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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丁○○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丁○○、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龍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金旺」署名壹枚、「陳王瓊花」署名貳枚,均於辛○○、丁○○、乙○○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乙○○、丁○○3 人與甲○○、丙○○、庚○○、己○○等4 人均係陳金旺與陳王瓊花之子女。陳金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死亡,上開子女及陳王瓊花均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陳金旺之財產已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辛○○、乙○○、丁○○3 人明知及此,且亦知其母陳王瓊花已陷於重度失智癡呆症,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辛○○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張獻仁擬具名稱為「龍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將龍吉公司股東陳金旺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轉讓予陳王瓊花承受。並選任陳王瓊花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修改龍吉公司章程。」,日期為倒填至97年7 月18日之私文書,辛○○、乙○○、丁○○復於97年7 月21日陳金旺死亡後後某日,除各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外,辛○○並偽簽「陳金旺」署名1 枚及「陳王瓊花」之署名2 枚,並盜蓋「陳金旺」及「陳王瓊花」印文各1枚在其上,另辛○○又盜蓋「陳王瓊花」印文各1 枚於龍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而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持交張獻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97年8 月11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金旺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甲○○、丙○○、己○○、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獻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陳王瓊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委由張獻仁製作龍吉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並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各自簽立「陳金旺」、「陳王瓊花」署名以及蓋「陳金旺」、「陳王瓊花」之印文,並持交張獻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質之被告丁○○、乙○○均坦承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雖有簽立陳金旺、陳王瓊花之署名、印文,然龍吉公司之大小事本來都由其處理、代簽,而將陳金旺股權移轉給陳王瓊花是陳金旺生前的願望,只是當時照顧陳金旺及處理喪事很忙,才在事後委託記帳士張獻仁處理,故其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丁○○、乙○○均辯稱:其2 人是公司股東,在同意書上簽名本來就不違法,且移轉股權確實是陳金旺生前的意思,故其

2 人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乙○○、丁○○3 人(下稱被告3 人)與告訴

人甲○○、丙○○、庚○○、己○○等4 人(下稱告訴人4人)均係案外人陳金旺與陳王瓊花之子女。而陳金旺於97年

7 月21日死亡,陳王瓊花自95年起即罹有重度失智症等事實,有被告3 人、告訴人4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金旺戶籍謄本、陳王瓊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又被告辛○○委由張獻仁製作龍吉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後,於陳金旺死亡後某日,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立「陳金旺」、「陳王瓊花」署名、印文,被告3 人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辛○○復在龍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蓋「陳王瓊花」之印文,連同上開股東同意書一起持交張獻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獻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2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6 日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吉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章程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32~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3 人固以前揭詞情置辯,且證人即被告3 人之姑姑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約在97年間返家與哥哥陳金旺同住並照顧陳金旺,陳金旺去世前曾提及要將其股權移轉予陳王瓊花,因為陳王瓊花的病情需要用錢,需要他人照顧,其曾將此事轉告被告3 人,但沒有跟告訴人4 人講,因為告訴人4 人常不在家裡,之後陳金旺的股權有沒有移轉給陳王瓊花其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7~100 頁)。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3 人固辯以係依照陳金旺生前所交代而辦理股權

移轉云云;然陳金旺死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不能再以陳金旺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3 人猶以「陳金旺」名義移轉股權予陳王瓊花,所為自屬可議;且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應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消滅,是被告3 人於陳金旺死後委任關係已消滅時猶行委任之事項,且又未說明其所為有何同法但書所定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情事,所為亦難認合法;縱被告3 人所辯受陳金旺生前所委任而移轉股權予陳王瓊花之事屬實,然被告3 人之身分僅係陳金旺之受任人,故被告3 人僅能以陳金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陳金旺本人為法律行為,而不得逕以已死亡之陳金旺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從而,被告3 人明知陳金旺已死亡,仍舊以陳金旺名義書立上開股東同意書,所為自屬偽造文書無訛。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

