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01 號、86年度上更二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2 月13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未知警惕,復利用其女友丙○○為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而將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甲○○,委其保管帳戶內供作開店資金之存款,並代為處理開店相關事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提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未用於開店用途,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吞入己,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957,000 元(起訴書原載3,818,133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嗣因丙○○發現上開帳戶提領頻繁,卻遲未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侵占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每次提款均係伊與丙○○同往。且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中,有800,000 元係用於支付訂購咖啡店POS 系統設備之頭期款、470,000 元用於支付冷氣空調設備之頭期款、120,000 元用於支付監控系統設備頭期款、95,000元用於支付富住通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費之頭期款,另有一部分用於支付購買設備之訂金、出差之車馬費,及為丙○○投資地下期貨之虧損,詳細金額已不記得,餘款均已交還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為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而以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供作開店所需資金,被告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其中於96年3 月15日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300,000 元,隨後將其中500,000 元存入告訴人另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於96年3 月2 日當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 筆(含附表編號15、16、17、18所示4 筆及未列入附表之1 筆)金額各20,000元之款項中,有35,000元係用於繳納告訴人胞弟陳鴻明之股票違約交割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0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65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98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51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21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234 頁、訴二卷第514 頁),並提出侵占金額明細表及更正,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見訴一卷第315 、294頁、訴二卷第442 、513 、514 頁),核與台新銀行網路系統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見他字卷第7-9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帶小孩比較忙,甲○○說他是學財務的,要替伊管理台新銀行這個帳戶,伊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伊交給他去處理開咖啡店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 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初伊因與甲○○很親密,非常信任他,所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計畫要開Sarwa 咖啡之加盟店,但後來伊發現甲○○提領狀況非常頻繁,且去向不明,懷疑他有詐騙行為,才在96年
3 月20日將提款卡掛失,他就不能領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0 、22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伊並未保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丙○○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印章交給伊保管,但伊都放在丙○○身上,因伊要看股票機,所以叫丙○○幫伊拿著,伊去處理事情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27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參以告訴人並未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卻於96年3 月20日辦理掛失,衡情應係提款卡確由被告保管當中,告訴人惟恐被告繼續提領而擴大損失,始自行掛失以防被告提領。況依上開台新銀行網路系統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每隔數日,即有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多筆有小額(20,000元或30,000元)款項之情形(見他字卷第7-9 頁),如此頻繁之ATM 提款,被告竟稱每筆均須會同告訴人提領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自難採信,應以證人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較屬可信。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保管期間自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予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中,有800,000 元係用於支付訂購咖啡店POS 系統設備之頭期款、470,000 元用於支付冷氣空調設備之頭期款、120,000 元用於支付監控系統設備頭期款、95,000元用於支付富住通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費之頭期款,另有一部分用於支付購買設備之訂金、出差之車馬費,及為丙○○投資地下期貨之虧損,餘款均已交還丙○○云云(見本院訴二卷第513-514 頁),並稱:伊已找不到相關單據云云。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並未購買POS 系統,剩下的錢也沒有交給伊,地下期貨30幾萬元伊早已扣除。富住通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費95,000元也不是甲○○付的,而是伊父親付的。甲○○說他有買冷氣空調設備及監控系統,但是連物品或單據都沒有看到,他之前說在會計師那裏,但到現在還是沒拿出來。甲○○說冷氣空調設備是向菱廣公司買的,但伊查詢結果根本沒有這家公司。甲○○還說如果退貨可以拿回部分貨款,但根本沒有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14-515 頁)。且依告訴人96年6 月20日告訴狀之記載,原係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達3,818,133 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多次依被告所辯,自行扣除多筆款項,縮減至總額1,957,000 元,並非毫不退讓,衡情自無特就被告所辯上開訂購咖啡店
