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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3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告即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綠色圓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乙節,復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3683號鑑定書可佐(偵查卷第132 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刑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堪認具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雖於99年5 月4 日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 號。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保證金,無法擔保其後如實到庭,雖其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逃亡之虞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依上開所述,應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未提出任何保證金,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

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