?)無」、「(當日你有無聽到,酉○○說不要紀錄紅高粱酒?)無」、「(當日酉○○有無要求何處不要進入查看?)無」、「(當日查緝時,查看範圍是由何人決定?)當時我們未申請搜索票進入,是以行政稽核方式進入,所以僅就目視看得到的地方為清點」、「((提示97偵14871 號卷一第11頁),96年3 月26日下午去啟億公司,其上記載是全部清點完再謄過來,還是一邊清點一邊記載?)一邊記載一邊謄上去,因為有壹張草稿記載比較潦草,清點一項就記載一項」、「(當你製作剛才之(提示97偵14871 號卷一第11頁)扣押清單時,你說有草稿,何人製作草稿?)是我製作草稿的,我先清點每個區域的數量、品名,先潦草記載在草稿上,等確定後再謄到卷附紀錄表上」、「我們是一區一區清點,清點完畢,大家說沒有問題才記載上去」、「(清點倉庫動向是由何人指揮?)沒有人,只是走到哪裡就清點那裡,沒有特別規劃動線」、「(當時你們拍的照片是否就扣案物品拍照或有就倉庫其他部分拍?)只有就扣案物品拍,沒有特別對倉庫角落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6頁),足見被告巳○○、亥○○係與警員乙○○在倉庫內就目視可見之區域一區一區清點未稅酒品,並由警員乙○○負責記載當時現場發現之未稅酒品,被告巳○○、亥○○並未私下與啟億公司人員有所談話。又當時警員與被告巳○○、亥○○二人區域性之清點時並未發現有紅高梁酒情事,已經其證述如上,顯見被告巳○○與亥○○二人並非明知現場有紅高梁酒,而刻意隱匿不告知或不記載。

(三)雖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午○○於97年3 月6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時陳稱:啟億公司於95、96年間有生產紅高粱酒,且生產過剩的的紅高粱酒都在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內等語(97年3 月6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6 頁,即偵二卷第364 頁背面),及共同被告酉○○、午○○二人於96年3 月27日15時7 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提及:「我是有跟他講,紅高的不要寫」等語(見偵四卷第162 頁),而認查獲當天應有紅高梁酒未扣案,被告巳○○、亥○○因此與酉○○共同故意在查扣清單上不記載該紅高梁酒之資料,以協助啟億公司免繳本稅及罰鍰。然查:

(1)當日主動前往啟億公司查獲並清點未稅酒品之警員乙○○並未看到堆放外觀看似廢品的多種酒品,酉○○亦未於陪同清點時告知並表明現場有放有廢品之酒品,更未看到酉○○所述放置破舊紙箱、外有灰塵之東西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8-6

2 頁);又當天警員乙○○、被告巳○○、亥○○三人係一同清點啟億公司之酒品,且沒有特別之清點動線,已如前述,是警員乙○○與被告巳○○、亥○○係本於其等對於現場狀況之認知、物品之擺設而基於自主意思而為清查,自非受到啟億公司人員之左右,應可認定。

(2)再被告酉○○並未要求任何人不要紀錄紅高梁酒一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求任何人說不要紀錄,因為兩單位的人都在」、「(當天你有無確實跟現場查緝人員做此要求不要紀錄紅高粱酒?)我沒有要求,紅高粱酒只是一小部分,我沒有必要去要求,頂多也是二、三萬的稅金,相對於米酒五、六百萬的稅金,我何必去要求不要記載紅高粱酒,我大可以要求米酒少記一點就好了,所以我根本沒有要求不要記載紅高粱酒」、「(通訊監察譯文與你弟弟午○○談話時,有無說所謂不要記的那人是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70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你在場時,有無聽到酉○○跟你或其他警員、國稅局查緝人員要求不要紀錄紅高粱酒的事情?)無」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70頁)。雖被告酉○○與其弟午○○有於電話中為上開之對話,然證人午○○於本院證稱:「(酉○○在該通通話說:『我是有跟他講紅高的不要寫』係指何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該通話中說:『我是有跟他講,紅高的不要寫』係指何意?)是我看到上開清單上面沒有寫到紅高粱酒,我是跟我弟弟午○○瞎掰的」(見本院卷三第67頁),況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叫他(指查緝人員)不要紀錄」(見偵二卷第

111 頁)等語,是尚難以被告酉○○與其弟午○○之電話對話即認被告巳○○、亥○○有故意依酉○○之指示不記載紅高梁酒。

(3)況當日現場查獲之警員亦負責製作查獲未稅酒品紀錄之職,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如果有發現紅高粱酒是否也應是由你製作紀錄?)是的」「(整個紀錄過程中,有無其他警員或啟億公司人員或國稅局查緝人員說紅高粱酒部分不要紀錄?)我們是屬協助紀錄,真正清點還是要經過國稅局確認始為正確程序」、「(如何才屬真正確認?)國稅局有壹張清單,我寫一寫,再請他們確認,當日國稅局沒有帶他們的清單過來,只以我這張作為清單」、「(國稅局人員在上面簽名是否表示他們已經做過確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由本件係警員主動至啟億公司倉庫附近查看發現可疑貨車出入,始通知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前往之查獲經過,警員實無故意隱匿啟億公司有生產紅高梁酒之事實而刻意不記載於其製作之查獲未稅酒品清單上,而被告亥○○、巳○○既均與警員一同在場清點,亦實無故意就啟億公司生產之紅高梁酒刻意不予記載於查扣清單上,而使啟億公司就未稅紅高梁酒之裁罰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故意。

