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甲○○亡妻之妹妹,甲○○則與胞弟乙○○共同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2 段237 巷1 號1樓之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利公司)。詎丁○○利用其與甲○○之姻親關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伯特利公司及乙○○之印章,又未得乙○○、甲○○之同意,以伯特利公司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請領帳號
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支票本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 日至28日間之某日,以盜用「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票號:BB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7日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並以交付予戊○○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伯特利公司及戊○○。嗣因伯特利公司在該帳戶之存款不足,戊○○向伯特利公司提出民事請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即與無權制作而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民事案件(下稱南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訴、被告於南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寶華銀行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伯特利公司及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交付予戊○○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為伯特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乙○○只是掛名而已;因伊與甲○○有親戚關係,且伊透過上開寶華銀行之帳戶替伯特利公司周轉,甲○○便將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及上開帳戶借給伊使用,告訴人乙○○對此亦知悉,故伊以伯特利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有經過甲○○、乙○○及伯特利公司之概括授權同意,從而,伊簽發上開支票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95年6 月2 日,以伯特利公司名義,向寶華銀
行申領伯特利公司上開帳戶之支票本後,便於95年6 月2 日至28日間之某日,蓋用伯特利公司及告訴人乙○○之印鑑後,以伯特利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7日之支票,並交付予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6 月27日,因上開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寶華銀行承辦人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38至40、48、49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97年12月31日(97)星南發字第125 號函及附件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領用空白支票紀錄、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院一卷第20至4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及甲○○因持票人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經該院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伯特利公司應給付戊○○200 萬元;而告訴人為脫免給付票款之責,於98年2 月17日前往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會見被告,並要求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承認上開支票為被告所偷開,並表示若被告能讓伯特利公司於民事案件中勝訴,則告訴人願意於刑事案件中開立授權書,使被告能免除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台灣高雄女子監獄98年4 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098050 0032 號函及附件之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上開光碟勘驗報告等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5、26、30至34頁)。是被告雖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但是否已事先取得告訴人、甲○○或伯特利公司之概括授權,確屬可疑。
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伯特利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伊哥哥甲○○在伯特利公司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伯特利公司有2 副公司大、小章,為了方便請款,伊哥哥那邊有1 副,伊這邊也有一副,甲○○有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權利。伯特利公司有寶華銀行及臺灣銀行2 個支票帳戶,臺灣銀行的支票本在伊這邊,至於寶華銀行的支票本,因為於93或94年4 月11日向寶華銀行貸款150 萬,開了18張支票給寶華銀行,寶華銀行之其他支票就暫時放在伊哥哥那邊保管,寶華銀行的支票,除上開18張有獲得伊授權外,其他伊都沒有授權,甲○○應該沒有開公司支票之權利,他還是要經過伊的同意;甲○○開出去的伯特利公司支票,除了18張外,沒有經過伊同意的,都是偽造有價證券。伯特利公司沒有同意借寶華銀行的支票給被告使用,伊不清楚被告為何可以拿到這麼多支票。96年7 、8 月間,戊○○找了7 、8 個兄弟,跟伊父親要錢,伊去銀行查,才知道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之支票。伊只有領過寶華銀行之支票1 次,其他支票後來才知道可能是被告去領的;伊發現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寶華銀行支票本後,甲○○沒有跟伊解釋,在他那裡保管的支票為何跑到被告那裡;伊不知道甲○○為何未經伊授權,而將伯特利公司寶華銀行的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伊發現後,有向甲○○詢問此事,甲○○有說被告向他借1 、2 張支票,他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二卷第75至81頁)。綜觀告訴人之上開供述,係表示伯特利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之支票,且甲○○僅為工地主任,並無簽發該公司支票或出借支票予被告之權利。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就是伯特利公司之老闆,存摺、印章本來就只有甲○○在使用,告訴人只是掛名,所有工程都是甲○○去標進來做的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背面)。從而,本件首要釐清者厥為甲○○是否有簽發伯特利公司在寶華銀行上開帳戶支票之權利。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告訴人有將寶華銀行支
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因為伯特利公司是伊與告訴人一起經營,伊常常在標公家的工程,所以告訴人才將支票簿放在伊這,方便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93年中到97年10月左右,去幫朋友蓋房子,領朋友的薪水,所以對公司的事情比較不了解;伊朋友請伊去幫忙蓋房子,土地有300 坪,有4 層樓,還有地下室,所以伊將寶華銀行之支票交給伊大哥;94年到96年間,伯特利公司之營業情形為工程斷斷續續,營業額每年大概幾百萬,當時業務、財務都是伊哥哥管理,伊父親也有參與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至80背面)。本院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伯特利公司之經營細節不甚瞭解,此有審判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75至81頁);且告訴人自承於93年中至97年10月間,去幫朋友蓋房子,對伯特利公司之業務較少參與,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均由甲○○及其父親處理;又告訴人將寶華銀行上開帳戶之支票本交由甲○○保管;及甲○○亦保管1 副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堪認甲○○確有參與經營伯特利公司,及其確有使用寶華銀行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權利無疑。是告訴人指稱證人甲○○並無簽發伯特利公司支票之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伯特利公司的支票是用公
