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名充當「嘉正食品公司」(下稱嘉正公司,前任負責人為陳榮嘉)負責人,並偽造不實嘉正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由「許先生」交予不知情之王淑芳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一成會計事務所」周千崴(原名周嘉雯),於95年11月9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嘉正公司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形式審核所檢附之申請文書後,即於95年11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並以(一)被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陳榮嘉及王淑芳偵查中證述。(三)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函檢附嘉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經由「許先生」介紹,願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並於95年11月9 日與「許先生」及王淑芳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由被告在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嘉正公司章程上蓋章,分別表示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將嘉正公司負責人由陳榮嘉變更為被告、受讓陳榮嘉所轉讓該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章程所載董事為被告之意,被告並在代送文件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表彰其委託周嘉雯代為申請嘉正公司變更登記之意,嗣王淑芳將上開文件交由一成會計事務所之周千崴( 原名周嘉雯) 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們叫我幫忙接下嘉正公司,後來我簽了名等語綦詳( 本院審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王淑芳偵訊證稱:「許先生」帶被告一起去左營行政大樓,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都是被告在行政大樓時當場親自簽名,後續處理就交給會計事務所等語( 偵三卷第107 頁、第108 頁) ;證人即周千崴偵訊時證稱:王淑芳委託我辦理嘉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告訴我嘉正公司由被告承接等語( 偵三卷第58頁、第110 頁、第112頁)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函檢附嘉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由「許先生」介紹,在上開各文件上簽章,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卷附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委託書中( 偵二卷第67頁至69頁、第75頁、第
76 頁),關於申請人、全體股東、董事及委託人欄位,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蓋章或簽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蓋章之情形,被告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既非無製作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理由,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無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或同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均應以文書內容或公務員所登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提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已表明自己真實身分,此已宣示以自己真實名義對外負責之意,且被告嗣以自己真實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下稱臺企博愛分行) ,變更嘉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姓名及印鑑,並領用空白支票,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審訴卷第41頁) ,是被告係以自己真實名義自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並對外為請領票據之法律行為,其所為與一般人認知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型態並無顯然殊異情事,且扣案被告親自簽章之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委託書,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之真意,從而,被告既有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如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被告為嘉正公司負責人乙事登載於公文書上,及被告以上開各文件表示欲申請變更登記為嘉正公司負責人,均不能謂該登載或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何不實,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將被告入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論據,在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以自己真實名義提出上開各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嘉正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既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出名充當嘉正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而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該公司帳戶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企博愛分行,變更嘉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代表人姓名及印鑑,並於95年12月25日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號)後,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仲德(業經判刑確定)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以嘉正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5,500 元之支票1 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31日,佯稱擬以上揭支票1 紙向丙○○調借現款,致丙○○誤信該紙支票屆期能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因而於收受該紙支票後,交付現金予陳仲德。嗣上揭支票1 紙屆期不獲兌現,陳仲德即逃匿無蹤,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以同一案件之他案已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應依職權調查,綜合審認而為判斷。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開設帳號04860-3 號支票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所領支票交由不詳之人持以簽發使用。嗣曾淑枝(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中之支票號碼AVB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 月28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面額168,200 元之支票1 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底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佯稱擬以支票向莊秋麗調借現款,致莊秋麗誤信該紙支票屆期能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8,200 元,被告即以上述手法幫助曾淑枝實行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案被告將印鑑章及所領支票交付由不詳之人簽發使用,與本案被告將所領支票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間均密集接近,且請領支票之行為均在高雄縣市之銀行,再觀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正犯的犯罪手法,均係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佯稱借款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前後幫助行為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本件交付臺企博愛分行支票與前案交付土銀岡山分行支票,兩者有無關聯性,因為那是他們在辦的事,他們不會跟我說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交付支票的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是本件被告既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其土銀岡山分行支票與臺企博愛分行支票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況且,被告交付其前案土銀岡山分行、本案嘉正公司臺企博愛分行及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分行等帳戶支票,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謝昌杰、汪重明、許卿卿、林木水、吳麗美及許陳月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屬單一行為範圍,而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為不起訴處分(98 年度偵字第7777號) ,依相同理由,本案與上述各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既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係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