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關東市管委會)第7 屆至第12屆(即民國〈下同〉90年起至95年止;起訴書誤載為第1 屆至第6 屆,應予更正)之主任委員,係受「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並為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關東市管委會於93、94年間,並未達法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且亦無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人數之同意通過住戶規約,竟偽造93、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應為94年10月15日,誤繕為94年9 月15日)及住戶規約(93年9 月30日版)各1 份,並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中載明:決議通過大樓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再將關東市管委會93、94年發送住戶禮品之名冊,充作
93 年 第11屆及94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表(下稱簽到表);嗣分別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起訴書漏載93年10月25日,應予補充),將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而違背其擔任「關東市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責任之行為,致「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自90年8 月至95年9 月間,並未按時繳交關東市大樓之社區管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 萬4,750 元,竟與甲○○(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已收款之不實紀錄,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嗣第7 屆管委會查覺有異,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
210 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且該文書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而為之者,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丙○○、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均未參與第11或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領取紀念品時,在簽到表上簽名,故上開會議簽到簿實為住戶領取紀念品之紀錄簿等情,及證人即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查帳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關東市管委會第7 至12屆之主任委員,關東市管委會有將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行。辯稱: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召開,並無偽造會議紀錄、簽到簿或住戶規約之必要;且大樓管理費是由中南海保全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的管理員收取後,轉交給管委會總幹事或由大樓會計人員經手,再存到銀行,伊並未經手,自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關東市大樓有關於管理及法律服務,均外包委由保全公司處理,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負責開會,故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由保全公司人員製作,並非由被告負責紀錄;且會議之簽到表或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亦由保全公司處理;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開會人數縱然不足,僅係決議有無瑕疵,而得否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之問題,仍不構成偽造文書。至於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及管理費之收取,均由管委會之總幹事甲○○及會計乙○○等人負責,被告並未負責財務;且被告並未教唆甲○○業務登載不實,亦不該當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住戶規約)部分:
⒈查被告戊○○係關東市管委會第7 至12屆之主任委員,關
東市管委會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分別將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備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發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7 至9 、
17 8、17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70121558號函及附件之關東市大樓93、94年報府備查資料(含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11月15日93建局使字第0931036234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2 日府建使字第0940240426號函、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函、第
11、12屆關東市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委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管委會會議紀錄、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 至27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伊○○○鄉○○路
的關東市大樓住戶,被告從90年至95年連任6 屆大樓主委,93年大樓並無開過任何住戶會議,被告偽造本大樓住戶之名義,於93年9 月30日通過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並以發放禮品的方式,讓住戶在94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到,表示參加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住戶並沒有開會,但讓住戶在簽到表上簽到,表示簽收禮品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鮑菊蓓、黃錫財、劉中原、李玉麒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或伊家人均未參與93年或94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第11屆、第12屆),只有於開會前至管理室領取紀念品,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故上開會議簽到表實為領取紀念品之記錄等語(見偵卷第53至63、157至166 頁);又證人即中南海公司人員翁延壽於偵查時證稱:伊是中南海公司的管理員,從94年4 月份開始擔任管理員至96年2 月份;93年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還沒到職,94年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那天不是伊值班,但那年的禮品是在開會前的10天或半個月前就讓住戶領取了,住戶領取時伊有告知要開會,且也有公告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再參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中,住戶王元聖於簽名欄中註記「僅簽收禮品、不含會議」字樣等情(見偵卷第274 頁),足見上開第11、12屆會議簽到簿中已簽名之住戶,確有僅領取紀念品而未參加開會之情形。準此,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真有召開,確屬可疑。
