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63 號、97年度偵字34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伍張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周啟政」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周啟政」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周啟政)之母陳滿妹曾為同居人,因二人均曾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高雄市○○區○○○路312之4 號劉遠荔所經營之「立大當舖」借款,劉遠荔因而知悉其與乙○○間之關係。甲○○因缺少資金,為順利向「立大當舖」借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開「立大當舖」營業場所,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當票之金額及質當日期與授權同意書,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當票之質當人欄,及授權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造「周啟政」之簽名或指印,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5 紙、當票4 紙、授權同意書1 紙,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劉遠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因甲○○未如期償還借款,劉遠荔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係以其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加以傳達之結果,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未經周啟政之同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僅辯稱業已與周啟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告訴人周啟政之指述、附表之授權同意書1 紙、當票4 紙、本票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高雄簡易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80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6年7 月26日之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及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之正面偽簽「周啟政」署名,與在本票發票人「甲○○」及「周啟政」簽名處按捺指印(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之行為,雖有代表周啟政之意,但該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亦有於其他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之行為,但依該等按捺指印之處觀察,該等指印或係在附表5 張本票金額處按捺者,或係在發票人「甲○○」簽名處按捺(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或係在所書寫之地址處按捺 (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其中TH0000000 上之指印依其所蓋深淺觀察,仍應認係蓋在本票之地址上),或係在無意義處按捺指印者(票號為TH0000000 右上方之指印),以上指印皆非代表告訴人周啟政,自非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偽造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4 、5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為附表編號1 、2 、3 、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2 之本票2 紙、當票1 紙、授權書1 紙,被告係於借款當日應「立大當舖」之要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行為簽發後交付,及附表編號5 之本票2 紙、當票1 紙,亦係基於上述相同之情形簽發後交付,被告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之犯罪,自應依「先連續再競合」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分論並罰之見解尚有錯誤。此外,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3 、5 之當票自己簽名處之上、下方簽上「代」字,代表其係以代理周啟政之意思而簽發該等當票並加以行使,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認: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則被告該等行為仍已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不罰之行為,並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少資金,為順利向當鋪借款,明知未得他人同意,竟連續偽造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惟念被告係因當舖之要求才被動為上開偽造及行使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案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因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6條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先加後減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其上共同發票人周啟政部分既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5 張本票上之偽造周啟政簽名及指印,因此部分之本票業經沒收,即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該本票上另一共同發票人甲○○、發票日、面額、地址等記載均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並非偽造之本票,自不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周啟政」署押(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依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80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6年7 月26日之證述內容(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33至38頁),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簽發本票、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之經過,均可知被告與周啟政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前即曾向「立大當舖」借錢並留下身分證影本,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係因「立大當舖」負責人劉遠荔之要求,才在未經周啟政同意下偽造周啟政之署押等,及若劉遠荔沒有要伊簽周啟政的名字伊就只用自己的名義借錢等,被告既承認全部犯罪,就上開細節實無為虛偽陳述必要,由此均可知「立大當舖」劉遠荔就本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告間,似具有教唆者、被教唆者之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就劉遠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既不具實質確定力,及本院因未傳喚劉遠荔到庭說明,為保障其答辯之權利,故於本判決中並未認定其係本案之教唆犯,但本院既認劉遠荔涉有一定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編號│時間 │偽造之支票、當│金額(新臺幣│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簽名或指印)││ │ │票及授權同意書│) │ │├──┼──────┼───────┼──────┼─────────────────┤│1 │93年11月18日│當票1紙(票號 │15萬元 │當票上「姓名」欄之周啟政簽名、該簽││ │ │059560) │ │名上之指印各1 枚,「指紋蓋印處」欄││ │ │ │ │之指印1 枚,合計共3 枚署押。 │├──┼──────┼───────┼──────┼─────────────────┤│2 │94年6月2日 │本票2紙(票號 │各為10萬元 │ ││ │ │TH0000000、TH │ │ ││ │ │0000000號) │ │ ││ │ ├───────┼──────┼─────────────────┤│ │ │當票1紙(票號 │10萬元 │當票上「姓名」欄之周啟政簽名、該簽││ │ │041303號) │ │名上之指印各1 枚,質當金額上之指印││ │ │ │ │1 枚,合計共3 枚署押。 ││ │ ├───────┼──────┼─────────────────┤│ │ │授權同意書1紙 │ │授權同意書第2 行之「立授權同意書人││ │ │ │ │」後之周啟政簽名、該簽名上之指印各││ │ │ │ │1 枚,及下方「立書人」後之周啟政簽││ │ │ │ │名、該簽名上之指印各1 枚,合計共4 ││ │ │ │ │枚署押。 │├──┼──────┼───────┼──────┼─────────────────┤│3 │94年6月22日 │當票1紙(票號 │6萬元 │當票上「姓名」欄之周啟政簽名1 枚 ││ │ │041333號) │ │ │├──┼──────┼───────┼──────┼─────────────────┤│4 │94年7月22日 │本票1紙(票號 │6萬元 │ ││ │ │TH0000000號) │ │ │├──┼──────┼───────┼──────┼─────────────────┤│5 │94年9月17日 │本票2紙(票號 │各為5萬元 │ ││ │ │TH0000000、TH │ │ ││ │ │0000000號) │ │ ││ │ ├───────┼──────┼─────────────────┤│ │ │當票1紙(票號 │5萬元 │當票上「姓名」欄之周啟政簽名1 枚 ││ │ │063119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