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籍「瑞封財號」(編號CT3-3601號)漁船船長,乙○○為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海瓜子與花蛤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捕魚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東經117 度25分、北緯23度46分之南中國海域,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海瓜子淨重1,726 公斤、花蛤淨重7,231 公斤,共計淨重8,957 公斤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至該漁船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10時許,丁○○與乙○○共同運送前揭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漁獲(扣押後旋責付丁○○保管,丁○○、乙○○於同年月25日將漁獲中已死亡者丟棄,活體部分則拍賣他人食用而滅失),因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
100 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97年9 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0630號函、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漁獲交易計價單、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台內字第0980010505號函、農委會漁業署98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0981200903號函、農委會漁業署98年2 月11日漁二字第0981202470號函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乃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之一;另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揭事項時,得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巡防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而登船實施檢查,應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非法搜索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實施監卸漁獲勤務時,認為「瑞封財號」漁船之漁具使用狀態可疑,且與捕獲漁獲數量不符,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漁獲進入台灣地區,而通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旗后安檢所之人員前來支援,並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該漁船進行檢查,於此時發現該漁船船艙內之海瓜子、花蛤漁產品均係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再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當場將上開扣押物品責付予船長即被告丁○○保管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時擔任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旗后安檢所所長丙○○、副所長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50至55頁、第
59 至60 頁),並有該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漁獲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本案海巡署人員對「瑞封財號」漁船進行檢查,發現可為證據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而予以扣押等程序,尚符合上開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於檢查漁船、漁獲過程中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漁船漁獲保管切結書,及當場所扣押之漁產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再者,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查獲現場漁船及漁獲照片共1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農委會漁業署97年9 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0630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為儀器紀錄「瑞封財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岸巡第五總隊旗后安檢所職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機漁船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各1 份,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渠2 人於97年3 月10日共同搭乘「瑞封財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同年月24日報關入港,嗣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海瓜子及花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之海瓜子與花蛤合計淨量僅有3,
800 公斤,並非8,957 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漁獲重量,係加計冰水及容器後之重量,並非淨重,又扣案漁獲都是渠等合力捕撈的,並非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瑞封財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乙○○為該船船員,渠等於97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共同駕駛該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運送海瓜子及花蛤,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100 噸漁船出港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各1 紙,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獲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載運海瓜子及花蛤進口之重量,被告固辯稱捕獲之海瓜子與花蛤合計淨重僅3,800 公斤,並非8,957 公斤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時擔任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旗后安檢所副所長甲○○到庭證述:我有參與本件海瓜子與花蛤的秤重過程,秤重的方式是以10籃抽1 籃,作為平均重量,再乘以10籃,而本件扣案海瓜子87籃、花蛤349 藍,所以海瓜子是抽樣秤9 籃、花蛤則是抽樣秤35籃,因為海瓜子是活體的,若是1 籃1 籃秤,漁獲就不新鮮,而且事實上每1 籃的重量都差不多,如果重量不一樣,漁船會傾斜,所以才採取抽樣秤重的方式,又我們秤重沒有連冰、水一起秤,而且還有扣掉籃重,所以是淨重,我們將秤得之重量如實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可見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雖係以抽樣之方式秤重,並未針對每籃漁獲逐一秤重,惟已扣除冰水及容器之重量,且衡諸查獲現場漁獲照片顯示,每籃漁獲之大小相同,則重量理應相去不遠,故證人甲○○採取此方式秤重,所得出之重量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乙○○亦供稱:海巡署秤我們捕濩的漁獲8千多公斤,但實際上扣除死掉的漁獲,活體部分只剩3,800公斤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1頁),由是益徵「瑞封財號」載運入境之漁獲,重量遠大於3,800 公斤,是以本件「瑞封財號」所載運之海瓜子與花蛤之淨重,應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重量,即海瓜子1,726 公斤、花蛤7,231 公斤,共計8,957 公斤為據。
