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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為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其胞弟章井、章井之前妻姚雲燕(章井、姚雲燕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7350號為緩起訴處分)來臺團聚,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章井與姚雲燕所生之子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井間分別均無結婚真意,甲○與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章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帶領乙○○、丙○○於95年2 月19日搭機抵達大陸地區,再於翌日帶領乙○○、丙○○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各別辦理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井間之結婚登記,藉此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各2 份,甲○、乙○○及丙○○隨即返臺。嗣乙○○、丙○○依甲○之指示,各於95年

3 月13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各自取得該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013492號、第013491號證明書後,再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文件,及由甲○代不識字之丙○○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由甲○於96年4 月9 日帶領乙○○、於96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帶領丙○○持前述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各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章井來臺團聚,惟因乙○○、丙○○均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均未獲許可,致均未得逞。然甲○、乙○○仍不死心,另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7 月16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後,由甲○帶領乙○○於同日持前述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再度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來臺團聚,惟因乙○○仍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未獲許可,致又未得逞。

(二)甲○、乙○○復明知乙○○並無收養章普棋之真意,甲○、乙○○、姚雲燕及章井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帶領乙○○於95年12月4 日搭機抵達大陸地區,再於95年12月8 日帶領乙○○與姚雲燕、章井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辦理章井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登記,藉此取得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各1 份(起訴書誤載為親屬關係公證書),甲○、乙○○隨即返臺。嗣乙○○依甲○之指示,於96年1 月8 日將上開收養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96)南核字第002253號證明書後,再由乙○○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由乙○○收養章普棋一事,並由甲○於96年2 月1 日具狀代姚雲燕提出:章井及姚雲燕共同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契約書、姚雲燕為章普棋之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各1 份,使本院實質審查後,誤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養聲字第13號裁定認可上開收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14日確定。甲○遂帶領乙○○於96年4 月9 日持上開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認可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使路竹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收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等文件後,於96年4 月18日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而行使。嗣乙○○於96年10月25日自行撤銷辦理章普棋來臺定居之申請,並與甲○於該日另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再次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長期居留而行使,使移民署誤為核發章普棋入境之許可,惟因移民署人員察覺上開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井間之假結婚情事,將全案移送偵辦,致章普棋未實際進入臺灣地區,甲○、乙○○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乙○○於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對其2 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收養登記之情形,及被告甲○有無要求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結婚,並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姚雲燕之子章普棋,暨被告甲○有無為此承諾給予其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酬勞等情節,明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異。而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且專勤隊科員於詢問前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共同被告乙○○歷經偵、審,不僅未曾反映其詢問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更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應指移民署專勤隊科員)沒有以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足認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之陳述乃出於真意。至共同被告乙○○固於98年5 月21日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伊要工作時,岡山分局(應為專勤隊之誤)就一直要找伊談,要談就頭痛,那個時候每3 至5 天就傳伊去問話,煩死了,隨便答一答,每次都問4 、5 個小時,早上9 點去,都要問到下午4 、5 點,問來問去就是在那個範圍繞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69頁),惟共同被告乙○○接受專勤隊詢問之次數共3 次,分別為96年11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上午11時43分許止及97年1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至上午12時14分許止,三次詢問之間隔均達數十日以上,每次詢問之時間則均未逾1 小時,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專勤隊卷》第5 至7 、9 至11、14至16頁),顯見共同被告乙○○上開所稱:傳訊密集、每次詢問時間過長云云,並非實情,自不得僅憑此遽認共同被告乙○○上開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再參諸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綜上考量,應認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接受專勤隊詢問之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除與本院勘驗紀錄不符者外,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對於被告甲○有無教導其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之應答內容,其至大陸地區所需之一切費用由何人支付等情節,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有異。而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期間不時聽見製作筆錄之人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記載之內容除遺漏部分之問、答,及筆錄最末頁記載之「我不知道我被當人頭妻子,沒有夫妻事實,我不認識字,都聽甲○安排,我已坦白,希望檢察官、法官從輕發落」等文字未見於錄音內容外,其餘筆錄之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共同被告丙○○對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參以共同被告丙○○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曾表示其詢問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此外,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綜上考量,應認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除上開與本院勘驗紀錄不相符者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丙○○接受專勤隊詢問之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就上開筆錄與本院勘驗紀錄不符部分,固有理由,惟就與本院勘驗紀錄相符部分,則無理由。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結婚;介紹被告丙○○與大陸地區男子章井結婚,並於95年2月19日陪同被告乙○○、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辦理結婚登記,且先支付所需之相關費用;嗣於95年12月8日陪同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理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並設法為乙○○取得在臺灣地區辦理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且陪同乙○○至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又陪同被告乙○○申辦姚雲燕來臺、被告丙○○申辦章井來臺之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⑴被告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伯」之人表達想娶妻,「老鼠伯」再拜託伊幫忙介紹,伊才介紹姚雲燕跟乙○○結婚,乙○○與姚雲燕是真結婚,乙○○去大陸結婚所需之費用雖由伊支出,但係乙○○向伊借貸的,伊沒有說過乙○○與姚雲燕結婚後要給乙○○酬勞。⑵當初丙○○主動表示其配偶已過世十幾年,沒有伴,要求伊介紹章井,伊才介紹丙○○與章井結婚,丙○○與章井是真結婚,因為章井認為丙○○去大陸結婚之費用應由章井支付,故要求伊先代墊,伊才支付丙○○結婚之費用,嗣後丙○○要求伊趕快帶章井來臺,伊才會陪同丙○○去辦理章井來臺手續。伊沒有說過丙○○與章井結婚後要給丙○○酬勞。⑶章井與姚雲燕在大陸地區離婚後,章普棋歸姚雲燕扶養,因姚雲燕嫁給乙○○,乙○○才會收養章普棋,收養是真的,伊是應乙○○之要求,才幫忙乙○○借到辦理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乙○○與姚雲燕間、共同被告丙○○與章井間均為真結婚,縱被告甲○係欺騙或利用乙○○、丙○○至大陸地區分別與姚雲燕、章井結婚,然因乙○○、丙○○主觀上均有結婚之真意,故被告甲○之行為至多構成民法上之詐欺結婚,而不負刑事責任云云,為被告甲○辯護。

