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緝字第58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為:
①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②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6 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5號裁定,就上開2 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4 日21時31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2鄰和尚巷10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通緝於同年12月4 日查獲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燕巢鄉某遊戲場,向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 元之金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後淨重0.049 公克、②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9 月24日,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2鄰和尚巷102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4 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晶體2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後淨重0.049 公克、②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802-90 、91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 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後淨重0.049 公克、②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9 月24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毛重2.3 公克,藏放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102 號住處內,於同日為警依法搜索上址,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粉末1 包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未驗出毒品成份等語,此有該院9820-91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案粉末1 包,並非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則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