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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孟佩君)與其母丙○○(原名柳阿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至同年

7 月11日間之某日,先由乙○○向不知情之甲○○,取得其與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再與丙○○共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不詳方式,複製於陳威全(即丁○○之父)與丙○○,於80年7 月11日所訂定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並推由丙○○於95年9 月

29 日 持該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據以對丁○○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致生損害於丁○○;又乙○○明知丁○○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15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簡易第一法庭進行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經承辦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為使丙○○獲得到勝訴判決,對於丁○○是否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簽約見證時,陳威全及丙○○都已經簽名,收到第一筆款項部分也已經填載,附帶條件保證人丁○○也已經填載」等語,足以影響本院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

嗣承辦法官調查結果,因丙○○無法舉證丁○○確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復經丙○○不服而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係屬合夥契約,雖合夥人之一之陳威全已經死亡,惟未經清算,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共有,丙○○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因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按告訴人除依第271 條之1 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複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丁○○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97年9 月2 日、97年10月14日偵訊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於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丁○○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乙○○亦承認前揭時間為丙○○訴請丁○○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言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90幾年間就曾以系爭合約書為證,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此與告訴人指述我向其房客甲○○影印租賃契約書之時間顯不相符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向甲○○借租賃契約影印,且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做證時,係證稱簽約時看到上開合約書已簽有告訴人名字,並未陳述有見到告訴人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95年7 月11日持系爭合約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又於95年9 月29日持系爭合約書1 份,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父陳威全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被告乙○○並於本院民事庭96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審理該案時,就上開合約書簽立情形,到場具結作證一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8號、95年度偵字第2254 7號卷宗各1 份核閱無誤,並有乙○○之證人結文1 紙(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卷第5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系爭合約書係於80年7 月11日所簽立,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紙(偵卷第5-8 頁)可佐。而證人即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房客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3、4 年時才開始承租丁○○位於正忠路的房子,我也是那時候才開始認識她;我們的租賃契約都是1 年簽1 次;95年3 月10日丁○○有拿該年度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來給我簽,印象中她好像已經簽好她的部分,反正她拿來我就直接簽了等語(本院卷第79-82 頁)。雖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當場親自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不符。惟衡情,一般民間租屋,多係房客與房東自行約定時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該契約書均係由房東事先準備並填載完成,再交由房客簽名,後各執1 份為證,與證人甲○○前開所述相符,是其所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而丁○○雖非當場簽立契約,然其當時既未與被告發生糾紛,又無其他事證可認丁○○當時有躲避債務或刻意隱瞞身分之情形,自無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自己簽名之可能,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應屬丁○○所親簽無誤。而丁○○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確切時間,雖難認定,惟依甲○○所述之訂約模式,其與丁○○每年都要換約1 次,95年係於95年3 月10日簽署該份契約書,則丁○○簽名之時間應係在94年3 月10日至95年3 月10日間某日。

2、按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且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係用以識別書寫者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筆跡會隨著時間累積,依據不同書寫習慣、不同書寫個性,而有所不同,故比對筆跡是否相同時,文件書寫的時間即為重要,如書寫時間相當接近,則筆跡相似度會相同,如以1 、20年前的一篇文章與目前的文件拿來對比,則筆跡類同機率相當低。基此,可見筆跡會隨時間變換,在不同的書寫時間,應無相同字跡出現之可能。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訴訟所提供其於79年8 月17日、84年8 月28日、84年9 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該些文件「丁○○」簽名之書寫情形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相異,此乃不同時間簽立之當然結果,毋庸置疑。然系爭合約書上之保證人部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跡,與證人甲○○所提出,其於95年間與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丁○○部分簽名,經本院細繹此二者之記載,發覺其運筆、轉折、筆劃順序竟完全相同,其連筆、交叉、停頓、間隔處亦無二致。雖系爭合約書之字形略小,惟經放大為相同比例後,二份文件簽名與身分證字號之記載顯然如出一轍,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字跡對照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5-8 頁、第9-12頁、第13頁)附卷可參。是即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最早之94年3 月10日,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日期,亦已相隔約15年之久,「丁○○」之簽名與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卻一模一樣,顯與常情不符。而甲○○係在93、4 年間,才開始向丁○○租屋,丁○○當不可能在系爭合約書所簽立之80年間,即簽署其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是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處之字跡,應非丁○○所簽立。而不同人於不同時間所簽署之字跡,經比對結果居然有此形同複印之效果,應僅有以臨摹、複寫或複印等類此方式始得為之。

3、而被告乙○○有向證人甲○○拿9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去影印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3、4 年時才開始跟丁○○承租位於正忠路的房子;在95年間某日(已與丁○○簽立新約後),被告乙○○有到我承租處找陳威全,說與陳威全有債務問題,我跟他說該屋係承租而來,我不認識陳威全,他就說要拿我承租房屋之契約作為證明,對公司才好交代,我因為怕與房東有糾紛,不給他契約正本,他就拿去影印等語(偵卷第28-2

9 頁,本院卷第79-82 頁)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乙○○素無仇怨,當不至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逕對被告乙○○為不利之陳述,是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則被告乙○○確有向證人甲○○拿取,載有「丁○○」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訛。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拿甲○○的契約書去影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諉無足採。

4、而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部分關於「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既非丁○○所親簽,又與嗣後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字跡完全相同,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甲○○與丁○○外,僅有被告乙○○以債務問題為由,向甲○○要求影印而得。而被告丙○○持系爭合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訴訟,並主張丁○○係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當知悉該保證人處之字樣有所虛偽,卻仍持之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是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丁○○」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應係被告二人共同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方式,複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字跡而來。依此,足認係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再持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據以行使甚明。

5、被告丙○○雖辯稱:我在9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那時候還沒有拿到甲○○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然查,丙○○對陳威全提起之詐欺案件,係於95年

7 月11日所提出,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8號、95年度偵字第22547 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狀日期即可認定。而甲○○與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在95年3 月10日左右,並於簽約後沒多久,乙○○就向甲○○要租約去影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是其等時間之先後順序應為,甲○○與丁○○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乙○○再向甲○○拿已簽立之新租約去影印,後由丙○○持複製完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行使之。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6、基此,被告丙○○、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內,先由乙○○取得有丁○○簽名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共同複製該字樣於系爭合約書影本上,再由丙○○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提起訴訟而行使之,實係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所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被告乙○○於96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陳威全、丁○○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簽約見證時,陳威全及丙○○都已經簽名,收到第一筆款項部分也已經填載,附帶條件保證人丁○○也已經填載」云云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附於上開案卷可考(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第59頁)。而系爭合約書上「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字跡,應係被告二人取得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所自行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不詳方式填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甚明。又被告乙○○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證人丁○○有擔任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之可能,顯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是被告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丙○○所持之向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而行使之系爭合約書影本,雖非原本,惟其效力與原本相同。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追討80年間所投資陳威全之50萬元,不思以正當民事途徑請求,僅見陳威全因病住院,遂與乙○○共同謀議,由乙○○先自甲○○處取得有丁○○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與丙○○共同複製該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署字樣於系爭合約書上,用以證明陳威全之女丁○○係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並推由丙○○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及向本院民事庭對陳威全、丁○○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而要求丁○○應返還丙○○先前投資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威全、丁○○;被告乙○○為免事跡敗露,更於本院民事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該案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之學識、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乙○○於95年9 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被告乙○○於96年2 月8 日偽證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復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雖經被告丙○○供稱業已遺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97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及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審訴卷第32-35頁)為證,惟單純遺失並無法認定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經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業據被告丙○○具狀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時,作為附件證物呈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般訴訟行為常理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該影本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16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