(二)被告乙○○固坦承經由共同被告甲○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姚雲燕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所需費用係由甲○支付,及其收養章普棋,暨其自身無能力提出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想娶老婆,才會與姚雲燕結婚,至大陸地區結婚所需的費用是伊向甲○借貸的;又因為姚雲燕有一個小孩章普棋,伊才會收養章普棋,結婚與收養都是真實的云云。

(三)被告丙○○固坦承經由共同被告甲○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章井辦理結婚登記,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係由甲○支付,申辦章井來臺手續均由甲○代為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因沒有老伴,才經由甲○介紹到大陸與章井結婚,結婚是真的云云。

二、被告乙○○與姚雲燕間、被告丙○○與章井間結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為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章井為其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為章井之前妻等事實,除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外,復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蘇結字第010600186 號、第000000000 號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專勤隊卷第47、9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3 人於95年2 月19日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並於翌日至江蘇省公證處辦理被告乙○○與姚雲燕、被告丙○○與章井間之結婚登記後,被告

3 人再於95年2 月24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被告乙○○、丙○○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一切費用皆先由被告甲○支付,嗣被告乙○○、丙○○分持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取得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等事實,亦為被告3 人自承無誤,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表各3 紙、前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96年2 月20日蘇省證(2006)民臺字第087 號、第089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年3 月13日(95)南核字第013491號、第013492號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31至36、43至45、47、92至95頁),亦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取得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96年4 月9 日由被告甲○陪同,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來臺團聚之手續,移民署遂分別於96年5 月16日、96年

6 月1 日與被告乙○○進行面談,因被告乙○○未能通過面談,移民署因而未予准許姚雲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乙○○又於96年7 月16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由被告甲○陪同,再度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來臺團聚之手續,移民署再於96年8 月9 日與被告乙○○面談後,於96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並於96年11月