(4)綜上所述,縱使被告酉○○曾與其弟午○○於電話中有為上開之對話,而午○○於調查筆錄亦曾陳稱啟億公司有生產紅高梁酒並放置於啟億公司之倉庫,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亥○○、巳○○有與酉○○共同在查扣清單上刻意不記載紅高梁酒,進而使國稅局屏東分局在對於啟億公司之未稅紅高梁酒之違章案件處理上,刻意予以免繳公訴人所述之未稅紅高梁酒之本稅13320 元及26640 元之罰鍰之不法利益。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亥○○、酉○○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丙○○、辰○○、巳○○、亥○○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關於啟億公司案件,伊是依法行政,伊根本不認識啟億公司人員,起訴書說伊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係臆測之詞等語;被告辰○○辯稱:起訴書所載伊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是臆測之詞,伊根本不認識啟億公司人員,且伊係依法行政,否則亦不可能去向政風室報告等語;被告巳○○辯稱:伊只是協助亥○○,且均依法行政等語;被告亥○○辯稱:伊係於案發前即已請調並非因無法承受本案壓力而請調,且就該裁罰並無適用法條不當等語。

經查: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可分為以下幾點:㈠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在屏東市○○路○○號未經登記之倉庫遭查獲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之美農米酒567 箱、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之台眾米酒540 箱、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之美農料理米酒28 4箱及美農米酒1584箱,而該違章案件,應構成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未依菸酒稅法第9 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及同條第5 款「廠存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之規定,而非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規定。㈡被告丙○○、辰○○因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竟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由被告亥○○、巳○○,在違章案件移案單,僅認定啟億公司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而移送南區國稅局。㈢南區國稅局於96年7 月24日函向屏東分局調取相關帳證、申報資料以供審核,惟被告巳○○、辰○○、丙○○仍不提供。㈣南區國稅局遂依被告丙○○等四人所認定之事實核定,致啟億公司因而獲得罰鍰差額1950萬元之利益(即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處1300萬元罰鍰,再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處1300萬元罰鍰,扣除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處650 萬元罰鍰)。是本院於論述此部分時,首應著重者為被告丙○○等人就該違章案件法規之適用是否有顯然、明知錯誤之情形,亦或檢察官本身就該法規之適用誤認。其次,何權責單位對於該違章案件之裁罰有最後之決定權:南區國稅局,抑或屏東分局。最後,縱使被告丙○○等人有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然該行為是否當然即構成故意圖利他人,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丙○○、辰○○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之事實根據及證據如何,以支持其起訴之被告丙○○等四人故意圖利他人。茲就上開部分別敘明如下:

(一)本件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之違章罰則之適用:

(1)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95年1 月18日修正之菸酒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八、出廠送貨單:依出廠日期、收貨人、品名、規格、數量,並區分完稅、免稅、未稅移運,分別編字軌序號記載。」、「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亦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及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啟億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及工廠所在地均為「屏東市○○路○○號1 樓」,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菸酒稅廠商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稽(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5 月23日高市肅三字第09768029430 號《下簡稱警三卷》第21頁正、反面),而於96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啟億公司於95年8 月及96年1 、2 月產製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之「屏東市○○路○○號之倉庫」,並未經啟億公司依上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為未稅倉庫,是該處為未經核定登記之未稅倉庫,亦即為非啟億公司之廠區,而此亦經證人黃○○即於南區國稅局承辦啟億公司遭移送違章案件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市○○路○○號是倉庫堆放本件遭查緝之未稅酒品,倉庫是否為應依菸酒稅法第9 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4 條應辦理登記之事項?)是的。依據上開規定,未稅倉庫是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事項之一」、「(菸酒稅法未稅倉庫的定義?)就我認知,他是類似像免稅的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的規定,是如產品生產後需要有地方堆置產品,就可能需要所謂的倉庫,此時已經廠外了,但事實上還沒有賣掉,需要許可他免稅,以此倉庫放置產品,此倉庫需要經過核定,避免他們移到一般無法掌握的倉庫去逃漏稅。所以此經過核定的倉庫在法條上是稱為廠外未稅倉庫。若就一般沒有經過核定的倉庫我們稱為“未經核定的廠外未稅倉庫”」、「(何謂廠內查獲、廠外查獲?)依據菸酒稅法申請核定之廠區範圍而定,只要是申報的廠區範圍外,就屬於廠外」、「(依據菸酒稅法申請核定之廠區範圍,係指何意?有無包括倉庫?)廠區是指從事生產製造菸酒的地方,廠區範圍要經過廠商向我們申請並提出平面圖,經過我們核定。我不知道實務作業上是否包括倉庫範圍,就我理解那是製造菸酒的地方。如是他申請經過核准的未稅倉庫就包含在這廠區中」、「(實際上作為倉庫,但該倉庫,卻未申請核定為未稅倉庫,在該倉庫查獲之未稅酒品與生產月報表數量不符,是否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沒有」、「(為何?)因係屬廠外查獲」、「若是未經核可的倉庫,就屬於廠外。只要未經核可的就屬廠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101頁)。故啟億公司於95年8 月及96年1 、2 月產製上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後,將該酒品自廠區即屏東市○○路○○號1 樓移出,即該等酒品即屬出廠,嗣於96年3 月26日,在未經核准登記未稅倉庫之「屏東市○○路○○號之倉庫」查獲上開酒品,該「屏東市○○路○○號」相對於上開「屏東市○○路○○ 號1樓之廠區」,即屬廠外,而非廠內,故在該「廠外」所查扣之物即不可認為係「廠存之物」,茲先敘明。

(2)又按上開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又依財政部97年1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 號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違章情形及罰鍰之裁罰分為:①於「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並於有但書之情況下「即於裁罰處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下僅分別處以「一倍」或「一.五倍」之罰鍰。而所謂「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之情形,又可分為「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即編號703 )」及 「未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者(即編號703-1 )」。②於有菸酒稅法第19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即編號703-2 )。③有菸酒稅法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以上均見警三卷第46-5 5頁)。是本件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在未經核准登記為未稅倉庫之「屏東市○○路○○號」查獲上開酒品,該違章案件,是否有上開菸酒稅法所列第1 款、第

