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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母子關係,與戊○○(原名己○○)原為男女朋友。民國94年初,甲○○與戊○○合意共同出資買車,並約定登記於戊○○名下。94年5月3 日,甲○○與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由丙○○(原名何榮生)所開設之大發汽車商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價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0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甲○○交付由戊○○所出資之64萬元,連同戊○○親自交付之8 萬元,總計72萬元予丙○○後,餘款部分,則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之方式,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由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為共同連帶借款人,雙方並約定戊○○應自94年6 月4 日起迄96年5 月4 日止分期繳付貸款,每月1 期,每期付款36,182元,共分24期,此部分貸款由甲○○負責繳交。該車由雙方共同輪流駕駛後不久,甲○○即向戊○○陳稱其母親乙○○○因工作需要,要求該車先借由乙○○○使用,戊○○應允後遂將該車交付予乙○○○占有使用。嗣於

95 年9月間,因雙方感情轉淡,甲○○與乙○○○竟共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甲○○於95年10月5 日,將該車貸餘款繳清,並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於同月13日完成註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持戊○○舊式身份證影本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未經戊○○之同意,持偽造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製作「己○○」印文1 枚而偽造以戊○○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復將之持交監理站人員以資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乙○○○而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該車輛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戊○○舊式身分證影本、印章、汽車資料予代辦業者葉秀美,委託其將系爭車輛自戊○○名下過戶至乙○○○名下,被告乙○○○亦坦承其知道甲○○要將車子過戶予伊,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這台車一開始就是乙○○○買的,當初只是借戊○○名義登記,移轉登記一事,事先已經過戊○○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訴侵占罪嫌部分:

1. 被告甲○○與乙○○○為母子,告訴人戊○○與被告甲○○

原為男女朋友。94年5 月3 日,甲○○以自己名義向丙○○開設之大發汽車商行以總價13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72萬元頭款於該日以現金交付,餘款部分,則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由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為共同連帶借款人,雙方並約定嗣後之分期付款,由甲○○負責繳交,系爭車輛不久後即由乙○○○占有使用,甲○○另以自己所有之LEXUS 廠牌車輛借戊○○使用。

於95年9 月,甲○○與戊○○因感情轉淡,於同年10月5 日,甲○○將該車貸款餘款繳清,並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於同年月13日,甲○○持戊○○舊式身分證影本、「己○○」印章1 枚、相關汽車資料交付予代辦業者葉秀美,由其向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並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其上有「己○○」之署名、印文各1 枚,持交予該監理站人員,而將上開車輛由戊○○名下過戶至乙○○○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戊○○、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60004088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及註明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高監旗字第0960001219號函暨行照影本、原車主身分證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此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告訴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甲○○所共

