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2 人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乙○○部分:

⒈民國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8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82年間犯麻藥、槍砲(3 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451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5 年、3 年6 月、4 月、

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

⒊82年間犯煙毒、麻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

訴字第3623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⒋上開⒉、⒊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聲字

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並與上開⒈所示徒刑,及另案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89年5 月2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年10月27日於90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96年5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甲○○部分: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5日入所執行,依指揮書原應於97年6 月29日期滿,於97年6 月16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2 人各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不知悔改,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九如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擊發威力不詳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隨後並因於97年12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持以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附近向友人炫耀把玩時,不慎走火而將上開子彈1 顆擊發(另1 顆亦不慎遺失),迄因故於98年1 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持往高雄市○○區○○路○○巷○ 號3 樓委託居住該址之友人甲○○保管,乃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亦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衣櫃內而寄藏之。嗣乙○○於98年3 月間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經人以其前開持槍炫耀之事檢舉而為警於98年4 月30日向看守所借提外出詢問時供出上情,經警方循線約談,甲○○乃於98年5 月1 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出面投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即前揭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持交警方扣案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以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6637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乙○○自白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乙○○自行持往伊住處公寓地下室藏放,伊不知情云云(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0頁)。惟查:㈠前揭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係被告乙○○因遭人舉發

而為警於98年4 月30日自其羈押所在之看守所借提外出詢問時供出,並由被告甲○○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於98年5 月1日以原包裝之黑色帆布背(書)包盛裝持往警局投案而交出一情,除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採證照片5 幀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改造手槍係被告乙○○

在伊不知之情形下,置於伊上址住處公寓地下室公共空間內云云,然此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乙○○在98年農曆年後某日晚間約11時許,至伊家中找伊,並表示他要出外,要伊代為保管該黑色背包,並由伊放置在住處房間衣櫥內等語(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81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6 頁)有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稱:伊是在98年1 月底至甲○○住處聊天,臨走時以即將出外遠行為由,在上址房間內將裝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之黑色背包託給甲○○,旋即由甲○○放入衣櫥內等情(警卷第6 頁、第7 頁)不符,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配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改稱:伊當晚持上開改造手槍去打夜鷺,隨後轉往甲○○住處時,因臨時要去找另一友人,乃於離去時自行放置在該址公寓地下室公共消防栓箱內,甲○○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常理,一般公寓消防栓箱乃確保公眾生命財物安全之重要設施,不僅為消防主管機關及建物管理使用人日常巡視檢查之重點,其因設置位置明顯、開啟方便,平常亦不乏有兒童或其他往來之人隨手翻看或投放雜物,自為依卷附年籍資料於前揭行為時已久逾強仕,並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共同被告乙○○所知之甚詳,其自無明目張膽隨手將此屬於違禁物之危險物品存置該處之理,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表明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於警詢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內容並均實在等情,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係與被告甲○○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所為,難免受有壓力,經本院問以「為何你將槍枝放在人人均可進出之地下室」、「你帶警察去(地下室)找槍枝為何找不到,而被告甲○○卻找得到」等關鍵問題時,猶均避而不答(本院卷㈡第63頁、第64頁),堪認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設詞迴護被告甲○○,不足採信。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乙○○親手託交,並由被告甲○○放入其住處房間衣櫥等情,足堪信實。

㈢另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經共同被告乙○○

託交上開黑色背包時,未據告知其內容為何,嗣後亦未曾翻看,對於寄藏之物為改造手槍並無認識云云,然姑不論共同被告乙○○前因數犯槍砲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多年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苟非經相當溝通認識,確信不致遭檢舉出賣,原無再將槍枝草率包裹即託交他人之理;今乙○○為向友人炫耀,尚且敢於前揭公眾往來之街道上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朝天示人,甚至對空擊發,乃對信賴至深而堪委以託槍重任之至友,於簡單包裝遮掩之餘,卻故作神秘不予明告而交付之,忸怩作態之情,猶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況共同被告乙○○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改造手槍之包裝,其造形、材質均類似一般中學學生使用之帆布書包,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僅全無鎖扣,其簡單掀合布蓋之設計,提放間猶極易自行翻開,甚或將內容物露出,而以其材質柔軟單薄之程度,如所裝為扣案改造手槍,於包裹握持時,並可輕易感覺其沈重、堅硬之形體,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於受寄時,對於寄藏之物為改造槍枝並不知情云云,初已可異,遑論一般人對半夜來訪者寄放來路不明之物,縱不即予查看,亦無不問其是否為易燃或腐敗之物,即逕置入自己衣櫥與個人貼身衣物、細軟傢俬同置保存,甚或於原本約定數日內即來取回,卻在相隔數月全無音訊後,於每日多次取放衣褲細軟之餘,仍全不加檢視處理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對於前開乙○○所託,並慎重要求須藏放在其衣櫥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改造槍枝全無認識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揭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前因:⒈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8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82年間犯麻藥、槍砲(3 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本院82年訴字第451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5 年、3 年6 月、4 月、3 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⒊82年間犯煙毒、麻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上開⒉、⒊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並與上開⒈所示徒刑,及另案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89年5 月2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年10月27日於90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96年5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5日入所執行,依指揮書原應於97年6月29日期滿,於97年6 月16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出監,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3歲,自73年間起即有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槍砲、麻藥、煙毒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油漆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1歲、42歲,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竊盜、傷害、詐欺等多筆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2 人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種類、威力及時間長短,被告乙○○持有期間並曾於街道上持以炫耀,被告甲○○受人託付而均寄藏保管於房間衣櫥內之動機、手段,分別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2 人包括被告乙○○犯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2 人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