(三)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漁獲均為渠等合力下網捕獲云云。然查「瑞封財號」漁船於97年3月24日進港接受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旗后安檢所安檢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該船之漁具沒有使用跡象,耙具生銹,捲繩機上鐵鍊生銹,無使用痕跡,而活動式滾輪亦無使用跡象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我在海巡署擔任安檢查緝走私工作至本件查獲為止,已有4 年期間,每年都有接受至少為期1 週的安檢查緝走私訓練,於訓練期間有上過底拖類如捕撈海瓜子的課程,並且順利結業取得司法警察證照,才從事安檢勤務,據我受訓及執行查緝工作經驗所知,一般漁船使用耙具捕撈海瓜子時,必須要與海底的泥沙摩擦,耙具貼地的地方一定是光亮的,不會生銹,而滾輪方面是要帶動繩子拉動,如果有使用,滾輪在繩子磨動的地方是不會生銹的,然本件漁具嚴重生銹,沒有使用過的痕跡,再加上超量,所以才移送被告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並有查獲現場漁船漁具照片10張足資佐證(警卷第23至28頁),可見該漁船並無實際進行捕撈作業之跡象。再者,本件查獲之魚獲僅有海瓜子與花蛤2 種,並無其他種類漁獲,且海瓜子與花蛤之淨重分別高達1,726 公斤、7,231 公斤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18頁),惟查「瑞封財號」漁船總噸數為49.45 噸,僅備有捲繩、扒網具與船員2 人,不易進行漁撈作業,不可能捕獲大量海瓜子與花蛤;另若漁船使用拖網作業時,網板係連結在曳綱與手綱之間,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沉子綱和網板下緣會摩擦海底,因此,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不可能漁獲僅捕獲海瓜子、花蛤,而無其他魚類或貝類乙節,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098120090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頁),而證人即查獲時擔任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旗后安檢所所長丙○○亦證述:海瓜子是漁業署公告正面表列17項可以少量捕獲,或是根本無法捕獲之漁獲,但漁民曾向政府反應海瓜子並非無法捕獲之漁獲,故高雄市政府有規定,海瓜子與花蛤1 天最多可以有300 公斤的捕獲量,本件我們依據被告陳報作業天數12天換算,總獲量應該是3,600 公斤左右,然被告載運入港之海瓜子與花蛤嚴重超量,再加上漁具沒有使用痕跡,耙具有銹蝕的狀況,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漁獲並非被告自行捕獲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由是可見查獲之鉅量漁產品,顯非被告2 人使用「瑞封財號」漁船所得捕獲,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瑞封財號」漁船甫出港,即駛往東經117度04分、北緯23度13分之漁場進行捕魚作業,至97年3月24日始返回高雄港云云。然查,該船於97年3月10日出港後,即直接往中國大陸方向行駛,於97年3月11日上午12時45分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外東側之東經117度25分、北緯23度46分海域後,於該地停留約9日,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8分始離開往台灣方向行駛,並於同年月24日返回高雄港,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7年9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0630號函附之「瑞封財號」漁船航程紀錄圖(偵卷第9 至10頁),以及該署98年2月11日漁二字第098120247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8頁),故「瑞封財號」於上開時間內,並未在被告所述之東經117 度04分、北緯23度13分漁場停留,自無法作業捕魚。
況且,被告所述東經117 度04分、北緯23度13分之海域,位於廣東汕頭東南方17浬之海域,水深約25至30公尺,應無大量花蛤、海瓜子棲息之可能,此亦有該署98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0981200903號函在卷足稽(本院訴字卷第21頁),是以查獲重量高達1,726 公斤之海瓜子、7,231 公斤之花蛤,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再者,扣案漁獲數量甚多,衡情接運上船應需一定時間,而對照船程紀錄圖,「瑞封財號」漁船於東經117 度25分、北緯23度46分之海域停留時間最長,是以上開漁獲取得之地點,應係在該處無誤。
(五)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1) 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3)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3 要件均具備,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被告2 人未經申報,單次出海即運載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海瓜子、花蛤等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貝類,進入我國領海等情,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2 人此次出海取得漁獲之地點,係在東經117度25分、北緯23度46分左右之海域乙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處係屬南中國海,為大陸地區沿岸海域,再海瓜子及花蛤皆屬於簾蛤科之貝類,棲息於潮間帶中、下區至10公尺以內之砂質或泥沙淺海中,此有農委會98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0981200903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是依該函文所示,上開貝類生長於潮間帶,而潮間帶為沿岸高低潮間之區域,不會出領海12浬之外,是依其地緣關係即可認定上開貝類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自為管制物品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駕駛「瑞封財號」漁船出港後,並未實際前往漁場作業,而係駛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7 度25分、北緯23度46分海域,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海瓜子1,726 公斤、花蛤7,231 公斤後,再將之私運入境乙情,應堪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海瓜子與花蛤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海瓜子與花蛤,其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海瓜子與花蛤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所為誠屬非是,以及被告丁○○身為船長,就本件走私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僅係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丁○○、乙○○分別諭知緩刑5 年、4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私運入境之漁產品海瓜子及花蛤,其中死亡者業經被告丟棄,而活體部分業已於97年3 月25日拍賣予他人食用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可憑(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擅自處分扣押之漁產品,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富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