同合資購買的,頭期款72萬元是由我所出資等語,惟查:⑴對於頭期款72萬元之來源,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擅長處理財務,所以我的錢都是交給姊姊丁○○(原名詹銘莉)保管,我再跟她拿零用錢,從94年2 月決定要買車後,我就請丁○○於94年2 月15日、94年3 月9 日自她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分別匯款14萬7 千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後並由丁○○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28日、94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自行自丁○○帳戶提領10萬元、4 萬4 千元、5 萬元,共計交付64萬1 千元給被告後,再於94年5 月3 日買車當天,由我的皮包拿出8 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 頁),並提出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丁○○於高雄灣仔內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內業明細等件資為佐證(見他字卷第5 、6 頁)。惟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次匯款的錢是我、戊○○的錢,這個戶頭是我和戊○○共同存錢的帳戶,平常該帳戶的印章、存摺、提款卡有時由戊○○保管,有時在我這裡,買車的錢裡面也有我的錢,戊○○不用再還我,戊○○也有自己的存摺,至於她為什麼用我的存摺拿錢給被告,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 、68、70-71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郵局帳戶裡大部分都是我的錢,除了姊姊帳戶裡有些水電費扣繳,我不清楚作用的支出以外,姊姊匯作車款的64萬元都是我的錢,存摺、提款卡都是姊姊保管,我需要錢跟她講,她同意才會幫我支出等語(見同上卷第86、91、92頁),於該64萬元為誰所有、帳戶內金錢來源、為何以該帳戶內金錢支付車款、平時存摺、提款卡由誰保管等節均有不符,是丁○○是否確有為戊○○保管金錢,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是否為戊○○所有一事,即有可疑。⑵又依證人丁○○證稱:戊○○2 月分說要買車,94年3 月9 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時,戊○○說有物色到,想買賓士車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惟此與證人即大發汽車商行老闆丙○○證稱:是4 月才出現這輛車,不是2 、3 月就有這輛車等語已有不符(見同上卷第74頁),況戊○○若早於94年3 月即已物色到車輛,且於94年3 月初即已將64萬餘元交予被告甲○○,則為何遲至94年5 月3 日方購買系爭車輛,衡此均與常情有異,亦未見證人戊○○就此有何合理之解釋。⑶又依丁○○之證述,其給付金錢予甲○○之方式不一,除匯款外,尚曾將提款卡交予甲○○,由其自行至提款機提領,惟其給付款項次數零碎,金額不定,已與一般交付款項之常情有異,且丁○○於車輛未選定前,即陸陸續續給付數十萬元予甲○○,於過程中竟未曾過問給付金額總數需要多少,亦無法解釋分由不同方法切割給付之原因為何,徒以:我拿提款卡給甲○○提款,是因為甲○○說比較方便,他跟我怎麼講,我就怎麼作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其證述顯然有悖於常情。況丁○○與戊○○於同公司工作,渠2 人對於為何將提款卡交由甲○○自行提款之原因,均證稱:當時很信任甲○○,因為在上班之緣故,不能外出,就把卡片交給甲○○提款等語,惟上開款項係為作為未來給付車輛頭期款之用,並無必須急著馬上支付之原因,證人丁○○亦自承:當時甲○○並沒有說急著要領錢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故縱使渠姊妹有不方便外出之原因,惟甲○○並非急需用錢,以當時戊○○與甲○○同居之情形,待戊○○下班之後,仍得自行以該提款卡提款後交予甲○○,要毋須將存有2人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甲○○提領之必要,其所述均有違常理,是上開匯款、提款紀錄是否確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所為,其真實性要屬有疑。⑷又丙○○雖於偵、審中證稱:94年2 、3 月間,甲○○說他女友(戊○○)在高雄上班,少1 台車子,叫我找1 台好一點的車子,94 年5月3 日當天,甲○○與戊○○一起來,甲○○從他包包拿64萬元出來,還差8 萬元,是戊○○拿出來的,事後我問甲○○為何有這麼多錢,他說是他女友的錢,甲○○把車子過戶給乙○○○後,監理站黃牛說甲○○惹得戊○○家人到監理站找他,說無緣無故把人家車子過戶,我還找甲○○出來談,我說當初不是戊○○買的嗎?你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頁、偵卷第140 、141 頁、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惟衡以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甲○○既以買主身份向證人丙○○買車並簽約,其何需向丙○○告知購車款之資金來源,此點已有可疑;且參以丙○○對94年5 月3 日交易過程,雖證以:當天是甲○○自包包中提出64萬元,經其告以必須要72萬元才能交車後,甲○○、戊○○走出辦公室,商量幾分鐘回來後,戊○○才從包包中拿出8 萬元交予伊等語,惟核諸證人戊○○證稱:其在事前就知道頭期款要付72萬元,當天其與甲○○身上所攜帶,確實也有72萬元等語,是證人戊○○於審理中經本庭質以:「既然事前就知道72 萬元,你們也有帶72萬元,為何還要先跟老闆談談可不可以付64萬元?」時,其無法為合理解釋,而徒陳稱以:「他(甲○○)說64萬元先給老闆,如老闆要收的話,我也不懂,他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留8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9-90 頁),是丙○○所述之交付款項過程,既有上開不自然之處,其之證詞是否為附和證人戊○○前開先給付64萬元之說詞,即值存疑。此外,參諸證人丙○○證稱:我欠丁○○姊妹4 、500 萬元,之前我為本案作證後,丁○○姊妹就叫她們父親來我家要錢,叫我還錢,她們還說要告我跟甲○○騙她們的錢,我和丁○○時常有聯絡,因為有時想借錢,平常關係打好才能借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80、81頁),惟此核與證人丁○○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因為當初想買車之緣故見過丙○○幾次,在戊○○買車後,就沒跟丙○○見過面云云,顯然迥異,足見丁○○上開證詞,顯屬不實。又證人丙○○積欠甲○○300 餘萬元,2 人曾因此起糾紛,丙○○尚因此對甲○○提出恐嚇告訴一事,有97年度偵字第99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丙○○確認無訛,是證人丙○○既與甲○○有債務糾葛之紛爭,於審理中,證人丁○○又刻意隱瞞2 人私下之來往及債權債務關係,是丙○○之證詞是否客觀可信,即屬有疑,要不得遽憑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 另被告甲○○就丁○○匯款44萬7 千元至其帳戶之目的,其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金錢往來,或我生意需要周轉時會跟她借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及其於審理中辯稱:我和丙○○有生意往來,他透過我向丁○○調錢,就是我向丁○○調錢來借給丙○○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依丙○○證稱:甲○○有跟其一起從事中古車的買賣,其對丁○○、甲○○都有借過錢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前後尚無相違,並非不可採信。而關於被告甲○○為何會與戊○○約定,將乙○○○購買之車子登記在戊○○名下一事,檢察官雖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0960002073號函

