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31 、28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銀香」署押、印文,偽造之「黃銀香」印章壹枚,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均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應各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銀香」署押、印文,偽造之「黃銀香」印章壹枚,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民國94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9 月10日),由丁○○出名擔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55會(含虛列之會員陳凰凰1 會、楊秋美1 會、黃銀香2 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於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1 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俗稱內標制),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1 萬元面額本票交由各活會會員收執為憑。
二、詎丁○○、甲○○為詐取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第43、44號黃銀香及第31號陳凰凰(起訴書誤載為陳鳳凰,現已更名為陳卉羚)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仍將該2 人虛列於互助會會單上,使附表一其他會員誤以為黃銀香、陳凰凰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丁○○、甲○○旋於互助會存續期間之95年7 月1 日前之某2 日及95年6 月10日,連續由甲○○主持開標,甲○○並冒用黃銀香、陳凰凰名義,出示寫好以數字載明願出標息(未填載姓名)之紙條為標單而參與競標,表明各該標單為黃銀香、陳凰凰寄標之投標單行使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以此方式,冒黃銀香名義得標2 次,冒陳凰凰名義得標1 次,由甲○○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會款於甲○○,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又丁○○、甲○○為取信各該活會會員,於分別以黃銀香、陳凰凰名義得標後,未經黃銀香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第3 人偽刻黃銀香之印章後,偽以黃銀香為發票人,連續2 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行使交付予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又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擅自將陳凰凰之前參加其所召集之另一互助會所交付作為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塗改發票日期加以變造後,行使交付予活會會員作為會款擔保。
三、丁○○、甲○○復明知附表一編號第32號楊秋美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仍將該人虛列於互助會會單上,使附表一其他會員誤以為楊秋美有參與該互助會,丁○○、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互助會存續期間之96年11月10日,由甲○○主持開標,甲○○並冒用楊秋美名義,出示寫好以數字載明願出標息(未填載姓名)之紙條為標單而參與競標,表明該標單為楊秋美寄標之投標單行使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而於該會期得標,由甲○○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所示會款於甲○○,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又丁○○、甲○○為為取信活會會員,於以楊秋美名義得標後,未經楊秋美同意,又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楊秋美之前參加其所召集之另一互助會所交付作為擔保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塗改發票日期加以變造後,行使交付予活會會員作為會款擔保。嗣該互助會倒會後會員丙○○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C1卷第52頁、C2卷第27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高鳳東、李美惠、林芬蘭、蔡蘇寶蓮、蔡振雄、陳卉羚、林應專、黃錦鳳、盧美茶、戴玉、黃銀香、楊秋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從而,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等及丙○○對每次互助會之得標標金已不復記憶,然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互助會標金在13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C2卷第25頁反面),因該互助會採內標制,是依罪疑有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二至四之各次得標標金應認定為1500元。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生病,互助會的事都由甲○○處理云云。經查:丁○○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高鳳東證稱:會頭是以丁○○名義,但是丁○○、甲○○夫妻都有參與等語(A1卷第53頁);證人李美惠證稱:丁○○沒空時,甲○○會幫忙,標會時一般都叫甲○○處理,丁○○在開計程車比較沒時間等語(A1卷第53頁);證人甲○○證稱:我未經黃銀香同意,以黃銀香名字開立本票,丁○○也知道,是他叫我以黃銀香名義開立本票,因為會員要拿到以其他會員名義所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未經黃銀香同意就以她的名義開立本票,另我未經陳凰凰、楊秋美同意,拿她們2 人之前跟會得標交付給我的本票塗改日期後,交給丙○○,因為互助會會單上有她們的名義,所以要以她們的名義開立本票,丁○○也知道此事,是他叫我這樣做,叫我塗改本票日期以符合會員名單等語(B1卷第7 、15頁),上揭證人與丁○○均無仇隙,且甲○○為丁○○之配偶,衡情應均無蓄意誣陷丁○○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丁○○辯稱,其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毫無所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附表二(詳後述)、三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等就附表二冒黃銀香名義標會2 次,並分別於該次得標後開立附表二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時間雖不詳,若為新法修正後應論以數罪併罰,若為舊法,則為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罪疑有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等係95年7 月1 日前某日為附表二犯行;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若為新法修正後應論以數罪併罰,若為舊法,則為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是應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二、三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㈥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前某2 日及95年6 月10日共同偽造黃