POS 系統、冷氣空調、監控系統之頭期款、仲介費用、地下期貨之虧損等金額,及餘款有無返還等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大學經濟系畢業,自78年間起即陸續投資股票、期指、權證等,對於支用憑證應予留存,有所認知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
527 頁)。參以其與告訴人既係計畫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則籌備過程中一切花費之憑證及單據,均屬開店後計算開店成本及盈虧所必要,豈有不妥為保管,任令散佚而不復尋得之理。況其既辯稱購入上開POS 系統、冷氣空調、監控系統等設備,僅支付頭期款云云,惟既未見貨品,復無憑證單據,以何作為取貨或付款之證明,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用於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相關支出,且除附表編號15所示之20,000元中,有15,000元係支付告訴人之胞弟陳鴻明之股票違約交割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300,000 元中,有500,000 元已轉存告訴人另一花旗銀行帳戶外,其餘總計1,957,000 元之提款,均已侵吞入己甚明。被告於保管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期間,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前揭金額之存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與國際諾曼公司業務經理丁○○洽談簽約,並匯款350,000 元之簽約金(另以附表所列以外提款支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7 、1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頁),足見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一事,尚非訛詞詐術。被告係於保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期間,易持有為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自得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次、編號5 至8 所示4 次、編號9 至13所示5 次、編號15至18所示4 次、編號19至21所示3 次、編號22至24所示3 次、26至30所示5 次、31至35所示5 次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日之內接續多次提領而予侵占,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8 罪另與附表編號1 、14、25所示於不同日期所犯之侵占罪共3 罪,均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二卷第536-546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占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侵占金額則自7,000 元至800,000 元不等,總計1,957,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迄未全數返還,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各次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之期限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自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以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並有其胞弟陳鴻明所匯款項,認被告係以開設Sarwa 咖啡之加盟店之同一詐術,同時詐得被害人陳鴻明之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證,並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取陳鴻明何筆匯款,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陳鴻明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見告訴人丙○○名下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8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委託典當汽車之契約書上,並偽簽「丙○○」之署名2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契約書,提出於臺南市南陽當舖之職員而行使,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用意,而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南陽當舖,當得之款項15萬元全數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南陽當舖負責人乙○○之證述、委託典當汽車之契約書影本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已於事前經丙○○同意,授權伊以丙○○名義簽具上開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5 月8 日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2 段39
7 號之南陽當鋪,出具文義略以:「本人丙○○委託甲○○將本人之汽車借款之事宜向(空格)先生借新台幣(空格)萬元整,並在債務清償為止前質押典當,如清償不足時,將以另外有價物質押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契約書」,被告並在立約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丙○○」之姓名,並蓋用「丙○○」之印章,再將該「契約書」交付予南陽當舖之負責人乙○○,以汽車借款方式向南陽當舖借款15萬元,並將被告所出資購買而登記告訴人名義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其後於96年5 月16日再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當舖簽具相關借款及典當之資料。嗣後被告為證明已將上開自小客車贖回,乃將已撕碎之前揭「契約書」碎片出示予告訴人父母,經告訴人拼貼復原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3-26 、75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經證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67、77頁、本院訴一卷第221 頁;偵續卷第13-14 頁、本院訴二卷第444-448 頁),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 紙、南陽當舖發文簿及質押當舖節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訴一卷第286-290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丙○○雖堅稱:伊僅有同意甲○○賣車,並未同意他將車典當借款等語。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甲○○說他朋友要買車,要先將車子流當後,他朋友再來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6年
5 月8 日那時候,伊與甲○○之間關係已破裂,車子是登記伊名義,實際上是甲○○在使用,所以伊有委託甲○○將車子賣掉,這是在典當之前,伊就一直跟他講。甲○○有說要向伊借錢,但沒有說明要拿車子去典當借款,但是伊一直擔心這件事情,伊就一直跟他說要典當。之後甲○○跟伊說找到買主了,傳簡訊叫伊從高雄去台南處理,因為要車主本人出面,所以伊才去當舖那邊簽文件,甲○○跟伊說這樣就等於賣掉了。因為這輛車的車款一開始就是甲○○付的。伊只在意車子不要登記伊名下就可以了。伊有拿過1 個印章給甲○○,但不確定是不是契約書上的這
