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人民陳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龍辦理假結婚,使陳龍得以配偶探親為由,入境來台非法打工。乙○○乃經甲○○介紹,由甲○○於民國92年11月1 日帶同乙○○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免費提供機票、食宿及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乙○○作為代價,乙○○乃於92年11月6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陳龍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乙○○返臺後,再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同年11月25日,由甲○○或甲○○委託之他人,與乙○○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經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註記乙○○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乙○○再於同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聯新旅行社」職員洪育慎,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陳龍之入境手續,入境手續所需花費均由甲○○支付。經境管局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陳龍於
93 年1月24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惟陳龍入境臺灣後,並未與乙○○共同為家庭生活,而在外非法打工,嗣於94年10月
19 日 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部分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由此可知被告乙○○與大陸人士陳龍,自於大陸辦理公證結婚,迄陳龍來台,2 人一直均無結婚之真意,此外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甲○○、乙○○、陳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龍申請入境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則否認犯罪,辯稱伊之前就認識乙○○,因為乙○○想要找一個人結婚,伊就幫忙介紹乙○○到大陸去與陳龍認識,其他的都是他們自己談的,他們是不是假結婚伊不清楚,機票的錢是伊先出的,伊有說如有他們有談成機票的錢要再付給伊,伊介紹陳龍與乙○○結婚沒有好處,只有伊過去的機票錢是別人出的,應該是伊乾兒子向陳龍拿並給伊的,伊根本沒有給乙○○錢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介紹,才與被告甲○○同一時間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大陸人士陳龍,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亦係同一時間一起返回臺灣,此除有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外,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乙○○及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足可證明2 人於92年11月1 日及92年11月11日均係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臺灣,此部分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乙○○與陳龍於92年11月6 日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所辦之結婚係假結婚乙事,業據被告乙○○於97年8 月19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伊哥哥女友小真帶伊到甲○○家坐,去幾次後甲○○主動向伊提議可到大陸免費旅遊及有錢可拿,前提是須配合辦理虛偽結婚行為,包含辦理在大陸及台灣的一切結婚手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時共有伊、甲○○及另一人李水清同行,錢印象中好像在大陸陳龍家給錢,陳龍來臺灣後約3 、4 個星期就離開橋頭,伊有問他去何處,他說要去台北找朋友,伊也沒有過問等語。97年9 月25日警詢時被告乙○○供稱:被告甲○○給伊錢時現場有伊、甲○○及陳龍,在大陸時沒有辦理結婚宴客,第一次申請配偶(即陳龍)來臺手續是甲○○委託旅行社辦理,伊沒有出錢,應該是甲○○出錢等語。97年11月17日偵查中被告乙○○則證稱:甲○○介紹伊到大陸與陳龍結婚,他們說去大陸可以玩又有錢可以拿,伊就跟甲○○、李水清同一班飛機過去大陸,陳龍來臺灣的手續是甲○○及莊金枝帶伊去辦的,甲○○或莊金枝其中一人帶伊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跟陳龍沒有宴客,陳龍也沒有給伊聘金或禮物,機票及去大陸的開銷是甲○○出的,得到的錢是去大陸前,在臺灣甲○○就先給伊新臺幣3 萬元,到了大陸還有再給伊一筆錢,數額多少忘記了,陳龍申請入境的手續及所需要的花費,都是甲○○他們出的等語。首就被告乙○○92年11月1 日由臺灣至大陸之機票錢係先由被告甲○○支付乙事,被告2 人就此均不爭執,自可為此認定。惟就被告甲○○為何先幫被告乙○○墊付到大陸機票錢之原因,被告甲○○係辯稱伊有說如果乙○○和陳龍有談成,機票的錢要再付給伊云云,但被告乙○○與甲○○認識未久,顯無特別交情,若係乙○○單純想結婚而請甲○○介紹對象,情理上多係由乙○○(被介紹者)為甲○○(介紹人)出錢,縱偶有介紹人堅持自行出機票錢而拒絕被介紹者為其出錢情形,但依被告乙○○與甲○○所述,2 人並無特別交情,情理上顯無介紹人(甲○○)先為被介紹者(乙○○)墊付機票之理,更不可能會有介紹人表示先為被介紹者墊付機票錢,等到被介紹者與對象真的有談成,被介紹者才要歸還機票錢之情形,故被告甲○○之辯解顯違事理而不可採。而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及證稱因甲○○以辦理假結婚即可到大陸玩又有錢拿,所以伊才跟甲○○去大陸,機票及去大陸開銷都是甲○○出的等語,依此一說法被告甲○○則係因為乙○○答應到大陸與人假結婚,所以被告甲○○才為被告乙○○出機票錢,此一說詞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乙○○上開說詞,遠較被告甲○○之說詞足可採信。再者本案之發生經過,係因乙○○欲申請大陸配偶陳龍再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7年8 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接受面談,在該次面談最初,被告乙○○本來並未談到被告甲○○以可免費遊玩及願給付酬勞而要其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而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以陳龍曾在臺灣非法打工之事詢問被告乙○○後,緊接著追問被告乙○○係與何人前往同行大陸?介紹人是何人?當時與介紹人如何談好條件等問題時,被告乙○○不慎談到伊因為甲○○之邀而去大陸假結婚之情,才使假結婚之事爆發,被告乙○○顯係於被動接受警員詢問時,因心思較單純而透露假結婚之事,依上開供述之背景,被告乙○○應無藉此誣陷被告甲○○之心態。更且被告乙○○該次警詢、之後警詢與偵查中所為假結婚之供述及證述,亦使自己同受刑事訴追,甚至其刑責比被告甲○○更重(詳後述),被告乙○○與被告甲○○又無仇怨,實無以此方式設詞誣指被告甲○○之必要。因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假結婚及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陳龍如何入境之供詞及證詞,其真實性堪可採信。