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 40歲民
311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順晉漁號(編號:CT4-1233)」漁船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指揮該漁船不知情之船員丁○○、甲○○共3 人駕駛「順晉漁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丙○○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北緯25度30分、東經119 度45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壇島附近,再航行至及北緯25度10分、東經119 度1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附近,嗣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貨,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
3 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詳下述)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甲○○等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院一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順晉漁號」漁
船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順晉漁號」雖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但當時係因共同出海作業之兄弟船「順晉漁六號」之船員莊進川胃部大量出血,該船船長洪滿祥不敢作主,伊才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就醫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為「順晉漁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丁○○、甲
○○則為該船之船員,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指揮丁○○、甲○○等人駕駛「順晉漁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貨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甲○○(均就被告丙○○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49、81、8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係因共同出海作業之兄弟船「順
晉漁六號」之船員莊進川胃部大量出血,該船船長洪滿祥不敢作主,伊才陪同、護送莊進川緊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中醫院就醫等語,並提出該院之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查,「順晉漁號」漁船出港後,確於97年3 月25日上午8 時56分許,航行至北緯25度30分、東經119 度45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壇島附近;又於97年3月28日下午1 時56分許,航行至北緯25度10分、東經119度1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附近;再於97年3 月31日上午8 時37分許,航行至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而上開地點均屬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海域;嗣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載運上開漁貨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之情,有航程紀錄圖1 份、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7年12月10日漁二字第0971225822號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82頁;院一卷第70 至73頁)。又觀諸「順晉漁六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 76 號卷偵卷第92頁背面),該船於97年
3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航行路線確實與本件「順晉漁號」之航行路線極為相似。而一般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 ,其原理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 」以天線接收衛星定位訊號後,紀錄漁船航跡資料,在紀錄器正常運作時,可隨時紀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此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其準確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 公尺以內,此外,VDR 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此有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21244號函、第000000 0000 號函可參。足見卷附之「順晉漁號」漁船航程紀錄圖,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航程紀錄圖應可採信。再觀之被告丙○○提出之福建省雲霄縣中醫院出院記錄及疾病證明書(見院二卷第99、100 頁),係載明莊進川因上消化道出血而於9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3日在該院住院治療。準此,莊進川縱有於上開時間在福建省雲霄縣住院4 日,而被告丙○○為護送莊進川就醫而駕駛「順晉漁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事,然觀諸福建省雲霄縣之地理位置係靠近東山島,顯與海壇島及湄州島之地理位置均相距甚遠,則被告丙○○仍無法合理解釋「順晉漁六號」漁船航行至海壇島及湄州島附近海域之原因。是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間,指揮、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為「順晉漁號」漁船之船長,確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查本案「順晉漁號」漁船係高雄市籍(編號CT4-1233),登記為劉李秋蘭所有,被告丁○○、甲○○僅係該漁船之船員,有前揭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漁業執照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係受被告丙○○之指揮監督,由其負責本次航程經緯度及出海作業,則其2 人既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僅係在該船上工作,奉命行事之船員,即非同條例所應處罰之人員,且其2 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予論罪。而被告丙○○既為該漁船之船長,由其負責指揮駕駛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負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審酌為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台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被告丙○○身為「順晉漁號」之船長,竟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違規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未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且卷內並未發現其他犯罪行為,亦無任何犯罪得利之事證,情節尚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3 人被訴懲治走私條例應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為「順晉漁號(編號:CT4-1233)」
漁船之船長,丁○○、甲○○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船長及船員期間,於97年3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97年3 月25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及島嶼,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海瓜子652.74公斤、花蛤5,310.36公斤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丙○○等人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口時,為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甲○○3 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丙○○等3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各
1 份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25張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海瓜子、花蛤都是自行捕獲的,並非走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為「順晉漁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丁○○、甲
○○則為該船之船員,其等於97年3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共同駕駛「順晉漁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運送海瓜子約652.74公斤、花蛤約5,310.36公斤,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丙○○等3 人所自承;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25張等件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3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上開漁獲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含向大陸籍漁船購買)、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種等節,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⒉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被告丙○○等3 人載運進港之海瓜子及花蛤,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共計5963.1公斤之情,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之漁獲明顯逾1,000 公斤之管制數量無疑。
⒊又就「順晉漁號」漁船載運之漁獲,其中「海瓜子」為中
文俗名,一般指殼成卵型而花紋鮮明且較小型之簾蛤科貝類;依其產品型態分別核歸CCC0307.91.32.00-2「活、生鮮或冷藏海瓜子」及CCC0307.99.13.00-7「冷凍海瓜子」項下(英文貨名列為Ruditapes Philippimarum) ,均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0年間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等情,有經濟部國際易貿局98年4 月24日貿服字第09870099490 號及附件之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各1 份、98年5 月14日貿服字第09870117980 號函附貨品輸入規定查詢、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 月21日台總局字第0981005647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見院二卷第40至44、46至53頁)。準此,扣案之海瓜子,顯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⒋再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花蛤5,310.36公斤」,而
上開國貿局函文亦載明:「花蛤」(學名:GomphinaAequilatera) ,體型較大而外殼略呈等邊三角形,通常具有3-4 條放射狀色帶,與海瓜子在外觀或體型皆有明顯差異,一般市場上多稱為「花角仔」,係核歸CCC0307.91.90. 11-8 之「活蛤」項目,目前仍非屬該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等情。惟據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覆本院:海瓜子又稱「國姓蟯」,為臺灣地區小型簾蛤類(Venus clams) 之通稱,包括小海瓜子蛤(Rudita
pes variegatus)、淺蜊(Tapes literatus) 、花蛤(Gomphina aequilatera)等3-4 種,其中淺蜊分布在台灣西海岸及澎湖沿岸石隙砂礫中,而花蛤則分布在台灣西南沿海等情,有該水產試驗所98年4 月22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201812號函及附件之漁業問答1 份在卷足參(見院二卷第37至39頁)。參諸上開國貿局、水產試驗所函文所示之「花蛤」係「海瓜子」同一學名之物種,且由「順晉漁號」之航程紀錄圖觀之,該漁船確實先往西北方向,行經澎湖群島周邊海域,於通過臺海中線後向北北西方向航入大陸地區海壇島附近海域。顯見本案並無法排除該漁船係於出港後在臺灣西南海域(澎湖縣與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縣市中間海域)、澎湖群島南側自行捕獲上開「花蛤」,或該漁船於航經臺灣海峽時,向我國上開縣市或澎湖、金門縣籍漁船購買「花蛤」之可能性。
⒌再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上開函文中固表示:海巡署查
獲之漁獲,參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
6 條規定,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且為該船舶所捕獲者,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然查,僅以卷附「順晉漁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圖、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國立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證明扣案之海瓜子及花蛤,係向大陸籍何漁船、人士、或以何價格購買;且移送機關又未檢送被告3 人所駕「順晉漁號」漁船,有何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向大陸籍人士或漁船交易取得魚貨之任何照片、單據或證據資料供參。此外,移送機關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查獲之「花蛤」並非臺灣地區西南沿海之「花蛤」,而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進口大陸地區之漁獲。從而,自無從證明被告3 人所載運進港之海瓜子及花蛤,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
⒍承上,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丙○○等3 人於上開時
、地,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之漁獲私運入境,自難遽為推論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 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甲○○上開所供,是
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等3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25張,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丁○○、甲○○無罪。
三、至移送機關今後宜就漁船進港卸載之漁種(介),是否為我國領海、鄰接區所得捕獲之漁種、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獲、是否已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等節,先行與檢察機關通盤檢討,並委託機關或專家鑑定完備,妥予具體判明後,再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