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快樂停車場」附近,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予以侵佔入己。又未經丁○○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 顆;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將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均交給不知情之郭瑞福,並委託郭瑞福將原係登記在陳賜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丁○○;使郭瑞福於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時,於其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丁○○」之印文1 枚,表明丁○○同意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郭瑞福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丁○○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系統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營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裁決書後,向新營監理站陳情,再經新營監理站函請甲○○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丁○○名下之手續,為間接正犯,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郭瑞福、陳賜典之證述,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裁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丁○○之身分證交給郭瑞福,委託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而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由郭瑞福過戶登記為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借用他的名義買車,並將身分證出借給伊,伊便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郭瑞福,委託郭瑞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伊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以被侵占之物係他人之遺失物為前提。是本件首要釐清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借給被告?被告委託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將上開車輛登記在丁○○名下時,事先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 月29日向郭瑞福購買上開車輛,並於同日將告
訴人之身分證交給郭瑞福,委託郭瑞福至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而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由郭瑞福直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郭瑞福、陳賜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0、22至24、26、27頁;偵卷第6 至10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9 月9 日嘉監營字第0971000576號函及附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38頁;偵卷第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上開車輛不是伊的,
伊並未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因伊不會開車,怎麼會買車;伊於多年前遺失身分證,正確時間伊忘記了,是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某停車場遺失;事後伊也沒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直到「96年4 月16日換發新的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
10 、11 頁);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在中安路停車場幫人家掃地而認識被告,伊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購車,伊因為身分證丟掉而遭被告撿走;伊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工作時,是在被告提供之貨櫃屋居住,當時被告要將該貨櫃屋賣予他人時,伊所有之身分證件、衣物及家具等未及清理,事後伊告訴被告,被告還拿新臺幣1,000 元補償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8、49頁)。惟查,丁○○前「於95年2 月6 日,換發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於96年3 月16日因遺失身分證,於96年4 月1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南縣後戶字第0980001720號函及附件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2 份、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31至34頁)。是證人丁○○上開所陳:伊於96年4 月16日換發新式身分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95年6 月29日委託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時,係將告訴人於95年2 月6 日換發之身分證交給郭瑞福辦理之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可證(見院二卷第37、38頁);故倘如證人丁○○所稱:伊遺失之身分證係遭被告撿走,未經伊同意而將上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則證人丁○○應係於95年6 月29日前即遺失身分證。然查,證人丁○○卻於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載「遺(滅)失時間為96年3 月16日」之情,有該申請書1 份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4頁),益徵證人丁○○所言不實。況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日常生活及各項交易均頻繁使用身分證,故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身分證,且於遺失時,亦會立刻申請補發,是證人丁○○既於95年6 月29日前即遺失身分證,何以於遺失近10個月後(即96年4 月16日)始申請補發?綜上,足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同意伊借用他的名義買車,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將身分證出借給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1 顆,再將該偽刻之印章交給郭瑞福,以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印章是伊委託郭瑞福去辦過戶時,郭瑞福刻的等語。查證人郭瑞福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給伊,伊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就將車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惟其於偵查時卻具結證稱:伊辦過戶後,有把告訴人之身分證和印章交還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可能是伊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證人郭瑞福就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伊乙節,顯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後,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事先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行為,其性質類似於民事上之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自屬法律秩序容許之合法行為;且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應已自願承擔上開車輛衍生之稅金及交通罰鍰之繳納義務;準此,被告雖使新營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此單純「借名登記」行為,尚非刑法第214 條規範之「不實之事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新營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郭瑞福、陳賜典之證述,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裁決書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告訴人名下之手續,為間接正犯,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