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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母子關係。乙○○與丁○○為軍中同袍,乙○○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5 月間,陸續向丁○○借貸,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000 元,乙○○因而於96年5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 月

1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丁○○作為債權擔保,並承諾於本票到期日之前若未能清償債務,將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以抵償

2 人間之借貸債務。嗣乙○○未能如期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丁○○為追償債權,乃於97年5 、6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7 月21日確定。詎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丁○○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間就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96-21地號土地及其上477 建號2 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其等竟於97年

8 月1 日書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而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小姐」,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乙○○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97年8 月19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2 人間所為前開396-21地號土地及其上477 建號建物之買賣為真實,因其前後向母親甲○○○借款約200 多萬元,遂同意將其所有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甲○○○以抵償借款;被告甲○○○則辯稱:伊曾表示要將房地估給丁○○,但丁○○拒絕,因伊與乙○○就土地及建物各有一半所有權也不好出售,才要乙○○將其持分移轉給伊,伊賣掉後再替乙○○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5 月間,陸續向丁○○借貸

共計130 萬5,000 元,被告乙○○因而於96年5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 月1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丁○○作為債權擔保,然被告乙○○均未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所自承,經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認被告乙○○確為積欠丁○○債務之債務人。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或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受理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具有主觀意圖而應負刑責。

㈢查被告乙○○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丁○○作為債權

擔保,嗣其未清償債務,丁○○為追償債權,於97年5 、6月間,持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7 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是丁○○對被告乙○○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者,被告2 人間就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書立買賣契約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而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劉小姐」,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被告乙○○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同97年8 月19日完成登記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復有本件396-21地號、477 建號謄本各

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7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04317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6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44210號函暨檢附乙○○97年度贈與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8-32 頁、第114-127 頁),足認被告2 人向地政機關遞送移轉登記申請書,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於丁○○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發生,是被告2 人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時點,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應無疑義。又被告2 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於其等主觀上有無損害丁○○債權之意圖、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7年5 月15日在軍中

由艦長主持的協調會之後開始積極追討債權,後來乙○○住院開刀,我於97年6 月13日奉艦長的命令到醫院詢問乙○○有關家庭、借貸、資產等相關問題,當時甲○○○也在病房內,我有跟她講我的債權金額,她聽到很錯愕,有說現在也沒有錢還就直接將房子賣給我,但沒有提到要抵充多少價金、所有權的持分問題或乙○○有欠她錢的事;乙○○開刀完,我偕同父親要找乙○○談,乙○○二姐說他身體未復原,所以約我們在咖啡店討論;同年8 月間我也曾打電話問可否到他們那邊詳談債務,但甲○○○說時間晚了,所以就沒過去;9 月3 日有到乙○○家裡談論債務,我並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到甲○○○的名下;我父親有去現場查看房子並訪價,直到要去聲請假扣押的時候,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9-77 頁)。可知被告乙○○對於其積欠丁○○共130 多萬元之債務,業經丁○○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分文,或主動提出具體償債計畫與丁○○協商,而被告甲○○○亦知悉上情,足見被告2 人處理債務之態度消極,則其2 人間就該等不動產是否真有買賣交易,即令人存疑。

㈤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被告乙○○供稱:我自86年至97年間,陸續跟母親甲○○○借了200 多萬元,所以我就把房子賣給母親以抵銷債務,買賣不動產沒有取得價金,我是在97年7 月間有將房地抵償給母親的想法云云;被告甲○○○則稱:房地移轉是合法買賣,我有資力為乙○○清償債務,乙○○欠我200多萬就用房子抵帳,單據是本票共約180 多萬云云,並提出其自84年起至89年間在臺灣銀行之歷史明細暨97年間之存摺影本,及乙○○於86年7 月26日、90年3 月8 日、91年6 月24日、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3日、97年3 月3 日、97年

3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10萬元、57萬6,000 元、20萬元、8 萬元、20萬元、27萬5,000 元予甲○○○之本票7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91-102頁、偵卷第24-34 頁)。雖被告甲○○○長期借貸予被告乙○○以清償債務乙情,經證人郭鳳麗、丙○○於審理時均證稱:母親甲○○○陸續有拿錢處理乙○○的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惟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及乙○○97年度贈與稅申報書所示,就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別係填具774,000 元、141,450 元(合計為915,450 元),與被告2 人所述抵償其等間200 多萬元債務(含本票部分合計為1,831,000 元)之數額已顯不相當。再者,被告2 人之親屬間借貸關係,自86年起陸續至97年間,其借貸期間前後已歷10餘年,除被告乙○○於借貸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外,被告甲○○○猶未積極向被告乙○○追償、保全債權之行為,實難認渠等長期借貸關係與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交易間有何對價性或關聯性可言。

㈥被告乙○○復辯稱:其於97年8 月間辦理過戶時忘記有寫過

聲明書給丁○○,因丁○○說本票及聲明書只是作個依據,且其收受法院本票裁定,上面並沒有提到聲明書的部分云云。惟聲明書所載「甲方(乙○○)於96年6 月1 日向乙方(丁○○)借款150 萬元,並簽立本票1 張、面額150 萬元為據,並協定97年1 月1 日前歸還完畢,如未按上述期限還清,則自動放棄甲方名下不動產(高市○○區○○街○○○ 巷○號)無條件讓渡至乙方名下。」,經被告乙○○自承係其於96年5 月29日親自書立及簽名無訛(除乙方簽名外),而其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承諾債權人作為債務擔保,與其個人財產權益極為攸關,自當慎重其事,豈會事後疏忽或不復記憶?且被告乙○○既已收受法院本票裁定,顯然可知日後丁○○將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追償債務,猶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於未告知丁○○情形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認其有損害丁○○債權之故意。又被告甲○○○雖稱:伊賣掉房地後再替乙○○清償債務云云,然其在臺灣銀行97年6 月18日尚有定期存款50萬元,有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紙在卷,迄本案於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代被告乙○○對丁○○清償分文或變賣上開房地取得價金等情,要難認其取得上開房地係有為被告乙○○清償債務之意。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供陳:過戶含稅金共花費8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乙○○亦自承:是否將過戶的房地賣得款項償還丁○○,均由我母親作決定,因為現在房地是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2 人就被告乙○○對丁○○有前揭之欠款明知而不清償,猶花費8 萬元之費用作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用,益徵渠等主觀上確有損害丁○○債權之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甲○○○對上開房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被告甲○○○既未通知丁○○關於出價、比價條件,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在「同一價格」之前提下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規定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無法據此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㈦又地政機關就當事人間是否為真實交易,並無實質審核權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7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07029號函: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地政機關基於私契自由訂定原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送件,本所仍需受理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31 頁)。是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交易之相關契約屬虛偽不實,業如上述,其等均明知並無買賣上開土地、建物之事實,卻以買賣為由,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劉小姐」,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被告2 人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堪以認定。

㈧綜上,被告乙○○於將受執行之際,與被告甲○○○共同意

圖損害丁○○之債權,而將被告乙○○所有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就本件犯行,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即被告乙○○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劉小姐」辦理上開396-21地號土地及其上47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以一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所處分之不動產雖有2 筆,應認僅一行為。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2 人明知被告乙○○積欠丁○○債務達150 萬元,竟於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免執行,以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甲○○○並非本案之債務人,其年屆六旬,因護子心切,所處分之財產乃其生活居住處所,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衡情尚非無因,又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參酌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