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撥退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文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係「岡毅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岡毅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岡毅公司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岡毅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8日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之某日時,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岡毅公司之⑴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
00 00 號)箱外之封印鎖、⑵電表箱內電表及端子蓋之封印鎖及⑶鉛塊加以破壞,致使該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受損(毀損文書部分告訴不合法,詳下述)後,再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該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於96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經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員甲○○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改動之電表1 具。
二、案經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岡毅公司之負責人,電號:00-0
0-0000-00-0 號之電表(下稱上開電表)於96年7 月份之度數為30703 度,於96年9 月份之度數為30618 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電,也不知道是誰破壞上開電表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經營岡毅公司之上開電表於上開時間遭到破壞,因
而用電量明顯減少,電表指針度數呈現反轉現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高於雄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9 月18日臺電營業處查抄人員前往岡毅公司抄用電指數時,發現該公司用電量有異常情形,經反映後公司於19日派我們稽查人員協同警方前往岡毅公司聯合稽查;伊在岡毅公司辦公室後的電表箱內發現編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有被人為破壞跡象,且該電表用電指數與上次(96年7 月18日,每2 個月查抄用電指數1 次)所抄用電指數明顯不符,因上次查抄用電指數為30703 ,而這次稽查所抄用電指數為30618 ,該電表明顯有被人故意破壞並撥退電表用電指針指數;上開電表箱有用與電表相同的封印鎖鎖住,但該鎖也有被人為破壞跡象;正常我們的封印鎖要開鎖時,是必須要以鉗子將該鎖剪開才能開啟,而開啟後的封印鎖因鎖條已被剪斷而無法再使用,必須要換新鎖,而我們前去稽查的電表及電表箱之封印鎖,因鎖孔有被挖過的痕跡,所以鎖條未能栓住扣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臺電公司任職30多年;當日查察時發現,電表箱外部的封印鎖有被破壞,表箱平常是不打開的,即便在抄表時,也是從外部觀察,不需打開表箱,即便無法從外部觀看電數,抄表人員會將封印鎖剪開,但是抄表完畢後會重新封好,本件表箱內的電表及端子蓋的封印鎖也被破壞,另外電表上有覆蓋電表玻璃蓋,電表玻璃蓋打開需先打開商品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封印的鉛塊,本案經商品檢驗局封印的鉛塊也有被破壞掉,才能取下玻璃蓋,撥動指數;電表絕對不可能倒走,跟汽車碼表一樣,絕對是正走,所以可以確定上開電表是以人為之因素往後調;我們的封印鎖只能使用1 次,被破壞會有痕跡,而且不能再度使用,鉛塊銅線有標準檢驗局的封印圈,如果被破壞,現場就可以看得出來;如果不破壞封印鎖及鉛塊,將無法將電表的玻璃蓋拿下來,因為鉛塊及玻璃蓋中間有卡榫,要破壞鉛塊才能拿開玻璃蓋,玻璃蓋如果大力打會脆掉,如果稍微專業的人用敲打的方式也會裂掉等語(見偵卷第64頁、院二卷第16至22頁)。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岡毅公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94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用電度數資料及現場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1、25至54、68、70至72頁),並有電表1 具(編號:00000000號)扣案可憑。綜上足認岡毅公司之上開電表確於96年
7 月18日至9 月19日間遭到破壞,致用電量明顯減少,電表指針度數呈現反轉現象無疑。
⒉又觀諸岡毅公司之用電度數資料(見偵卷第68頁),該公
司自95年7 月至97年7 月之用電度數(合計岡毅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裝之4 個電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①95年7 月度數;38,795度;②95年9 月度數:30,480度;③95年11月度數:27,162度;④96年1 月度數:22,229度;⑤96年
3 月度數:17,960度;⑥96年5 月度數:46,680度;⑦96年7 月度數:10,880度;⑧96年9 月度數:19,200度(因電表損壞,臺電公司依95年9 月之用電度數推算);⑨96年11月度數:83,688度;⑩97年1 月度數:75,717度;⑪97年3 月度數:164,092 度;⑫97年5 月度數:66,504度。可知岡毅公司於本案96年7 月前1 年間之用電度數多在20,000度以上(僅96年3 月間為17,960度);且於96年9月19日查獲上開電表遭破壞,臺電公司更換新電表後,自95年11月起,岡毅公司之電表度數均增加至60,000度以上。可知上開電表確係因遭破壞,致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無訛。
⒊次查,上開電表係裝設在岡毅公司之辦公室後方處,且岡
毅公司之廠區周圍設有圍牆,門口警衛室有保全人員從事門禁管制,外人無法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電表之所在位置僅岡毅公司人員可觸及,則上開電表應係遭到該公司人員所破壞,確為該公司人員竊電無疑。又被告將編號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2具電表之電線都連結到上開電表之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處長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工廠有5 個電表,電費分別計算,但其中1 個沒有用電,剩餘4 個電表中,96年9 月19日我們去查時發現電表編號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的電表電線都拉到編號00-0000-00-0號電表(即本案遭破壞之電表)上,而且00-0000-00-0電表內顯示度數被改過等語(見偵卷第63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岡毅公司準備建廠,有意將原本向臺電申裝之5 個電表改為2 個電表,故要測試電流之負荷量,才會將2 個電表之電線接到1 個電表上面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被告將2 個電表之電線連結到上開電表後,只要破壞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及鉛塊,即可達到1次竊取3 個電表電流之功效,足認被告確有竊電之高度動機。再被告為岡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而上開電源既僅由岡毅公司所使用,是本件以撥退電表指數方式降低上開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減少電費之支出,僅對被告之岡毅公司有利,按理他人不致無故為之,益徵本件竊電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⒋被告雖辯稱:岡毅公司曾遭竊賊入侵竊取電纜線,有可能
