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源陞財號」(編號CT3-3807)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2日8 時10分許,駕駛「源陞財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於同年月13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南方之「東山島」附近,嗣於97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97年5 月12日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迄於97年5 月31日載運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漁獲返港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訴字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5 月12日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迄於97年5 月31日載運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漁獲返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訴字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即海岸巡防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相符,並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偵卷第19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 紙(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
1 紙(見偵卷第26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1 紙(見偵卷第28頁)、照片31幀(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26804號函及其所附「源陞財號」(編號CT3-3807)自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航跡圖(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97年5 月12日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同年月日18時22分至澎湖南方海域,同年月13日10時3 分即抵達大陸地區福建南方之東山島附近,嗣於同年月31日0 時49分再返抵澎湖南方之海域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26804號函及其所附「源陞財號」(編號CT3-3807)自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航跡圖(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航程示意圖(見外放證物袋)可證,足以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伊係至臺灣海峽澎湖西邊北緯23度8 分、東經117 度4 、5 分左右,風大時即至陸地旁邊避風,風小再繼續捕魚,伊係在澎湖西邊避風,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源陞財號」漁船確於97年5 月13日10時3 分即抵達大陸地區之東山島(上開地點已屬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海域),業如前述。而上開航跡圖係依該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 所繪製,其原理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 」以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航程紀錄圖,自具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信。況經本院提示上開航跡圖後,被告乙○○又改口稱:伊係開到山邊避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益見其上開辯詞係避重之詞,而無可採。被告乙○○為「源陞財號」漁船之船長,對於台灣海峽之海域自屬熟悉,且依上開航跡圖所示,被告乙○○駕駛「源陞財號」於97年5 月12日7 時55分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出港後,即直行至大陸地區之東山島,並於97年5 月13日10時3 分抵達,並無任何之偏移、轉彎,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其駕駛「源陞財號」漁船所行駛之方向及目的係大陸地區之東山島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抗辯,所辯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爰審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台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依該條例第28條乃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係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被告乙○○身為「源陞財號」之船長,明知此規定,竟仍未經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且犯後猶不思反省其行為確有侵害上揭法益之情形,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源陞財號」(編號CT3-3807)漁船船長,被告丙○○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船長和船員期間,於97年5 月12日8 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海瓜子1065.66 公斤、花蛤5030.48 公斤,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前揭漁船後,再由被告共同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97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認被告丙○○涉犯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80條第
1 項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海岸巡防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照片31幀、航跡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楊福星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走私犯行,均辯稱:上開漁獲均是自行捕獲,並非購自大陸地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源陞財號」(編號CT3-3807)漁船船長,被告丙○○為該漁船船員,於97年5 月12日8 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運送上開海瓜子1065.66 公斤、花蛤5030.48 公斤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查獲船上載運有上開花蛤之事實,雖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訴字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 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而堪以認定。
(二)惟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第6 條:「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等規定,漁獲倘可確認係在中國大陸沿海養殖或漁撈取得者,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 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5647號函(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34 頁),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所駕駛、被告丙○○所搭乘之「源陞財號」漁船於97年5 月12日8 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13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南方「東山島」附近,嗣於97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事實。則「源陞財號」漁船既係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大陸地區「東山島」附近,則「源陞財號」漁船該次航程,顯然途經高雄、澎湖附近海域始到達大陸東山島附近海域,是縱使被告2 人並非自行捕獲上開漁獲,而係向他人購入上開漁獲,但仍無法排除該漁船係於出港後在高雄至澎湖間之海域,或澎湖至東山島前之間之海域,向台灣之漁船或大陸以外國籍之漁船購入上開漁獲之可能。且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2 人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海瓜子1065.66 公斤、花蛤5030.48 公斤」等語,顯見檢察官起訴書並未釋明被告2 人所購入之上開漁獲之原產地係為大陸地區。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屬實,被告2 人亦顯非必然係向大陸地區之漁船購入上開漁獲,即上開漁獲之原產地並不必然是大陸地區。換言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漁獲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既無任何之釋明、舉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難遽認上開漁獲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
(四)另公訴意旨所指之「海瓜子」,依其產品型態分別核歸CCC0
307.91.32.00-2「活、生鮮或冷藏海瓜子」及CCC0307.99.1
3.00-7「冷凍海瓜子」項下(英文貨名列為Ruditapes Phi-lippimarum),均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間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非管制進口物品。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4日貿服字第0987009949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2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 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5647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可資參照,是併為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楊福星2人於上開時、地,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之漁獲私運入境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辯稱:伊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源陞財號」係乙○○駕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5 月12日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同年月13日抵達大陸地區之東山島等情,固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惟被告丙○○僅係該漁船船員之事實,亦為檢察官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26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見偵卷第
27 頁) 可證,足以認定。而依一般之漁船作業,普通船員應受船長之監督指揮(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9條參照),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源陞財號」漁船係由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源陞財號」漁船由伊駕駛,航向由伊決定,並未告知被告丙○○航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至183 頁),是被告楊福星辯稱:當時「源陞財號」漁船由被告乙○○駕駛,伊無權決定等語,即非無據。
(二)綜上,被告楊福星並非臺灣第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福星有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楊福星2 人(被告乙○○、楊福星被訴走私罪部分),及被告丙○○(被告楊福星被訴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