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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吳晉賢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巳○○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戌○○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巳○○各犯常業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戌○○(起訴書認丑○○、卯○○、午○○、子○○、天○○亦係共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此為常業,共組竊車集團,自93年12月14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辛○○位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之住處,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

000 至3, 000元為代價,由戌○○、辛○○分工拆下贓車上烙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車牌,予以丟棄,換裝丑○○、午○○提供之烙有引擎號碼之舊車引擎蓋、車牌,以掩人耳目(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再由丑○○、午○○以每部機車0,000 元之價格委託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巳○○、李勝家等人寄賣(李勝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反覆為上開行為,並均賴此維生,而恃為常業。

二、未○○明知戌○○、辛○○持有上開經換裝過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鋒昇機車行」,以每輛500 元為代價,依戌○○、辛○○指定之顏色,將上開贓車重新烤漆,予以藏匿,反覆為上開行為,並賴此維生,而恃為常業。

三、巳○○明知上開機車均係贓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以其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佳興機車行」,供丑○○、午○○(起訴書認丑○○、午○○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寄賣贓車,並向丑○○、午○○按寄賣成交之機車數輛每輛收取2,000 元之報酬,反覆為上開行為,並賴此維生,而恃為常業。

四、嗣因李勝家於94年2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查扣丑○○售與李勝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復於94年3 月9 日循線前往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所示懸掛合法車牌之贓車等物品,並將查獲機車之牌照號碼送往各該機車出廠之車廠將該車號應有之機種代號、引擎號碼,與查扣之車身外觀、量產日、停產日、製造年份、出廠日期、機種代號予以比對,發現上開懸掛KTH-626 號車牌之機車及附表二至十二(不含附表七編號3 之DQS-153號、附表十一編號4 之WEG-215 號、附表十二編號18之AUO-

716 號)(起訴書誤載為AOU- 076號機車)所示之機車外觀車型、生產日期與扣案機車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不符,而確認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戌○○、辛○○、未○○、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分別業據被告4 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勝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機車遭竊之被害人戊○○、林立盛、亥○○、乙○○、癸○○、壬○○、甲○○、己○○、酉○○、申○○、丁○○、辰○○於警詢時證述機車之型號、顏色、遭竊之時間、地點、經過等細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8日光管字第04006 號函、96年12月31日光管法字第9612002 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4 日山葉總字第094075號函、96年12月17日山葉總字第096295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 (96) 三工服字第805 號函各1 份,及蒐證照片計252 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證述見警卷一第141 至149 、315 至357頁,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228 至278 頁、光陽工業、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警卷一第374 至385 頁、94年度偵字第6138號之2 ,下稱偵卷六,第258 至263 頁、照片見警卷一第386 至412 頁、警卷二第311 頁、94年度偵字第6138號之1 ,下稱偵卷五,第262 至318 頁),足見被告

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常業犯部分: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竊盜犯行依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較舊法以常業竊盜罪論處一罪不利於被告,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累犯部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四、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戌○○、辛○○分工拆下竊得之機車引擎蓋、車牌,與磨去車身引擎號碼,換裝合法取得之烙有引擎號碼之舊車引擎蓋、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手法來掩人耳目,被告戌○○、辛○○並藉此獲得每部機車2,000至3,000 元之代價,已如前述,被告戌○○、辛○○雖未親自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院審酌被告戌○○、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共同被告丑○○等人所竊得,猶依其等指示換裝竊得之機車引擎蓋、車牌,並磨去車身引擎號碼,以遂共同被告丑○○將贓車借屍還魂,銷往他處獲利之目的,且被告丑○○等人竊得之贓車均由被告戌○○、辛○○予以換裝,若無被告戌○○、辛○○所為,則共同被告丑○○等人縱竊得機車,亦無以遂其不法目的,是被告戌○○、辛○○所為對竊盜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認其2 人係以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成立竊盜罪。本院復衡諸被告戌○○、辛○○共同行竊之次數、密接性、模式均屬相同,且藉此從中獲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觀之,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戌○○、辛○○均恃此以為常業。是核被告戌○○、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被告戌○○、辛○○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未○○明知上開機車均係贓車,竟提供其高雄市○鎮區○○街○○號「鋒昇機車行」,並依被告戌○○、辛○○指定之顏色,重新烤漆,予以藏匿之所為,係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規範寄藏贓物之行為。且本院衡諸被告未○○上開行為之次數、密接性、模式均屬相同,並藉此從中獲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觀之,亦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恃此以為常業。是被告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本身在上址經營機車行,平日即利用從事該址內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壓縮機、砂輪機、螺絲槍、扳手等工具從事機車修理、保養等工作,為被告未○○自承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0至194 、409 至412 頁),其僅受被告戌○○、辛○○指示,將上開贓車予以烤漆,未如被告戌○○、辛○○有明知共同被告丑○○等人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猶將贓車予以拆解、換裝,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與共同被告丑○○等人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未○○查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未○○有與被告丑○○等人組成竊車集團,共同犯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其成立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犯行係:「未○○提供高雄市○鎮區○○街○○號解體工廠,由未○○以每部機車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分工拆下竊得之機車引擎蓋及車牌後丟棄並磨去車身上之引擎號碼及烤漆後,換裝丑○○、午○○提供之舊車引擎蓋、車牌以掩人耳目... 」(見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之敘述)。故本件檢察官所請求確定被告未○○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其提供地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改裝、烤漆之行為,與本院於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未○○依戌○○、辛○○之指示,在該地點,將上開贓車烤漆,予以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是以本院在既未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範圍,而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準此,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14 號判決參照)。