12 日 再次面談後,否決被告乙○○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伊有一起去辦姚雲燕的入臺手續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復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不准狀況通知單1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2紙、面談結果建議表5 份、面談筆錄4 份、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 份、實地訪查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專勤隊卷第37至42、46、57、62至86頁)。另被告丙○○亦於取得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後,由被告甲○則代不識字之丙○○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6年4 月13日由被告甲○陪同,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井來臺團聚之手續,經移民署於96年5 月8 日以電話方式訪談章井,並於96年5 月9 日與被告丙○○面談後,否決其申請,被告丙○○又於96年7 月2 日至移民署進行面談,惟未提供新事證供移民署參考等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丙○○不識字,故委託伊一起去辦理章井來臺手續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89頁),且有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份、面談筆錄2 份、移民署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專勤隊執行電話訪談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專勤隊卷第87至91、96至106 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3 人固均辯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丙○○與大陸地區男子章井間,均是真結婚云云。惟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12日上午至專勤隊面談後,感覺被利用,要將所知道的都講出來,甲○希望伊娶其胞弟章井之前妻姚雲燕來臺灣,並說結婚事成之後,答應給伊5 萬元作為酬謝,伊第一次去大陸6 天,是伊、甲○、阿琴(指被告丙○○)同班飛機去大陸,機票都是甲○出錢,抵達大陸後,章井、姚雲燕來接機,伊在大陸期間住在姚雲燕家中,甲○與丙○○住在伊後面房間,伊則與姚雲燕、章普棋即姚雲燕之子睡一間,但伊沒有與姚雲燕發生性關係,甲○教伊在面談時一定要說有與姚雲燕發生性關係,伊在大陸吃住都是章井提供,丙○○到大陸目的是跟章井結婚,伊到大陸的隔天,伊、甲○、丙○○、章井、姚雲燕及章普棋6 人同車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專勤隊卷第5 至7 、10至16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自承:伊在警局(應指專勤隊)的確有陳述甲○說結婚事成之後,要給伊5 萬元當作酬謝,伊覺得被利用,因為伊後來並沒有拿到5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反面),衡之被告乙○○上開陳述,有陷己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倘被告甲○確僅止於介紹乙○○與姚雲燕認識,而乙○○出於結婚真意始與姚雲燕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乙○○自無主動向專勤隊科員供出上開對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尚未與姚雲燕結婚之前,打過

1 次電話給姚雲燕,之後就去大陸娶姚雲燕,在結婚之前,甲○沒有拿姚雲燕的照片給伊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而縱被告乙○○係00年0 月生之人,當時已逾63歲,惟婚姻乃人生大事,配偶係朝夕相處,同床共寢之人,被告乙○○對於與姚雲燕結婚一事之態度未免過於草率及漠然。足認被告乙○○與姚雲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丙○○於

96 年12 月18日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在去大陸前,甲○在菜市場買菜時說要給伊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伊說不用,在大陸時,甲○有給伊一對金戒指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7頁及審訴卷第49頁之勘驗筆錄),而其於96年5 月9 日在接受移民署面談時供稱:伊前往大陸結婚入境時,章井自己開青色的車來接機,隔天與甲○一起坐計程車去辦結婚登記,結婚當天有送一對戒指給伊,且結婚當天就同房過夜,有發生性關係,伊在大陸期間均住在章井家,該處一樓有廁所,二樓有客廳及二間房間,有電視、電風扇,章井從事油漆生意,伊於96年過年前有請甲○匯款新臺幣1 萬元給章井,伊不知道章井電話號碼,都是透過甲○撥打給章井云云,有被告丙○○之面談筆錄可稽(見專勤隊卷第104 至105 頁),核與移民署於96年5 月8 日以電話訪談章井時,章井陳稱:伊去機場接丙○○時是開黑色的車,辦理結婚登記時則係伊自己開車,結婚時有送丙○○一條項鍊、一對耳環及一對戒指,伊與丙○○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伊大姊家,不是在伊住處,伊家中一樓是客廳、廁所及廚房,二樓有三間房間,有電視、電風扇及空調,空調已裝了好多年,伊目前是大貨車司機,已從事8 至9 年,過年前丙○○請甲○匯款美金1,00

