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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土地代書,明知其自民國84年6 月28日起至85年10月8 日止,係受陳萬吉之託,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陳龍雄、陳益勝及陳益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陳仁閔及陳仁貴名下。嗣於94年

6 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陳仁貴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詢問其:「本件當事人為何會委任你承辦?」時,竟虛偽證稱:「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辦的……」等語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雄河之證詞及告發人陳益昌、陳益勝、陳龍雄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卷附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說雙方當事人有到辦公室來辦理,而是說如果雙方證件齊全,伊就幫他們辦理,是檢察官誤解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32至34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確於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本件之當事人為何會委任你承辦?」一事時答覆,並經載明於筆錄:「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要我辦的」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惟當時被告回答時並未明確表示係雙方至伊辦公室辦理,該次筆錄有誤載情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案件94年6 月14日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當時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本件之當事人為何會將案件交給你辦?」,被告係答稱:「我如果承辦案件,雙方當事人來,證件齊全我就幫他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33頁),足見上開偵查筆錄係有誤載情事。再依被告當時於偵查中陳述先後之文義綜合觀之,其係表示倘雙方當事人共同前來時,只要證件齊全,其即可代為辦理,並未針對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所表示,亦未證稱該案確係由陳萬吉、陳龍雄、陳益勝及陳益昌等人共同前往其辦公室委託辦理,足見被告於前開偵訊作證時,並無明確證稱:「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要我辦的」等語甚明。況被告就受託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之細節,已因時間經過而忘記,亦沒有印象一事,亦於該次偵訊時證述在卷,並經載明於該次偵訊筆錄(見94偵續卷第 103號第7 頁),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記載屬實(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是被告並未於前開偵訊中明確表示並證稱:「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要我辦的」等語,公訴人所認顯然有誤。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之證述:「我如果承辦案件……」及「細節我都忘了」等語以觀,被告確因時間久遠,只能就其承辦案件之原則大致陳述,並未具體就細節指證,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虛偽之證述。

⒉至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雄河之證言及告發人陳益

昌、陳益勝、陳龍雄之指訴,僅足認定被告係受陳萬吉委託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惟尚難逕認其於偵訊作證時故為虛偽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應為有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陳龍雄等所有不動產一覽表。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