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97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美珍(另案通緝)黃美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1年
6 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7 月11日與無結婚意思之黃美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黃美珍來臺之手續,黃美珍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91年7 月24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由乙○○於91年7 月3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乙○○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黃美珍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7 月30日持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黃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交付給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員工(起訴書誤載為黃美珍),於92年7 月3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黃美珍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提出前開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乙○○與黃美珍假結婚之實情,誤為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使黃美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27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乙○○承前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
於91年6 月間某日慫恿潘淑敏(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4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潘淑敏允諾後,二人即於同年月27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結識大陸地區男子陳愛國(另案偵辦)。乙○○明知潘淑敏與陳愛國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潘淑敏、陳愛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潘淑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潘淑敏帶同陳愛國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429號公證書,嗣返回臺灣後,潘淑敏即委託他人於同年7 月24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證書及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潘淑敏與陳愛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淑敏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1年8月4 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以陳愛國配偶之身分,自任陳愛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潘淑敏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於91年8 月8 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國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陳愛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愛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9 月2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乙○○承前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
於91年8月22日前某日媒介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7 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甲○○允諾後,二人即於同年8 月22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結識大陸地區男子邱宏坤(另案通緝)。乙○○明知甲○○與邱宏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甲○○、邱宏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9 月2 日與無結婚意思之邱宏坤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邱宏坤來臺之手續,邱宏坤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91年9 月18日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由甲○○於91年9 月26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甲○○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邱宏坤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1年9 月27日至管區派出所,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邱宏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交付給不知情之蕭麗芳,委由蕭麗芳於91年12月8 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開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申請邱宏坤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使邱宏坤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12月11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淑敏、邱宏坤、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090120 號函檢送之甲○○、邱宏坤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邱宏坤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12690 號函檢送之乙○○及黃美珍2 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黃美珍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乙○○、黃美珍、甲○○、邱宏坤、潘淑敏、陳愛國入出國證明書,黃美珍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邱宏坤、甲○○結婚登記申請書、邱宏坤、甲○○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愛國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邱宏坤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乙○○、甲○○入出境資料、邱宏坤入出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刑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名,同意認罪。(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㈡、㈢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⒋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5.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本件經依前述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
,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6號併案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及「乙○○並媒介潘淑敏以相同方式從事假結婚之行為」等語,可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上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公訴人雖另認:㈠被告於92年7 月30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
黃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被告不實之配偶資料填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復將不實之保證書後,交付給黃美珍,由黃美珍於92年7 月3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保證書,申請核發旅行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使黃美珍得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被告與潘淑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淑敏於91年8 月
4 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以陳愛國配偶之身分,自任陳愛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不知情之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潘淑敏稱:渠與被保證人潘淑敏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同年月8日 由潘淑敏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發旅行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使陳愛國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9 月26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㈢被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9 月27日至管區派出所,辦理邱宏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再委託不知情之蕭麗芳於91年12月8 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邱宏坤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該管業務公務員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使邱宏坤得以探親名義,於91 年12月1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依犯罪事實㈡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辦 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及犯罪事實㈠、㈢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辦 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犯罪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㈠、㈢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犯罪事實㈠、㈢行為時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行為時之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特定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被告與潘淑敏、被告與甲○○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黃美珍、陳愛國、邱宏坤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黃美珍、陳愛國、邱宏坤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⒊從而,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末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份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審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7號、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雖於本院98年7 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為保證書及旅行證之登載及持登載後之公文書予以行使部分予以減縮等語,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時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因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而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