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瓶壹台、變壓器壹台、電竿壹支、捕撈漁網壹支、肥料袋壹只、溪蝦壹尾,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持電瓶1 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及捕撈漁網1 支、肥料袋1 只,至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杉林橋下由15
0 公尺處河床上,以上開電瓶1 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將捕撈漁網通電之方式,捕得溪蝦1 尾,置入肥料袋內。適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葉連忠、田啟昌、曹鈞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莊永宗至上址巡邏發覺,而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電瓶1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捕撈漁網1 支、肥料袋1 只及其內溪蝦1 尾(溪蝦已交由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保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電瓶
1 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捕撈漁網1 支、肥料袋1 只至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杉林橋下由150 公尺處河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攜帶上開電氣工具,但未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溪蝦1 尾之事實,為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莊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巡邏發現有燈光閃爍,…看到被告在溪裡面,手上有拿東西,…因擔心驚動對方,我們在堤防上看,後來被告上岸,我看到他有拿電魚的機具、一個帆布袋,裡面有一支溪蝦,我們問被告,他說水很急,電不到什麼魚,只有電到一支蝦,我們就跟他說電魚是違法的,他又改說他沒有電,是用手抓的等語詳盡(偵卷68頁、本院卷17-18 頁);核與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曹鈞棋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被告電魚處堤防旁,我們確實有看到被告在電魚,…後來被告從另一頭上岸,我們站在被告機車旁等,看到被告手拿電魚工具及蝦子過來,被告剛上岸時說水流很急、電不到魚,只有電到1 隻蝦子等語(偵卷68頁);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葉連忠證述:有看到被告頭戴頭燈,…被告將電流器放入水中,再用漁網撈起魚貨等語相符(偵卷43頁),並有扣案之電瓶1 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捕撈漁網1 支、肥料袋1 只,及贓物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並未使用電氣工具云云,然被告確有使用電氣工具捕水產動物,且於查獲現場向查獲人員坦承有使用電氣捕蝦一情,業經證人莊永宗、曹鈞棋、葉連忠證述如前,參以查獲時被告手拿扣案之電氣工具及捕獲溪蝦1 支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生態,危害守法漁民之生計,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衡及被告犯罪所獲魚貨僅溪蝦1 隻,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電瓶1台、變壓器1 台、電竿1 支、捕撈漁網1 支、肥料袋1 只為被告採捕之漁具,扣案溪蝦1 尾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