銀香(2 會)、陳凰凰(1 會)名義之標單(僅填寫金額),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⒉被告等偽造附表二黃銀香(2 會)及附表三陳凰凰(1 會)
之互助會標單,提出以行使,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3 次交付附表二、三之會款,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等先後2 次冒黃銀香名義、1 次冒陳凰凰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得標後,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使用之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
⒊被告等冒黃銀香名義得標後,偽刻黃銀香印章,偽以黃銀香
為發票人之名義分2 次開立如附表二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分2 次行使交付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因各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核屬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本票應行記載事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有效之本票,而與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關於偽以黃銀香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判。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銀香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偽刻黃銀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在本票上偽造黃銀香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冒黃銀香名義得標後,各次持偽造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向同一會期之活會會員交付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 次冒黃銀香名義得標,並連續2 次於得標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等變造陳凰凰之前所簽發之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交付
會員以為擔保,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於密接時、地,在同一會期開標後,以同一被害人陳凰凰之名義變造多張本票,因其目的均係在同一次之冒名標會犯行中取信各該活會會員,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該期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等於同一會期開標後變造多張本票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接續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關於變造陳凰凰之前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酌,併此敘明。
⒌被告等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偽造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變造之本票,向被害人收取活會會款,因本票票面價值高於會款金額,故其偽造本票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因此,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票號CH658384、CH658386、CH658390、CH439990等4 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而為偽造標單冒標、詐欺取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惟與附表二其餘2 張本票之相關犯行有接續犯、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等於96年11月10日共同偽造楊秋美名義之標單,致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之會款,被告等並變造楊秋美之前所簽發之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交付會員以為擔保。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關於變造楊秋美之前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酌。
⒊被告等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變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於密接時、地,在同一會期開標後,以同一被害人楊秋美之名義變造多張本票,因其目的均係在同一次之冒名標會犯行中取信活會會員,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該期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等於同一會期開標後變造多張本票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參照)。被告等接續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上開㈡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等變造之本票乃供收取會款作為擔保之用,本票金額尚
非龐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甲○○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丁○○雖否認犯行,然其等均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變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等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一,並與其他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二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則業經交付互助