1 份(見他字卷第88-90 頁),欲證明被告甲○○辯稱:其母親信用不好等語,係屬虛偽,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辯以:我父親為人作保,信用不好,銀行說是夫妻就不能辦貸款,我自己因為貸款好幾台車,所以銀行建議我找其他人貸款等語,依甲○○從事中古車買賣,且丙○○與甲○○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買方係簽署「甲○○」之姓名(見他字卷第32頁),其之前購買中古車輛,也曾經以「己○○」之名義先借名登記為所有人,有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且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被告甲○○所清償等情觀之,堪認其應有為自己購買車輛之意思,其並非第1 次借用戊○○名義登記車輛,是其辯詞固屬反覆,惟亦不能否定其可能性存在。另對於頭期款72萬元之來源,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是乙○○○於94年5 月4 日將現金70萬元交給我等語,於審理中方改稱:72萬元係其母親將原所有之三菱休旅車出售後,以售得之58萬元,加上自有現金14萬元,彙整得72萬元於94年5 月3 日支付等語,參以頭期款來源究為何人所支付一事,告訴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謬誤,惟其已於審理中修正,亦不能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甲○○於95年9 月12日雖傳送內容:「...車子要不要一句話,不要再拖了,請今天回答我,拜託你了。」等語之簡訊予戊○○(見偵卷第57頁),惟其於審理中辯稱:這指的不是系爭車輛,而是我給戊○○開的LEXUS 那台車,被丙○○倒很多錢以後,她說不然要買我LEXUS 的車,之前她開價40萬,我說不賣,但是後來鬧翻後,她都沒有還車,我想問她到底要不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125- 126頁),故證人戊○○雖於審理中證稱:

簡訊內容指的是系爭車輛,被告甲○○的意思要我拿回去貸款自己繳等語,惟參以戊○○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簡訊),這些話何意思?)... 他用這種方式希望我回電給他,我才會在9 月中請姊姊把LEXUS 車還他等語... 」(見同上卷第93頁),核與被告甲○○所辯,尚認相符,而無從以上開簡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其供詞雖有多次反覆不一之處,惟告訴人戊○○對於其就系爭車輛有出資部分,其所述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犯罪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系爭車輛既不足認定係告訴人戊○○所有,即無從認定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侵占罪嫌相繩之。

4. 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為共犯,無非以被告乙○○

○供稱:我事先知道甲○○要將車子過戶予我,我有聽到甲○○跟戊○○講電話的時候,有得到戊○○同意,車子是我拿70萬元給甲○○,叫他幫我買的等語資為佐證,惟參諸證人戊○○、丙○○、丁○○、共同被告甲○○等人之證詞,均未見被告乙○○○於買賣車輛過程中有何參與之情,即難認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移轉所有權有無得到戊○○同意等情,事先早已明知,故縱使其供稱:我拿70萬元現金給甲○○,聽到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要過戶云云(詳後述),係屬虛偽,惟其於訴訟中附和其子甲○○之說詞,本屬人之常情,其所言縱屬虛偽,係屬其有無涉犯偽證罪嫌之問題,要無從認定其與甲○○於上開行為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系爭車輛並無從據以認定為戊○○所有一情,業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一情,要與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基於不法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以侵占罪嫌論處之。

(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 被告甲○○雖辯稱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經過戊○○同意云云