0 元給伊云云,有專勤隊執行電話訪談紀錄表1 份可參(見專勤隊卷第102 頁),被告丙○○所描述之結婚過程、新婚之夜於何處度過、章井於大陸地區之職業等,不僅與章井之說詞差異極大,且其與章井處於新婚燕爾卻分隔二地之情境,衡情,僅能以電話聯繫,被告丙○○不僅不知章井之電話號碼,甚需透過甲○始能與章井聯絡,顯違常情,足證被告丙○○與章井間亦無結婚之真意。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若被告乙○○有與姚雲燕間、被告丙○○與章井間均各自有結婚之真意,而被告甲○僅為居間介紹之媒人角色,衡諸社會習俗,應係被告乙○○或姚雲燕、被告丙○○或章井給予甲○一定之金錢即俗稱之紅包,表示感謝甲○促成此段婚姻之意,斷無身為媒人之甲○不僅支付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一切費用,更向被告乙○○表示在事成之後欲給予5 萬元之酬謝,及在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即先向被告丙○○表示欲給予金錢,嗣後又給予被告丙○○1 對金戒指之理。且姚雲燕、章井若係真離婚,而姚雲燕與被告乙○○間、章井與被告丙○○間均各自有結婚之真意,則姚雲燕與被告甲○間之姻親關係應已解消,被告甲○縱以姚雲燕與被告乙○○間、章井與被告丙○○間之媒人身分,陪同乙○○、丙○○前往大陸地區各別與姚雲燕、章井辦理結婚手續,則被告甲○旅居大陸地區之期間理應投靠其胞弟章井,由章井張羅、安排甲○之住處等事宜,始符常情,然被告甲○不僅自己投宿於姚雲燕家中,更與被告丙○○即章井之結婚對象,共同居住於姚雲燕住處,顯悖離常情甚遠。參以被告乙○○供稱:伊在大陸期間,吃住均由章井提供等語(見專勤隊卷第6 頁),綜合判斷之,被告甲○、乙○○及丙○○該次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期間,應係居住於章井及姚雲燕之共同住處,而姚雲燕與章井之婚姻關係僅是形式上解消而已。準此,被告甲○為達使其胞弟章井、弟媳姚雲燕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安排被告乙○○與姚雲燕、被告丙○○與章井締結形式上婚姻,並事前給予被告丙○○1 對金戒指、應允事成後給予被告乙○○5 萬元以為酬謝,被告乙○○、丙○○均無結婚之真意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甲○介紹姚雲燕給伊,姚雲燕有寄照片給伊,伊看完後覺得可以,甲○就說帶過去看看就結婚,伊與甲○、丙○○到達大陸後,是姚雲燕及章普棋來接機,伊不知丙○○到達大陸之後是去哪裡,伊住在姚雲燕家中期間沒有看過章井,姚雲燕家中只有三間房間,一間是客廳,另二間分別由姚雲燕之父母、伊與姚雲燕母子住,甲○沒有教伊面談時一定要說有跟姚雲燕發生性關係,在大陸辦結婚登記只有4 個人去云云(見訴字卷第66至70頁),然經本院就其在專勤隊製作之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異之處加以質問,被告乙○○則辯稱:伊要工作時,岡山分局(應為專勤隊之誤)就一直要找伊談,要談就頭痛,那個時候每3 至5 天就傳伊去問話,煩死了,隨便答一答,每次都問4 、5 個小時,早上9 點去,都要問到下午4 、5 點,問來問去就是在那個範圍繞,伊在警詢有時有講清楚,有時就隨便講講云云(見訴字卷第67、69頁),惟專勤隊共傳訊被告乙○○三次,每次間隔均有數十日以上,歷次詢問筆錄之時間均未逾1 小時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辯稱:專勤隊之訊問間隔過於密集,每次詢問時間過長,以至隨便回答云云,純屬子虛。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伊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應指移民署專勤隊科員)沒有以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核其此部分所辯目的在規避其自身在專勤隊筆錄所為不利陳述之效果,以圖脫免自身刑責,至為顯明,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對其及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收養章普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為章井與姚雲燕所生之子乙節,除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外,復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蘇省證(2006)民臺字第09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東臺派出所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號卷《下稱養聲卷》第16、17、26、30頁),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乙○○於95年12月4 日搭機抵達大陸地區,再於95年12月8 日與姚雲燕、章井共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辦理章井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登記後,被告甲○、乙○○即於95年12月12日共同搭機返臺,嗣被告乙○○持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取得之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由乙○○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由乙○○收養章普棋一事,並由甲○於96年2 月1 日具狀代姚雲燕提出:章井及姚雲燕共同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契約書、姚雲燕為章普棋之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各1 份,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養聲字第13號裁定認可上開收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為被告甲○、乙○○自承無誤,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表各2 紙、前開收養登記證、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96年12月12日(2006)東臺證民臺字第19號收養公證書、海基會96年1 月8 日(96)南核字第002253號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海基會96年2 月5 日(96)南核字第00804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蘇省證(2006)民臺字第09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31至32、34至35、56頁、養聲卷第5 至7 、2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收養子女卷宗審核屬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甲○、乙○○取得上開文件後,於96年4 月9 日持上開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認可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1 紙。嗣被告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等文件後,於96年4 月18日持該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之手續,惟被告乙○○於96年10月25日自行撤銷該章普棋來臺定居之申請,並於同日另案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長期居留之手續,移民署因而依其申請而核准章普棋入境等情,則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被告甲○自承:章普棋的收養登記,伊有一起去辦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復有路竹戶政事務所98年