5 款之情形? 茲分敘如下:①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

按菸酒稅法第9 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本件啟億公司業經登記核准於工廠所在地即屏東市○○路○○號1 樓產製酒類,並領有財政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稅廠商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1頁正、反面、警二卷第6-7 頁),另證人黃○○亦於本院證稱:「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那是針對未依菸酒稅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去處罰。本件啟億公司是有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之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5頁)等語;另證人即曾擔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違章管制股長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條第一款是指未辦理廠商登記或產品登記之情形,然若有辦理廠商登記,只是沒有在登記中登記倉庫,也不是該款要處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啟億公司既於其核准之工廠所在地即屏東市○○路○○號1 樓產製酒類,自無上開菸酒稅法第9 條、第19條第1 款之「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之情形。又本件查獲之未稅米酒係放在啟億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號之倉庫,已經被告酉○○於警訊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1頁),是該處自非生產米酒之處,是亦無上開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之適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啟億公司在未經登記之倉庫『存置』未稅米酒,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之適用」,顯有誤認。蓋該「未經核准登記之未稅倉庫(即屏東市○○路○○號)」並無任何菸酒稅法第9 條所述之「產製」之行為。

②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

按該條款所指之「『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所謂之「廠存」係指登記之廠區而言,並不包含未經登記於廠區內之其他地方。若未稅倉庫已經申請登記並經核定,則該未稅倉庫自應係廠區之一部分,若未稅倉庫未經申請核准登記,則該未經核准登記之未稅倉庫自非廠區,此亦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未稅酒品如果和菸酒商的生產月報表、產銷月報表記載不符,是否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不一定,要看廠外查獲或是廠內查獲,19條5 款是廠內盤點查獲與月報表記載不符才用此第5 款」、「(一樣都是倉庫,且都堆放未稅酒品,而查獲酒品與生產月報表數量不符,如果該倉庫經申請核定為未稅倉庫,則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若該倉庫未經申請核定為未稅倉庫,則相同情形,就不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如是未稅倉庫,還沒有出廠,就屬於廠內,就沒有應稅漏稅問題,檢察官所問如被我們盤點查獲數量與帳表不符,如果是申請核可之未稅倉庫,當然屬於廠內查獲,當然是違反19條5 款的規定。若是未經核可的倉庫,就屬於廠外。只要未經核可的就屬廠外,此時若查獲漏稅則有19條6 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96 頁),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啟億公司是在廠外查獲,所以查獲的數量和生產月報表、生產紀錄表數量不符,也不會是該條第五款的情形,因為第五款是指廠內廠存原料成品沒有去實際盤點,所以本案基本上不跑到第五款,在沒有登記的倉庫查到未稅酒品就如同在超商查獲未稅酒品一樣,因為一樣是出了管制區,也就是廠區範圍,..所以若當時該案由屏東縣分局移來時,便知道該等訊息,仍然是認為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但是我們收到本案時,究竟未稅酒品與生產紀錄簿、產銷月報表數量是否相符,此訊息是否存在、是否正確我們不知道。此案檢調調查後,我已經離開該職,但我還是有回去瞭解,該案自屏東縣分局移來時,所附的生產紀錄簿、產銷月報表和查獲酒品數量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103 頁),是公訴人認應適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亦有誤會。\③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

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時徵收之」,是若菸酒已出廠,但有未申報、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時,則按該條款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課以菸酒稅本稅外,尚須補徵一倍之罰鍰。本件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在屏東市○○路○○號之倉庫,為警查獲於95年8 月及96年1 、2 月產製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等物,經國稅局屏東分局對啟億公司開徵未稅酒品本稅6,503,551 元及罰鍰6,503,551 元,啟億公司不服該處分,於97年1 月8 日提出復查申請,經屏東分局於97年1 月10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70001757號函送南區國稅區局,嗣經該局以復查申請無理由駁回,啟億公司乃於97年

6 月27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無理由後駁回其訴願,啟億公司乃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並經該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7年訴字893 號判決駁回啟億公司之起訴情事,有國稅局屏東分局核發之菸酒稅稅額繳款書2 紙、國稅局屏東分局97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70001757號函、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財政部97年9 月19日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893 號判決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 273頁),況證人黃○○亦於本院證稱:「本件啟億公司是有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之登記,在實務上對未稅倉庫查獲之未稅酒品是依據19條6 款去裁罰」、「實務上對廠外查獲未辦登記的未稅倉庫所查獲的未稅酒品是依據19條6 款去裁罰,在本案之前,過去也有相關案例也一致性的依此裁罰」、「(本件啟億公司經查扣未稅酒品之所以論定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是因為該倉庫未經申請核定為未稅倉庫?)對」等語(見本院卷95-96 頁),是本件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違章案件之裁罰,應適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而非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甚明。

(二)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違章案件之裁罰,係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負責,業經證人黃○○於本院證稱:「(違章裁罰是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負責,然違章之事實調查是由屏東縣分局負責?)是的」、「(審理過程中你依第6 款裁罰,期間有無接獲啟億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承辦人員或相關人員打電話跟你說要朝哪方向去做?)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100 頁),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該違章案件移送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時,即敘明查獲地點,該倉庫未經登記,且查獲之未稅酒品與生產紀錄簿、產銷月報表數量不符,法務二科違章管制股仍然會以啟億公司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來處理?)因為本件啟億公司是在廠外查獲,所以查獲的數量和生產月報表、生產紀錄表數量不符,也不會是該條第五款的情形,因為第五款是指廠內廠存原料成品沒有去實際盤點,所以本案基本上不跑到第五款,在沒有登記的倉庫查到未稅酒品就如同在超商查獲未稅酒品一樣,因為一樣是出了管制區,也就是廠區範圍。至於同條第一款是指未辦理廠商登記或產品登記之情形,然若有辦理廠商登記,只是沒有在登記中登記倉庫,也不是該款要處罰的情形,廠商縱使為廠商登記時沒有登記倉庫,只要在設立倉庫前,辦理登記經核定即可,這時,等於是變更廠商登記。所以若當時該案由屏東縣分局移來時,便知道該等訊息,仍然是認為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本件查獲未稅酒品是在啟億公司未登記的未稅倉庫裡面,你們是否會再主動去調廠存原料成品生產紀錄?)不管何稅目,一般我們都會請當事人將相關資料拿給我們看,這是查核人員都會做的,此案應該是有調。即使事後有提出生產紀錄等資料,但因並未到廠存的登記倉庫去做盤點、核對也無法適用第五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104 頁),是本件裁罰之最後權責單位係南區國稅局,且該局亦可本於其職權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而裁決,公訴人認被告巳○○、辰○○、丙○○不提供啟億公司相關帳證、申報資料以供南區國稅局審核一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南區國稅局之認定係受被告丙○○等人之影響,是其此部分論述尚難證明。