,惟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⑴依證人戊○○證稱:其舊式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車籍資料,都是在其與甲○○交往期間,因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事宜之故,方交予甲○○保管。而戊○○早於95年8 月9 日,即將其舊式身分證換發為新式身分證,有其新式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是被告甲○○若確已於辦理過戶前徵得戊○○之同意,其自可向戊○○取得其新式身份證辦理過戶即可,何需持其當初留存之舊式身分證影本為之,被告甲○○所辯已有可疑。⑵又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持以辦理過戶之「己○○」印章,其辯稱:係戊○○當初留下的印章,不是存簿印鑑,而係辦理一般車輛過戶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惟證人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證稱:我交給被告過戶、存摺的印章都是同一個,事後都有收回來,我在被告那裡沒有印章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復參諸95年10月1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蓋之「己○○」印文,經核與94年5 月3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己○○」印文,及戊○○所提供之印章4 枚,鑑定結果均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2-176 頁),被告甲○○所辯其辦理本件汽車過戶所用印章係戊○○之前留供辦理其他汽車過戶之印章等語,顯非可採,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另外委由他人代刻1 枚「己○○」之印章辦理本件汽車過戶,堪可認定。⑶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戊○○於95年9 月

12 日 分手,我是分手前一天,中午用手機打電話約她當天晚上7 、8 點在高雄市○○路接近市政府碰面,有跟她談到車子部分,說既然我們分手,車子要過戶給我媽媽,當時她有同意云云(見他字卷第104 頁),惟參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們2 人算是什麼時候分手的,因為我在95年夏天時,從台北回甲○○家後,看到他跟一女生在床上做愛,我當時嚇到,就回高雄家裡住,之後我就不再接他電話,他有傳簡訊給我,但我都沒有理他,我們沒有說分手,我請我姊姊9 月中時把LEXUS 車子還給他,之後是因為台新銀行人員告訴我車貸已經清償,我到監理站查,才知道車子已經被過戶到乙○○○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87 頁),及徵諸戊○○所提供被告甲○○自95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簡訊21則(見偵卷第57-68 頁),內容多為被告甲○○催促、請求告訴人接電話或與其見面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其分手過程係由戊○○單方斷絕聯絡,2 人並無確切談論分手之時點,是被告甲○○於偵查中竟得確認渠2 人分手時間係於95年9 月12日,已屬可疑。又參以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你傳這封簡訊時(偵卷第57頁,時間為95年9 月12日),你們2 人已經鬧翻?)我找她,她都沒回,應該算鬧翻了。」、「(你要跟她分手或她跟你分手?)不知道,我找她,她無緣無故沒有跟我聯絡。」、「(這段時間,她是否有不接你的電話?)是。」、「(你們何時分手?)9 月。」、「(為何認定是那段時間?)大概那個時間沒有聯絡,我找她,她不回電話,我有傳簡訊挽回,她都不回,我想說可能已經分手,我把心思轉向工作,LEXUS 車子是我打給她姊姊,她姊姊開回來還我... 」、「(為何要還清系爭車輛貸款,塗銷抵押登記?)想說沒在一起了,10月中我才去辦過戶,我把我的車賣掉,剛好有那筆錢,我跟我媽商量,因那台車從頭到尾都是我媽在開,所以把車子過戶回來,不然一直開別人的名字也不好,怕麻煩,既然沒在一起,就不要用別人的東西,才會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 、126-127 頁),是依其供述,渠2 人分手過程並不愉快,戊○○連將LEXUS 車輛交還被告甲○○,尚請其姊姊代為開回,顯見戊○○當時極不願與被告甲○○見面,殊難想像戊○○於95年9 月11日,尚能心平氣和的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乙○○○之要求,況被告甲○○亦坦承於95年9 月12日傳簡訊予戊○○時,其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絡及戊○○,是戊○○豈有於95年9 月11日,尚與被告甲○○相約在高雄市政府前碰面,並同意其辦理過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甲○○辯稱:戊○○是2 人見面後同意過戶云云,及被告乙○○○供稱:其是在甲○○打電話給戊○○時,在旁邊聽到戊○○有同意云云,均屬虛妄,甲○○委託代辦業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乙○○○,事前並未經過戊○○之同意一事,堪以認定。

2.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借戊○○名義登記應屬可信。又被告甲○○於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前,已先於95年10月5 日,向台新銀行將該車剩餘貸款繳清,並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2 月12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04088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00頁),是戊○○原本就系爭車輛餘款,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部分,亦經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完畢,戊○○僅係受甲○○之託而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因此,甲○○終止其與戊○○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乙○○○時,戊○○本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縱甲○○於2人分手交惡後,因戊○○避不見面,並斷絕往來聯絡,而無法取得其同意,故擅自刻印戊○○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代為填載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交付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惟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無損害於戊○○之利益,而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