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乙○○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全部坦承,其父因病開刀,生死未卜,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探視父親並盡家庭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丙○○、甲○○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所述互有矛盾出入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98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綜合評價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丙○○、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仍屬嫌疑重大,故原重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有多名證人待傳喚及調查,為保全被告丙○○、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丙○○部分既經交互詰問完畢,則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自毋庸繼續禁止被告丙○○及甲○○接見通信,爰解除被告丙○○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被告丙○○及甲○○有上開羈押原因,並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無理由,本件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相符之情形,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