(三)就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屏東分局分局長丙○○、屏東分局第三課辰○○因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一事,公訴人於整個案卷內並未提出二人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之具體事證,且係與啟億公司內之何人交好? 再觀之本件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並無任何啟億公司人員與被告丙○○或辰○○之對話,實不知公訴人上開所述,係由何證明。況倘如公訴人所述丙○○、辰○○長期與啟億公司交好,則同案共同被告宇○○亦不用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拜託卯○○協助解決稅務問題,再由卯○○透過宙○○之介紹前往請教被告丙○○、辰○○,導致被告卯○○有機可趁詐騙啟億公司戌○○、辛○○等人款項。故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上為上開記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實有不當。

(四)況被告辰○○曾向南區國稅局區局政風室主任報告啟億公司被查緝逃漏稅事宜,業經證人己○○即南區國稅局區局政風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主任證人己○○即南區國稅局區局政風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之間,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同仁有無打電話或其他方式向你報告此案有外力介入?)有打電話,記憶中好像是96年5 、6 月間辰○○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說查緝啟億公司逃漏稅部分,希望我注意,他們已經把案子移送總局法務二科,希望儘快作裁罰,他說啟億公司酒商有可能有脫產或銷燬的動作,希望我跟二科講儘快做裁罰。程序上裁罰已經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在我立場,我的直覺不宜介入,自始至終我從來沒有向法務二科說辦快一點。」、「(有無印象辰○○有無提到有外力介入?)沒有。如果有,我的動作就會不一樣,例如有關說請託等行為我會直接介入作我職責上做的事。」、「(是否記得辰○○撥打電話給你的時間?)記得是在96年5 、6 月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50 頁),是倘如公訴人所述被告辰○○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而故意圖利啟億公司1950萬元,則被告辰○○又何需向政風室主任報告啟億公司企圖脫產或銷燬一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辰○○、亥○○、巳○○等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亥○○、巳○○、亥○○有何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丙○○、辰○○、巳○○、亥○○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戌○○、辛○○、酉○○、宇○○、卯○○、宙○○、癸○○、丁○○、庚○○、午○○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辯稱:關於啟億公司案件,伊是依法行政,啟億公司提出不良品計劃,伊從未准許,也未收受賄賂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沒有指示亥○○往不良品方向去處理等語;被告巳○○辯稱:伊只是協助亥○○,且均依法行政等語;被告亥○○辯稱:伊係於案發前即已請調並非因無法承受本案壓力而請調,亦未允諾配合以不良品減免稅捐處理等語;被告戌○○: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行賄國稅局,50萬元是宇○○說要處理銷燬不良品,伊答應30萬元等語;被告酉○○辯稱:伊只是員工,別人叫伊傳達話給老闆,伊在上班,不得已去做,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宇○○辯稱:伊沒有教唆違法事情,也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只是單純去請教分局長,而分局長亦基於便民告知處理方式,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宙○○辯稱:卯○○找伊時,是要請教分局長有關稅的問題,伊認為單純才帶卯○○去,之後伊就走了,伊沒也拜託何事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單純寫了說明書,而事後又聽了一些不該聽的事,伊沒有行賄或交付賄款;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根據老闆的意思把錢交給宇○○,不知錢的用途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單純交貨款等語;被告午○○辯稱:因伊在公司,宇○○找伊一起去找卯○○,伊不知銷燬計劃,沒有行賄等語。經查:

(一)本件有無要求、期約或收受、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被告午○○、宇○○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述於96年4 月25日上午至屏東縣消防局外與卯○○會合,三人同至屏東分局,由宙○○引導,將30萬元賄款交付予丙○○一事。

(2)被告宇○○、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消防局找被告卯○○,並交付30萬元予卯○○,而卯○○確有收受該30萬元,嗣卯○○又收受宇○○交付之20萬元情事,已經被告卯○○自承在卷,並證稱:「(這30萬元你後來有無再轉交給國稅局屏東分局之宙○○或丙○○等人? )沒有。因為我小孩車禍要看醫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04 頁),而證人宇○○亦證稱:「(啟億公司付出的50萬,中間的30萬、20萬是分別給的,都是卯○○拿去使用?)你要問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是被告卯○○為收受該50萬元款項之人,應可認定。

(3)被告宙○○於96年4 月25日因公差外出,並未在國稅局屏東分局內情事,業經被告宙○○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派車單1 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於94年間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任職擔任雇員之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派車申請單即本院卷二第40頁〉派車申請單,是否你申請的?)是的」、「(是否因為屏東縣鹽埔鄉私立大自然幼稚園暫停招生案申請派車?)是的」、「(派車申請單是駕駛人部分,是寫宙○○,是否就是指當天開車的人是宙○○?)行車紀錄是他們自己寫的,是司機他們紀錄的,所以這我不太記得,是不是宙○○開車的,因為時間久了」、「(派車申請單,是不是在派車前,事先提出的?)是的」、「(派車申請單上所填寫的使用時間,是事先預估要使用車輛的時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你收到錢當天,有無遇到宙○○?)無」、「(宙○○是否知道你從宇○○收到三十萬元的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記載「96年4 月25日上午,..由宙○○引導,將30萬元賄款交付丙○○」等語,自無從證明。