係竊賊破壞上開電表云云。惟查,岡毅公司於95年10月20日、22日及同年11月22日3 度遭竊之事實,有刑事報案三聯單3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則岡毅公司上開失竊電纜線之時間與本案96年7 月至9 月間竊電之時間,顯已相隔8 月以上,準此,該公司之失竊電纜線事件尚難認與本件竊電案有何關連性。又本院衡以破壞上開電表未能使竊取電纜線之人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有利於岡毅公司;且上開期間內岡毅公司均未向臺電公司申告電表損壞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竊賊破壞上開電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岡毅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裝之
5 個電表中,上開電表並非用電量最大者,若被告有心竊電,理應對用電量最大之電表動手腳;且本件竊電者係將電表指數反轉,致用電量竟呈現負數,竊電手法過於拙劣,不符合經驗法則,故有可能係岡毅公司外面之人或公司內部員工因與被告發生仇怨,而故意破壞上開電表云云。
惟查,岡毅公司之廠區設有門禁管制,若非該公司人員,無法隨意進出該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而竊電者並非必然會選擇電流量最大之電表破壞及竊電,且上開電表既連結編號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2 具電表之電線,已如前述,則破壞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及鉛塊,再撥退用電度數,即可達到1 次竊取3 個電表電流之功效。又竊電者因貪心或錯估用電量而將用電表指數撥退太多,致電表度數呈現反轉現象,亦屬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破壞上開電表進而竊電之行為,並無與常情相違。再者,辯護人並未舉證被告與公司外部或內部之特定人員有何仇怨,空言指稱被告係遭他人誣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撥退電表
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惟因2 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其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退撥電表指數
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又其犯罪後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補繳電費,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電表1 具,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丁○○係岡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7 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時,將臺電公司裝設在岡毅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箱內電表及端子蓋之封印鎖、鉛塊加以破壞,致使該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受損,再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該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
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經查,本件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承上所述,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而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故而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人員則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而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破壞電表之行為,已不得再依刑法第138 條之罪論處。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若成立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論處。㈢然按刑法第352 條或第354 條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以迄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其所涉嫌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嫌,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既因事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不得再論以該條罪責,而應改依毀損罪論處,則就被告所涉嫌之毀損文書罪嫌,自應依法提出告訴,追訴條件始無欠缺。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惟犯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害人為臺電公司,該公司於97年4 月間始委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本案,有證人乙○○及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陳俊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65頁)。惟被告既於96年9 月19日遭臺電公司人員查獲本件竊電犯行,則臺電公司依法應於6 個月內,即於97年3 月18日前提起告訴,告訴始為合法。是臺電公司人員遲至97年4 月間方提出告訴,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疑。
㈣準此,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文書之犯行,既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臺電公司之告訴卻已逾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此部分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