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吳俊和與甲○○係叔姪。被告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6 、32630 、32631 號吳俊和涉嫌刑法第27
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偵查中,居於證人地位,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上開案件訊問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認識甲○○後,約94年7 、8 月有去看過吳壹清,看到吳壹清坐輪椅,有在動,後來一下子我就走了。那段時間,甲○○就有熬粥給吳壹清吃,開始的時候,吳壹清會自己吃,後來都要人家餵」等語明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乙○○前揭供述證據列於該案被告吳俊和涉嫌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起訴書中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進行審理,於97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時,被告乙○○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詞改稱:「我於94年6、7 月時到救國團上課認識甲○○,於7 、8 月間在明倫路和新家看到甲○○的哥哥吳壹清,前後有3 次,吳壹清第一次坐在客廳輪椅、第二次躺在房間、第三次我沒有看到,他在房間裡面。我有看過吳壹清吃東西,是甲○○買像外面的便當給吳壹清吃,便當是放在桌子上,他自己拿來吃。吳壹清坐在輪椅上,前後搖身體靠著椅背看電視。真的第二次,我有看到吳壹清吃飯。」等不實之證言,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6 、32630 、32631 號案件96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親自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97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親自簽名之證人結文各1 份,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正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很緊張,但伊確實有跟檢察官說吳壹清剛開始係自己吃,這表示伊看過吳壹清2 次,伊並無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事實,認被告於上開吳俊和被訴涉犯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案件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害人吳壹清得否自行進食,居於證人地位,供前具結,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我認識甲○○後,約94年7 、8 月有去看過吳壹清,看到吳壹清坐輪椅,有在動,後來一下子我就走了。那段時間,甲○○就有熬粥給吳壹清吃,開始的時候,吳壹清會自己吃,後來都要人家餵」等語,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我於94年6 、7 月時到救國團上課認識甲○○,於7 、8 月間在明倫路和新家看到甲○○的哥哥吳壹清,前後有3 次,吳壹清第一次坐在客廳輪椅、第二次躺在房間、第三次我沒有看到,他在房間裡面。我有看過吳壹清吃東西,是甲○○買像外面的便當給吳壹清吃,便當是放在桌子上,他自己拿來吃。吳壹清坐在輪椅上,前後搖身體靠著椅背看電視。真的第二次,我有看到吳壹清吃飯」等語。
㈢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
錄音光碟之內容,其中就檢察官詢問被告有關吳壹清進食情況之問題,勘驗結果為:「(問:甲○○都熬粥餵吳壹清吃?)答:對。(問:我現在說餵他的意思,是不是沒有辦法自己吃?)答:起先我剛認識他(本院按:指甲○○)的時候,他是在說,他都用粥放在那裡,他(本院按:指吳壹清)自己會攪拌會自己舀來吃。(問:要人家餵的意思是怎樣?)答:是後來才要人家餵,一開始我看到的時候,我聽他(本院按:指甲○○)在說他(本院按:指吳壹清)自己會舀。(問:一開始是吳壹清他自己會自己拿來吃?)答:嗯。(問:是到後來什麼時候?)答:那是聽,那是後來才跟我說的。(問:後來是什麼時候?)答:其實這事情,已經是事情過後,他(本院按:指甲○○)才講給我聽的。(問:什麼時候啦?)答:他哥哥死了以後啦!(問:吳壹清死了以後,甲○○跟你講什麼?)答:他說他那時候都可以自己吃,後來就那個就要人家餵。」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就吳壹清進食狀況之證述,主要係證稱其於吳壹清死亡後,方自甲○○處聽聞吳壹清原先都可以自己進食,後來才需要人餵食等語,並非證述其見到吳壹清時,吳壹清即不得自行進食,需要他人餵食等情。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無具體證述有無見過吳壹清自行進食,或與吳壹清見面當時吳壹清是否已無法自行進食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復證稱其於94年7 、8 月間與吳壹清見面時,有看過吳壹清自行進食,與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相較,前者係被告陳述其親身之經歷,後者則係陳述其聽聞之訊息,且被告於檢察官訊以一開始吳壹清是否會自己拿來吃時,亦為肯定之表示,兩者間尚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益徵被告於該案審判中之證述,就吳壹清之進食狀況,尚無虛偽陳述。至被告雖就與吳壹清見面之次數及部分細節,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述有異,惟該等事項均與該案待證之事實無重要關連,此從公訴人於證據清單引用被告之證述欲證明之事項,並無關於與吳壹清見面之次數可得而知,顯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末查,被告於94年6 月間與吳壹清之弟弟甲○○相識,並於
94年11月初與甲○○共同經營小吃店,惟僅經營2 個多月即停止,且2 人均無再聯絡,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與甲○○只來往約半年,且與吳壹清僅有見面之緣,與吳壹清之子吳俊和更無交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於上開案件中虛偽陳述之動機,自難僅以被告上開就該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情形,而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