(4)又雖被告宙○○曾帶領被告卯○○至分局長辦公室,並介紹被告卯○○予被告丙○○認識,嗣又與被告宇○○、啟億公司人員外出吃飯,復有被告卯○○有如監聽譯文之對話一事,為被告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95-201頁),然被告宙○○介紹被告卯○○與丙○○認識後,即行離開,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宙○○帶卯○○到我辦公室,..他介紹卯○○跟我認識,..宙○○就先回去」、「第一次是宙○○引導卯○○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你在分局長辦公室談論該事時,宙○○是否在場?)記得他介紹完分局長人後停不到一分鐘,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且該次卯○○及丙○○見面之時間係於啟億公司被查獲之後,卯○○受託去了解稅務事宜,即在96年4 月25日卯○○取得30萬元之前,是亦無從以該次宙○○介紹二人認識,即認丙○○收取卯○○之款項;另被告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

20 日13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236 頁)雖有「就我們那一件,他叫我們報環保局,現在環保局同意要銷燬了阿」、「到你們分局長那邊就要處理一下」等語,惟於96年7 月3 日9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果說提不出證明,這邊也不敢說要銷燬」等語,是被告宙○○亦未向被告卯○○表明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可以逕行銷燬。至於二人於96年7 月17日2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238 頁),雖提及「酒廠那邊的事情」等語,惟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宙○○證稱:「(『酒廠那邊的事情』,係指何意思?)卯○○說現在景氣不好,酒也做不得不好,乾脆把他們的酒拿出來賣,有錢大家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201 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宙○○有與被告卯○○共同收受啟億公司之款項之行為。

(4)啟億公司就查獲之未稅米酒欲以不良品之方式向國稅局屏東分局主張並提出銷燬申請,係由被告宇○○、酉○○提出,而非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員告知宙○○,再由宙○○轉知卯○○、宇○○或啟億公司之人員情事,業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拜託宇○○說東西擺在倉庫內未銷售,不知道要申請未稅倉庫,我後來拜託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亦於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3 日你和癸○○去國稅局屏東分局? )..因為之前我對酉○○說這可用不良品處理,酉○○表示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7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稱:「(你去請教分局長、找課長時,便主動提到遭查獲的酒品是不良品?)是,我是轉述宇○○告訴我的話」、「(該次是宙○○帶你到分局長辦公室?)是」、「(分局長跟課長有無告訴你遭查獲的未稅酒品若認定為不良品,便可以辦理退稅?)無」(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是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卯○○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可以不良品方式處理。

(5)雖被告丙○○於第一次經由宙○○介紹與卯○○碰面時,卯○○即告知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有不良品,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而被告宇○○、癸○○於96年4 月3 日至國稅局屏東分局就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一事到案說明,並提出說明書主張被查獲酒品中有瑕疵品,且之後啟億公司亦陸續提出生產紀錄簿、銷燬計劃書、申請書等文件請求以不良品方式銷燬,惟被告亥○○、辰○○、丙○○仍於96年5 月21日將啟億公司涉嫌違章案件移送南區國稅局,並檢具菸酒稅違章補稅核算表暨違章相關資料,而未以不良品方式處理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案件,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5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60012050號函、違章案件移案單、菸酒稅違章補稅核算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9-10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辰○○、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 、108 、112-113 、119 頁);又啟億公司違章案件,因不服國稅局屏東分局之罰鍰核定,經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該局於98年10月1 日以南區國稅政字第0980064145號函覆:「二、本局屏東縣分局課長辰○○於96年間曾以電話向本局政風室主任己○○反映,啟億公司就菸酒稅罰鍰,希本局法務二科能儘速裁罰,否則啟億公司恐有脫產及銷毀酒品情事。四、..啟億公司漏報酒品出廠數量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本局按補徵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503,500 元,並無違法乙節與案情有關,併移貴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 頁),是本件被告亥○○、辰○○、丙○○既未以啟億公司主張之不良品之方式處理該違章案件,且經移送裁罰確定,尚難認渠等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6)至於啟億公司雖提出說明書、銷燬計劃書等書面文件欲使該違章案件朝以不良品方向處理,然此係渠等之主張,公務員依法行政時,自應了解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就如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可以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然對於其請求權基礎仍必需有相當之事實或證據以支持,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各個請求權基礎,則必需詢問、闡明主張之基礎及理由暨證據,尚難以主動詢問主張之理由及根據即認係故意為有利於主張之當事人之認定。本件國稅局人員處理時,亦同。經查,啟億公司雖於96年4 月3日提出說明書後,另於同年5 月18日出具說明書載:「主旨:擬回復鈞局96年4 月3 日約詢暨指示交辦事宜。說明:

一、現場如何區別不良品與良品。..二、如何辨識現場存在之不良品..」,及於96年6 月6 日出具銷毀計劃書載明目的、銷毀作業程序等(見警三卷第8 、13-1 4頁),欲求被查獲之酒品以不良品方式銷燬處理,然國稅局屏東分局已於96年6 月26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 60021

107 號函覆稱:「二、查貴公司對於旨揭廠外未稅酒品,申請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惟貴公司未依菸酒稅法第條規定繳納應納稅捐,僅提供「不良品」處理方式(銷毀計畫),未符合前揭規定」等語,有該函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頁),認啟億公司以不良品方式申請處理不合規定,是亦難以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曾以函文要求說明主張不良品之依據及認定依據,即認被告丙○○等人有欲將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朝不良品方向認定。

