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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5 、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陳煊(起訴書誤載為「陳愃」,另案通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其叔父鄭金國(檢方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國、陳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鄭金國之介紹並陪同丙○○於民國91年12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1 月9 日與無結婚意思之陳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陳煊來臺之手續,丙○○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於92年1 月27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92年1 月2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陳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丙○○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陳煊為丙○○配偶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92年2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17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承辦員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丙○○再委託鄭金國於92年2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事由,申請陳煊以丙○○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起訴書誤載為丙○○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交付予陳煊,由陳煊於93年1 月2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丙○○與陳煊假結婚之實情,誤為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陳煊入境,使陳煊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3 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王為清(另案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鄭金國(檢方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國、王為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鄭金國之介紹及陪同乙○○於91年12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

1 月9 日與無結婚意思之王為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王為清來臺之手續,乙○○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於92年1 月

27 日 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92年4 月2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陸地區男子王為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王為清為乙○○配偶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4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承辦員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蓋章表示審核通過。乙○○再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於92年4 月3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事由,申請王為清以乙○○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起訴書誤載為乙○○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交付予王為清,由王為清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乙○○與王為清假結婚之實情,誤為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王為清入境,使王為清得以探親名義,於92 年7月2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方查獲王為清非法在台打工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鄭金國仲介伊與丙

○○去大陸假結婚賺錢,丙○○、吳彩英是與伊一起出境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等語(見警①卷第8 至10頁),於本院則改證稱:丙○○與陳煊結婚不是鄭金國介紹他們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被查獲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乙○○於本院供稱其警詢時之陳述沒有人逼伊,也沒有人教伊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87號卷第41頁背面),可知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乙○○是陳春妙之朋友,陳春妙

拜託伊短期讓乙○○寄戶籍等語(見警①卷第24頁),於本院則改證稱伊不知道乙○○有寄戶籍在伊家,伊不知道乙○○是否為陳春妙之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為67歲之人,記憶力因其年齡而有衰退現象,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被告乙○○寄籍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甲○○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之證述,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彩英、王為清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吳彩英、王為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係被告2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2 人於本院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查獲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對於有與其叔父鄭金國、共同被告乙○○共

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男子陳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為申請陳煊來台探親,返台辦理前揭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陳煊入境後,陳煊於92年

3 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伊與鄭金國、乙○○去大陸玩,伊等去大陸後2 、3 天在KTV唱歌時認識陳煊,伊與陳煊家人吃過1 次飯,陳煊由伊父親接機,住在伊家與伊共同生活約半年,陳煊第2 次想入境,伊幫他代辦沒有獲准云云。

⒉惟查:

⑴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乙

○○一起搭機去大陸,未經過旅行社辦理,機票費是由小叔鄭金國出資,伊二姑鄭寶鳳邀約伊及乙○○與大陸人民去唱卡啦OK,然後結識大陸人民陳煊,伊與他認識10幾天就去辦理結婚登記,聘金約6 萬元,他入境後才交付給伊;伊返台後與伊母一起去仁武戶政事務所申辦與陳煊結婚登記,伊父、母事先不知情,等伊返台後他們才知道,聘金之款項已繳還卡債;陳煊入境來台對保是伊自己去派出所辦理,入境來台手續是伊叔叔代辦等語(見警①卷第10至1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鄭金國、丙○○、吳彩英一行4 人到大陸後,是1 名大陸人開車來接機,住宿及結婚都由接機的大陸人安排主導,鄭金國主要是仲介伊、丙○○及吳彩英去大陸假結婚賺錢等語(見警①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及證人吳彩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丙○○及鄭金國4 人一起搭機去大陸辦理結婚,去大陸之旅費機票是鄭金國支付,鄭金國在臺灣有說若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他會給伊6 萬元;伊與乙○○、丙○○是搭飛機時認識,鄭金國是丙○○的叔叔,乙○○是丙○○的朋友,她們2 人與大陸人民結婚也是鄭金國介紹等語(見警①卷第13至15頁),並有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陳煊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見警①卷第90至91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11635號函檢送之陳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丙○○之92年2 月17日「本人認識及結婚經過」、92年2 月10日「切結書」、鄭金國之92年