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因之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包括被繼承人之遺贈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我國民法第1225條即賦與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被告3 人及證人戊○○固不斷論及移轉股權一事乃陳金旺生前之意思,然證人戊○○證稱:其在陳金旺去世前半年就曾聽聞此事,但之後有無辦理其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9~100 頁),且證人辛○○亦陳稱:陳金旺死前1 年就有提及此事,但因陳金旺認為公司股東只有陳金旺與被告3 人,所以認為不去辦沒有關係(參本院二卷第113 頁),顯見陳金旺未及於生前即為贈與,是移轉股權予陳王瓊花一事充其量僅係陳金旺死前之「遺願」,故陳金旺之「遺願」是否符合民法之遺贈相關規定,本即有疑;縱認符合遺贈之規定,然依前開說明,民法既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4 人對此仍非全無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被告3 人於陳金旺死後,未事先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4 人商議,逕自解釋陳金旺生前之意思,並將已屬於遺產範疇之陳金旺股權全數移轉予陳王瓊花,被告3 人上開所為自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合法繼承權利之情事。

⒋又陳王瓊花自95年10月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該

醫院診斷出有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阻塞性水腦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本態性高血壓、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等症狀,且罹有重度失智症等情,有陳王瓊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6 ~7 頁),且證人戊○○亦證稱:陳王瓊花不太會說話,也聽不懂人說話,平常需要人料理三餐及洗澡等語可明(參本院二卷第98頁);顯見陳王瓊花斯時已精神耗弱而無意識,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後更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故陳王瓊花自無出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能力至明。本件觀之被告3人以「陳金旺」、「陳王瓊花」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其中除移轉陳金旺股權予陳王瓊花外,尚有選任陳王瓊花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記載,是以陳王瓊花連自身事務都已無法處理,且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狀態,則陳王瓊花又如何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龍吉公司?設若陳王瓊花如有意識,又豈願以此重病之身軀而擔任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且對外代表公司之重責?是被告3 人逕以陳王瓊花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而行使之行為,自難謂有何符合陳王瓊花意願之情事,從而,被告3 人上開所為,不僅害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且亦足生損害於陳王瓊花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至為炯明。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旺去世後

,丙○○要其出來處理陳金旺遺產,但被告3 人並不理會其提出處理遺產之請求,事後其方查出陳金往股權遭移轉之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4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陳金旺去世不滿1 天,甲○○就有向其提及要如何處理陳金旺遺產一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 頁);足見告訴人4 人於陳金旺死後即已告知被告3 人有關陳金旺遺產處理之事,是被告3 人明知及此,猶刻意以陳金旺、陳王瓊花名義出具前揭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而完成移轉股權予陳王瓊花及使主管機關完成如上所述之登記事項,故被告3 人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⒍綜上,本件被告3 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本院自無從予以採信而為其3 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前揭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固均係被告辛○○委由張獻仁所製作,被告丁○○、乙○○僅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辛○○復偽簽「陳金旺」、「陳王瓊花」之署名及盜蓋「陳金旺」、「陳王瓊花」之印文於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後,再持交張獻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而行使,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3 人之目的均係在移轉陳金旺股份予陳王瓊花、並使陳王瓊花擔任龍吉公司對外代表之董事,可認被告3 人對前揭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是被告丁○○、乙○○雖未偽簽或盜蓋「陳金旺」及「陳王瓊花」之署名、印文,惟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並不影響被告3 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丁○○、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獻仁犯前揭罪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偽造署名、盜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被告3 人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復持以行使,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係實質一罪。被告3 人就上開2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 人為完成亡父陳金旺遺願,竟不顧其他繼承人權益,即擅自冒陳金旺之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復不顧陳王瓊花已達禁治產之身分,仍以其名義擔任龍吉公司對外代表之董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係依自己解釋陳金旺之遺願處理,雖未循正常程序,然本身尚未因此而獲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上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對他人、公眾可能足生之損害尚非至鉅,惡性非屬重大,又除本件犯行外,被告3 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乙○○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末龍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金旺」署名、

1 枚、「陳王瓊花」署名2 枚(參偵一卷第36頁反面),均係被告3 人所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