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內思賢樓宿舍住戶,素有不睦,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人在思賢樓1 樓電梯口相遇後,復起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力將甲○○○推倒在地,甲○○○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且頭部後側著地而當場昏厥,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甲○○○自行清醒並就醫住院6 日治療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並不以須表明係為告訴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業於97年8月14日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指述其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乙○○傷害及強盜財物等事實,並檢具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7 頁),堪認甲○○○係就所指全部犯罪事實為申告而請求訴追,故應認甲○○○業於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合法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具備訴追要件,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強盜金項鍊得手後,另敘述被告將甲○○○摔倒在地成傷之犯罪事實,足知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於強盜得手後,將甲○○○推倒成傷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要非起訴之強盜事實中,其強暴手段之一環,兩者應予分論併罰,是本院仍應就該起訴之二罪名分別判斷是否成罪,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指訴被告強取財物過程中,以何強暴方式致其昏厥之情節,於警詢中稱:「被告一手掐我脖子並一手拿我脖子上的項鍊,我欲掙扎,但力氣沒有他大,而我就被他『掐暈』了」(警卷第7 頁背面),顯與本院所證:「他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搶我的東西,然後『把我摔到地上,我就昏倒了』」之情節(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出入甚大;另於警詢證稱:「我住院期間,約於8 月10日才發現脖子上的項鍊及錢包都不見」(警卷第7 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所證:「我清醒時,他就掐著我的脖子,然後把項鍊拔下來就搶走了;他是當場用扯的」(本院卷第15
6 頁),一稱係住院時始發現項鍊不見,一稱是在當場親見遭搶走項鍊,亦顯有出入,而以證人甲○○○在警詢當時甫事發未久,相較於本院審判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警詢所為陳述,相對較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然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甲○○○於警詢之陳述,較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重要案情事項之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甲○○○於警詢之陳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具備「必要性」即不待言,是證人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將甲○○○推倒在地之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被告把我用力摔到地上,我就昏倒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後,我才自己清醒過來」(偵卷第15頁)相符。又甲○○○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且甲○○○摔倒時,係後腦著地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外(警卷第5 頁),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外傷記錄所示甲○○○傷勢部位圖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另案發現場之電梯口附近,係舖設磁磚之堅硬水泥地面,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復參以甲○○○倒地後昏厥,亦為甲○○○證述如上,可見被告推倒甲○○○時,用力甚大,以致甲○○○重心不穩,後仰著地時,其頭部後側及鄰近之肩、背部位均因猛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傷,堪認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勢,均係被告上述舉動所造成無訛。且被告刻意施力將年屆七旬之甲○○○向後推倒,亦當知其將會失去重心倒地受傷,故其亦具有傷害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將甲○○○推倒於地,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率然出手將年屆7 旬之甲○○○推倒在地,致其因頭部著地而當場昏厥,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且經住院6 日治療,傷勢非輕,使甲○○○身心俱有受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前揭傷害甲○○○之事實,並考量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有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
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右手掐住甲○○○脖子,至使不能抗拒,並以左手取走甲○○○頸上金項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述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甲○○○推倒在地成傷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甲○○○罵我沒工作,我承認確有傷害到她,但絕對沒有強盜她的財物。惟查:
⒈證人甲○○○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強盜其脖子所掛
之金項鍊云云,然證人甲○○○就其如何遭被告施暴而昏倒乙節,於警詢中稱:「被告一手掐我脖子並一手拿我脖子上的項鍊,我欲掙扎,但力氣沒有他大,而我就被他『掐暈』了」(警卷第7 頁背面),其後又於偵審中證稱:「他一手掐我脖子,一手用力把項鍊搶下來,然後『把我用力摔到地上,我就昏倒了』」(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一稱係遭被告「掐暈」,一稱係遭「摔到地上而昏倒」,說詞先後不同。
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清醒時,他就掐著我的脖子,然後把項鍊拔下來就搶走了;他是當場用扯的」(本院卷第156 頁),姑不論所稱「被告係於其清醒時強行取走金項鍊」乙節,與其於警詢證稱:「我住院期間,約於8 月10日才發現脖子上的項鍊及錢包都不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又顯有出入,且既稱被告係直接將其戴於脖子上之項鍊扯下,衡情必施以一定力道使項鍊斷裂方得為之,是其頸部在此猛力拉扯情況下,當應受力於該金屬項鍊而有明顯傷勢,而於當日約事發後
1 小時入院檢傷時,應為醫護人員所發現,然依甲○○○之檢傷記錄(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除其頭部、左肩及背部受有前述傷勢外,未見有何頸部方面之傷害,是甲○○○指訴此節,對應其傷勢情況,亦無法勾稽脗合,難以遽信,⒉復佐以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
般強盜財物之歹徒,多擇隱蔽地點作案,且為防止遭被害人指認而受檢警追緝,通常係尋覓陌生對象下手,縱或對相識之人為之,亦必於強盜時遮掩面容,然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均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內宿舍之住戶,雖無往來,但彼此認識乙情,業據甲○○○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5
8 頁),且未據甲○○○指稱被告當時有何掩飾容貌之情形,是依甲○○○指訴被告對其強盜之情節,已與上述常情有違。甚且,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甲○○○宿舍大樓1 樓電梯口,以當時係白天上午時分,住戶或校內人員隨時均有出入之可能,且以被告苟如甲○○○所指,有對之陳稱「要做就會做得很乾淨」,並特別戴上手套作案,而「有備而來」,又豈會輕忽上情而在該地點強盜財物,致有隨時遭他人路經發現之危險?更遑論甲○○○於偵查中稱:「我走到電梯口要上樓,被告坐電梯下樓出來,兩手都戴手套」(偵卷第15頁),欲強調被告係預謀犯案,然據甲○○○於本院所述:「我何時會戴項鍊不一定」(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既非尾隨甲○○○,又豈知甲○○○當時有戴項鍊,而預戴手套強取其財物?何況,甲○○○於97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報案後,警方隨即於當日17時許,持檢察官開具之拘票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宿舍停車場逮捕被告,有甲○○○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可知被告所辯其案發後仍住在該校宿舍,亦非子虛,是苟被告確有強盜犯行,衡情早已逃逸他處躲藏,焉有如此安然留住原地之理?在在顯示甲○○○所指強盜情節,尚有疑問,非能遽信,而被告辯稱其未強盜甲○○○之財物乙節,應非無稽,尚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有掐甲○○○脖子乙情,然
嗣經被告一再否認在卷,且經核甲○○○之診斷證明書,未見甲○○○之頸部受有任何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未掐甲○○○脖子,尚非不可採信,況縱使確有此節,然被告當時因與甲○○○口角,進而出手傷害甲○○○之犯行,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或於衝突過程中,除以手推倒甲○○○外,另有以手按壓甲○○○頸部之情形,或被告根本係按住甲○○○頸部並將其向後推倒,均有可能,故當非能以被告有此肢體動作,即遽以推認被告有強盜財物之犯行。此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案發前行走在道路上之影像(警卷第17頁),自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復查無其他可資互核勾稽之證據相佐,依前述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法單憑證人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強盜之犯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故爰就被訴強盜犯行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