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戊○○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丁○○、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減刑為
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係「豐億滿號」(高雄籍編號CT4-1694,登記許春金所有,起訴書誤植豐滿億號,應予更正)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97年
2 月23日5 時50分許,指揮該漁船不知情之船員丁○○、甲○○、戊○○共4 人駕駛「豐億滿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乙○○未經許可決定航行至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1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嗣於97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貨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4 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詳下述)。經上開海巡機關人員實施監卸安檢勤務時查獲。
二、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1 卷第38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豐億滿號」雖有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海域,是因該漁船發電機電線損損壞,才會去該處,請求大陸漁船協助修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丁○○、甲○○、戊
○○(均就被告乙○○部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海巡隊員張志遠偵訊之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豐億滿號」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檢查表、船舶檢查證書、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筆記內容影本、GPS 型錄、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經緯度筆記資料、GPS 航行紀錄器電腦畫面照片各1 份,以及漁獲照片24紙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豐億滿號」確於97年2 月24日4 時13分許,航行至北緯
23度45分、東經117 度31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已屬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海域,並於同年3 月2日15時6 分許,離開該海域行經東南東方之台灣海峽公海上,並於同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載運上開漁貨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情,有丁○○筆記經緯度資料、GPS 航行紀錄器電腦畫面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63頁)。⑵再漁船監控系統(VMS) 係透過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GPS) 資料傳送至岸上之監控中心,作為漁船管理目的,惟查該監控系統中,顯示上開漁船VMS 航程資料之第1 筆紀錄係97年8 月27日,並無97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3 日(即本航次)VMS 行程資料;而「豐滿億號」漁船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裝設航程記錄器(VDR) ,據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用油量為目的,檢附該船本航次期間之航程紀錄圖供參,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2 月9 日漁二字第0981202177號函附航程紀錄圖1 份在卷足佐(參本院1 卷第51、52頁)。
⒉再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船檢查時,從該船
上GPS 航行紀錄器發現該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航跡,偵卷第63頁白線就是航行通過之航跡,該航跡一直到返港後才會消除,GPS 就是裝在船上之導航系統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8頁),核與上開丁○○筆記經緯度資料、GPS 航行紀錄器電腦畫面照片各1 份印證相符,堪予採信。復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是進港後才知道進東山港,漁船本次航行經緯度,都要問乙○○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
船發電機故障,是在海上乙○○自行修理,沒有跑到(福建省)東山那邊,後來有修理好;開至何處是乙○○負責的,船上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開到台灣海峽那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66頁);是「豐億滿號」漁船確由被告乙○○指揮駕駛進入大陸福建省東山港,並非因漁船上發電機故障進入東山島已明。而證人丁○○雖於警詢證稱:經過3 天多,發電機就壞了;有自行維修,但修不好云云(參警卷第9 頁)。惟由該漁船航程紀錄圖顯示:「豐億滿號」於97年2 月23日5 時16分許報關出港,於翌(24)日4 時13分許到達並停留東山島海域,直到同年3 月2 日15時6 分許才離開該處等情明確,停留期間逾
7 日,根本無所謂該漁船出港3 天多,發電機就壞掉之情事。足見,證人丁○○就此部分所述不實在。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純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⒊又高雄區漁會雖函復本院:「豐億滿號」漁船曾經於97年
3 月1 日15時通報電機故障,當時作業區域在北緯23度34分、東經117 度24分,嗣於同年3 月3 日回報電機故障已自行修復、安全進入高雄二港口等語,有上開漁會98 年2月4 日高漁電岸字第0980000910號函附高雄漁業通訊電台之工作紀錄、所轄漁船海上動態報表、97年3 月份海事海難協救結果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 卷第47至50頁)。惟上開漁船於97年2 月23日5 時50分許出港,2 月24日4 時13分許航行至東山島海域停留逾7 日,且高雄區漁會工作紀錄、動態報表、報告表就上開事故之記載日期,均在「97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而在該漁船進港前之同年2 月24日至3 月1 日15時許以前,並無任何通報發電機故障之紀錄存在,參酌證人丁○○偵訊證述:「豐億滿號」發電機故障係乙○○自行維修等語明確,若該漁船確於出港後3 天多即發生故障,何以被告乙○○未及時通報高雄漁業電台;且2月24日已停留東山島海域,若該漁船發動機在該停留期間故障,何以未先行通報,亦未以電話與高雄區漁會或漁業電台聯絡;且其若有委請東山島當地維修,何以未開立維修單據以實其說;何以至返航前之3 月1 日下午15時許,始行通報,但未通報委請東山島當地維修,且遲至進港當(3) 日10時54分之前14分鐘許,始通報漁業電台謂發電機故障自行修復云云;凡此,被告乙○○均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則其就此所辯,均與上開各情矛盾。被告乙○○確有指揮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明確,其犯後飾卸之詞,即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為「豐億滿號」船長,確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本案「豐億滿號」漁船係高雄市籍(編號CT4-1694),登記許春金所有,被告丁○○、甲○○、戊○○僅係該漁船之船員,有前揭漁船出港檢查表、船舶檢查證書可稽,且其等3 人於警、偵訊均證述係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由其負責本次航程經緯度及出海作業,則其等3 人既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僅係在該船上工作,奉命行事之船員,即非同條例所應處罰之人員,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予論罪;而被告乙○○為該漁船船長,由其負責指揮駕駛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負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責。
