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洲於民國82年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前土地重劃大隊之約僱工程技術員,負責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依本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18
736 號函揭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對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部分之補償權益對象及發放作業程序已有明文,其中雖未言及『建築改良物』部分,但二者皆因重劃而喪失設定抵押權…宜本乎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先行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議未果,方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規定內容,及該重劃區內,原屬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吳福山,下稱福山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第279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牴觸該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必須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拆遷事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先邀集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進行協調;且福山公司業已於84年1 月13日更名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負責人亦已於85年5 月15日變更為黃進興,吳福山自不得代表福崗公司領取補償費。詎被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於86年8月5日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公文書之受補償人姓名欄內登載「福山公司」(表示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應由福山公司領取),呈報上級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之正確性;被告並於辦理「公告補列本市第44期重劃區洪潮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害土地點交」補償案公告時,違背上開法令,未經邀集台灣土地銀行協調,即於86年 9月12日,逕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核撥予吳福山,以此方式圖利吳福山,使吳福山得以獲得新台幣(下同)1,626萬5,543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供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 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迭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循。另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福山公司原負責人吳福山於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約僱技術員梁振泰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股長蔡宗成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18736號函 1紙,⒍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⒎高雄市政府94年6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 04988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1份,⒏補列本市第44期重劃區洪潮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害土地點交之補償清冊公告 1份,⒐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 1紙,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1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40010253號函1份,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犯行,辯稱:我只是約僱技術員,不熟悉地政法規,於86年間起接手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時,並不知道平均地權條例第92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 18736號函規定之內容,且對於福山公司曾於81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給台灣土地銀行,以及福山公司於84、85年間曾辦理有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全不知情;我只知道第44期重劃區內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者,前手皆已清查完畢,系爭地上物並不在其中,且我未參與前手之清查作業,復未看過前揭函釋之內容,故對於設有抵押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如何處理,亦不明瞭。再者,我於承辦本案時,主觀上認福山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在補償清冊上受補償人姓名欄登載「福山公司」,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況且,我係依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補償辦法」之規定,於審核系爭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無誤後,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予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福山,並無故意圖利吳福山之情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僱用之約僱人員,於81年 8月經公開甄試並陳報高雄市政府同意在案,其於81年8月至86年2月28日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約僱工程技術員,於86年3月 1日至90年8月31日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約僱工程技術員,於90年9月1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前所任約僱工程技術員工作,係配合六年國家經濟建設計畫執行市地重劃作業協助辦理下列業務:⒈重劃工程之資料搜集勘查測量,⒉重劃土木工程之設計製圖,⒊重劃電力工程之設計、製圖,⒋協調各種管線單位配合重劃工程設桿管線事宜,⒌重劃工程案件之協助處理,⒍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8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人字第0980019081號函 1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次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2年間起,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
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業務,該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係由高雄市政府選定地點並交由土地重劃大隊制定計畫書送審,土地重劃大隊於調閱地籍圖清查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與人數,並據以計算重劃負擔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送行政院內政部審查通過後,於82年3月8日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並一併通知所有權人,告知上開重劃事項,公告期滿確定辦理重劃,土地重劃大隊再至現場調查地上物之現況,製作調查表(含面積、種類、數量、位置略圖)由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簽章後,繼而依調查表及附件分批製作補償清冊逐級呈核,由課長負責決行,86年間土地重劃大隊及測量大隊合併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後,由科長負責決行等情,此經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股長黃俊泓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9頁),復有高雄市土地重劃作業程序圖表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36頁)。又被告係自86年間起接辦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核發業務,其曾於86年8月5日針對系爭地上物製作補償清冊,在補償清冊上之受補償人姓名欄登載「福山公司」,並進而於86年9月12日核發補償費1,626萬5,543元之支票1紙(該筆補償費1,626萬5,543元,係包含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營業損失補助費 63萬7,800元及電力外線補助費3萬 480元,計算式:15,597,263+637,800+30,480=16,265,543)予吳福山乙節,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補列本市第44期重劃區洪潮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害土地點交之補償清冊公告 1份(資料卷㈠第4至5頁)、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資料卷㈠第42頁)、補償費具領聯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各
1 紙存卷供參(資料卷㈡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福山公司業已於84年 1月13日更名為福