六、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指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巳○○以其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佳興機車行」,供作寄賣贓車,並按成交數輛每輛收取2,

000 元之所為,係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規範牙保贓物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巳○○係故買贓物等語,容有誤會。又本院衡諸被告巳○○上開行為之次數、密接性、模式均屬相同,並藉此從中獲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觀之,亦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恃此以為常業。是被告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

七、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被告戌○○、辛○○以「借屍還魂」手法籌組竊車集團,分工合作,被告未○○、巳○○則利用開設機車行之機會,將贓車予以拆解、換裝、烤漆、出賣,反覆實施此一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造成平日仰賴機車代步生活、通勤之被害人辛苦財產化為烏有,且須另覓代步方式,四處尋找乃至報警處理過程,生活頓失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供出犯罪過程與手法,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寄藏、牙保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並考量被告戌○○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被告辛○○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司機,被告未○○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巳○○係國民中學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卷一第62、72、

112 、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4 人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戌○○、辛○○在竊車集團之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亦未親自實行竊盜構成要件,及被告未○○、巳○○係為寄藏贓物、牙保贓物行為,與被告戌○○、辛○○或共同被告丑○○等人有所不同,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起訴書對被告4 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戌○○、辛○○、未○○、巳○○所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未○○、巳○○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及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考量被告上開經濟情況、教育程度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因本件除被告4 人外,尚有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丑○○、卯○○、午○○、子○○、天○○、庚○○、寅○○未經本院審理,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或屬贓物而不得沒收,或雖屬被告4 人所有,然非竊盜或拆解贓車所用之物,或雖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法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之物,故本院均留待其餘被告審結時,一併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戌○○、辛○○、未○○、巳○○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顯見確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然查: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二)復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戌○○、辛○○、未○○、巳○○固有上開犯行,且被告辛○○固有累犯之事實,然被告等人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戌○○、辛○○並未實際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辛○○從事司機工作,被告未○○、巳○○經營機車行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4 人自本件犯行後,迄今未再有何刑事前科紀錄,是被告4 人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足使被告4 人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如再令被告4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雖屬保安處分,究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其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項聲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辛○○、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由共同被告丑○○負責合法取得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再與共同被告午○○、卯○○、天○○,竊取如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交由被告戌○○、辛○○、未○○分工換裝引擎蓋、車牌,再交由知情之被告巳○○等人轉賣,且均恃為常業,因認就該2 輛車部分,被告戌○○、辛○○、未○○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及被告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戌○○、辛○○、未○○、巳○○等人之供述,與理由欄第二段所示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書面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戌○○、辛○○未坦承有改裝上開2 輛機車,而被告巳○○、未○○均堅詞否認上開2 輛機車係贓車,被告巳○○辯稱:DQS-153號機車係伊自己買來騎的,合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7 頁);未○○則辯稱:WEG-215 號機車係伊從中古車行買來供自己騎用等語,其辯護人以: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認定WEG-215 號車輛機種不符,已函文更正為DQS-153 號,故WEG-215 號車輛並無不符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六,第226 頁、偵卷六第