(7)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是由該條文文義解釋,因不良菸酒品得以銷毀方式處理而申請退還原納稅款者,以已繳納菸酒稅為原提,若尚未繳納菸酒稅,縱使菸酒有瑕疵之情,亦無申請退還原納稅款之問題。從而,對於已繳納菸酒稅之菸酒,發現有瑕疵或不良品時,則不需檢具相關證明認定係不良品,此有財政部98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40 號函:「納稅義務人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對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因故變質損壞不堪,申請銷毀時,無須提出變質損壞之報告或公證單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反之,若尚未繳納菸酒稅之菸酒,則無該函示之適用。而此亦⑴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求需要檢附不良品的化驗證明?)如果不主張化驗證明,不肖業者就會用這個方式來迴避,相關程序我們是依法辦理」、「(要求檢附化驗證明是在保護國稅局?)基本上是保護稅捐」、「(檢察官96年12月19日羈押審理庭曾經問你依據財政部答覆不良品並不需要任何化驗,為何你還要求需要檢附化驗證明?)函稿呈上給課長時,第六點是課長說須要檢附化驗證明」、「(如果不需檢附你們要求檢附,是否增加業者障礙?)我們是要杜絕逃漏技巧,他們一出廠就要課稅,而不是不符後改為不良品,不能因為業者主張,我們就不經任何程序就准」、不良品由每個個案不一樣,菸酒採出廠稅,與原物料不一樣,本案已經被查獲違章事實,如果不要求他化驗,大家只要有前例可循,大家都主張不良品,就不要化驗,就銷燬,停損點就那些酒品,而不受到裁罰,若說要求保護措施是刁難,那就沒有人會從事這樣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沒有採納業者不良品主張,為何要要求提出化驗證明?)財政部在98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40 號函稱,納稅義務人依照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對已納菸酒稅如因變質、不堪使用,申請銷燬時,無須提出損害報告或公正單位證明,因他沒有繳稅,我們要求他提出化驗證明,換言之,就是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菸酒查舉檢舉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你們要求他提出化驗證明是給業者障礙避免鑽法律漏洞?)是,這是法律規定。財政部規定是已經納完稅,如果提出是損害品,查獲結果是就退還給他,但是本件根本還沒有繳稅」、「(已經繳完稅主張不良品,你們看過,才會退稅?)是,如果未繳稅,就如我們的程序,要先提出證明」、「(所以關鍵是在證明這些酒品是不良品?)要提出證據,我們也是按照規定抽樣,抽驗結果也不是不良品」、「(業者主張不良品並沒有被你們採納?)對,行政法院判決書也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 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菸酒稅從辦到現在還沒有遇到主張不良品的情形,所以我請三課問其他區局有無這類情形,我們認為不能成立,菸酒稅是出廠稅,一出廠就要繳稅,不良品需要經過化驗,如果沒有經過化驗就馬上主張不良品,就無法課到稅,我們不同意,如認不良品,請他們提出完稅證明,並請相關單位化驗是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公訴人就上開法律條文、函文未察,而於起訴書記載「惟為事後便於脫免罪責,丙○○、辰○○並要求啟億公司須提出實務上所不需要之不良品有關單位化驗證明」,實係對於上開規定之誤認。

(8)被告巳○○、亥○○、丙○○、辰○○均未收受被告卯○○交付之現款,已經其分別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0-211 頁),被告亥○○並不認識卯○○,平常係吃素,亦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被告辰○○係客家人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30日11時33分之下列對話:

A(指酉○○):現在是哪一個關節不順阿,是裡面的嗎。

B(指宇○○):對啦,是最上面那個啦,下面都沒有問

題了啦,我重點是他的司機阿,他的司機在打聽消息的阿,為了這件事,我已經煩了好幾個禮拜了阿,又遇到這2 個承辦的都是剛接阿1 個是客家人個性死都不變阿,不然的話屏東這邊哪一個沒有辦法處理的!這個「亥○○」又剛剛接而已阿,又是吃素的!

A:你上面那個沒有辦法叫人家去講一下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27頁),是倘如公訴人所述,被告卯○○已於96年4 月25日交付30萬元予丙○○,何以被告宇○○與酉○○之對話中,仍抱怨「吃素的」亥○○、「客家人」辰○○,及「最上面那個」之丙○○未處理不良品之事?

(9)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辰○○與啟億公司長期交好,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實際負責啟億公司銷售業務及經營之共同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丙○○、辰○○、宙○○等人(見本院卷四第52頁),公訴人亦未舉證究竟丙○○、辰○○等人係與啟億公司之何人長期交好,自難僅憑其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丙○○、辰○○等人之認定。至於被告宙○○雖曾介紹卯○○與丙○○認識而請教有關稅務問題,而宙○○亦有與被告卯○○為前開對話,然本件監聽譯文內均無被告丙○○、辰○○、亥○○、巳○○與任何啟億公司人員、宇○○或卯○○之對話,是尚難以被告宙○○與卯○○於電話對話中談論只有其二人了解之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丙○○、辰○○等人收賄或其他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辰○○、亥○○、巳○○於處理啟億公司有關未稅米酒查獲違章裁罰之案件並無違誤,亦無任何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係啟億公司之經銷商,丁○○係啟億公司之會計,二人均不知交付予宇○○之30萬元、20 萬 元係作何用途情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與啟億公司的關係?)代理商」、「(啟億公司內部的決策,是否會找庚○○來商量?)只有業務上的有,其他的沒有」、「他是業務上來往,公司的事情,他不知道。根本就不用跟他商量」、「我沒有告訴他用途,也沒有告訴他原因。這十萬元我不用歸還給庚○○,因為從貨款裡面扣」、「(你有沒有跟丁○○討論過如何處理未稅米酒的事情? )沒有」、「(你請丁○○將30萬元交給宇○○時,有無告知丁○○這筆錢的用途?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45 、49頁),是自難以被告庚○○、丁○○有分別交付上開款項即認其對於辛○○、宇○○、卯○○三人商談欲行賄之事有所認知。