⒊惟查,⑴證人即負責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作之
中南海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當過中南海公司經理,93年10月16日關東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主持的,伊是該區的督導,由伊回去做記錄,所以會議紀錄上之記錄人就寫伊;當天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的內容就是記錄的內容,會議記錄應該是根據伊所見而作成;原則上整個大樓的簽到、住戶出席,由現場人員處理,伊只是主管,去協助、主持,現場人員跟伊回報人數已經達到,伊就宣布開會,因為當天人數比較多,伊已經忘了是誰向伊回報人數已經達到,當天開會討論之議題也忘記了;參與當天開會的人,會簽署會議出席簽到簿;被告並未要負責清點人數,是由現場人員處理;當天討論規約的修改,印象中現場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規約在住戶要討論之前,在15天就已經有公告,公告期間應該沒有人提出異議;關東市管委會有200 多戶,當天簽到10
0 多戶,住戶來來去去,很難估算實際出席之住戶,或占全體住戶的比例;伊記得93年住戶大會,有住戶簽完名就離開,或領完紀念品就離開;本件會議記錄於開會完,一個禮拜內就做好,伊做完會議記錄後,就送給大樓總幹事,總幹事是委員會自聘,總幹事轉呈委員會,委員會蓋章確認後就公告;關於關東市大樓的事項,如管理費的收取、法律上的意見等,是由中南海公司協助等語(見院二卷第187 至189 頁);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過關東市管委會總幹事,93、94年伊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前有公告,都提早1 星期就公告在電梯裡面,在外地的就用寄的,並通知可以領禮品,以鼓勵住戶來開會;93、94年參加開會的人都來來去去的,有的人飲料拿著就走;會議簽到簿都放在管理室,領禮品和簽到簿是同1 本,並沒有另1 本;有些人禮品領一領就走了,不一定會去開會,也有人不領的;93、94年開會的人應該是很多,因為幾十箱的飲料都喝完,飲料是村長送的,飲料不是禮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伊來來去去的,至於會議紀錄是管理公司做的,伊不識字,也不負責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⑶證人即中南海公司人員李義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15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列席,並事先協助佈置會場,該會議有召開,他們有開會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⑷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關東市管委會第11、12屆委員,伊有參加過關東市大樓93、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交給管理公司處理,大家都下去幫忙;伊有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的公告,都公布在電梯及公佈欄,當時還有用公用的廣播,廣播住戶下來開會,當天並有發禮品,以鼓勵住戶來參加會議,因為之前都沒有住戶要參加開會,伊印象中有發過93年住戶規約,但發過來伊都沒有在看;會議記錄、發放禮品、簽到及場地佈置都是由管理公司負責,伊等只是排一下椅子而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名是在開會前、開會中簽,沒有開會後補簽的,是在管理室簽,管理室和開會的中庭離差不多20幾公尺;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少人去開,伊沒有記,因人來來去去,伊不知道幾個人,其中也有人拿委託書的,詳細人數伊不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至173 頁);⑸證人即負責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作之中南海公司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4年9 月15日伊在中南海公司任職,並由中南海公司派到關東市大樓參加住戶會議,並擔任紀錄,中南海公司還有其他幹部去配合協助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伊按照開會的現況做紀錄,伊的記憶裡面94年9 月這次開會人數不足,但是主席沒有宣布流會,主席仍然繼續開會;清點人數都是由公司現場幹部清點,伊忘記當時有無跟主席說人數不足了,也忘記當天現場的幹部有沒有告訴伊簽到人數足不足;伊當天沒有看到簽到簿,當時現場出席人數確實不足,但是簽到簿怎麼簽的,伊確實不知道;現場開會時,有住戶來來去去,伊沒有印象上述現場開會人數是不是有包括這些人數;關於當天開會有無對規約修正之問題,伊按照當時的狀況做紀錄,會議記錄有,應該就是有;開會當時有沒有人反對對規約的修改,伊沒有印象;會議記錄製作完成之後,通常由中南海公司的幹部將全部資料送給委員會,委員會確認之後,再由公司呈報給縣政府等語(見院二卷第189 至192 頁);⑹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黃華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關東市大樓D4之住戶,應該是從83年就開始住在D4,94年10月15日召開住戶所有權人會議前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是伊有去參加,伊到場時,現場大約只有l0個人,除了委員及其親屬外,只有1 個住戶在場,因為當時伊有問除了委員、親屬外,是該棟大樓住戶的請舉手,結果當時只有1 人舉手;伊當時有請主委即被告戊○○改期,因到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被告並未做任何表示,伊當時很生氣,就與伊太太先行離開,伊當天並未簽到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⑺再證人黃錫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15日召開住戶所有權人會議前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伊當天有到現場去看,但現場只有委員約10個人左右,伊並無看到其他住戶,所以後來伊就離開了,伊當天並未簽到等語(見偵卷第57頁)。綜觀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雖就參加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人數之多寡乙節,顯有歧異,然其等既均證稱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召開;且負責製作會議記錄之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依照開會之情形製作會議紀錄等語,則上開2 份會議記錄,及會議中所通過之住戶規約,即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從而,上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亦屬決議內容得否撤銷之問題,而上開開會決議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⒋再參以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表、住戶規約等資料,均係由中南海公司人員製作,再送交關東市管委會確認之情,業據證人壬○○、庚○○、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會議之簽到表均係由實際參加開會之住戶或僅領取紀念品而未開會之住戶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冒簽。從而,被告顯然並非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表或住戶規約之製作者,自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㈡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被告戊○○於90年8 月至95年9 月間,並未按時繳交關