260 至262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雖經警將車牌號碼「DQS-153 」送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比對結果認該車號之機種代號應為「SB10CB」、製造時間應為「87年7 月20日」,而扣案該輛機車外觀比對機種代號卻為「SB10BC」、製造時間為「87年7 月20日」等情,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8日光管字第04006 號函、96年12月31日光管法字第961200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前函文將DQS-153 誤載為WEG-215 ,業經後函文更正)(見偵卷六第260 至263 頁)。惟本院細繹上開車號應有與查扣機車外觀比對機種實際有之製造時間相同,機種代號亦幾近雷同,容易致生混淆,又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確為被告巳○○,且自93年11月9 日起即為被告巳○○等情,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巳○○前開所辯相符(見偵卷六第31、26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七,第147頁)。本院審酌該機車既於93年11月間即為被告巳○○所有,較起訴書所指被告戌○○、辛○○夥同共同被告丑○○等人犯行最早時間93年12月間更早,則焉能想像被告巳○○持有之DQS-15 3號機車係共同被告丑○○等人竊取?又衡諸常情,倘該機車係共同被告丑○○交由被告巳○○寄賣之贓車,何以被告巳○○猶將其登記在自己名下,作無益轉手之舉措且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本院認被告巳○○所辯可採,尚難形成其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贓物犯行之確信。

2.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經警將車牌號碼「WEG-215 」送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比對結果認該車號之機種代號、引擎號碼與扣案該車不符,有該公司94年5 月4 日山葉總字第09407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64 、265 頁末欄)。故被告未○○之辯護人以該車業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更正而論該車車號與車型並未不符等語,委無可採,蓋該車本非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而係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此亦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34頁),是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更正不能遽以推論該車無機種不符現象。惟查,該車之登記所有人確為被告未○○,且自92年10月29日起即為被告未○○,此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未○○所辯相符(見偵卷六第34頁、本院卷六第226 頁)。本院審酌該機車既於92年間即為被告未○○所有,較起訴書所指被告戌○○、辛○○夥同共同被告丑○○等人犯行最早時間93年12月間更早,則焉能想像該車係被告戌○○、辛○○與共同被告丑○○等人共同竊取?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未○○替共同被告丑○○等人改裝贓車,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何以其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增加被查獲風險?是本院認被告未○○所辯可採,尚難形成其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犯行之確信。