三、本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乙○○前有論罪科刑及減刑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台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被告乙○○身為「豐億滿號」船長,竟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其僅違規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未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且卷內並未發現其他犯罪行為,亦無何得利情事,情節尚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指示丁○○記載經緯度筆記紙1 張,及於船上扣案航程記錄器及螢幕各1 台,分別為不知情船員丁○○、船主許春金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丁○○、證人張志遠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叁、被告4 人被訴懲治走私條例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豐億滿號」漁船船長,丁○○、甲○○、戊○○則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4 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渠等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3日5 時50分許,駕駛「豐億滿號」漁船報關出港後,航行至北緯23度45分、東經
117 度31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海瓜子2,434 公斤、花蛤6,104 公斤後,旋共同搬運裝載於該漁船船艙內,嗣於97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載運上開漁獲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嗣經海巡機關人員實施監卸安檢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張志遠於偵訊之證述,「豐億滿號」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和安檢所機漁船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下稱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船舶登記證書、GPS 型錄、航向經緯度筆記資料、GPS 航行紀錄器電腦畫面照片各1 份,以及漁獲照片24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4 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豐億滿號」漁獲海瓜子、花蛤都是自行捕獲,在東山島海域外面魚場捕獲的,並無走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就被告乙○○、丁○○、甲○○、戊○○4 人於「豐億
滿號」漁船擔任上開職務,於前揭時地,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航行至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1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下稱東山島海域);嗣於97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漁獲,返回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其等停留之東山島海域已屬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等情,被告4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4 人(互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執照、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各1 份、漁獲照片24紙在卷可稽,堪認實在。惟被告4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上開漁獲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含向大陸籍漁船購買)、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種等節,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
定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即構成私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罪;而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物品。本件被告4 人載運進港之漁獲海瓜子2,
434 公斤、花蛤6,104 公斤,係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為8538公斤(8.538 公噸),明顯逾1,000 公斤之管制數量,有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明確,合先敘明。
㈢其次,就「豐億滿號」載運之漁獲,「海瓜子」為中文俗名
,一般指殼成卵型而花紋鮮明且較小型之簾蛤科貝類;依其產品型態分別核歸CCC0307.91.32.00-2「活、生鮮或冷藏海瓜子」及CCC0307.99.13.00-7「冷凍海瓜子」項下(英文貨名列為RUDITAPES PHILIPPIMARUM) ,均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0年間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等情,有國貿局98年4 月24日、5 月14日貿服字第0987010676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貨品輸入規定查詢、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2 卷第72至76、90、91頁),是上開海瓜子已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並非管制進口物品已明。
㈣再卷內移送機關就「豐億滿號」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雖
記載「花蛤6,104 公斤」,且上開國貿局函文亦表明:「花蛤」(學名:GOMPHINA AEQUILATERA),體型較大而外殼略呈等邊三角形,通常有3 至4 條放射狀色帶,與海瓜子在外觀或體型有明顯差異,市場上多稱為「花角仔」,係核歸CCC0307.91.90. 11-8 之「活蛤」項目,則目前仍非該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等情。惟據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覆本院:海瓜子又稱「國姓蟯」,為台灣地區小型簾蛤類之通稱,包括小海瓜子蛤(RUDITAPES VARIEGATUS)、淺唎(TAPES LITERATUS) 、花蛤(GOMPHINA AEQUILATERA),其中淺唎分布台灣西海岸及澎湖沿岸石隙砂礫中,而花蛤則分布台灣西南沿海等情,有該水產試驗所98年4 月22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201812號函附漁業問答1 份在卷足參;參諸上開國貿局、水產試驗所函文所示之「花蛤」係同一學名之物種,且由「豐億滿號」航行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航跡,該漁船確實先往西北方向,行經澎湖群島南側(望安、七美周邊海域),於通過台海中線後向西北西方向航入東山島海域,並有漁業署提供該船航程紀錄圖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3頁,本院1 卷第52頁)。顯見,本案並無法排除該漁船係於出港後在台灣西南海域(澎湖縣與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縣市中間海域)、澎湖群島南側自行捕獲上開「花蛤」,或該漁船航經台灣海峽時向我國上開縣市或澎湖、金門縣籍漁船購買「花蛤」之可能性。又僅以該漁船GPS 航行紀錄器畫面、漁船航程紀錄圖所示,尚無法證明該查獲之「花蛤」係向大陸籍何漁船、人士、以何價格購買;而移送機關並無檢送被告4 人所駕「豐億滿號」有何在東山島領海某處,向大陸籍人士或漁船交易取得魚貨之任何照片、單據或證據資料供參。此外,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查獲之「花蛤」並非台灣地區西南沿海之「花蛤」,而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進口大陸地區之漁獲。從而,自無從證明被告4 人所載運進港之上開漁獲,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是起訴書所指訴被告4 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即無法為此項認定。
㈤承上,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將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之漁獲私運入境,自難遽為推論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4 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
4 人有此部分指訴之走私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就此部分)、被告丁○○、甲○○、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機關今後宜就漁船進港卸載之漁種(介),是否為我國領海、鄰接區所得捕獲之漁種、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獲、是否已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先行與檢察機關通盤檢討委託機關或專家鑑定完備,妥予具體判明後,再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大陸地區之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