崗公司,負責人亦由吳福山變更為黃進興,竟仍於職務上掌管之補償清冊上登載「福山公司」,顯係明知不實而登載云云。查福山公司於65年 9月23日辦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福山,於84年 1月13日辦理有限公司之更名登記為福崗公司,負責人仍為吳福山,嗣於84年 6月21日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成發,再於85年 5月15日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進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 6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40049880號函(資料卷㈡第177頁)、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 0990072419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95頁),是以被告於86年間承辦本件補償費業務時,福山公司業已辦妥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情,堪以認定。惟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福山公司更名為福崗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黃進興之情事,而本件補償費發放之相關作業,原則上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之所有權登記資料為準,84年間福山公司改名為福崗公司,並未告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亦無辦理所有權狀之相關變更登記,被告單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內部之資料,尚無從發現有福山公司有更名之事等節,此分據證人黃俊泓、吳福山證述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2月18日所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 1份存卷可考(該份謄本記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仍為福山公司,詳資料卷㈠第 198頁),再參諸吳福山於請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亦一致載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並非福崗公司(詳資料卷㈠第209頁、第227頁、資料卷㈡第 167頁);反觀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86年承辦本件補償費業務時,即知悉福山公司業已辦理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上情毫無所悉。從而,本件被告於86年8月5日登載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清冊時,主觀上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將福山公司登載於補償清冊之受補償人姓名欄內,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
㈣檢察官復主張系爭地上物設有抵押權,被告於辦理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之程序時,明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 18736號函之規定,應先邀集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惟並未為之即逕核發補償費予福山公司之吳福山,顯有圖利之意云云。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福山公司於81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等情,有土地謄本 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自調查處詢問時起,即堅稱其不知福山公司曾將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亦不知若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則應邀集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協商,於承辦本案時僅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審核系爭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後,據以辦理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約僱技術員梁振泰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拆遷補償作業,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當時並無規定要檢附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或清查抵押權狀況,所以承辦人一般在編造補償清冊時,不會清查抵押權的資料,而我與被告都是協辦的角色,我與被告均未看過關於地上物設有抵押權之補償費該如何處理之相關函釋,也沒有人告訴我們在發放補償費前要作抵押權之權利清理及邀集雙方權利人協商,且我們當時認為關於設有抵押權的地上物清查工作已經由蔡宗成作完,所以接手後就沒有再去調查有無抵押權等情相符(偵卷第116至118頁),而本院依職權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詢問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程序須依據之規定為何,經該處回覆以:「本處針對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辦法第2 條、第 5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及農作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償價額之依據:『建築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㈢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使用情形。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承辦員應將規定查明事項繕造補償清冊,據以核發補償費」等情明確,此有該處99年4月16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05998號、99年5月27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06739號函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依前揭規定,並無直接要求造具補償清冊者應清查抵押權之狀況,固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
㈤再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關於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建物
牴觸重劃工程關於重劃區範圍之公告,係由蔡宗成負責,蔡宗成曾於83年 8月5日、83年8月6日,召開4場拆遷補償費權益人會議,針對重劃區內因牴觸重劃工程而必須拆遷之地上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商,並作成:「地上物已辦他項權利設定,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仍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權利人,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清償證明或設定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始予核發」之會議結論,惟上開會議所召集之對象,並未包括福山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且被告斯時並未與會等情,此經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股長蔡宗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18至1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100年 8月1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6238號函附之協調本市第44期重劃區建物牴觸重劃工程之拆遷補償費權益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 57至66頁、本院卷第283至
290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86年間起接手補償費發放之相關業務時,主觀上認第44期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者,皆已於先前清查完畢,而當時系爭地上物並不在其中,可見應無設定抵押權,又因其未實際參與83年間召開之會議,故不清楚有設定抵押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應如何處理等情,核與常情無悖而堪採信。另蔡宗成於辦理補償業務時,發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有關於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主管機關應邀集權利人協商之相關規定,但設定抵押權之『地上物』並無相關規定,乃依據前揭會議研擬之解決方案,於83年12月 5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解釋,該處遂於83年12月10日以83高市地政五字第 18736號函指示:「有關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之拆遷補償費發放程序,應先行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調未果,方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等情(詳偵卷第55頁),又該函文於83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收文後,歷經技士蔡宗成、第一課課長林勝雄、約聘法務員徐崇修、會計室主任鄭審月、土地重劃大隊副大隊長蔡天麟等人傳閱後予以存查,有該函文後附之便箋可憑(偵卷第56頁),足見該函文於當時並未送予被告傳閱,被告辯稱其未見過該份函文乙情,洵非虛妄。佐以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約僱技術員梁振泰證述:我與被告均係約聘人員,於受訓時均未看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之函文,且本件補償案相關的申請、審核表格或公文,並無特別註明如地上物有抵押權,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之規定,又被告從承辦本件補償業務到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給福山公司期間,亦沒有就其他補償案邀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開過協調會等語明確(偵卷第117 至