東市大樓之社區管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達1 萬4,750 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查核關東市管委會90至96年帳務之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0 頁);並有管理費代收登記簿、關東市管理卡、繳款存根及證人章保雄於96年12月3 日出具之查帳報告等件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已積欠管理費達1 萬4,750 元,竟與
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已收款之不實紀錄,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則辯稱:Q 棟
4 樓的管理費是因為車位伊租給別人,每月收1500元,伊叫車位承租人直接繳到管理室,管理費伊還有差額295 元,伊有拿去補繳,但是管理員說大樓的慣例是尾數的部分就累積到幾千元,再一起繳,不用那麼麻煩,過一段時間,伊就拿去繳;有時候伊拿給管理員幫伊繳,因為收據也不能對獎,所以有時候也沒有拿收據,管理員為何在代收登記簿或管理卡上沒有登記,伊也不知道;伊當主委不需要逐筆查核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卡、收據是否相符,這些都是保全公司跟管理室管理員配合,有欠繳才由管委會去催繳,會寄催繳單,並寄存證信函;伊並未有指示甲○○製作不實之記錄等語。
⒊經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擔任
大樓主委,大樓主委沒有負責管錢;管理費的錢是由管理員收取,每個管理員都可以收,收完再交給伊,伊身上不會放超過5 萬,伊會請會計人員吳慧玲、辛○○拿去存;管理費收到後,有登記在代收登記簿及管理卡上,因為伊不識字,伊的印章就放在管理室,由管理員自己蓋印,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蓋章後把錢拿走;被告不可能對伊說他是主委,他的管理費沒有繳,叫伊登記他有繳;被告沒有交代伊或其他管理員,說他沒有繳,而幫被告記他已經有繳了;住戶如果繳管理費繳不夠,就記在欠繳的地方,如果住戶欠繳,管委會過一陣子會催繳,伊當總幹事期間,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催繳過;伊當總幹事這段時間,管理員沒有向伊報告被告有欠繳或短繳的情形;管委會會計有對帳,但只記載收入多少,支出多少,但欠繳的住戶沒有寫在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⑵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謝淑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5 月底,曾擔任關東市大樓的財務委員,96年11月又開始接任財委迄今;大樓管理費都是由管理員或總幹事在收,會開給住戶收據存根聯;擔任主委、財委、監委之人是核對收取的管理費總額,與存入大樓的公用帳戶是否吻合,但關於每戶是否有短少部分,則無法詳查,故此部分主委、財委、監委無法背書等語(見偵卷第61頁);⑶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關東市管委會擔任會計,當時總幹事是甲○○;關於管理費收取之方式,保全人員和甲○○有1 個本子(即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面有列住戶姓名,哪一戶繳費,會登在本子上面,他收的時候會開給住戶收據,伊每個禮拜去向甲○○收1 次,伊核對金額與本子的金額後,再把錢存到關東市的戶頭;伊把錢清點無誤後,就存到銀行戶頭,不會經過主委(即被告);有關管委會每月收支,財務委員會做1 份報表,先給監察委員看之後,才給主委看,看收支有無平衡,再做1 個本子,算是每月的支出報表;在伊擔任會計時,被告或甲○○都沒有跟你說被告當主委,可以不用繳管理費,而叫伊登載已經有繳管理費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至205 頁背面);⑷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擔任過關東市管理委員會的會計;關於管理費進入到關東市的帳戶的流程,是由管理員、組長、總幹事收取管理費,收的人要登錄在冊子(即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裡面,並會開收據給住戶,有1 個卡片(即關東市管理卡)也要登錄上去,伊將冊子的總額計算核對後,總額再拿到銀行存,我1個月存3 或4 次;伊並沒有去核對總帳和管理費繳交的收據或管理卡是否相符;做帳的部分是廠商如果把帳單拿過來,就把帳單拿給主委、監委,再發放帳款;會計做好帳後,給監委審核無誤,再往上送給主委(即被告),被告看無誤後,再由伊等發放帳款,被告只是做主委要簽核的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206 至207 頁背面)。是綜觀證人甲○○、謝淑秋、辛○○、乙○○之上開證述,可知關東市大樓管理費係由管理員或總幹事負責收取,收取後由總幹事彙整,再交由管委會之會計人員核對總帳,核對無誤後,會計人員即將金錢存就入該大樓之帳戶。準此,被告顯然並未經手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及核對事宜,自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條件,均不相符。
⒋又甲○○涉嫌多次收取關東市大樓住戶(包括潘榮慶、田
睿凱及被告戊○○等人)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如數繳交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 萬5,73
5 元,業經被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9至32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被告與甲○○共同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登記卡上登載已收款之不實紀錄,而認被告與甲○○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章保雄出具之查帳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據此證明被告與甲○○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再者,被告雖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然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催繳款項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丙○○、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章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章保雄製作之查帳報告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之背信,及與甲○○共犯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