1 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1-222 頁、審訴卷第28頁)。足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告訴人丙○○與被告尚為男友朋友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告訴人名義,其後因告訴人與被告關係破裂,急於出售該車或以任何方式變更名義人,以擺脫與被告間之財務牽扯,因被告稱須先將車流當後,再由其友人買受,告訴人乃一再催促被告將車典當。且被告住處位在台南,而告訴人則居住高雄,二人已關係破裂,如非必要,告訴人當不願前往台南會同被告辦理典當或出售車輛事宜,告訴人對於儘速典當車輛並俟流當後出售予被告友人一事,衡情應有委由被告處理之概括授權,始有於典當車輛後,依被告之簡訊通知,而前往台南,偕同被告至南陽當舖補簽相關典當資料之舉。倘告訴人果無授權被告典當車輛之意,豈有明知當舖所經營之業務應係典當借款而非買賣車輛,仍於96年5 月16日偕同被告前往當舖簽具典當文件之理。
(三)參以證人即南陽當舖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96年5 月8 日前來典當車輛時,係由伊接待,伊有向甲○○表示雖有委託典當之契約書,仍須請車主儘快前來補簽相關典當文件,甲○○即於96年5 月16日偕同車主丙○○前來當舖補簽典當資料,當日雖非伊親自接待,但一般情形,車主到伊當舖時,伊等均會對車主逐一解釋該簿車輛須作何手續,告知車主契約書尚有記載這部車典當15萬元,丙○○沒有特別詢問或反對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45-446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典當車輛一事,尚非毫不知悉或無所預見,益徵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典當該車,以期速依被告所稱於流當後出售予友人,據以辦理過戶登記,自難因告訴人事後否認授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典當上開自小客車,既已事前同意,並一再催促被告進行,則對於被告在前揭「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蓋章,據以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典當上開車輛之用意,藉以完成典當手續,應有概括之授權,自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契約書」而行使之,尚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領款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號│(年月日)│ (元) │ (元) │減刑) │├─┼────┼─────┼────┼───────────┤│1 │96.01.26│ 7,000│ 7,000│甲○○犯侵占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2 │96.02.14│ 20,000│ 2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3 │ 同上 │ 20,000│ 2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4 │ 同上 │ 15,000│ 15,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6.02.15│ 30,000│ 3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 同上 │ 30,000│ 3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7 │ 同上 │ 30,000│ 30,000│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 │ 同上 │ 10,000│ 10,000│日。 │├─┼────┼─────┼────┼───────────┤│9 │96.02.16│ 20,000│ 2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 同上 │ 20,000│ 2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11│ 同上 │ 20,000│ 2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同上 │ 20,000│ 20,000│ │├─┼────┼─────┼────┤ ││13│ 同上 │ 20,000│ 20,000│ │├─┼────┼─────┼────┼───────────┤│14│96.02.26│ 500,000│ 50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5│96.03.02│ 20,000│ 5,000│甲○○犯侵占罪,累犯,││ │ │ │(將其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1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用於繳納│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丙○○之│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弟陳鴻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上開股票│日。 ││ │ │ │違約交割│ ││ │ │ │款) │ │├─┼────┼─────┼────┤ ││16│ 同上 │ 20,000│ 20,000│ │├─┼────┼─────┼────┤ ││17│ 同上 │ 20,000│ 20,000│ │├─┼────┼─────┼────┤ ││18│ 同上 │ 20,000│ 20,000│ │├─┼────┼─────┼────┼───────────┤│19│96.03.08│ 20,000│ 2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0│ 同上 │ 20,000│ 2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21│ 同上 │ 20,000│ 20,000│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22│96.03.09│ 30,000│ 3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3│ 同上 │ 30,000│ 3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24│ 同上 │ 10,000│ 10,000│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25│96.03.15│ 1,300,000│ 80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 │ │ │(將其中│處有期徒刑壹年,以新臺││ │ │ │5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元轉存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丙○○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花旗銀行│壹日。 ││ │ │ │之帳戶)│ │├─┼────┼─────┼────┼───────────┤│26│96.03.16│ 20,000│ 2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7│ 同上 │ 20,000│ 2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28│ 同上 │ 20,000│ 2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同上 │ 20,000│ 20,000│ │├─┼────┼─────┼────┤ ││30│ 同上 │ 20,000│ 20,000│ │├─┼────┼─────┼────┼───────────┤│31│96.03.20│ 20,000│ 20,000│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32│ 同上 │ 20,000│ 2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33│ 同上 │ 20,000│ 2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同上 │ 20,000│ 20,000│ │├─┼────┼─────┼────┤ ││35│ 同上 │ 20,000│ 20,000│ │├─┴────┴─────┴────┴───────────┤│備註: ││ 1.除編號25部分係臨櫃提領外,其餘各次均以自動櫃員機 (ATM)││ 方式提領。 ││ 2.96年3月2日除編號15至18之外,另有提領1 筆20,000元之款項││ ,惟因該筆款項全數用於繳納丙○○胞弟陳鴻明之股票違約交││ 割款,故不列於附表,亦不計入侵占金額。 ││ 3.總計侵占金額:1,95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