3.從而,就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此2 輛機車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戌○○、辛○○、未○○有何竊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巳○○有何贓物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常業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4.至附表十二編號18所示之AUO-716 號機車部分,檢察官未認定為贓車,本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5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車號│ 價 值 │被害人│出 處 ││ │ │ │ │(新臺幣)│ │ │├──┼──────┼────────┼────┼─────┼───┼────┤│1 │93年12月14日│台南縣永康市永大│BX8-158│5 萬元 │戊○○│警卷一 ││ │晚上7 時前某│釣蝦場前 │ │ │林立盛│第315頁 ││ │時許 │ │ │ │ │ │├──┼──────┼────────┼────┼─────┼───┼────┤│2 │93年12月14日│高雄縣湖內鄉中山│CR2-906│4 萬元 │亥○○│警卷一 ││ │晚上8 時30分│路大湖夜市前 │ │ │ │第310頁 ││ │前某時許 │ │ │ │ │ │├──┼──────┼────────┼────┼─────┼───┼────┤│3 │93年12月14日│台南縣永康市永大│CF2-726│4萬8,000元│乙○○│警卷一 ││ │晚上9 時30分│路2段1446號前 │ │ │ │第325頁 ││ │前某時許 │ │ │ │ │ │├──┼──────┼────────┼────┼─────┼───┼────┤│4 │93年12月15日│台南縣歸仁鄉大通│CB9-492│5萬5,500元│癸○○│警卷一 ││ │晚上7 時30分│路96號前 │ │ │ │第329頁 ││ │前某時許 │ │ │ │ │ │├──┼──────┼────────┼────┼─────┼───┼────┤│5 │94年01月04日│高雄縣鳳山市文澄│XP9-883│5萬3,000元│壬○○│警卷一 ││ │晚上7 時前某│街101號前 │ │ │ │第334頁 ││ │時許 │ │ │ │ │ │├──┼──────┼────────┼────┼─────┼───┼────┤│6 │94年01月30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H9S-981│8 萬元 │甲○○│警卷一 ││ │下午3 時10分│路與行仁路口 │ │ │ │第340頁 ││ │前某時許 │ │ │ │ │ │├──┼──────┼────────┼────┼─────┼───┼────┤│7 │94年02月04日│高雄市前金區中山│CMV-588│5 萬元 │己○○│警卷一 ││ │下午5 時30分│路與五福路路口處│ │ │ │第148頁 ││ │前某時許 │ │ │ │ │ │├──┼──────┼────────┼────┼─────┼───┼────┤│8 │94年02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由│YES-783│4萬5,000元│酉○○│警卷一 ││ │上午5 時前某│一路坎城電影院附│ │ │ │第347頁 ││ │時許 │近 │ │ │ │ │├──┼──────┼────────┼────┼─────┼───┼────┤│9 │94年02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鼓山│YDV-156│4萬5,000元│申○○│警卷一 ││ │晚上6 時前某│三路50巷46號前 │ │ │ │第353頁 ││ │時許 │ │ │ │ │ │├──┼──────┼────────┼────┼─────┼───┼────┤│10 │94年02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遼寧│CL6-415│4 萬元 │丁○○│警卷一 ││ │晚上10時30分│二街19號前 │ │ │ │第356頁 ││ │前某時許 │ │ │ │ │ │├──┼──────┼────────┼────┼─────┼───┼────┤│11 │94年03月08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K28-798│4萬6,000元│辰○○│警卷一 ││ │下午3 時許 │一路三信家商前,│ │ │ │第144頁 ││ │ │由共同被告天○○│ │ │ │ ││ │ │持其所有之T 型扳│ │ │ │ ││ │ │手(未扣案)竊取│ │ │ │ │├──┼──────┼────────┼────┴─────┴───┴────┤│12 │不詳 │不詳 │1.懸掛KTH─626號車牌之機車車體 ││ │ │ │2.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不含附表七編號3 ││ │ │ │ 之DQS-153 號、附表十一編號4 之WEG-21││ │ │ │ 5 號、附表十二編號18之AUO-716 號)(││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欄位內誤載為AOU-07││ │ │ │ 6) 之扣案機車車體(因各附表所示機車││ │ │ │ 比對結果均與車籍資料不符,且遭磨滅引││ │ │ │ 擎號碼,係屬贓車) │└──┴──────┴────────┴───────────────────┘附表二(於94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共同被告丑○○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52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938│5支 │丑○○ │ ││ │461086、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GK5-281號重型機車 │1部 │丑○○ │不符(贓車) ││ │(查獲時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車身號碼 │ │ │(車身號碼係如││ │LPRSE27105A101510* 號) │ │ │附表一編號6 失││ │ │ │ │竊之H9S-981 號││ │ │ │ │機車之號碼)(││ │ │ │ │見警卷一第340 ││ │ │ │ │、385 頁) │├──┼──────────────────┼──┼────┼───────┤│ 3 │L92-795號重型機車 │1部 │丑○○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附表三(於94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共同被告午○○、