(三)啟億公司發生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後,被告酉○○即與被告宇○○聯絡尋求解決,再經宇○○介紹自稱與國稅局人員熟識之被告卯○○與被告辛○○碰面討論,惟被告卯○○卻藉可以向國稅局人員行賄以解決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稅款事宜,而與辛○○、宇○○議價行賄價碼,並收取30萬元、20萬元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卯○○、宇○○、酉○○、辛○○對於啟億公司所交予卯○○之30萬元、20萬元係為供行賄之用自應有認識。至於被告癸○○於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後,即於96年4 月3 日受被告宇○○之託書寫說明書載明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中有瑕疵品,更於宇○○、午○○二人將30萬元交付被告卯○○之前一日即96年4 月24日與被告酉○○電話對談中提及「我說那個如果52萬喬的好,就要喬」,及於交付款項之隔日即4月26日之對談中提及「他昨天跟雄哥進去,那30萬是誰拿的」等語(見警六卷第25頁),是雖被告癸○○未參與上開行賄會議價碼之討論,惟其確實知悉啟億公司欲以行賄之方式處理未稅米酒之事情,且亦確有參與銷燬計劃之提出,其對於啟億公司欲以不良品之處理方式主張銷燬被查獲之米酒並透過行賄之方式免除繳納稅款之整個計劃有所知悉,且予以助力。至於被告戌○○、午○○雖亦未均參與卯○○、宇○○、辛○○於卯○○住處之碰面討論行賄事情,惟被告辛○○於與卯○○碰面後,即告知並報備股東戌○○欲以30萬元解決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2 頁),且由被告宇○○與戌○○上開於96年6 月6 日3 時45分之電話對話,亦可知戌○○知悉辛○○、宇○○欲以行賄之方式解決稅款之問題;至於被告午○○自承有與宇○○前往屏東縣消防局將30萬元交付予卯○○,且於96 年5、6 月間曾與宇○○去過卯○○女友工作室與卯○○泡茶、並於某日晚上與宇○○、宙○○喝酒(見本院卷第29-3

0 、38頁),且被告午○○亦於96年6 月20日9 時13 分與被告宇○○電話對話中提及「他明天要下來,他阮那個部分叫你跟張仔先處理一下,我有問他啦,說你那20萬不要給人家處理嗎? 」,而該20萬元是要給卯○○的情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

3 頁),是被告午○○、戌○○對於啟億公司欲藉由被告卯○○之經手行賄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而免除稅款一事,應有所知悉。又被告宙○○固介紹卯○○予被告丙○○認識,並與宇○○、午○○等啟億公司人員吃飯,復為被告卯○○打探有關啟億公司之消息,此有被告卯○○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5 日14時41分、6 月13日11時32分、6 月20日13時25分、7 月3 日9 時40分、7 月3 日9 時53分、7 月17日22時37分之對話,分別提及「好啦,你就處理嚷,分局長那個..好啦,回來再講啦」、「他6 月初好像要調到潮洲了」、「不知道,他到時候會簽出來給別人簽吧! 」、「好阿,這樣給他報就好了阿,對啦,那這樣就解決了阿」、「對阿,現在就是要你們做主體阿,現在就是要你們提出證明,就是要公司用你們的名義發給各單位會勘,如果都同意是不良品,那就是銷毀了阿,重點是能不能提出證明,證明是不良品」、「因為如果說提不出證明,這邊也不敢說要銷毀」、「喔,他是月底走的,2 日他就過去那邊上班了,我再替他洗車時有談一下,大根就是我剛剛跟你提的情形,就是要你們做主體」、「A(指卯○○):幫我問一下,若是依你們裡面的話會送到哪裡化驗證明。B(指宙○○):這我真的不太清楚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58-62 頁),而被告宙○○亦自承上開電話門號係其與卯○○之電話對談(見本院卷四第199-201 頁),然被告宙○○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丙○○、辰○○、亥○○、巳○○等人,而被告丙○○、辰○○、亥○○、巳○○等人,於處理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一事,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圖利啟億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宙○○個人為被告卯○○打探消息而遽認被告宙○○有參與行賄之犯意及行為。從而,被告辛○○、宇○○、卯○○、酉○○、癸○○、戌○○、午○○、宙○○等人,雖其中或有參與行賄會議之討論並決定,或雖未參與行賄會議之討論,然知悉欲行賄之事及欲如何處理啟億公司被查獲米酒之事之方向而參與協助處理、交付款項及提供訊息,惟無論被告卯○○、宇○○、辛○○、酉○○、午○○、癸○○、宙○○、庚○○、丁○○等人如何討論或知悉、或不知悉、或提供助力,然被告丙○○、辰○○、亥○○、巳○○等人,並未就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為何違背職務上或圖利啟億公司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將其收取自被告宇○○及啟億公司人員即辛○○等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等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本件純係被告卯○○藉由啟億公司之事件,向辛○○、宇○○詐騙款項,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上開被告辛○○、宇○○、酉○○等人有藉由行賄之意而解決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罰款事宜,即認渠等所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辰○○、巳○○、亥○○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戌○○、辛○○、酉○○、宇○○、卯○○、宙○○、癸○○、丁○○、庚○○、午○○有何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辰○○、巳○○、亥○○、戌○○、辛○○、酉○○、宇○○、卯○○、宙○○、癸○○、丁○○、庚○○、午○○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公訴意旨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玄○○坦承自95年間起受僱於啟億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惟堅決否認有何持續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圖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3 款(公訴人誤認係同條第1 款)之犯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啟億公司擔任鎖瓶蓋之工作,根本不知商標圖樣情事,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玄○○僅係於啟億公司內擔任鎖瓶蓋之工作,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8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被告玄○○、天○○、寅○○案卷《下簡稱警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8 頁、本院卷四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在公司負責何工作? )他是在鎖瓶蓋」、「(玄○○他有負責將貼有稻穗圖樣的標籤弄到瓶子上面去嗎? )標籤連同寶特瓶是人家做好後,送到公司,他只是酒裝進去後他負責把瓶蓋鎖起來,他的工作沒有負責標籤部分,他只是做封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8、31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是誰僱用的? )是我」、「他負責鎖瓶蓋」、「(玄○○有無負責賣或是銷售? )沒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是被告玄○○於啟億公司係擔任鎖瓶蓋之工作,應堪認定。