5 月18日路鄉戶字第0980001365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上開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收養公證書、收養登記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6至53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固辯稱:收養是真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自承:甲○叫伊收養章普棋,伊於95年12月4 日與甲○一同到大陸辦收養,95年12月8 日當天是章井開車,載伊與甲○、姚雲燕及章普棋一起去辦收養手續,辦理收養費用由甲○支付等語(見專勤隊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即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戶內存款餘額380 萬50 0元,係被告甲○設法取得乙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伊拿300 萬元現金存在乙○○所有之阿蓮鄉農會存簿內,伊跟乙○○一起去存,乙○○之存簿、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3頁、審訴卷第26頁),並據被告乙○○供稱:伊與移民署第一次面談時提及有100 萬元之存款,以及面額總計200 萬元之支票2 張,是甲○拿給伊的,說是為應付面談,這些錢是甲○向他人借貸所得等語(見專勤隊卷第6 頁),復有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款證明書正本1份、該農會信用部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養聲卷第17-1頁、專勤隊卷第8 頁),衡之被告乙○○與章普棋非親非故,僅為貪圖被告甲○應允之5 萬元報酬,而與章普棋之生母姚雲燕為假結婚,是被告乙○○並無何收養章普棋為養子之動機,是其供稱:甲○叫伊收養章普棋等語,應非虛妄。參以被告甲○為使章井、姚雲燕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分別安排被告丙○○、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實則章井與姚雲燕並非真離婚等情,業如前述,章普棋之生父章井與生母姚雲燕既非真離婚,且試圖藉由上開假結婚之方式雙雙入境臺灣地區,則章井、姚雲燕應無出養章普棋予被告乙○○收養之真意,而係與甲○共謀,藉由被告乙○○辦理形式上收養章普棋之方式,使章普棋得以一併進入臺灣地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以乙○○與姚雲燕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以丙○○與章井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暨被告甲○、乙○○、章井、姚雲燕共同以章井、姚雲燕假出養章普棋予乙○○之方式,分別使姚雲燕成為被告乙○○形式上之配偶、章井成為被告丙○○形式上配偶、章普棋成為被告乙○○形式上之養子後,再由被告乙○○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及章普棋來臺手續,由被告丙○○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井來臺手續,以達章井、姚雲燕及章普棋一家三口均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堪可認定。被告甲○、乙○○、丙○○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不足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則被告乙○○辦理收養章普棋,其收養之效力自須依收養者被告乙○○設籍地區即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我國民法第1072條以下有關收養之規定,固未明文規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均需有收養真意,惟此乃因收養真意為收養行為成立生效之必備要件,不待形諸於文字亦應為此當然之解釋,且我國民法已於總則篇明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參民法第72條規定)。而本件被告乙○○雖形式上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惟實無收養之真意,章普棋之生父章井、生母姚雲燕亦無出養章普棋之真意,本件收養之目的在使章普棋得以非法來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收養章普棋之行為,應係違反前開收養規定及有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收養應屬無效,縱法院誤為認可被告乙○○收養章普棋之聲請,亦不因此使無效之收養變更為有效。是被告甲○、乙○○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路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乙○○收養章普棋,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分別夥同乙○○、丙○○,以乙○○辦理與姚雲燕假結婚、乙○○辦理假收養章普棋、丙○○辦理與章井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章普棋、章井入境臺灣,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甲○、乙○○事前共謀由乙○○至大陸地區與姚雲燕假結婚後,再由被告甲○帶領被告乙○○,以乙○○係姚雲燕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向移民署申辦姚雲燕來臺手續,以達使姚雲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共謀由丙○○至大陸地區與章井假結婚,並由被告甲○代理丙○○,以丙○○係章井形式上配偶之身分,申辦章井來臺手續,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與章井間係假結婚一事固然知情,惟知悉此事並不必然表示有共謀犯罪之意,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此部分與甲○、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參以被告乙○○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章井來臺之相關手續,是被告乙○○並無分擔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章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同理,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係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乙○○與姚雲燕、被告丙○○與章井,雖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姚雲燕、章井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姚雲燕、章井係自己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與前開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姚雲燕、章井係為自己而為前開犯罪行為,則姚雲燕與被告乙○○、章井與被告丙○○間,各別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姚雲燕並非被告甲○、乙○○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章井亦非被告甲○、丙○○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2、被告甲○、乙○○事前共謀由乙○○至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章普棋之手續,由章普棋之生父章井出養予乙○○,再由被告乙○○以形式上養父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被告甲○則以章普棋生母姚雲燕之代理人之身分,代姚雲燕具狀向本院提出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待本院裁定認可收養後,再由被告甲○帶領乙○○向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嗣後被告乙○○再向移民署申辦章普棋來臺之手續,以達使章普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被告甲○、乙○○、姚雲燕、章井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所犯法條: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乙○○與姚雲燕假結婚之部分,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雖分別於96年4 月9 日、96年