卯○○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57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 1 │HSD-605重型機車 │1部 │午○○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2 │JQL-708重型機車 │1部 │午○○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3 │CHD-922重型機車 │1部 │午○○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75頁 ) │├──┼──────────────────┼──┼────┼───────┤│ 4 │TVF-142輕型機車 │1部 │午○○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5 │牌照GYN-536、引擎外殼 │1面 │午○○ │ │├──┼──────────────────┼──┼────┼───────┤│ 6 │牌照CGT-650、引擎外殼 │1面 │午○○ │ │├──┼──────────────────┼──┼────┼───────┤│ 7 │牌照IDF-305、引擎外殼 │1面 │午○○ │ │├──┼──────────────────┼──┼────┼───────┤│ 8 │牌照KZI-730、引擎外殼 │1面 │午○○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午○○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午○○ │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卯○○ │ │└──┴──────────────────┴──┴────┴───────┘附表四(於94年3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共同被告子○○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63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三星牌) │1支 │子○○ │├──┼──────────────────┼──┼────┤│2 │行動電話(NOKIA牌) │1支 │子○○ │├──┼──────────────────┼──┼────┤│3 │T型扳手 │1支 │子○○ │├──┼──────────────────┼──┼────┤│4 │鋸子 │1支 │子○○ │├──┼──────────────────┼──┼────┤│5 │空氣壓縮機 │1台 │子○○ │├──┼──────────────────┼──┼────┤│6 │解體改造工具 │1批 │子○○ │└──┴──────────────────┴──┴────┘附表五(於94年3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共同被告子○○高雄縣○○鄉○○街○○號解體工廠查扣)(見警卷二第160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竊車T型板手 │2支 │子○○ │├──┼──────────────────┼──┼────┤│2 │改造贓車用工具 │1批 │子○○ │├──┼──────────────────┼──┼────┤│3 │空氣壓縮機 │1台 │子○○ │├──┼──────────────────┼──┼────┤│4 │林立盛駕照 │1張 │子○○ │├──┼──────────────────┼──┼────┤│5 │林立盛健保卡 │1張 │子○○ │├──┼──────────────────┼──┼────┤│6 │許傅耀信函封面 │1張 │子○○ │├──┼──────────────────┼──┼────┤│7 │壬○○銀行通知信函 │1張 │子○○ │├──┼──────────────────┼──┼────┤│8 │申○○名片 │1張 │子○○ │├──┼──────────────────┼──┼────┤│9 │乙○○統一實業工作證 │1張 │子○○ │├──┼──────────────────┼──┼────┤│10 │戊○○折價券 │1張 │子○○ │├──┼──────────────────┼──┼────┤│11 │丁○○和信電話帳單 │1張 │子○○ │├──┼──────────────────┼──┼────┤│12 │酉○○畢業證書 │1張 │子○○ │├──┼──────────────────┼──┼────┤│13 │亥○○郵局存摺 │1本 │子○○ │└──┴──────────────────┴──┴────┘附表六(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0 分許,在被告戌○○高雄縣

鳳山市○○路○○○ 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69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白色透明工具箱 │1個 │戌○○ │ │├──┼──────────────────┼──┼────┼───────┤│2 │白色工具箱 │2個 │戌○○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戌○○ │ │├──┼──────────────────┼──┼────┼───────┤│4 │行動電話(NOKIA無門號) │1支 │戌○○ │ │├──┼──────────────────┼──┼────┼───────┤│5 │UPO-182輕型機車 │1台 │戌○○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附表七(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巳○○高雄市

○○區○○○路○○○ 巷○ 弄○○號「佳興機車行」查扣)(見警卷一第173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IVN-490重型機車 │1台 │巳○○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GGX-193重型機車 │1台 │巳○○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DQS-153輕型機車 │1台 │巳○○ │不符。惟車輛之││ │ │ │ │登記所有人確為││ │ │ │ │被告巳○○,牌││ │ │ │ │照號碼之製造時││ │ │ │ │間為87年7 月20││ │ │ │ │日,與比對機種││ │ │ │ │之製造日期一致││ │ │ │ │,核與被告黃進││ │ │ │ │興所辯相符(見││ │ │ │ │偵卷六第259 頁││ │ │ │ │、本院卷七第14││ │ │ │ │7頁) ,復無積││ │ │ │ │極證據足認係共││ │ │ │ │同被告丑○○等││ │ │ │ │人交由被告黃進││ │ │ │ │興寄賣之贓車。│├──┼──────────────────┼──┼────┼───────┤│4 │黑色塑膠外殼(車身紋身已磨損) │4片 │巳○○ │ │├──┼──────────────────┼──┼────┼───────┤│5 │電話簿 │2本 │巳○○ │ │├──┼──────────────────┼──┼────┼───────┤│6 │帳冊 │1本 │巳○○ │ │├──┼──────────────────┼──┼────┼───────┤│7 │客戶資料 │17張│巳○○ │ │├──┼──────────────────┼──┼────┼───────┤│8 │估價單 │1本 │巳○○ │ │├──┼──────────────────┼──┼────┼───────┤│9 │機車過戶資料 │3張 │巳○○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巳○○ │ │└──┴──────────────────┴──┴────┴───────┘附表八(於94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共同被告庚○○高