會會員,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之黃銀香印章1 枚及各該本票上偽造之「黃銀香」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等所變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偽造之標單4 紙,衡情被告等應於開標後未免留下證據即已丟棄,上開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偽造發票人為黃銀香,票號CH227296,發票日期96年9 月25日之本票1 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交付予會員丙○○,因認此部分亦涉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對上開本票係被告等偽造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該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莊宗信,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B1卷第2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冒黃銀香名義,偽造該本票,已屬無據。綜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互 助 會 │├─┬────┬────┬─┬────┬──────┤│NO│姓名 │會期 │NO│姓名 │會期 │├─┼────┼────┼─┼────┼──────┤│1 │丁○○ │94.3.10 │29│莊麗香 │95.12.25 │├─┼────┼────┼─┼────┼──────┤│2 │丁○○ │94.4.10 │30│莊麗香 │96.1.10 │├─┼────┼────┼─┼────┼──────┤│3 │蔡怡紅 │94.5.10 │31│陳鳳凰 │96.2.10 │├─┼────┼────┼─┼────┼──────┤│4 │阿蘭 │94.6.10 │32│楊秋美 │96.3.10 │├─┼────┼────┼─┼────┼──────┤│5 │郭芳姿 │94.6.25 │33│李文禎 │96.3.25 │├─┼────┼────┼─┼────┼──────┤│6 │李美珠 │94.7.10 │34│高鳳東 │96.4.10 │├─┼────┼────┼─┼────┼──────┤│7 │李美惠 │94.8.10 │35│高鳳東 │96.5.10 │├─┼────┼────┼─┼────┼──────┤│8 │尤嘉暉 │94.9.10 │36│丙○○ │96.6.10 │├─┼────┼────┼─┼────┼──────┤│9 │尤嘉暉 │94.9.25 │37│丙○○ │96.6.25 │├─┼────┼────┼─┼────┼──────┤│10│吳明勝 │94.10.10│38│黃碧綿 │96.7.10 │├─┼────┼────┼─┼────┼──────┤│11│吳明勝 │94.11.10│39│黃碧綿 │96.8.10 │├─┼────┼────┼─┼────┼──────┤│12│吳永順 │94.12.10│40│吳金潭 │96.9.10 │├─┼────┼────┼─┼────┼──────┤│13│吳永順 │94.12.25│41│蔡振雄 │96.9.25 │├─┼────┼────┼─┼────┼──────┤│14│陳亮菊 │95.1.10 │42│蔡振雄 │96.10.10 │├─┼────┼────┼─┼────┼──────┤│15│林慧萍 │95.2.10 │43│黃銀香 │96.11.10 │├─┼────┼────┼─┼────┼──────┤│16│蔡秋香 │95.3.10 │44│黃銀香 │96.12.10 │├─┼────┼────┼─┼────┼──────┤│17│黃錦淑 │95.3.25 │45│李素蘭 │96.12.25 │├─┼────┼────┼─┼────┼──────┤│18│郭榮宗 │95.4.10 │46│林建忠 │97.1.10 │├─┼────┼────┼─┼────┼──────┤│19│吳明旭 │95.5.10 │47│林建忠 │97.2.10 │├─┼────┼────┼─┼────┼──────┤│20│吳明旭 │95.6.10 │48│黃偉昌 │97.3.10 │├─┼────┼────┼─┼────┼──────┤│21│黃錦鳳 │95.6.25 │49│黃偉昌 │97.3.25 │├─┼────┼────┼─┼────┼──────┤│22│黃錦鳳 │95.7.10 │50│劉鳳月 │97.4.10 │├─┼────┼────┼─┼────┼──────┤│23│吳麗娟 │95.8.10 │51│黃沱洲 │97.5.10 │├─┼────┼────┼─┼────┼──────┤│24│吳麗櫻 │95.9.10 │52│劉吉信 │97.6.10 │├─┼────┼────┼─┼────┼──────┤│25│郭玉英 │95.9.25 │53│吳德安 │97.6.25 │├─┼────┼────┼─┼────┼──────┤│26│郭玉英 │95.10.10│54│吳德安 │97.7.10 │├─┼────┼────┼─┼────┼──────┤│27│莊宗信 │95.11.10│55│許麗芬 │97.8.10 │├─┼────┼────┼─┼────┼──────┤│28│莊宗信 │95.12.10│56│ │ │├─┴────┴────┴─┴────┴──────┤│本會會費10000元整 自93/3.10至97/8.10日止共55會.每 ││年3.6.9.12月加開一會 底標1000元 ││【備註:起會時間93/3.10係誤載】 │├─────────────────────────┤│開標時間:中午1時整地點:鳳山市鎮東里一巷67號 ││開標以標單為憑 無單者視為棄權論 │├─────────────────────────┤│本會連絡人 電話:0000000 │└─────────────────────────┘附表二冒標時間:95年7 月1 日前某2日冒用名稱:黃銀香(2 會)冒標標息:1500元(依罪疑有利歸被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500
元標息計算之)冒標詐欺所得:不詳┌───┬───────────────┬───┬─────┐│發票人│ 票 號 │發票日│金額 ││ │ │ │(新台幣)│├───┼───────────────┼───┼─────┤│黃銀香│CH658385、CH658391、CH439990、│未記載│1萬元 ││ │CH658384、CH658386、CH658390 │發票日│ ││ │及其餘票號、張數不詳之本票 │ │ │└───┴───────────────┴───┴─────┘附表三冒標時間:95年6月10日(第20會)冒用名稱:陳凰凰冒標標息:1500元(依罪疑有利歸被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500
元標息計算之)冒標詐欺所得:255000元(00000-0000)×(55-2【會首】-19 【死會】-4【虛列會員】)=255000元┌───┬───────────────┬───┬─────┐│發票人│ 票 號 │發票日│金額 ││ │ │ │(新台幣)│├───┼───────────────┼───┼─────┤│陳凰凰│CH336294、CH336295、CH336286 │95年6 │1萬元 ││ │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30張 │月10日│ │└───┴───────────────┴───┴─────┘附表四冒標時間:96年11月10日(第43會)冒用名稱:楊秋美冒標標息:1500元(依罪疑有利歸被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500
元標息計算之)冒標詐欺所得:
(00000-0000)×(55-2【會首】-42 【死會】-4【虛列會員】)=59500元┌───┬───────────────┬───┬─────┐│發票人│ 票 號 │發票日│金額 ││ │ │ │(新台幣)│├───┼───────────────┼───┼─────┤│楊秋美│TS056681、TS056680、TS056679及│96年11│1萬元 ││ │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7 張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