司的營業登記證去寶華銀行開戶領取的,事後伊等才知道被告有到寶華銀行領取伯特利公司的支票,總共有領到9 本支票,只有第1 本是伊和弟弟(即告訴人乙○○)一起去領的,其他8 本伊都沒有領,都是被告去領的,伊並未同意被告去領取伯特利公司的支票。因伯特利公司用工程契約向寶華銀行辦理貸款,伊便於94年4 月11日向寶華銀行領取50張支票,其中18張支票是在領支票本時,銀行就先取走,作為返還貸款之用。伊曾經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之支票32張,即寶華銀行上開帳戶於94年4 月開戶,過3 、4 個月後,約於同年7 、8 月時,因支票都沒有使用,而被告表示做生意要週轉,要向伊借伯特利公司支票,伊把被告當作自己妹妹,被告需要週轉,伊都是支持她的,且為了要增加公司甲存戶頭之金額,讓帳面比較好看,就借給被告上開剩下之
32 張 支票,是1 次借的,這32張支票是空白的支票,有蓋公司之大、小章,金額、日期是由被告自己填的,伊有叮嚀被告開票要跟伊說一下,包括日期、金錢,事後這32張支票都有兌現,應該銀行的支票使用情形都有寄到「公司」;被告借這32張支票之後,沒有再跟伊借過支票;伊借上開支票給被告時,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事後也沒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因為伊處理事情比較不知輕重;當時告訴人在國內;公司支票相關的事情,是由伊在處理,因為是伊向寶華銀行貸款的。伯特利公司並未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去領取支票,是被告自己去「公司」偷的,伊沒有去報案;被告有
1 、2 次說支票日期填錯,跟伊說要拿大、小章去蓋,其他則可能是去偷公司大、小章的;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共有
2 副,伊跟弟弟(即告訴人)都有保管,分別放在公司(北門路)1 副及伊家(大成路2 段)也有1 副,被告偷的是放在「伊家中」那副,伊家中那副公司大、小章放在辦公桌裡面,如果要用才會帶在身邊;因為伊有在公司工作,所以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平常使用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告訴人及伊在使用,看誰接到工程就由誰簽合約。95年6 月份,75萬元那張支票跳票時,寶華銀行第一個先通知公司,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是不是她開的,要問被告是不是上開32張支票之一。伊承認有借給被告32張支票,所以公司大、小章遭被告偷竊才未報案,伊叫被告不要再用支票了,伊不知道被告用這麼多本支票;被告沒有跟伊或乙○○提過要自行申請伯特利公司的支票使用。因為向寶華銀行貸款,所以寶華銀行有將支票使用之對帳單寄到「公司」;寶華銀行支票使用的對帳單,每月初都會寄給伊,是寄到「大成路」那邊,伊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有收到;94、95年間,伯特利公司只有伊和乙○○2 人而已,沒有請會計,被告也沒有在伯特利公司工作;送信、通知只有伊兄弟會接到等語(見院二卷第40至47頁)。綜觀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係表示伊於94年4月11日向寶華銀行貸款並領取50張支票,其中18張支票由銀行先行取走,嗣於94年7 、8 月間,伊將剩餘之32張支票1次借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之支票32張,但伊並未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簽發之其餘伯特利公司支票(含本件上開支票)均為被告偷竊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後,再冒名向寶華銀行請領。然查,證人甲○○於南院民事案件中證稱: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有1 組放在伊大成路的家,被告有伊家鑰匙,可自由進出伊家,公司大、小章要經過伊同意才能使用;除了銀行貸款部分之18張支票,其餘32張支票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用,由伊蓋完公司大、小章後交給被告,32張支票用完後,被告沒有跟伊講要繼續申請支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又伯特利公司於94年4月11日向寶華銀行申領支票18張,用以償還貸款,嗣於同年22日再申領25張支票之情,有星展銀行台南分行98年5 月5日(98)星南發字第62號函及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8頁),足見證人甲○○上開所證稱:伊將第一次申領之剩餘支票32張出借給被告使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綜觀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偷竊伯特利公司大、小章之地點係在伯特利公司或其北門路家中、寶華銀行係將支票使用之對帳單寄到伯特利公司或其住家、其係1 次出借32張支票予被告或陸陸續續出借32張支票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㈥證人甲○○雖證稱:伊僅授權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32張支票
,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上開支票係被告冒名向寶華銀行申領及簽發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寶華銀行每月都有寄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給伊,銀行寄送之書信只有伊與告訴人會收到等語(見院二卷第45、46頁);且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曾更改寶華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之伯特利公司通訊地址為被告住處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南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復有變更地址資料1 紙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及甲○○顯然於94年12月14日前,均有定期收到寶華銀行寄送之上開帳戶對帳單無訛。再參以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時間長達1 年以上,簽發支票之張數亦高達3 、400 張,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以前,已向寶華銀行申領伯特利公司支票本高達7 次以上(每次均為25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84頁背面);並有申請支票序號表、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1至34頁),是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次數顯然極為頻繁,而告訴人及甲○○既能定期收到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則2 人對於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告訴人及甲○○於94年12月24日前,已知悉被告大量使用上開帳戶簽發支票,卻遲未禁止被告繼續以伯特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被告索討伯特利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告訴人及乙○○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可能。況證人甲○○前於南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支票曾有退票,是否知情?)只要寶華銀行帳戶有退票,都會通知伊,被告不會跟伊說;處理情形首先確認是否為公司票及誰簽立票據;被告使用支票只有跳票1 次,時間為95年7 月
27 日 ,伊問被告原因,她說忘了存進去,該張票並非32張支票之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準此,被告顯然有使用上開帳戶之權利,否則證人甲○○於銀行通知跳票時,何需先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簽發;且證人甲○○既知悉被告於上開支票跳票前,僅於95年7 月27日跳票1 次,又證稱該支票並非32張支票之內,益徵證人甲○○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伯特利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支票之嫌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證人甲○○之片面指述及上開支票影本,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