118 頁),核與證人蔡宗成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告知被告若地上物設有抵押權,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且除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之函文以外,土地重劃大隊並無在相關之行政作業辦法或申請、審核表格或公文上,註明若地上物設有抵押權,應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等文字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8至11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上開函文之規定內容,竟仍故意不依函文意旨處理之情,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被告對此函文之內容毫無所悉,且以被告僅係約聘受僱員之身分,對於地政法規亦不嫻熟,自難苛責其應明瞭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92條之規定,並將其類推適用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程序。準此,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之程序,雖未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92條規定、亦無依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 18736號函之指示辦理,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違反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指摘被告於核發補償費時應檢視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可知悉福山公司業已更名且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進興,詎仍執意將補償費核發予吳福山,顯有圖利吳福山之意云云。惟觀諸高雄市政府86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號函文之記載,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款人,僅須攜帶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領款手續(資料卷㈠第 6至 8頁),係於領取第44期重劃區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時,才須一併提出法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資料卷㈠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86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859 號函),故被告辯稱其於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核發手續時,並不需要檢視營業事業登記證乙情,非屬虛詞。況且,福山公司於84年1月13日辦妥有限公司之更名登記後,曾於84年2月間辦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為福崗公司,之後福崗公司雖兩度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並未為相關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24190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6至195頁),是以被告於核發補償費時,縱有檢視營利事業登記證,至多僅能發現福山公司業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仍無從發現原負責人吳福山已變更登記為他人。再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本即係福山公司,雖福山公司於84年1月13日更名為福崗公司,惟法律人格仍屬同一;又福山公司更名為福崗公司後,其公司之負責人兩度變更,均係吳福山在未獲葉成發、黃進興同意之情況下,偽刻渠2人之印章,並虛偽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且持以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吳福山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且吳福山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福崗公司之負責人始終未經過合法改選,縱經吳福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猶難謂變更登記後之葉成發或黃進興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仍應以原負責人吳福山為董事長,方屬正確。佐以證人吳福山復到庭結證稱:我是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地上物為福山公司所有,我曾於86年間,攜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狀、地政處通知之公文及福山公司之大小章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領款時並不需要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於領取補償費過程中,從未與被告私下接觸,亦未給予被告任何好處等情非虛(本院卷第74至79頁),則本件被告既不明瞭系爭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亦不知悉福山公司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且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變更登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負責人為吳福山,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以及前揭高雄市政府86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號函文之記載,於審核吳福山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切結書(該等文件上咸記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詳資料卷㈠第209頁、第227頁、資料卷㈡第167頁),並核對吳福山本人之身分證及其提出之福山公司大、小章無誤後,予以核發補償費予吳福山,其主觀上應無非法圖利吳福山之故意,殆無庸疑。
㈦至於台灣土地銀行於知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發放系爭地上物
之補償費1,626萬5,543元(包含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營業損失補助費63萬7,800元及電力外線補助費3萬 480元)予吳福山後,以其中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之部分係福崗公司(原名福山公司)抵押權之代位物,其得對該筆拆遷補償費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 881條規定,訴請高雄市政府給付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8號民事判決,判令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1,559萬7,263元,及自89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已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補償費、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1,970萬3,714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資料卷㈡第263至270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1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40100
253 號函存卷可憑(資料卷㈡第132至134頁);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進而以95年 3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撤銷被告於86年間製作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清冊,並以95年 3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9號公告更正後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清冊,另以95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683號函通知福崗公司限期繳還溢領之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 元等節,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稽(資料卷㈡第59至76頁),由是可見被告於承辦本件補償費發放業務時,未事先查明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狀況,亦未邀集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協商,即逕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核發予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福山公司(現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福山,所為容有行政疏失(關於被告所涉行政疏失部分,應由行政機關給予適當之行政懲處,並視有無相關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單純僅以被告上開行政疏失行為造成吳福山獲得利益之結果,即反向推論而謂被告所為構成圖利或登載不實。
六、據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程序,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吳福山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補償清冊上登載受補償人姓名為福山公司,有何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舉,則被告據以呈報上級,自不構成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及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