(二)再啟億公司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寶特瓶上仿冒台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之稻穗圖樣,係共同被告戌○○請人設計印製後,再由公司委由他人將瓶子與標籤做成模子,做好之後,將貼有稻穗圖樣的瓶子送進啟億公司,裝酒出售情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酉○○證述如前(見本院卷四第309 、313 、316 頁),是被告玄○○之工作只是完成整個酒瓶封緘之工作。雖被告玄○○於鎖瓶蓋時,該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之稻穗圖樣已經在啟億公司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上,惟其僅係單純從事鎖瓶蓋之機械行為,並未從事銷售、管領酒品進出貨等事宜,尚難認其於從事鎖瓶蓋之機械行為時,對於該酒瓶瓶身上之圖樣是否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所認識,進而有違法性故意之認知,是本件自難以被告玄○○係啟億公司之員工,即認其與被告戌○○、辛○○、酉○○等人有共同持續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玄○○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犯行(公訴人誤認係同條第1 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玄○○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開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天○○坦承於96年6 月28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引淳公司內查獲美農米酒26箱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第82條犯行,辯稱:查獲之26箱美農米酒是粟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粟翔公司)拿來給我們寄賣,我們還沒有談到要出售的價格,所以也沒有談到收款的情形,因為是人家拿來寄賣,在市場上之販售價位尚未談妥,所以尚未出貨、賣出,且均未拆箱;且查獲之米酒是放在倉庫裡面,一般人是不能進入,查獲當時亦沒有將這些酒陳列在架上供人選購等語。經查,被告天○○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時現場查獲警員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到該處搜索?)當初是支援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前往搜索高雄市○○○路○○○ 號之引淳公司。是有關涉及商標法案件」、「(當時是否有查扣到何物品?)有查到「美農米酒」26箱及三聯式發票二張」、「(印象中,『美農米酒』是在何處查扣到?)搜索地點是一個倉庫,堆置在地上」、「(當時查扣得「美農米酒」,有無陳列在架上,任人選購?)那邊是出入貨品的地方,沒有開放架」、「(你去搜索那段時間,有沒有人去那邊要去購買『美農米酒』?)沒有」、「(卷附照片,是否是當初查獲時之照片?)(提示警二卷第10 5-106頁照片)是的」、「(查扣的米酒,是否有跟其他商品放在一起?)米酒是放在一堆,沒有跟其他貨品摻雜一起。擺放的位置是進入大門之後,出入貨品之出入口的右手邊的地上。米酒旁邊還有堆置其他飲料產品,就是105 頁第二頁照片。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否26箱米酒全部是在第105 頁第二張照片內,不過大部分的米酒都是在那邊」、「(當日搜索時,該處有無民眾或是小盤商前去選購酒品或飲料?)沒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五第9-10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5-106 頁),足見被告天○○並未將扣案之美農米酒陳列於架上供不特定人選購,是公訴人認被告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即有誤認。再警員雖於現場查扣2 張(同號)由粟翔公司開具之發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03-104 頁),而依該2 張發票上所載之日期(96年5 月20日)、數量(96瓶)、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等所示,與被告天○○於警訊時陳稱:先前曾於96年5 月20日載送四箱共96瓶,另外22箱於96年6 月23日載至公司倉庫堆放,被搜索查獲26箱等情相合(見警一卷第6 頁),由此益徵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需要給錢?)因為是寄賣」、「他們進貨到我們公司寄賣,還沒有說市場上要賣多少錢,因為我們要進貨發票或來源證件,我才會跟公司業務講價位,讓他們出去賣」等語,應堪採信,否則由上開發票上所載之96年5 月20日至被查獲之96年6 月28日已將近1 個月,倘被告天○○於96年5 月20日進貨當時,即有意圖營利販入之意思,亦毋庸放置近1 個月仍未售出。是被告天○○所辯尚未向粟翔公司販入亦未談好價格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天○○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表一┌──┬────┬─────┬────┬──────┬─────┐│ │ │ │ │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所有人 │查獲扣押物 │沒收法條 │├──┼────┼─────┼────┼──────┼─────┤│1 │96年6 月│屏東市工業│戌○○、│⑴美農料理米│⑴⑵⑶⑷之││ │28日11時│路24號1 樓│辛○○、│ 酒8088瓶 │物依商標法││ │ │啟億公司 │酉○○等│⑵台眾米酒 │第83條規定││ │ │ │所屬之啟│ 384瓶 │,不問屬於││ │ │ │億公司所│⑶美農米酒 │犯人與否,││ │ │ │有 │ 528瓶 │均沒收。 ││ │ │ │ │⑷美農米酒空│ ││ │ │ │ │保特瓶50000 │ ││ │ │ │ │瓶 │ │├──┼────┼─────┼────┼──────┼─────┤│ │96年6 月│屏東市工業│同上 │⑴美農料理米│依商標法第││2 │28日11時│路15號啟億│ │ 酒33500瓶 │83條規定,││ │ │公司未登記│ │⑵台眾米酒 │不問屬於犯││ │ │之倉庫 │ │ 12960瓶 │人與否,均││ │ │ │ │ │沒收。 │├──┼────┼─────┼────┼──────┼─────┤│3 │96年6 月│高雄市旗津│寅○○ │美農米酒8 箱│同上 ││ │28日1○○○區○○○路│ │(每箱24瓶)│ ││ │35分 │116 號文夫│ │ │ ││ │ │商號 │ │ │ │├──┼────┼─────┼────┼──────┼─────┤│ │96年6 月│高雄縣鳳山│未○○ │⑴美農米酒71│同上 ││4 │29日14時│市○○街20│ │ 瓶 │ ││ │45分 │號 │ │⑵台眾米酒 │ ││ │ │ │ │ 106瓶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 81 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 83 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