雄縣○○鄉○○○路67之9 號及67之11號「信輝機車行」查扣)(警卷一第177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庚○○ │ │├──┼──────────────────┼──┼────┼───────┤│2 │IVM-026重型機車 │1台 │庚○○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3 │KXK-347重型機車 │1台 │庚○○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附表九(於94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共同被告天○○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住處查扣)(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11

4 號)(見警卷二第186 頁):┌──┬──────────────────┬──┬────┬───────┐│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UYZ-067輕型機車 │1台 │天○○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天○○ │ │└──┴──────────────────┴──┴────┴───────┘附表十(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辛○○高雄縣

○○鄉○○路○○○ 巷○○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86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MBX-139機車 │1台 │辛○○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2 │JTV-013機車 │1台 │辛○○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辛○○ │ │├──┼──────────────────┼──┼────┼───────┤│4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1支 │辛○○ │ │└──┴──────────────────┴──┴────┴───────┘附表十一(於94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未○○高雄市○

鎮區○○街○○號「鋒昇機車行)查扣)(見警卷一第190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AVM-172重型機車 │1台 │未○○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2 │GGT-589重型機車 │1台 │未○○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無牌照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516043 │1台 │未○○ │不符(贓車) ││ │號)(經查,該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為00│ │ │(警卷一第379 ││ │V-393 號) │ │ │頁) │├──┼──────────────────┼──┼────┼───────┤│4 │WEG-215輕型機車 │1台 │未○○ │不符(見偵卷六││ │ │ │ │第265 頁)。惟││ │ │ │ │車輛登記所有人││ │ │ │ │確為被告未○○││ │ │ │ │,顯非公訴意旨││ │ │ │ │所指被告丑○○││ │ │ │ │竊得後交由被告││ │ │ │ │未○○烤漆,再││ │ │ │ │交由被告巳○○││ │ │ │ │、李勝家等人轉││ │ │ │ │賣之贓車。 │├──┼──────────────────┼──┼────┼───────┤│5 │空氣壓縮機 │1台 │未○○ │ │├──┼──────────────────┼──┼────┼───────┤│6 │大型砂輪機 │1台 │未○○ │ │├──┼──────────────────┼──┼────┼───────┤│7 │小型砂輪機 │1台 │未○○ │ │├──┼──────────────────┼──┼────┼───────┤│8 │空氣拆卸螺絲槍 │1支 │未○○ │ │├──┼──────────────────┼──┼────┼───────┤│9 │梅花板手 │5支 │未○○ │ │├──┼──────────────────┼──┼────┼───────┤│10 │T型板手 │5支 │未○○ │ │├──┼──────────────────┼──┼────┼───────┤│11 │烙有引擎號碼之後照鏡(SA25GD104411)│1支 │未○○ │經查車號為如附││ │ │ │ │表一編號11失竊││ │ │ │ │之K28-798 號機││ │ │ │ │車 │└──┴──────────────────┴──┴────┴───────┘附表十二(於94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共同被告寅○○

澎湖縣馬公市○○路318 之2 號「大立機車行」查扣)(警卷一第181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OLO-499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ARD-010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LCL-583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4 │GYQ-780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5 │YMB-467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扣押筆錄誤載為YNB-467 ,照片見警卷│ │ │(警卷一第375 ││ │一第467 頁) │ │ │頁) │├──┼──────────────────┼──┼────┼───────┤│6 │JBS-903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9 ││ │ │ │ │頁) │├──┼──────────────────┼──┼────┼───────┤│7 │帳簿 │1本 │寅○○ │ │├──┼──────────────────┼──┼────┼───────┤│8 │信封 │1個 │寅○○ │ │├──┼──────────────────┼──┼────┼───────┤│9 │FDB-029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偵卷六第25││ │ │ │ │8頁 ) │├──┼──────────────────┼──┼────┼───────┤│10 │LZM-553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11 │XPC-757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2 │XOB-330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3 │HSJ-388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偵卷六第25││ │ │ │ │8頁 ) │├──┼──────────────────┼──┼────┼───────┤│14 │LKG-342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5 │KWL-991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16 │IVJ-410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7 │OLQ-006重型機車 │1台 │寅○○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8 │AUO-716重型機車 │1台 │寅○○ │符合,故非贓車││ │(扣押筆錄誤載為AVO-716 ,照片見警卷│ │ │(警卷一第385 ││ │一第403頁) │ │ │頁)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