而除被告乙○○上開足可採信之供述及證述外,復佐以陳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龍申請入境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已足證明被告甲○○有以免費遊玩及給付報酬以吸引被告乙○○至大陸,其後被告乙○○因此即在大陸與陳龍辦理假結婚,回到臺灣後被告甲○○即自己或委由他人帶同被告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甲○○出錢委請不知情旅行社人員辦理陳龍入境手續(委託書則由被告乙○○出具),而使陳龍得以於93年1 月24日入境臺灣等事實,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就被告乙○○因答應假結婚而取得之現金報酬部分,被告乙○○之說詞前後尚非一致,但如上所述被告乙○○表示其有收受現金報酬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係證稱基去大陸前被告甲○○有先給伊3 萬元,到了大陸,還有再給伊一筆錢,數額多少忘記了,陳龍來臺灣後,每次都給伊幾千元,多久給一次不一定等,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係答稱沒有去之前有給伊4 萬元或3 萬元伊忘記了,到了大陸之後本來說要給伊4 萬元,但陳龍只有給伊一部分,這部分忘記了,陳龍到臺灣後也是沒有錢,房子的租金也是伊先出的,即使有給伊錢,伊也都替他繳電話費、房租費等,因陳龍已遭遣返無從認定其究給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乙○○,及被告乙○○表示陳龍來臺後實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實質報酬,陳龍縱曾給付也是用於支付陳龍自己費用,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因本件假結婚所受之利益,僅為出發前由被告甲○○交付3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之機票及在大陸之食宿,並予述明。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95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限縮公務員之範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關於「使公務員」、「公文書」之定義業經限縮,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關於緩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緩刑規定業已修正,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故緩刑並不列入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之行為是否可宣告緩刑及應如何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
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未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被告乙○○自承係因被告甲○○提出免費機票、食宿及有現金之酬勞可拿而充當人頭配偶,顯見被告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營利意圖。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9 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 、2 項、第17條(98年1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陳龍入境臺灣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應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乙○○係基於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而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乙○○2 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向境管局申請陳龍入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 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犯行,及渠等與陳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就被告甲○○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利用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非法使大陸人士入境打工,犯行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匪淺,並侵害國人之就業機會,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則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卻貪圖上述免費機票、食宿及3 萬元等不法利益,與被告甲○○共同利用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非法之大陸人士入境打工,犯行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匪淺,並侵害國人之就業機會,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更屬不該,惟其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涉犯罪,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及乙○○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又非該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不得減刑之罪,故被告2 人犯行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又就被告乙○○部分,因本院所定宣告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本件犯罪行為所得非多,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乙○○法治觀念薄弱,本件並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本院認被告乙○○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必要,爰於主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依法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672 、31125 號、98年度偵字第571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2年涉犯多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該等犯行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已於98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就本案亦無任何應再開辯論情形,本院自已無從再行審理其他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98年6 月1 日才以被告甲○○涉有其他犯行向本院聲請併辦,該等事由已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回併辦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