7 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來臺手續,惟因被告乙○○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均未獲許可,其犯罪結果均尚未發生,核被告甲○、乙○○於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6日申請姚雲燕來臺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甲○、乙○○雖已著手上開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乙○○間就此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分別於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6日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時間間隔達3 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丙○○與章井假結婚之部分,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雖於96年4 月13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章井來臺手續,惟因被告丙○○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未獲許可,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甲○、丙○○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章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最後章井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犯罪結果並未發生,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丙○○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分別於96年4 月18日、96年10月25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來臺手續,惟章普棋最後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犯罪結果均尚未發生,核被告甲○、乙○○於96年4 月18日、96年10月25日申請章普棋來臺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甲○、乙○○就持不實文書向路竹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並分別於96年4 月18日、96年10月25日持之向移民署行使,以申請使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長期居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於96年4 月18日、96年10月25日雖已分別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最後章普棋均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姚雲燕、章井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基於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甲○、乙○○分別於96年4 月18日、96年10月25日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時間間隔長達6 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本件被告甲○於事前固允諾被告乙○○於事成後給付5 萬元,並交付2 只金戒指予被告丙○○,以分別作為乙○○充任人頭配偶及人頭養父、丙○○充任人頭配偶之代價,惟上開利益及財物應分別係被告乙○○、丙○○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難認渠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甲○有因安排本件假結婚、假收養而獲有任何利益之證據,與一般經驗中認知之「蛇頭」亦有不同,故均不能逕以被告甲○所承諾乙○○之報酬、交付丙○○之2 只金戒指,即對被告甲○、乙○○及丙○○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亦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為使其親人來臺團聚,指使被告乙○○、丙○○以假結婚、假收養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被告3 人犯後猶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章井、章普棋最後並未實際入境臺灣,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及被告

3 人於此之前均無前科,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專勤隊卷第5 、19、2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被告甲○、乙○○就上開於96年4 月9 日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甲○、乙○○就上開於96年4 月18日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甲○、丙○○就上開於96年4 月13日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章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犯罪事實 ││ │ │ │├──┼──────────────┼────────────┤│一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甲○、乙○○共同於96年4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月9 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陸地區人民姚雲燕來臺手續││ │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姚雲││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甲○、丙○○共同於96年4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月13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陸地區人民章井來臺手續,││ │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章井進││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甲○、乙○○共同於96年7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陸地區人民姚雲燕來臺手續││ │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姚雲││ │。 │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甲○、乙○○共同於96年4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月18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來臺手││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續而行使,著手以非法之方││ │ │法使章普棋進入臺灣地區而││ │ │未遂。 │├──┼──────────────┼────────────┤│五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甲○、乙○○共同於96年10││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月25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來臺手││ │。 │續而行使,著手以非法之方││ │ │法使章普棋進入臺灣地區而││ │ │未遂。 │├──┼──────────────┴────────────┤│六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犯罪事實 ││ │ │ │├──┼──────────────┼────────────┤│一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甲○、乙○○共同於96年4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月9 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陸地區人民姚雲燕來臺手續││ │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姚雲││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 │。 │ │├──┼──────────────┼────────────┤│二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甲○、乙○○共同於96年7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陸地區人民姚雲燕來臺手續││ │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姚雲││ │月。 │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甲○、乙○○共同於96年4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月18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來臺手││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續而行使,著手以非法之方││ │。 │法使章普棋進入臺灣地區而││ │ │未遂。 │├──┼──────────────┼────────────┤│四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甲○、乙○○共同於96年10││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月25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來臺手││ │月。 │續而行使,著手以非法之方││ │ │法使章普棋進入臺灣地區而││ │ │未遂。 │├──┼──────────────┴────────────┤│五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