2 月17日「介紹人」說明、海基會(92)核字第005609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458 號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9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雖於本院改供稱:伊去大陸之費用是伊自己出,

鄭金國邀伊與乙○○一起去大陸玩,伊等在KTV 唱歌時認識陳煊,伊與陳煊家人吃過1 次東西云云,惟被告丙○○對於其去大陸何地方玩乙節,供稱伊不知道等語,對於去大陸後多久與陳煊結婚、與陳煊何家人一起吃飯等節,亦供稱伊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衡情被告丙○○去大陸之目的若在遊玩,何以會不知旅遊地點?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煊倘係因彼此喜歡而結婚,被告丙○○當會對與陳煊相識、結婚之經過記憶深刻,其於本院竟以「不知道」、「忘了」等語搪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11635號函檢送丙○○之92年2 月17日「本人認識及結婚經過」、92年2 月10日「切結書」、鄭金國之92年2 月17日「介紹人」說明之內容,均明確記載被告丙○○是經由鄭金國介紹認識大陸居民陳煊(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非被告丙○○所述在

KTV 唱歌時認識,可知被告丙○○於本院供述不實在。⑶被告丙○○雖舉其父丁○○、母戊○○○欲證明其與陳煊非

假結婚,而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丁○○、母戊○○○固均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婚後,陳煊有來台與丙○○同住伊等家裡云云,惟渠等對於何時知道被告丙○○在大陸結婚、是否有宴客、陳煊在台生活之生活費來源、陳煊給付聘金之數量及用途等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丙○○回臺灣後才告訴伊結婚之事,沒有宴請客人,陳煊在臺灣之生活費他自己有從大陸帶一些錢過來,結婚時有幾萬元聘金,聘金伊太太拿去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丙○○去大陸後才打電話回家說她與1 男子交往並要與他結婚,該電話是她父親丁○○接聽,伊等是丙○○在大陸期間即已知道她要結婚;伊女兒結婚,有在家裡煮大約2 桌,宴請親戚朋友,陳煊之生活費來源是伊煮飯他就吃,陳煊有給伊等5 萬元聘金,伊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陳述均不一致,則證人丁○○、戊○○○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丁○○、戊○○○對於陳煊是大陸哪裡人均回答不清楚,倘被告丙○○與陳煊確實在臺灣有真實之婚姻生活,依證人丁○○所言,陳煊來臺灣與渠等同住約5 、6 個月,則證人丁○○、戊○○○身為被告丙○○之父、母,豈有對女婿之身家背景毫不關心之理,渠等未詳為探查之原因,當係知悉被告丙○○與陳煊並無結婚之真意,故未加聞問。

⑷又被告丙○○雖復提出照片2 張,表示係其與陳煊結婚時,

同他家人一起吃飯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由此2 張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03 1 10 」,佐以前揭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僅可認定拍照日期為被告丙○○與陳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之92年1 月10日,尚無從判斷在座之人之身分,縱如被告丙○○所言在座之人有陳煊之家人,亦難佐證被告丙○○與陳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與鄭金國、共同被告丙○○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男子王為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為申請王為清來台探親,返台辦理前揭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王為清入境後,王為清於92年7 月2 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王為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相約去大陸玩認識王為清,認識10幾天後結婚,王為清入境臺灣後,有與伊同住云云。

⒉惟查:

⑴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2

年4 月2 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甲○○戶籍內,93年4 月29日遷出,目的是為了辦理大陸人民王為清之結婚登記及入境對保,伊未住過甲○○家,也未給付任何費用給他。伊是經由1 高1 矮男子仲介遷籍。伊在91年底有

