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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自98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乙○○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乙○○、丙○○雖否認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驗後淨重45.747公斤愷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且被告丙○○於98年8 月13日1 時許,當被告甲○○將本件扣案約4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貨車由臺北市運輸至高雄市○○○路○○○ 號前交付被告乙○○及顏俊卿時,故意離開現場,躲至距上開交貨地點約二百公尺處之民族一路永和豆漿店前,遙控毒品之交接,有逃避追查之事實,另被告乙○○自承現時從事捕魚,可利用漁船出海機會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乙○○有逃亡之虞;又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上開事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丙○○、乙○○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次以被告丙○○、乙○○所涉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達45.747公斤,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丙○○、乙○○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99年2 月13日起,被告丙○○、乙○○均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丙○○於99年1 月26日、29日分別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先後於99年1 月4 日、26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惟被告丙○○、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均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羈押必要,已詳如上述,故被告丙○○、乙○○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被告丙○○、乙○○所提出之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經本院對被告丙○○、乙○○隔別訊問後,就本件重要案情業經其二人分別供明在卷,被告乙○○應難以再與共犯勾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