2 名男子到伊男友(即被告丙○○之弟鄭仕斌)家裡找伊當人頭,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的2 名男子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可賺到6 萬元。伊於91年12月29日與鄭金國、丙○○、吳彩英一行4 人出境到大陸後,是1 名大陸人開車來接機,住宿及結婚都是由接機的大陸人安排主導。鄭金國是伊丈夫的叔叔,伊那時就與鄭仕斌同居住在一起,丙○○是伊大姑。鄭金國主要是仲介伊等去大陸假結婚賺錢,伊賺到3 萬元人頭費是鄭金國在大陸拿給伊,伊於92年1 月9 日在福建省福建市與大陸人民王為清辦理結婚,約定等王為清入境來台後,王為清會再給伊3 萬元,結果王為清入境後跑去非法工作,未給付尾款3 萬元;伊跟王為清之間無同居事實也從未發生過性關係,王為清沒給伊聘金,伊等也無公開宴客。伊於92年4 月2 日當天自己去楠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及結婚登記,之後伊立刻到派出所去辦理申請大陸人民王為清入境對保。因為介紹伊結婚之人有告訴伊如何辦理王為清入境手續,所以伊就去派出所辦理對保。伊會認識王為清是因為介紹伊與王為清結婚之人其中有1 人有陪伊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介紹人有陪伊再一同返台。伊父母親根本不知道伊與王為清結婚。伊嫁給王為清是為了賺錢。王為清何時入境伊不清楚,伊未去接機。警方於94年11月時查獲王為清逾期停留暨非法工作,苗栗警方有通知伊去,但伊不想去,所以伊沒去與他會面。伊自己上網查詢如何辦理離婚,也到戶政事務所查詢,伊即於94年2 月自己到高雄地方法院申請辦理離婚等語(見警①卷第4 至9 頁),已供承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王為清並無結婚真意,其辦理假結婚是為賺取6 萬元人頭費(實際僅收到3 萬元),是依照介紹人之指示辦理王為清入境臺灣手續,其不知王為清入境臺灣之時間,亦未與王為清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彩英於警詢時證述:乙○○與大陸人民結婚是鄭金國介紹等語(見警①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5年5 月20日遷戶籍居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戶長是伊本人,伊戶籍內92年間寄居人口有乙○○,是陳春妙(已死亡)拜託伊讓她短期寄戶籍,大陸人民王為清入境來台後未居住伊家等語(見警①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乙○○,沒看過乙○○與她先生住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王為清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2年7 月2 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伊有臺灣境管局92年4 月9 日核發之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有效日期至92年10月2 日,伊知已逾期停留等語(見警①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為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92)核字第005607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43 號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見警①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⑵被告乙○○固於本院改供稱王為清過來臺灣時,伊等有同居

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伊去大陸時即已認識鄭仕斌(即被告丙○○之弟),伊等當時要去大陸前,就有與鄭仕斌同居住在一起等語(見警①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衡情被告乙○○當時既已與鄭仕斌同居,對鄭仕斌當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且其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大陸,竟不避諱在數天之內即與大陸人民王為清結婚,顯有違人情之常,亦適足佐證被告乙○○與王為清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乙○○對於何人邀請其去大陸、如何認識王為清、是否去過王為清家、王為清有多少家人、王為清在大陸從事何職業、在大陸是否有請客、結婚之花費、手續、王為清來台時何人接機、渠等共同住在何處等節,均供稱伊忘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查被告乙○○乃70年次之人,迄今未滿28歲,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疾病記憶力嚴重衰退之情形,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乙○○所辯其與大陸人民王為清非假結婚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2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是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⒋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5.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本件經依前述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於戶籍資料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鄭金國間、被告乙○○與鄭金國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陳煊、鄭金國間、被告乙○○與王為清、鄭金國間,對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莉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0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且被告丙○○、乙○○於犯後均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2 人係於97年4 月1 日即上開條例施行(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乙節,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於92年9 月17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陳煊進入臺

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丙○○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即交付給陳煊,由陳煊於93年1 月2 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陳煊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使陳煊得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王為清進入

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乙○○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即交付給王為清,由王為清於92年4 月

3 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王為清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使王為清得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丙○○、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丙○○、乙○○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行為時之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特定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丙○○與鄭金國、被告乙○○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煊、王為清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陳煊、王為清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2 人均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份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審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7號、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雖於本院98年7 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被告2 人被訴使公務員為保證書及旅行證之登載及持登載後之公文書予以行使部分予以減縮等語,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時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因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而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